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三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
8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英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英三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南○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線55.5公里處之曾文 一號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鋕鋒、王頤芳夫妻及蘇信二等三名 行人,站在該處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查看橋下,詎張英三疏未 注意該三人站在該處路肩,即貿然駛出車道外往該三人站立 處前行,致右前車頭撞及上開三人,王頤芳遭撞後跌至橋下 ,因此受有左臉頰、眼眶及顳部擦挫傷併血腫、雙側肋骨骨 折、左腹部撞挫傷併腹部挫淤傷、左腰挫傷、左小腿前側挫 傷、左足背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撞挫傷併雙肋 骨折導致氣血胸不治死亡,林鋕鋒則受有右手臂、雙下肢挫 傷與擦傷、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蘇信二則受有右踝腓骨骨 折之傷害。張英三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 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業經林鋕鋒、蘇信二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如何因駕駛有過失肇事以致被害人王頤芳因之受傷死亡 、及告訴人林鋕鋒、蘇信二均因之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
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英三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鋕鋒、蘇信二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診斷證明書 (王頤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鋕 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蘇信二 )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9張等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規定均為 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 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上揭一般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被告行駛之橋面車道筆直、車道寬三點七公尺,案 發時亦無其他車輛佔據車道,一般車輛前行時,並無駛出車 道外之必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應駛入路面邊線外。而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失控往站立在車道外路肩之林鋕鋒、 王頤芳及蘇信二撞擊,業據證人林鋕鋒、蘇信二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失控駛 出路面邊線往路肩撞擊之過失駕駛行為,故被告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頤芳死亡、告訴人林鋕鋒、 蘇信二受傷,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從而,被告過失致死 等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王頤芳死亡、告訴人林鋕鋒、蘇信二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 佩璋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致死罪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失控撞向路肩,就本件車 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王頤芳因此死亡,造成被 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以及告訴人林鋕鋒、蘇信二所受之 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無法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 資懲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2年 民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