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694號
TNHM,102,交上易,694,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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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三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
8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英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英三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南○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線55.5公里處之曾文 一號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鋕鋒王頤芳夫妻及蘇信二等三名 行人,站在該處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查看橋下,詎張英三疏未 注意該三人站在該處路肩,即貿然駛出車道外往該三人站立 處前行,致右前車頭撞及上開三人,王頤芳遭撞後跌至橋下 ,因此受有左臉頰、眼眶及顳部擦挫傷併血腫、雙側肋骨骨 折、左腹部撞挫傷併腹部挫淤傷、左腰挫傷、左小腿前側挫 傷、左足背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撞挫傷併雙肋 骨折導致氣血胸不治死亡,林鋕鋒則受有右手臂、雙下肢挫 傷與擦傷、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蘇信二則受有右踝腓骨骨 折之傷害。張英三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 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業經林鋕鋒蘇信二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如何因駕駛有過失肇事以致被害人王頤芳因之受傷死亡 、及告訴人林鋕鋒蘇信二均因之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



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英三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鋕鋒蘇信二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診斷證明書 (王頤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鋕 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蘇信二 )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9張等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規定均為 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 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上揭一般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被告行駛之橋面車道筆直、車道寬三點七公尺,案 發時亦無其他車輛佔據車道,一般車輛前行時,並無駛出車 道外之必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應駛入路面邊線外。而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失控往站立在車道外路肩之林鋕鋒王頤芳蘇信二撞擊,業據證人林鋕鋒蘇信二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失控駛 出路面邊線往路肩撞擊之過失駕駛行為,故被告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頤芳死亡、告訴人林鋕鋒蘇信二受傷,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從而,被告過失致死 等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王頤芳死亡、告訴人林鋕鋒蘇信二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 佩璋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致死罪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失控撞向路肩,就本件車 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王頤芳因此死亡,造成被 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以及告訴人林鋕鋒蘇信二所受之 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無法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 資懲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2年 民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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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