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福生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73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福生前因強盜等案,經鈞院以99年上訴字 第699 號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更寅字第925 之2 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1734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 告。
㈡、本件執行指揮書「註明:本件前已執畢有期徒刑1 年,應予 以扣除刑期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羈押自民國99年9 月11日至100 年4 月19日止計221 日折抵刑期」,則抗告人 應執行處遇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6 類別有 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之規定,而不應適用第19條第1 項 第7 類別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規定;且抗告人已執 畢有期徒刑1 年,應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給予處遇 分數,然抗告人並未依法獲取處遇分數。縱屬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規定,亦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給予教化、操 行分數之結果,以及累積總分公式之計算,方能保障抗告人 之權益,亦合於符合比例原則。
㈢、惟原裁定法院卻係以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 相同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 、第21條、第28條之1 規定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 等規定,在在說明受刑人之刑期、責任分數、進級、 刑期之縮短,在於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甫入監獄執行刑 期之時,監獄係依據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註明刑 期起算日與終結日期,或合併計算之刑期,來定其責任分數 ,因此,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和監獄行刑之措施, 與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三者之間顯明均依循辦理,息息相關 ,倘缺一則不明,若斷線則失鉤,非原裁定駁回理由所言: 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均 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又應如
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係屬監獄行 刑之監務範疇,而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為此,提起 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許福生雖稱其應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6 類別規定定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而 不應適用第19條第1 項第7 類別規定。然按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 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 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 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 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故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 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又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 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係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刑期無涉,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抗 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改判 處抗告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於10 0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寅字第92 5 之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並以抗告人自100 年4 月20日起算刑期,扣除自99年9 月11日至100 年4 月19日止 受羈押而可折抵有期徒刑之221 日,執行期滿日為115 年11 月7 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 寅字第925 號之2 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依現有卷內資料,抗告人雖是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即對被告為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從而,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該案 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對本院提出聲請始為合法 ,惟其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該院未以受刑人之聲請 不合法,而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係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 ,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即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