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翔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景翔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景翔於民國100年1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臺1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40公里處即仁愛里636號南昇加油 站前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顏維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宗翰,沿臺1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李景翔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 而撞擊顏維良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顏維良及呂宗翰人車 倒地,呂宗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挫傷出血、右鎖骨及左股骨骨折,高階認知功能障礙,復因 後遺症及智能損傷,已達中重度失智狀態,而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李景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嗣經呂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6-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 與證人呂宗翰、顏維良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2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1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C44171號函、台 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5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3 -34頁、100年度核交字第36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及其反面、第181頁、第189頁、100年度核交字第2178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7-21頁、原審卷第44頁、第86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 ),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足據(見警卷第24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迴轉時,竟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即逕行迴轉,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搭載被害 人呂宗翰之顏維良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被害人呂宗翰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李景翔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顏維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年10月6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對於上開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應可認定。
㈣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呂宗翰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腦 挫傷等傷害,併其後遺症,造成智能損傷,認知障礙已達中 度失智狀態,且喪失獨自生活之能力,須在他人嚴密監護下 活動,經醫學鑑定後復原機率極微,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被 害人呂宗翰所受之傷,應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而被告於迴車前,本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 ,卻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搭載被 害人呂宗翰所乘機車之前車頭,致被害人呂宗翰受有上開重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另顏維良駕駛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撞擊 ,雖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亦有因果關係,惟其過失 並不減免被告於本件所應負之刑責,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陳光中 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其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依前揭事證,並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漏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部分併予補正),並審酌被告因違規 迴轉車輛,擦撞顏維良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呂宗翰受有重 傷,至今被害人仍喪失獨自生活之能力,且為中度失智狀態 ,被告為肇事主因,顏維良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固 主張被告對被害人造成重傷害,迄今並未為任何賠償,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應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被告另以其並非肇事全部原因,且已請保險公司儘速辦 理理賠相關事宜,原審不待被告和解即宣判,尚有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上述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 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理由指摘 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 和解筆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 -4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