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黃羽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上午 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 區○○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40 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適有盧超淳騎乘車牌000-000 號輕 型機車,沿○○街由東向西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處撞及盧超淳之 機車右側車身,盧超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 鈍力損傷、左胸壁挫傷併大量血胸,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 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局報案,表明其姓名與肇事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超淳之子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敍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在卷可佐(見 相驗卷第24-40 頁)。被害人盧超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左胸壁挫傷併大量血胸,經送醫急救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台 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10、 45-56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 方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 ,依當時之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肇事前之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 (見相驗卷第5 、 44-1頁), 及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仍無法立即 煞停,而將機車往前拖行,留下21.2公尺刮地痕,自小客車 前保險桿毀損碎裂嚴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稽,足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力道甚大, 顯然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相 對於被告之車輛,係屬左方車,被害人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 告之自小客車先行,依上開說明,雖亦與有過失,然並無解 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當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份存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20頁), 其無照駕駛自小 客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 局報案,表明其姓名與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付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完畢(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2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駕車疏忽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惟被害人亦與 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與男友同居,自己育一子,男友 育有三子,均未成年,目前在家帶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 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