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忠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
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忠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 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 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 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 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 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1 月3 日以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 日數為8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1月23日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 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 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