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7號
TNHV,102,上,107,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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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黃勝發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杜茂銓
      葉國英
被 上訴 人 沈○○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依原審所 認沈○○非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即無需給付保險金, 則受告知訴訟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將因上 訴人之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保險單號碼185010M0000000號承 保訴外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而於民國(下 同)99年11月27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台18線56.8公里 處,被上訴人沈○○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路旁水溝而致乘 客李炬良甲○○之弟)受有傷害並經送醫不治。上訴人已 依法給付受害人乙○○及己○○(即李炬良之父、母)保險 金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上訴人既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之規定,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上 訴人於給付後依法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沈○○



償。又因被上訴人沈○○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因此,上訴 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之父親戊○○追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依民法第18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判 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然被上訴人及相關當事人(被害人之父母、兄)均 未主張沈○○係「未經同意而使用車輛之人」,原審逕為此 認定顯有違誤。縱認沈○○係未經要保人同意而使用,則被 上訴人即不屬於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上訴人無 須給付保險金,應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為此,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沈○○則辯以:被害人李炬良騎車帶被上訴人出去 玩,不知要去那裡,被上訴人叫李炬良去找朋友張峯瑋,李 炬良說要喝酒,拿錢給張峯瑋張峯瑋去買酒回來,李炬良 叫被上訴人喝酒,被上訴人說不要,李炬良一直勉強,被上 訴人只好喝一瓶啤酒,酒後李炬良說要去看日出,剛騎機車 沒多久,李炬良就說沒辦法騎機車,叫被上訴人騎,被上訴 人說那改天再去,李炬良說大老遠從彰化來看日出,改天就 不知道哪時有空,叫被上訴人騎機車帶他上山看日出,被上 訴人就說我們兩個都有喝酒,還是不要上山了,因李炬良一 直說要上去看日出,並強要被上訴人酒後無照駕駛機車上山 ,被上訴人只好騎機車載李炬良上山而發生車禍。然該被害 人係被上訴人之四親等表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代位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戊○○辯以:沈○○肇事當時就讀嘉義縣立民和國 中,住宿校舍,被害人李炬良自己騎機車到學校找沈○○出 去玩,當時導師林純英馬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隨後李炬良 也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要帶表弟沈○○出去遊玩,被上訴 人就一直交代沈○○未成年無駕照不可騎機車,就學中不許 抽菸、飲酒,外出遊玩要注意安全。被上訴人對沈○○監督 並未鬆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且 要保人於出借機車時,無法預見被害人會要求沈○○無照駕 駛該機車,是原審認沈○○未經要保人之同意使用車輛之判 斷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
五、參加人主張:
㈠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 之被保險人?而原審未調查即認定要保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使 用,似嫌速斷。




㈡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除包含「要保人」即車主、「 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人」即被害人外,亦包含「經同 意使用之人允許使用之人」即被上訴人沈○○;是被上訴人 沈○○非屬「未經同意者」,無特別補償基金之適用。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酒後無照駕駛機車載被害人李炬 良上山,撞及路旁水溝造成被害人李炬良死亡之事實,業據 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行車執照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炬良身份證影本暨戶籍謄本、 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單、嘉義縣警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肇事圖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暨支票存根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執字第27號卷核閱無 誤,復為被上訴人沈○○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 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 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94年2月 5日修正理由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 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 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 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 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 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 規範範圍。】
⒈修正前舊法第8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4條投保本 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 之人。」於舊法下,因未區分使用人係因有權或無權使用, 均認定為本法之被保險人。惟現行法修正後,限於「經要保 人同意使用之人」,其立法理由指出:「同意不僅包括事前 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 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是以於未經要保人直接表示同意 使用之情況下,應判斷依一般社會常情,是否可認有事前允 許或事後同意之可能。
⒉若認得要保人依一般常理判斷,不會同意被上訴人駕駛時; 或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同意把車輛再借給他人時,則應認為被 上訴人非為本條之被保險人。
⒊倘認要保人已於事前即能預見被上訴人可能騎乘系爭車輛,



或曾將車輛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或縱使明知被上訴人為無照 駕駛仍表示同意時,則被上訴人屬已得要保人之同意而使用 ,即屬本條之被保險人,保險人得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
⒋本件訴外人甲○○固同意被害人李炬良使用系爭機車,被上 訴人沈○○(85年7月19日生)於事故發生日(99年11月27 日)僅14歲餘,尚未能考機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依一 般社會常情而論,雖屬四親等血親之表兄弟,訴外人甲○○ 自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丁○○使用系爭機車。且被害人李炬 良向甲○○借用系爭機車之理由,係欲騎去台中找朋友,此 已據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然李炬良卻 騎去嘉義找被上訴人沈○○,此已逸出甲○○認知範疇,難 認甲○○事前能預見。是本件被上訴人沈○○自不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被保險人之規定。而被害人李炬良 同意被上訴人沈○○使用系爭機車,則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之規定。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非被保險人,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 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 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 ,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 者,不在此限。】。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謂:【配合修正條 文第31條及第32條刪除第1項「加害人」之文字。被保險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之權利,非必然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條文規定範圍實屬狹隘,爰刪除「損 害賠償」,並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範圍。為 避免保險人代位求償後,致被保險人藉由責任保險移轉風險 之功能喪失,或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本保險之保障,應適 度擴大禁止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對象範圍,爰修正第2項規 定,若可歸責之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 、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 償之權利。】
⒈被上訴人沈○○既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 保險人之定義,則依本條之規定,係屬「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本得向其代位行使請求權。惟因被 上訴人沈○○與被害人間為姨表兄弟,係四親等血親(見原 審100年度少護執字第27號卷宗;警卷第6頁),而有同法第 33條第2項之適用,即當第三人與被保險人為家屬或有一定



親等關係,因其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或密切之關係,其利 害一致,若使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無異使其左手獲得 保障,又由右手支出,等於使被保險人對自己賠償;此即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亦與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相違。 ⒉被上訴人沈○○未經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之行為 尚難認係故意肇事;至於酒駕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中之酒精濃度標準達0.15mg/L時不得駕 車,而被上訴人沈○○之呼氣濃度僅為0.13mg/L(見少調卷 ,第17頁),未達不得駕車之標準。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系爭機車,乃係由甲○○同意被害人李炬良使用或管理,因 此,被害人李炬良固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規定 之「被保險人」,但非屬「要保人」。被上訴人沈○○騎乘 使用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並無證據證明有經要保人甲○ ○之同意,而且,沈○○並無駕駛執照,常情而論亦應無可 能獲得要保人甲○○之同意。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沈○○並 非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定義之「被保險人 」。上訴人援引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規定,對於非屬於「被保險人」之 被上訴人沈○○請求給付上訴人已經理賠之金額1,600,000 元,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 ㈤至本件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按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故汽車 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然本件事 故汽車係【未經要保人同意,但經被保險人同意】,故與該 法條之規定,亦未符合,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7條、192條、及194條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沈○○、戊○○連帶給付上 訴人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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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