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秋伍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八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秋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秋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經營○○輪胎 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輪胎,至各處為客戶維修、 保養輪胎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一00 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某處維 修輪胎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沿嘉 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 一時十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段○○號前,有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始能左轉, 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不得左轉,即冒然左轉,適有龎福 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 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其行向為 綠燈,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林秋伍之自用小貨車 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龎福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眼挫傷及眼 皮撕裂傷、瞼板撕裂傷、鼻淚管斷裂、臉部之開放性傷口、 右側顴骨及上頷骨、眼底窩、鼻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右眼裸視視力0.1,無法矯正,受有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林秋伍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 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龎福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明文規定。告訴人龎福興、證人王筱瑩於檢察官依法 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可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 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 係於左轉箭頭號誌亮起左轉,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是告 訴人機車滑倒撞到伊右後輪;告訴人受傷,是其機車有改裝 ,當時沒有煞車滑倒所致;王筱瑩係看完車禍後才抬頭看燈 號,顯然所看之燈號非案發時之燈號;又發生車禍員警測量 後,王筱瑩才到場,可能是告訴人的朋友或親戚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嘉義縣 民雄鄉○○路○段○○號前,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已閃煞不及, 發生車禍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一審卷㈠第四七至五六頁),被告於原 審坦承告訴人撞及其小貨車最尾端(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七頁 ),於本院承認車右後輪為告訴人機車滑倒撞到(見本院卷 第六一頁),且據證人王筱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一審卷㈠第三六至四六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 八至二七頁)。
(二)告訴人於99年9月17日檢查時,右眼、左眼裸視均為0.9,有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一審卷㈡第三 頁),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視力正常。而因本件車禍受有眼 挫傷及眼皮撕裂傷、瞼板撕裂傷、鼻淚管斷裂、臉部之開放 性傷口、右側顴骨及上頷骨、眼底窩、鼻骨骨折、右手食指 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2月28日100彰基醫事字第00 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101年6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510 號 函附病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三至一四頁、交 查卷第十六頁、一審卷㈠第七0至一三一頁)。其中告訴人 右眼之視力:⒈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病患於101年6月12 日最近乙次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視力檢查之結果為右眼眼 前30公分可辨指數,左眼視力為1.0,惟因與101年3月20日 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視力檢查之結果,為右眼視力0.2存有 差異,故評估其病情尚未穩定,且病患自101年6月12日最後 乙次回診日起,仍需讓眼睛休養3至6個月期間,故本院目前 無法據以判斷病患之視能,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 林口長庚醫院101年6月22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14號函 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一四四頁);「據病歷所載,病患 自101年3月20日起陸續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 疑似黃斑部水腫及外傷性第3對腦神經麻痺,並於102年1月 17日接受右眼外直肌放鬆及右眼內直肌拉緊手術治療;而依 病患102年3月14日最近1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 因複視現象而有接受第2次手術及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故 本院現無法預測其最後復原情形,並據以判斷是否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 月2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40號函附病歷影本附卷可考 (見一審卷㈡第五三至七七頁),均診斷告訴人右眼視能已 否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尚無法判斷。⒉再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右眼內陷(因眼窩骨破裂之 故),右眼充血角膜混濁,眼壓上升。當時右眼視力0.05 ,不能矯正;左眼視力矯正視力0.6;兩眼近視、散光及弱 視。」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20日 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㈡ 第七八至八一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告訴人102年4月 11日及4月25日於門診之視力檢查結果分別為左眼視力為萬 國視力0.3,右眼視力為0.2,及左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6, 右眼視力為0.1。」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5月29日(102)長 庚院法字第046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八五頁)
,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及4月25日門診,右眼視力為0.2。 ⒊告訴人復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右眼裸視0.1,無法矯正,左眼裸視0.7。」(見一審卷㈡第 九八頁)。⒋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9月24 日診斷證明書:「右眼矯正視力0.01以下。」(見本院卷第 八六頁)。⒌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二年餘,告訴人之右眼經多 次之門診及手術治療,告訴人之右眼裸視視力僅0.1,甚至 矯正視力0.01以下,已無法矯正治療而恢復正常視力,屬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減損一目視 能之重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 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 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為嘉義縣民雄鄉○○路○段○○號前 省道臺一線公路與往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之交岔路口,被告 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金興村行駛,告訴人則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為三線快車道(均3.8m), 一線慢車道(3.4m);發生車禍後,被告小貨車橫跨由北往 南慢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倒於由北往南外側(第三)快車道 上,第二與第三快車道線地上留有告訴人血跡。被告辯稱其 依左轉號誌燈左轉,告訴人則稱其依綠燈號誌直行,是本件 爭執點,端以何車輛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應負過失責任?而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 素,即無過失責任?(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見解 )。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5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號誌時相運作圖所示,嘉義縣民雄鄉○○路○段○ ○○號前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直行 箭頭頭綠燈(約47秒)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綠燈 (約47秒);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直行全圓紅燈及左轉箭 頭綠燈(約12秒)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約 49秒);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約35秒)時,由 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約49秒)(見一審卷㈠第二 四、二六頁)。承辦員警潘仁德雖於上開函所附報告書敘明 「發生車禍當時號誌與現行號誌已有變換不同」(見一審卷
㈠第二五頁),於本院到庭並具報告稱:事後經過事地路口 ,發現該號誌是箭頭綠燈,不是全圓綠燈,所以職務報告內 容才敘明「當時號誌與現在不符。」(見本院卷第八五、八 七頁),嗣再提出報告敘明台一線南向北號誌依序排列為: ①箭頭綠燈②黃燈③全圓紅燈④左轉箭頭綠燈及全圓紅燈⑤ 全圓紅燈(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則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 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黃燈、全圓紅燈時, 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箭頭綠燈;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左 轉箭頭綠燈及全圓紅燈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 ;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 為全圓紅燈。但無論燈光號誌之變換如何,被告駕車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 ,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始得左轉行駛。被告辯稱其依左轉 號誌燈左轉等語,則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見偵 查卷第十一頁、一審卷㈠第四八頁),則據現場目擊證人王 筱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車禍之後有馬上抬頭看號誌 ,台一線上的號誌是綠燈(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原審證 稱:當天晚上伊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00號○○○傢俱 店收店,剛好走出去看到車禍,也有聽到砰一聲很大的聲音 ,伊當時在路邊,店門口騎樓下,距離案發地點隔二間店, 一家是中古車行比較大,一家是輪胎行。伊沒有近視、色盲 ,伊在車禍發生碰撞後馬上看到號誌,因為看到車禍伊就習 慣抬頭看一下,伊很清楚的看到當天建國路由北往南號誌是 綠燈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六至三九、四二頁),證述車禍 發生時,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燈光號誌為綠燈。又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伊的左側另外還有一部貨車,那部貨車是開 在內線算來第二車道,那部汽車的車速跟伊差不多,它在伊 前面約三、四公尺,事故發生前,沒有跟被告的車發生碰撞 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二至五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左前方有一貨車,與我一前、一後平行前進云云(見本 院卷第六三頁),雖未據員警調查,無法證明車禍當時上揭 交岔路口,由北往南車道上,有二部車(即一部貨車與告訴 人機車)行駛,但交岔路口上既除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外,尚 有一部貨車在旁平行行駛,顯係其行車燈光號誌為綠燈時, 始會在車道上行駛,告訴人稱其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云云, 則屬可信。被告辯護人辯稱:倘告訴人左前方有貨車,係因 告訴人行車方向燈號為紅燈,該車已停止,方未先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然二車是否發生碰撞,涉及車速、距離 、角度、相對位置、駕駛之反應等客觀條件,尚難以該部貨
車未與被告小貨車發生碰撞,遽予推論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 紅燈。
⒊綜上事證所示,告訴人由北往南行駛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即 全圓綠燈或箭頭綠燈,被告由南往北行駛之燈光號誌為箭頭 綠燈,或箭頭綠燈轉換黃燈、轉換全圓紅燈,均非為被告可 左轉之燈光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及全圓紅燈」,被告此時不 能左轉行駛,被告郤未遵守燈光號誌,待左轉箭頭綠燈(及 全圓紅燈)亮起,即冒然左轉,自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 告辯稱:伊等到左轉箭頭號誌已經亮起才左轉云云,顯屬飾 卸之詞,尚非可採。而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十九、二一至二七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及全圓紅燈)尚未亮時, 冒然左轉,致與由北往南方向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之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辯稱:未與告 訴人機車碰撞,是告訴人機車滑倒撞到伊右後輪云云,被告 仍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有過失致重傷犯行。
⒋本件經送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該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 問題,本會未便鑑定。」有該會101年2月3日嘉雲鑑字第100 098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交查卷第十八頁);再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本案 因涉及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問題(何車輛未依號誌指 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 ,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 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 便遽予覆議。」有該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暨被告請求送逢甲大學 鑑定結果:「本案涉及號誌問題,經查卷附跡證不足,恕本 中心無法提供鑑定。」有該校102年12月09日逢建竽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均認號誌問題 ,不未便鑑定。乃係未能深入剖析本件雙方行車之號誌,即 上述告訴人由北往南行駛之號誌為綠燈(即全圓綠燈或箭頭 綠燈),被告由南往北行駛之號誌為箭頭綠燈,或箭頭綠燈 轉換黃燈、轉換全圓紅燈等號誌所致,不足作為被告遵守號 誌行駛之有利證明。
(四)被告雖辯稱:王筱瑩係看完車禍後才抬頭看燈號,顯然所看 之燈號非案發時之燈號;又發生車禍員警測量後,王筱瑩才
到場,可能是告訴人的朋友或親戚云云。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前伊不認識證人王筱瑩,之前在偵 查庭有看過一次而已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五頁),證人王 筱瑩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摩托車騎士,沒有親屬關係。警 察問伊有沒有看到,伊說有,他有記錄,後來還叫伊簽名等 語(見一審卷㈠第三九至四十頁),二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是證人王筱瑩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並無迴護告訴人之理。 被告辯稱:王筱瑩可能是告訴人的朋友或親戚云云,顯屬無 據。
⒉辯護人上訴並質疑:車禍發生時,王筱瑩不在現場,警方如 何知找到王筱瑩出來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則 據承辦員警潘仁德於本院證稱:「(是否於100年5月21日有 對證人王筱瑩製作筆錄?)有。」「(你何以知道要做筆錄 ?)案發隔天,我到現場去尋找有無監視器並問附近店家, 有無目擊車經過。」「(如何找到王筱瑩?)當時王筱瑩在 店內,我去找他,問他有無目擊車禍發生。」「(所以你就 在王筱瑩店內製作筆錄?)是的,在57號他的店內做筆錄。 」(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此亦可為被告釋懷證人王筱 瑩非為告訴人尋覓出來,為告訴人有利之供述。 ⒊被告辯護人辯稱:王筱瑩係看完車禍後才抬頭看燈號,顯然 所看之燈號非案發時之燈號云云。然告訴人由北往南方向之 全圓綠燈號誌,依號誌時相運作圖所示,約47秒,詳如前述 ,乃足為證人王筱瑩看完車禍後再抬頭看燈號時間。 ⒋本件車禍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頁),被告雖指出,證人王筱瑩於警 詢時稱:伊人往外面走出去,看見一部機車速度很快,沿台 一線北往南行駛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惟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伊騎40公里,伊騎很慢要去市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四九頁),且依證人王筱瑩於原審證稱:「(機車你說速度 很快,你是否知道速度多快?)我沒有辦法知道,我雖然平 常有騎機車,但是我不曉得多快。」(見一審卷㈠第四五至 四六頁),是證人王筱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行人,並未駕 駛車輛在上揭路段行駛,當無從得知告訴人之時速為何,尚 難以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行駛速度很快,即推論告訴人有超 速行駛之情事。
(五)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受傷,是其機車有改裝,當時沒有煞車 滑倒所致云云。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十八頁),本件車 禍地點未見煞車痕。然證人王筱瑩於原審證稱:伊看見該機 車先煞車,後滑壘再撞上一部貨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四三
頁),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煞車,但是沒有滑壘 ,伊煞車後直接就撞上貨車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五頁) ,足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煞車之行為;且依告訴 人前述距離約五、六公尺才看到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 在如此短暫之距離煞車,尚未留下煞車痕,即與被告之小貨 車發生碰撞,難認與常情有違;況本件係被告未依燈光號誌 行駛才發生車禍,縱認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煞車,告訴人 就車禍發生並非與有過失。至告訴人之機車有無滑行部分, 告訴人與證人王筱瑩之證述雖不一致,惟此純屬枝微末節之 細節,不因此影響彼等證詞之可信性,亦與被告之過失犯行 是否成立無涉。
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禍時伊二手緊抓著手把,後來撞到對 方車斗才擠壓變形。前車頭的避震器有換新過,並非原廠的 ,是副廠的。排氣管因為原廠的塞住了,所以伊有換過,非 原廠的,至於高度沒有改裝。機車伊沒有加壓改裝,機車引 擎部分沒有改裝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機車有改裝情事,被告辯稱:告訴 人受這麼重的傷害,是因為他機車有改裝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七)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嘉義縣民雄 鄉○○村○○○○○○號住處,經營○○輪胎行,平日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輪胎,至各處為客戶維修、保養輪胎為業 ;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工 業區某處維修輪胎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返家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五 至一一七頁),足認駕駛自用小貨車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 被告於本件駕駛小貨車肇事,駕駛仍屬其繼續反覆同種類之 駕駛行為,乃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性質,被告過失致人受重 傷,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核非必要。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駕駛小貨車維修客戶輪胎為業,未遵守行向之燈光號 誌左轉箭頭綠燈,即行左轉,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一目 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一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七頁), 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辯稱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而按「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 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是否 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 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嗣後所為未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辯解,依上揭判決意旨,乃為其辯 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被告仍符合自首要件,即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業務上駕駛小貨車未遵守左轉燈光號誌,貿然搶先左轉 ,釀致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右眼視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自首後郤全然否認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否認過失責任;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 自事發至今逾兩年,從未賠償,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一目重傷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法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務駕駛小貨車闖越燈號,釀致本件車禍,負有全部過失 責任,告訴人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