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02年度,1號
TNHM,102,軍上訴,1,201401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睿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00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軍官學校正期00年班畢業 ,係國立○○高中少校教官,兼負該校住宿生宿舍管理業務 ,與代號:0000-000000之被害人(民國83年12月生,年籍 資料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為教官學生關係, 緣於100年6月21日甲因感冒身體不適,欲請假返家就醫時, 被告告知甲可駕車搭載其外出就醫,經甲同意後,即搭載甲 離校就醫,途中被告竟藉詞欲先至臺南市○○區○○路之租 屋處拿取物品,嗣當日18時許抵達該租屋處後,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反甲之意願,以其身體躺壓於甲身 上,強行褪去甲之衣褲,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 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迨同年12月29日甲始將上情告知同校 住宿學姊S1,S1轉知甲之班導師T1,經該校調查並通報臺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陪同甲於101年1月10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述其於100年6月21日18時許,在被告租屋處,遭被 告壓制身體強行脫下內外褲,並將生殖器強行插入其陰道內 強制性交得逞。㈡證人S1、S2、T1、T2偵查中證述甲向其陳 訴遭被告性侵害及一再遭被告騷擾之事實。㈢臺南市○○區 ○○婦產科診所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被害人甲 處女膜有呈現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㈣元品心理諮商所諮詢 摘要書影本,證明被害人甲常有遭被告性侵害之影像,會刻 意迴避被告,並有心理創傷症狀之事實。㈤被告於100年12 月29日所發送予被害人甲道歉簡訊1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 甲強制性交之事實。辯稱:伊與甲於案發前即有曖昧關係, 當日是在兩情相悅之下才與甲發生性關係,伊絕無違反甲之 意願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 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 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 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 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而認與事 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 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所指遭性侵之經過,前後不一: 查,甲先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進到被告之小套房,伊坐在被 告書桌旁邊,約5分鐘後被告就向伊靠過來。被告從伊後方 抱住伊,將伊抱到床上,伊跟被告說這樣不好吧,被告不理 伊,將伊壓在床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稱 :進房間後伊先坐在書桌前的椅子,被告坐在床上看電視, 後來被告站在伊面前,同時以雙手攙扶伊兩肩,將伊攙扶起 身並挪至床上,伊坐在床上後被告即將伊推倒在床,伊曾試 圖推開被告…等語(見偵2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則被 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是「甲先坐在椅子上,由被告從後方將甲 抱到床上強制性交」?抑或是「被告站在甲面前,以雙手攙 扶甲起身,並挪至床上後將甲推倒在床強制性交」?甲先後 陳述之證詞,並非一致;又關於被告強押甲乙節,甲於警詢 時指稱:伊遭被告壓在床上時,伊右手被他按在床上,伊想 用沒有被控制的左手把被告推開,但推不動…等語(見警卷 第3頁),惟於偵訊時卻稱:被告壓住伊左手腕,伊因驚嚇 只能用右手握住拳頭,不知所措…等語(見偵2卷第31頁背 面),則甲究竟是右手被壓制,有用左手推被告?抑或是左 手被壓制,右手僅能握拳,未做抵抗?關此重要情節,甲所 指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是其證言之憑信度,不無可疑。 ㈢公訴人另以證人S1、S2、T1、T2之證詞已足以被告有對甲為 上開性侵害及一再騷擾甲之情;上訴意旨復以:證人T1及S1 所述甲遭性侵過程乙節亦與被害人甲所指相符,其等所述自 屬可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 意見之陳述,前者係證人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後者 則為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其個人之判斷意見,而證人主要任 務在提供自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由法院憑 以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證人所為體驗之供述,於一般情形 ,具有證據能力,其所為與親身體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推測 之詞即意見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甲之學姐S1、S2及 甲之導師T1於偵查中證述曾聽聞甲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騷擾 等情事,至多僅能證明甲曾於審判外,向證人S1、S2及T1傳 述上情之事實,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 證人T1及S1係證稱:甲一進屋內,即遭被告推到在床上,並



予以性侵得逞等語,此與被害人甲上開所指之過程亦不相符 合,難認其2人所述甲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有可信之情形。 本件公訴人於原審時及上訴理由中一再主張證人T1、S1、S2 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明力得以證明犯罪事實云云,自有誤 會。
㈣被害人甲於被告對其性行為過程中有拒絕、抗拒之時間及機 會,卻無具體、明顯之拒絕行為:
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性侵過程中,伊沒有喊叫,因 為伊上樓時看見該樓層住戶外面沒有鞋子,所以應該沒有其 他人,加上被告房間門窗緊閉,就算呼叫也沒用,所以沒有 呼救;性侵過程很疼痛,最後被告也停止他的行為,伊因為 全身不舒服,也覺得很累所以睡著了,直到翌日早晨被告才 叫伊起床,並帶伊返回學校等語(見偵2卷第31-34頁),又 甲於案發後事隔半年後始向學校反映遭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 ,為有筆錄可稽。衡諸常理一般人在遭人強制性交後,自當 出現驚懼急於逃離現場,並隨即報警或向人求助等情,則甲 豈有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與被告同眠,迨睡醒後再搭乘 被告之車輛返校,並遲至半年後始向學校反映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理;況衡諸性侵害之行為人,於性侵完畢後,都常均告 以被害人不得報警或告訴旁人,但依卷證資料,被告並未脅 迫甲不得報警或報告校方,又性侵害之行為人,豈會因被害 人疼痛,而停止性侵行為,是被告是否有甲所指之該行為, 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即甲之導師T1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甲曾經因同學與老師發生爭執,當場制止同學不當的行 為,所以伊認為她很有正義感,屬忌惡如仇之個性,很有主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T1既然指稱甲忌惡如仇 ,很有主見,極具正義感,則在被告未持兇器要脅等行為之 情況下,被害人甲理應採取大聲斥責或緊抓褲子,使被告無 法順利脫下褲子並儘速離開該處,然被害人甲卻捨此作為, 且被告若真有性侵甲之行為,甲案發當下亦應大聲呼救,豈 會在遭性侵情況急迫之際去思考因隔壁住戶門外無鞋子,以 及被告門窗緊閉,而自行認定呼叫沒有用,而捨棄向外求救 ,亦不逃離現場,反而與被告在房間同床共眠至翌日;另甲 雖稱:當時沒什麼力氣抵抗,只有用言語制止及用手推開被 告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係體育班之學生,身體很好,喜歡體 育田徑,身高約173公分,比被告(165公分)身材為高等情 ,已據證人T1證述屬實(見偵1卷第110頁、原審卷第111頁 ),依被害人甲之體能條件,其是否僅因感冒即全身無力而 無從抵抗,非無疑問;況其於抵達被告租屋處時仍能自行步 行跟隨被告進入房間,益見甲應尚未達無力氣抵抗之程度,



是被害人甲於被告對其性行為過程中有拒絕、抗拒之時間及 機會,卻無具體、明顯之拒絕行為;因此,尚無法證明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事。 ㈤被害人甲於被告對其性行為後,仍與被告聯繫往來,並未立 即報案處理:
⑴依常理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在性侵害當下係處於強烈害 怕、無助、驚恐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之情況下,對加害人應 有怨懟痛苦之反應,通常不欲再與加害人有任何互動為是。 然查,被害人甲卻於案發後,於100年8月份傳4則簡訊給被 告,9月份傳14則簡訊給被告,另與被告通聯2次;10月份傳 5則簡訊給被告,與被告通聯4次,且上述發簡訊時間不乏有 超過晚間22時之紀錄之情,此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0年8月至10月受話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見偵1 卷第87-93頁);證人即甲室友S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甲 ○不像一般師生關係互動間會有所距離,反而在教官室內常 見甲對劉教官說出開玩笑的話,但教官常不以為意,也不會 生氣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10頁)。另證人薛淑容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為甲學校之軍訓教官,在100年8月30日(案 發後)至10月底,甲在教官室擔任工讀生,期間甲並沒有害 怕或躲避被告之情形,其2人之間看起來有說有笑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按證人薛淑容雖僅輔導甲○2小 時,但其與被告同處於教官辦公室,對於甲與被告之互動關 係,一目了然,是其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則甲於案發後仍 主動與被告通聯及密集傳簡訊,並與被告互動良好,與一般 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不欲再與加害人有任何互動等情有別,是 甲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容有可疑。
⑵雖甲於偵查中指稱:因為伊是宿舍副區隊長,所以當學妹有 任何事情時,縱使不願意打電話給教官,伊仍須主動跟教官 回報,簡訊部分也是因前開事由傳遞簡訊給被告(見偵2卷 第36頁背面);上訴意旨則以:即甲擔任教官室之工讀生, 處理文書業務及清潔工作,確有因業務上之需要而以上開方 式與被告聯絡云云。然查,證人即甲之教官薛淑容於原審證 稱:被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8月1日止,擔任宿舍管理教官 ,而自100年8月1日起改由伊擔任宿舍管理教官,副區隊長 為區隊長之代理人,平日無任何業務,區隊長不在時才由副 區隊長代理其工作,負責學生點名等事項;伊擔任宿舍管理 教官期間均無遇過副區隊長直接與伊聯絡之情形,若有突發 狀況,均由輪值教官與伊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82 頁)。是甲雖擔任宿舍副區隊長,惟依證人薛淑容之證詞, 副區隊長應僅協助區隊長完成職掌事項,宿舍若有狀況則由



宿舍幹事及大隊長向輪值教官反應處理,而非由副區隊長直 接向宿舍管理教官反應;況被告於100年8月1日起即不再擔 任宿舍管理教官,宿舍若有狀況亦應向當時之宿舍管理教官 薛淑容反應而非向被告反應,是甲指稱自100年8月起至10月 止,與被告通聯及傳簡訊,係因擔任宿舍副區隊長,所以當 學妹有任何事情時,才主動跟教官聯絡回報云云,顯與實情 不符。次查,被害人甲係10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底在教 官室從事文書業務及清潔工作,有何業務上問題自應當面向 教官反應,顯無另行發簡訊或打電話予被告之必要;再者, 甲在上開教官室工讀之前,即已100年8月間傳送4則簡訊予 被告,是該簡訊顯與工讀業務無涉;況甲業已否認係因工讀 業務關係而與被告聯絡(其係稱因宿舍業務而聯繫,如上述 ),則上訴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濫用甲之信賴,並藉機欺罔誘騙甲至其 租屋而加以性侵,甲係因不忍被告家庭破碎而未立即報警, 並提出甲於100年9月11日在被告之妻謝惠雯臉書之留言為證 。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藉機欺罔誘騙甲至其租處及甲不 忍被告家庭破碎而未立即報警等情,係以證人T1 、S1及甲 之證詞為據。然證人T1、S12人關於此部分係聽聞甲而來, 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均已如上述;又甲 上開所指,並無佐證可以證明;至於甲於100年9月11日在被 告之妻謝惠雯臉書上之留言表示「被告女兒好可愛」、「爸 爸的愛被女兒拿走了」等語,核其係抒發個人之情感,不得 以此認其不忍心被告家庭破碎而未立即報警。上訴意旨援引 甲及T1、S1之證詞及甲於100年9月11日之臉書留言而認定被 告涉案云云,殊無可取。
㈥被害人甲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不同於遭到性侵害之反應,且 客觀上可認其與被告有曖昧之情愫:
⑴案發後被害人甲加入被告之妻謝惠雯之臉書
證人即被告之妻謝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100年8月初 加入伊的臉書,因為她的資料有寫是國立○○高中的學生, 所以伊知道她是被告的學生;甲時常和伊私訊聊天,聊一些 她的家庭及伊的家庭狀況,也有問之前伊先生怎麼追求伊的 ,也時常關注伊家人的照片,並且在上面留言等語,此有被 害人甲於謝惠雯臉書照片留言之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29- 133頁);其又稱:伊有看過甲及被告在私訊聊天,但被告 躲躲藏藏的;100年10月28日○○高中運動會時,在學校的 中庭甲看見伊帶著小孩子,甲主動過來打招呼,被告就跟甲 介紹伊是他的老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5-97頁)。 查,被害人甲於案發後,仍主動加入被告之妻謝惠雯臉書,



並與被告及其謝惠雯私訊聊天,若其遭到被告之上開性侵害 ,當不致於與被告及其家人有如此良好之互動關係。 ⑵至上訴意旨稱:被告之妻謝惠雯並非本案適格證人,且其所 證甲加入臉書之時間及刪除臉書之時間與被告所供不符,且 其所證與事實諸多不符云云。惟證人謝惠雯既經辯護人聲請 到庭具結後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其當然為本案適格 之證人,若非適格證人,檢察官何以當庭對之進行反詰問? 是公訴人指謝惠雯非適格證人云云,即有誤解。次查,依卷 附○○高中101年1月6日訪談紀錄所載,被告稱「謝惠雯於 100年初認識甲,甲有加入謝惠雯臉書」等語,此與證人謝 惠雯所述甲於100年8月初加入臉書之情,固然不符。 然甲於100年8月份起確有於該臉書發表意見之情,有甲於謝 惠雯臉書照片留言之紀錄可佐(見原審卷129-133頁),本 院認被告於訪談紀錄時所稱甲係100年初加入乙節,應屬誤 記;退而言之,姑不論甲是該年度之年初或8月份加入該臉 書,均足以說明甲與被告家人有良好之互動關係,是此部分 之上訴理由,應屬無據。復查,被告已供稱謝惠雯係於101 年3月間撤除臉書帳號,核與證人謝惠雯所述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第90頁),而被告所稱因其與甲私訊部分於100年9月 份被謝惠雯發現後就刪除等情,顯然係指刪除被告與甲○私 訊部分,上訴意旨將二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至證人謝惠 雯其於審理中所述如何希望甲不要傷害被告、和解金之目的 及有關甲以私訊方式向被告借用住處洗澡部分等情,本院核 其所述尚無明顯違反主要基本事實之情形;況原判決就此並 未採為判決之依據,則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原審採認此部分 之證言為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⑶案發後甲寫新年卡片給被告道歉
按一般被害人遭暴力性侵害後,雖因年齡、性別及社會經驗 之不同,會產生不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惟對加害人多感憎 恨、恐懼,而希望加害人受法律制裁,鮮少有主動向被告道 歉,無端忍受他人對己為剝奪性自主決定權之性侵害行為。 然查,被害人甲於案發後100年12月25日寫新年卡片給被告 ,其卡片內容:「雖然發生許多事,有些也不知道如何再解 釋,顧慮很久,不知道該不該還寫這封給你,但還是謝謝你 當初這麼照顧我,也許現在你不太喜歡我吧,但不管你怎麼 看我,我還是想說,對不起,謝謝…」等語,此有該新年賀 卡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準此,倘若被告確有 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害人甲理應為其惡行而 希望被告受到刑罰處罰,何必寫新年卡片表達感謝之意,益 證甲指證遭到性侵乙節,並非屬實。




⑷依上開卡片內容略為:「也許現在你不太喜歡我吧,但不管 你怎麼看我,我還是想說,對不起,謝謝…」等語,參以證 人即被告之妻謝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過甲及被告在 私訊聊天,但被告躲躲藏藏的等情及被害人甲卻於案發後, 多次發簡訊及打電話予被告之情,均已如上述,可知甲○與 被告互動頻繁,除有公開場合外,私下亦有頻繁之聯繫,依 其通聯及簡訊可知,甲主動聯繫之時間除白天外,甚至連半 夜均有,如其2人未有曖昧情愫,何需如此。至上訴意旨以 證人T1、S1、S2等人證稱不曾聽過甲有男友,用以證明其與 被告之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云云。但本件被告與甲○之間僅 存有男女情愫或類似男女朋友關係,則上開證人證稱其2人 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無不合;何況該等證人所述內容均係 聽從甲而來,而甲當時是學生身分且曖昧對象為有家庭之被 告,為學校社會或禮俗所不容,自不可能將其與被告間之曖 昧關係據實相告,因此該證人上開所述,自不得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㈦上訴意旨指稱甲當時月經來潮且罹患感冒,參以被告與甲並 無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其並無與被告 性交之意願,又被告所供其是否知悉甲月經來潮之供述不一 且與事實不符,另其所述與甲之性交方式亦與常理有違云云 。惟查,甲與被告確有男女之情愫等情,已如上述,則依公 訴人上開反面推論,甲即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無誤 。次查,被告關於歷次均稱:「甲有告訴我月經來潮」、「 我因發現甲月經來潮而停止性交行為」、「迨至晚上11時左 右,我又情不自禁而與甲再次為性行為,此次印象中未看見 甲出血及有墊衛生棉」等語,是被告所稱印象中未看見甲出 血及有墊衛生棉等語,並未否定其知悉甲月經來潮之情;準 此,被告關於是否知悉甲月經來潮之供述,並無前後不一或 與事實不符之情。又被告所述關於與甲性交之方式為:甲雙 腿打開平放在床,膝蓋彎曲,伊並未趴在甲身上,而以跪姿 方式以陰莖插入她的陰道方式性交等情,此並不違反人之生 理構造。公訴人認此種性交方式違反生理構造及空間,進而 指稱被告所言不實,遽予認定其涉案云云,自有未合。 ㈧被告雖傳簡訊向甲道歉及與甲家屬達成和解,惟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坦承犯行:
被告雖於100年12月29日傳「對不起」簡訊向甲道歉,此有 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於 101年2月13日與甲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認為教 官與學生間,不應該發生性行為,所以傳簡訊向甲道歉,但



不是因對甲強制性交而道歉;因為我認為甲未滿18歲,還是 個孩子,而我是成年人,與他發生性關係是不對的,基於尋 求甲及其家屬之諒解,所以與甲家屬達成和解,但不是因對 甲強制性交而給予賠償」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10 頁背面、 第47頁)。是依上開簡訊及和解書內容,被告僅承認與甲發 生性行為,均無談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故尚難僅憑上 開道歉簡訊及和解書,遽認被告有性侵之犯行。又甲於101 年1月10日報案後,經警陪同至臺南市○○區○○婦產科診 所驗傷,診斷結果為處女膜陳舊裂傷,此有該診所101年1月 10日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密封袋) ,亦僅能證明甲之性器官可能因性交行為造成裂傷,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對甲有強制性交之事實。
㈨被害人甲之心理諮商結果,無從資為其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
⑴被害人甲於案發後之101年1月11日至101年11月20日,曾先 後共21次接受心理諮商及輔導,經由心理師以諮商、晤談等 方法,評估當事人之相關資料,檢核案主的心理狀態,認「 案主表示常常會想到被性侵害影像,會刻意迴避教官,對於 穿著軍服的人會感到緊張;案主會做惡夢,難以入睡,並常 常莫名悶悶不樂、害怕及恐懼」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8月1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元品心理諮商所諮詢摘要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2卷 第61-62頁)。然證人薛淑容教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於 100年8月30日至10月底到教官室工讀,工讀期間與被告互動 一切正常,沒有特別不一樣之處,也沒有害怕或躲避被告, 看起來有說有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另證人 即主任教官T2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與被告互動關係如同 另一名工讀生一般正常,僅係工讀業務與生活輔導組較為密 切,所以互動較為頻繁等語在卷(見偵1卷第125頁)。依上 開證人所述,案發後甲於工讀期間並無害怕或躲避被告之行 為。再者,被害人甲卻於案發後,在100年8月起至10月份止 ,多次傳簡訊及打電話予被告,且於100年8月上旬加入被告 之妻謝惠雯之臉書,經常發表與被告家人有關之意見,復於 100年12月25日寫新年卡片給被告,表達感謝之意等情,均 已如上述,顯示甲嗣後仍主動接近被告之情,是其向心理師 陳述其案發後會刻意迴避被告乙情,應非屬實。又甲○於偵 查中證稱:伊把事情講出來後便開始作惡夢,因伊會擔心事 情會愈傳愈大,也擔心被告家庭會破碎;而事發後至100年 12月間,因為學校100年8月份要舉辦運動會,當時伊把心思 放在田徑運動上,希望藉由運動轉移被性侵的情緒,所以才



沒有做惡夢等語(見偵2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依其所述,可見甲於案發後即100年6月21日後,尚無做惡夢 之情形,直至其告發才開始作惡夢至明,是其作惡夢是否係 因被告對其性侵害所造成,實有疑義。
⑵證人即心理諮商師黃雅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曾聽聞甲敘述 遭被告性侵之情事,而甲經其診斷後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惟被害人甲之證述 非無瑕疵,且其情緒反應亦反於常情,已如前述,證人黃雅 羚以心理諮商師之專業身分,在接觸被害人甲之案件時,係 以治癒被害人創傷症候群為優先考量,在被害人主述遭受性 侵害後,將被害人受創之心理導入正軌,其僅依據被害人甲 主述內容,並未判斷被害人甲所述之真偽(例如:甲上開表 示會刻意迴避教官,對於穿著軍服的人會感到緊張等情與事 實不符)。且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甚多,諸如甲導師T1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28日因同學與英文老師之衝突 ,當下被害人崩潰大哭,事後了解原因,甲稱因憶及國小時 被父親打的情況才痛哭等語(見偵1卷第115 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甲從小跟爺爺住,又因為爸爸有家暴 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被害人甲小時候 曾有遭家暴之情形,而甲見同學與老師發生衝突,即憶及小 時候被家暴之不愉快之事而崩潰大哭,足見此情對甲之影響 即深且遠,難以磨滅。又如證人薛淑容所述:甲在國中時曾 與教練曾有一段感情,後來教練要結婚造成甲情緒低落…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是其曾與教練發生不倫之戀, 其亦可能因此不倫之戀而造成心理之創傷。綜上,自難以甲 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即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進而引為被 害人甲指述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五、末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意 識,該章有關性交罪之相關條文,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 者。第227條第1項、第3項姦淫幼女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權機會性交罪所描述之 行為情狀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 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第229條第1項之詐術性 交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



而聽從其為性交者。其中第227條第1項、第3項姦淫幼女罪 ,係因被害人年齡尚幼,無性自主決定權,縱係得被害人幼 女之同意而為性交,仍屬犯罪行為,而由法律設規定加以保 護。則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權機會性交罪及第229條詐術性交罪 ,乃性交罪之4種基本型態。第一種情境下之被害人,被設 定為被強力壓制不得不屈從;第二種情境之被害人,被設定 為因不瞭解身陷險境而不知反抗,或者行為人單純利用被害 人無能力反抗之情況,而並未製造被害人無反抗能力之狀況 ;第三種情境之被害人,則被設定為陷入因一定利害關係所 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不敢反抗;第四種情境下之被害人則因 受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不知反抗。該四種基本型態,其本質均 為「明顯違反被害人意思」,差別在於實施之方法與強度。 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害人係遭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 從,且強制力源自行為人;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則非行為人所造成,只是予以利用 ;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權機會性交罪,被害人並非無能力逃 離危險,仍有衡量利害之空間,只是因一方之權勢地位而曲 意順從,雖不能認為被害人有接受性交之意願,但行為人為 此類性交行為時,被害人意志遭壓抑之強度顯然低於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被害人, 其可罰性隨之降低。查本件既認定被告與甲係兩情相悅之下 而發生性關係,則甲之意願並未遭受任何壓抑,亦即並無所 謂隱忍屈從之情形,被告單純與之發生性關係,並不構成刑 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權或機會性交罪,附此敘明。六、綜上,證人甲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可指,除與事理不符,亦 有悖於常情,尚難遽以採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則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之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檢 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