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 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 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 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 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 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 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 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 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 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 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強暴、脅 迫,應以整體行為以觀,不能擷取被告片段之行為及遭逮捕 前最後一個手肘抬起之動作而為認定,依證人廖振焜、莊鳯 文警員之證述情節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當時情 緒激動,口出三字經之同時,又突然起身摔椅子,並且作勢 向前、揮舞雙手,綜合當時一切情狀,被告之行為當然會使 其前方之人感受到威脅而產生恐懼之心理,是否該當「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施暴力」之妨害公務犯行,已非無疑, 原審僅以被告未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之攻擊行為,並以被告 「遭逮捕前之手部動作」做為判斷之依據,而認定無何「強 暴脅迫」之客觀情狀,疏未審認該部分事證,似有判決不適 用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誤。㈡原審法院以被告偵查中自 白與勘驗結果不符,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可採,惟原審 如就被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尚有疑慮,即應依職權勘驗被 告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藉以確認被告當時自白之真意究竟 為何,然原審怠於依職權調查,即遽認被告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難以憑採,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富格被訴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罪證不足, 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下: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 ,因酒後不慎摔倒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巷00○ 0 號前,員警廖振焜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 於被告進行身分查證。詎被告明知廖振焜係依法執行身分查 證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你在哭爸啥小」、「你爸很度 爛你」等言詞侮辱廖振焜(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原審以10 2 年度港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廖振焜告誡 將對其法辦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起身攻擊廖振焜( 未成傷),並作勢毆打廖振焜,以此方式對於廖振焜當場施 以強暴、脅迫。嗣經廖振焜以妨害公務等罪名,將被告逮捕 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依法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 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 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 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自白、目擊被告因酒醉摔倒於地之證人林新穎於警詢中 之陳述、廖振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當時已酒 醉,步伐一前一後,站起來就要倒下去了,不可能要打警察 ,其手也不是舉起來,是因為酒醉,手才會這樣晃動等語。 ㈣經查:
⒈員警廖振焜之職務報告書固記載:被告於員警向其查證身 分時,均拒絕回答,且多次以「你在哭爸啥小」等語辱罵 員警,並於員警告誡其將以妨害公務法辦時,突然起身作 勢欲攻擊廖振焜等情。惟經原審勘驗員警廖振焜、莊鳯文 執行身分查證職務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廖振 焜、莊鳯文到達現場時,原坐於椅子上,情緒尚稱平靜。 於廖振焜認被告涉嫌酒後駕車而查證被告身分時,被告與 之發生爭執,情緒開始轉為激動,並以「你現在是在哭爸 啥小」侮辱廖振焜。不久後,【被告突然起身,面向廖振 焜,向廖振焜嗆「啊無你要按怎」】,廖振焜隨即向被告 表示要將被告法辦,被告再向廖振焜辱稱「你現在是在哭 爸啥小」,【同時,步伐有右晃、前晃之情形,右手不時 有舉起、揮動之肢體動作,惟直至被員警逮捕前,未見有 攻擊員警的行為】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 字卷第54反至55頁)。又員警廖振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是我跟莊鳳文前往執勤,我們懷疑被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到達案發地點時,被告原本坐在椅子上,在 我們針對酒駕的部分,要對被告處理時,被告情緒就變得 很激烈,並且【突然從椅子上站起來,手就要過來】,我
不確定被告是要攻擊還是要抓我們,我只好先作防衛的動 作。因為我直覺被告是喝酒醉的人,根本不知道會作什麼 動作,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會攻擊。【是逮捕前那個手的動 作,讓我覺得被告要攻擊我,所以被告舉起手時,我就逮 捕被告】。【逮捕被告時,被告沒有反抗,因為被告喝太 醉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反至63頁)。在場另名執 勤員警莊鳯文則證稱:「被告後來的情緒有些激動,因為 被告突然站起來,一直往廖振焜的方向靠過來,我怕被告 出拳攻擊我們同事,所以有在旁邊制止被告,【因為被告 突然起來向前進的動作,所以我感覺被告有想攻擊我們, 過程中被告應該是沒有毆打或碰觸到廖振焜】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 廖振焜、莊鳯文所證上情,堪認被告未有對廖振焜施以不 法腕力之攻擊行為,員警廖振焜上揭職務報告所載「被告 突然起身作勢欲攻擊廖振焜」乙節,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 測,要難遽採,則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起身攻擊廖振焜未 成傷」,而該當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施「強暴」犯行, 已無法證明。
⒉至被告之肢體動作是否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脅迫」 之要件,則應視其所為,是否係以侵害廖振焜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將惡害通知 廖振焜足使其心生恐怖畏懼為斷,尚非被告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即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噤聲而不許有任何 動作,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又被告之肢體動作,是否已 達該條所稱「脅迫」之程度,亦應依行為之客觀情狀個案 判斷之,尚無從僅憑執勤員警主觀上感到有威脅,遽認被 告有脅迫行為。依廖振焜所陳係「被告遭逮捕前手的動作 」為其所認脅迫員警之行為(即畫面約2 分49秒至56秒許 內容)。原審勘驗後,雖見被告遭逮捕前手肘有些微拱起 之動作(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然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因 酒後不慎摔倒於地之酒醉程度,及被告站起時步伐有右晃 、前晃,右手不時有舉起、揮動之肢體動作等情,不能排 除被告係因酒醉步伐晃動,手臂有較大幅度擺動,手肘因 而些微拱起之可能性。況且,就被告手肘拱起之客觀情狀 而言,被告當時並未持有武器,亦未伴隨恫嚇或阻止員警 執勤之言語或其他反抗員警執勤之動作,單憑該手肘些微 拱起之動作,實難認在客觀上已該當「足使廖振焜心生恐 怖畏懼之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當時舉起手臂,目的在攻擊或作勢毆打員警,以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然被告在手肘些微拱起時,隨即因侮辱公務 員遭員警逮捕,其強暴、脅迫行為顯處於預備階段,而本 罪又不處罰預備犯,自無從以刑法妨害公務罪相繩。 ⒊依目擊被告因酒醉摔倒於地之證人林新穎於警詢中所陳: 其看到被告騎機車跌倒,把被告扶起來,聞到被告身上有 酒味乙節(見警卷第8 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又檢察 官雖另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該自白核與法院 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該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難 以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據,依卷存證據,尚難使 法院獲致被告有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之 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所為尚難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犯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業經原審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具體說明均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 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 誤。且原判決係綜合當時一切客觀情狀為整體之觀察,認定 被告當時因酒醉而有右晃、前晃、手不時舉起、揮動之肢體 動作,難認係「作勢欲攻擊僅勤員警」或「對員警施以脅迫 」之舉,不得僅憑執勤員警主觀上感到有威脅,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並非僅擷取被告片段之行為而為認定,檢察官 上訴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要難採信。又檢察官雖指摘原 審未依職權勘驗被告偵查中自白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有調 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依檢察官目前提 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即不能單憑被告於偵查中曾經一度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況被告受無罪推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證明被告有罪之義務盡在檢察官, 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同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 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 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從形式上觀 察,係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法院本無職權介入調查之義務, 且原審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未予採信,並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未予 採證,則勘驗被告偵訊光碟僅能證明被告之自白任意性與否 ,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有無調查此項形 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 要,法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原審未職權勘驗或 曉諭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偵查中自白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 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構成本 件妨害公務犯行,理由內所指各項尚難認已明確指出原審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