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武祥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林文成律師
洪千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再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7號、101年度
偵字第5587號、101年度選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再生部分及許武祥罪刑部分均撤銷。林再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許武祥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妨害他人選舉未遂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其他上訴(即許武祥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許武祥前於民國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5 年,於8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9月5日 屆滿,以已執行論。林再生於8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刑期至87年6月1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許武祥、林 再生知悉薛球及陳益華(以上2人共犯97件刑案業均判處無 期徒刑定讞,其中所犯下列擄人勒贖、強盜、恐嚇取財及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89年間起 至90年5月間止,在多個縣、市犯下眾多強盜等重大刑案, 為檢警極力追緝要犯,詎許武祥及林再生竟基於藏匿人犯之 犯意聯絡,許武祥先於90年6月上旬某日,經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莊姓男子介紹,認識薛球及陳益華,許武祥即向薛球及
陳益華表示可提供其等藏匿處所,經薛球及陳益華應允後, 許武祥再介紹林再生與薛、陳2人認識,許武祥並交付疑似 義大利制式90手槍1支予林再生,持與薛球交換疑似匈牙利 制式90手槍1支,林再生另持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1支,與 陳益華交換疑似德製P228制式手槍1支,許武祥及林再生隨 即掩護薛球與陳益華在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里0鄰○○00號「○○○○府二仙庭」旁之平房( 下稱二仙庭旁之平房)、南投縣鹿谷鄉山區、彰化縣和美鎮 某私人酒廠等處藏匿,許武祥並於90年7月間,託林再生再 交付疑似烏茲衝鋒槍1支予薛球,又提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 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供薛球及陳益華代步,且到處移 動及短暫居住,以躲避檢警追緝(林再生、許武祥藏匿人犯 部分,因追訴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二、林再生於90年8月間某日向薛球、陳益華表示:彰化縣○○ 鄉○○總幹事吳水山財力雄厚,可向其恐嚇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等語後,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林再生 喚使其不知情之堂弟林清風駕駛黑色賓士汽車,載送薛球及 陳益華前往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吳水山住處 ,林再生另駕駛1輛白色NISSAN廠牌MARCH汽車在吳水山住處 附近守候,由薛球持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1支、陳益華持 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及疑似烏茲衝鋒槍各1支進入吳水山 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吳水山表示其2人 正在「跑路」,陳益華並亮出腰間前揭疑似手槍,以此惡害 通知之方式,告知吳水山需交付500萬元,致吳水山心生畏 怖,然吳水山表示其能力僅可交付20萬元,為薛球、陳益華 2人所拒,適有管區警員來訪,薛球、陳益華2人乃暫停恐嚇 行為,坐上林清風所駕駛之上述汽車離去,再於翌(30)日 中午12時31分、43分、45分許,陳益華經由林再生之提議, 又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水山住處(000)000 0000號電話,仍要求吳水山交付500萬元(之後減為200萬元 ),並向吳水山表示隔(31)日將到吳水山住處取款,且揚 言:「只要我明天去拿,不管誰去拿,你不用管,我只要去 拿沒有喔,我跟你說抱歉一句話,你可以去請保護,請較大 陣也沒關係」、「我去拿沒有,你就知道該死啦」等語,嗣 薛球、陳益華、林再生亦得悉吳水山賭輸錢,無法付款而作 罷,致未得逞。
三、林再生於90年9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私人酒廠內 ,向薛球、陳益華表示將與「臺中那邊的人」(無證據證明 為共犯)聯手綁架張宏年,只要張宏年在家就會有消息過來
等語,林再生與薛球、陳益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擄走張宏年用以勒贖 之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1日下午5至6時許,由林再生駕車 搭載林再生、許武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烤 肉,林再生於當晚7時許接獲通知執行綁架行動,即致電不 知情之林清風駕駛黑色賓士汽車前往上址附近省道等候,薛 球即持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疑似烏茲衝鋒槍各1支,陳 益華持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疑似烏茲衝鋒槍各1支,並 攜帶疑似制式子彈4、5百顆後,坐上林再生所駕駛之MARCH 汽車駛抵附近省道,薛球改坐林清風所駕駛之黑色賓士汽車 ,即由林再生駕車在前引導進入臺中市區某處,林再生、林 清風隨即駕駛該MARCH汽車先行離開,改由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手駕駛該黑色汽車,該名男子旋在車 內向薛球及陳益華告稱:張宏年正在服務處內烤肉等語,當 晚8時15分許車抵臺中市○區○○路0之00號張宏年服務處, 薛球將疑似烏茲衝鋒槍留在車上,而持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 槍,陳益華持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及疑似烏茲衝鋒槍進入 該服務處,向張宏年之妻張杜淑慧及司機陳海平表示有事要 找「長仔」(即張宏年),張杜淑慧不疑有他,呼叫張宏年 進入服務處,薛球及陳益華旋向張宏年表示:彼等為「茂松 」(即張宏年之友曾義誠)之朋友,有事商談等語,張宏年 乃邀薛球及陳益華進入服務處後方之辦公室,陳益華隨即亮 出手槍,並與薛球一前一後強押張宏年,喝令不要反抗,將 張宏年押出服務處,坐上前述黑色汽車左後座,陳益華坐右 前座,薛球則坐右後座,並以林再生提供之手銬銬住張宏年 ,復以車上膠布貼住其雙眼,並將之戴上墨鏡及耳機,該名 男子隨即將車駛至臺中市某空地,將行動電話1具交付薛球 ,並向張宏年問得曾義誠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薛球即依該名 男子之指示打電話向曾義誠表示:「我是新竹『阿球』,『 長仔』有欠我一筆3億元的帳,你先代替我收起來」等語, 嗣該名男子即駕車前往二仙庭旁之平房,渠等將張宏年銬上 手銬拘禁在該平房內,由薛球及陳益華負責看守。該名男子 並於90年10月2日中午,又將1台小型錄音機交與薛球及陳益 華,並錄下張宏年口述:「3億元不要拿去茂松那裡,要拿 去『飛虎明』(即呂崇明)那裡,不能報警,報警的話我就 不能回來」等內容之錄音帶後,該名男子即於同日下午5時 10分許,致電張宏年之家人並播放上開錄音帶內容。嗣於90 年10月4日下午4至5時許,張杜淑慧經由呂崇明將3,000萬元 贖款交予臺中市之某不詳姓名男子後,林再生即駕駛上開MA RCH汽車前往該拘禁處所,向薛球及陳益華表示已談妥贖金
3,000萬元,彼等3人遂將張宏年銬上手銬及以膠帶矇住雙眼 後,押上該MARCH汽車左後座,駛至臺中縣○○鄉○○村(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某產業道路將張宏年釋放, 並於釋放後數日,由林再生在林清風住處交付前述贖款中之 500萬元予薛球及陳益華,其餘2,500萬元贖款由林再生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走。
四、薛球分別於90年8月2日、90年8月16日、90年12月21日、91 年1月22日、91年11月28日、92年5月29日、92年7月11日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陳益華亦另分別 於90年8月2日、90年8月16日、91年1月2日、91年1月22日、 91年4月24日、91年11月28日、91年11月28日、92年5月29日 、92年7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2人並均限制出境,薛球、陳益 華2人係禁止出國之國民。許武祥、林再生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雖未受禁止出境,竟於薛 球、陳益華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92年 11月9日凌晨某時,由許武祥駕駛賓士廠牌S500型自用小客 車前導觀察有無警方臨檢,林再生另外開車內載薛、陳2人 由彰化南下,於當(9)日凌晨4時許,薛、陳2人經由許武 祥及林再生之安排,各以30萬元之代價,搭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舢舨,從臺南市某 海岸出境,偷渡至大陸地區,而從廈門市圍頭港上岸。嗣因 許武祥於93年9月18日及林再生於93年10月8日出境前往大陸 地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31日對薛球、 陳益華發布通緝,直至101年5月9日兩岸合作在大陸地區廣 東省珠海市將該2人逮捕,並於101年6月4日將2人押解回台 歸案。
五、許武祥為使其子許杰霖當選彰化縣○○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 代表後,進而於順利當選該屆代表會主席,竟分別基於恐嚇 之不法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之選舉,而於99 年4月5日下午4時15分22秒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致電○○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候選人洪自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洪自然當選代表後,要改為支持 許杰霖競選主席,並向洪自然揚言稱:「其手槍專打『外地 人』不打本地人,支持是朋友,不支持的就是敵人」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又於99年4月8日中午12時54分 33秒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鎮民代表 會代表選舉候選人蘇福(原名為蘇永福)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要求蘇福當選代表後,要支持許杰霖競選主 席,並基於恐嚇妨害選舉之犯意向蘇福恫嚇稱:如不配合, 就「注意家裡大小,不要怪我手段無情」等語;另於99年6 月8日晚上7時53分33秒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致電○○鎮選民陳春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 求陳春福不要支持「出外人」,並向陳春福揚言稱:「要打 死許秀治」等語,經由洪自然、蘇福、陳春福轉述給許秀治 ,致許秀治、洪自然、蘇福、陳春福均心生畏懼。嗣該次民 意代表選舉,於99年6月12日開票結果,蘇永福、許秀治、 許杰霖當選民意代表,洪自然則未選上民意代表,其後許秀 治亦當選代表主席,致許武祥3次妨害選舉未得逞。六、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 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 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於警詢中之陳述(93年9月23日第1次 、第2次、93年10月7日第1次、第2次、93年11月4日、93年
11月10日),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證人薛球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沒有人提議要去亞全強盜,許武祥沒 有說亞全賺了很多不義之財、許武祥沒有掩護我;是林再生 跟「老昌」提議要去恐嚇吳水山,作案槍枝是我們自己的; 要綁張宏年是「目仔興」來的時候和我們商討的(原審卷1 第202、204、210、211頁、卷2第20頁)等語;證人陳益華 於原審證述:我跟薛球是臨時起意要去強盜亞全,黑色賓士 車是「目仔興」給我的;林再生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吳水山那 邊恐嚇,全盤都是我安排的,是「老昌」告訴我吳水山賭博 輸光沒有錢,是老昌提議的;「目仔興」說上車以後年輕人 會跟我們講去捉那個「長仔」,長槍是「老昌」交給林再生 ,林再生拿來給我(原審卷2第140、147、190頁)與警詢中 之陳述有實質上差異而不一致,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證明 被告等犯罪存否所必要,然衡諸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據筆錄做成之外部狀況,可知無來 自被指證者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另 經原審院勘驗證人陳益華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及證人薛 球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接見錄音光碟內容,證人薛球 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案情之證詞確有部分串證之情,足認警詢 之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證人薛球於上述警詢時查無受不正偵 查手段詢問,均屬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綜合參照以觀,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由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證人許秀治、陳春福、蘇福、洪自 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由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依訊問之 外部情況,可信檢察官在訊問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其可信度極高,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亦未提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 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 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 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於 檢察官部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3527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武祥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再生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之未經 具結之偵訊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審判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同案被告薛球、陳益 華未經具結之審理筆錄及偵訊筆錄,係以法官及檢察官以共 同被告身分訊問之,其身分並非證人,雖未命其等具結,然 屬法官及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且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已於原審、本院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詰問,已保障其詰問權,同 案被告薛球、陳益華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及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再生、許 武祥、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再生對吳水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再生固坦承有提供薛球、陳益華住處、交代林清 風為薛球、陳益華開車、介紹洪劍昌與薛球、陳益華認識等 情,惟否認有與薛球、陳益華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吳水山,豈有可能提議對其恐嚇取財;又其本身無 槍、彈,如何能提供槍、彈予薛球、陳益華或與之交換?薛 球、陳益華2人係挾怨報復,始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云云。㈡、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吳水山於偵查中結證稱:「(今【90】年8月2 7日至9月4日之間是否有人持槍把你挾持並勒贖你?)第一 次是8月27日那天,對方是兩人,直接進入我房子,那是我 公司做生意的地方,他們二人都有進去,說他們在跑路,要 求付給5百萬元,並亮出其中一人插在身上的手槍,因我沒 有錢,並未答應他們,他們就坐在椅子,恰有巡邏警員1人 入內,我顧及安全,因警員只有1人,我怕發生槍戰,所以 警員問我有什麼事,我說那是我伯父的兒子,後來他們2人 先行離去,警員隨即離去,當天我沒住在該地,隔天又接到 歹徒電話說我很內行,只要求2百萬,電話中他們並無表示 是何人,我只答應付他們20萬,他們不答應叫我留著自己用 ,並要送我東西」、「(歹徒2人你與他們見面時除了乙支 短槍是否另有一支長槍?)我只看到一支短槍,他們帶有手 提包」(90年度他字第2055號影卷第12-16頁)。 2、證人即薛球於偵查中結證:「(恐嚇吳水山那次是誰提議? )林再生提議的,當天林再生也有開白色MARCH汽車,跟我 們一起到芬園鄉,另外林清風開車載我和陳益華到吳水山住 處,林再生則開車在附近等候我們」、「(90年8月27日到 吳水山他家,他太太說吳水山不在,所以你們就離開,再於 29日上午11時又去他家?)是」(提示93年偵緝字第429號 卷附彰化警察局譯文表)對通話譯文有何意見?)是林再生 開車載陳益華出去打電話,是林再生提議要打恐嚇電話,也 是林再生叫林清風開車載我們去吳水山他家」、「(吳水山 當時表示可以給你們20萬元,但你們不要,這一點有無意見 ?)多少錢不記得了」、「(恐嚇吳水山那次林清風是否知 情?)他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林清風都聽他堂哥林再生的話 ,林再生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字第2055號影卷第8- 16頁、93偵字5448號卷第32 2-329、333頁),於審判中亦 供稱「(對於林清風所言,有何意見?)他確實沒有,不知 道這件事情,他確實不知道我們有帶槍枝而且我們有穿外套 遮住,所以他也不知道我們有帶槍枝」、「(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三【即本案恐嚇取財】部分,有何意見?)是洪 劍昌提議的,由我及陳益華、林再生參與,林清風部分是我 們騙他,要他開車載我們去朋友那邊坐,洪劍昌是跟我們說 ,朋友跑路,吳水山他都會幫忙,但是本件要去做的時候, 洪劍昌並不知道,林清風也不知情,我們打電話恐嚇之後,
也打電話跟洪劍昌問求證吳山水是否有輸錢,之後得知他輸 錢,所以之後也沒有拿到錢」(94年度少連重訴第1號影卷 第13、14頁)等語。
3、證人陳益華於警詢供稱:「(90年8月27日早上9點○○鄉○ ○總幹事吳水山那次是誰提議?)一開始是洪劍昌、林再生 二人跟我和陳益華說吳水山應該有不少錢,之後是林再生說 我和薛球可以向他恐嚇五百萬元,當天是林清風開黑色賓士 車(許武祥提供那輛車),載我們到他家門口,我們下車後 就去恐嚇」(94偵字294號卷第68頁)、於偵查中結證「( 恐嚇吳水山那次是誰提議?)林再生提議的,當天林再生也 有開白色MARCH汽車,跟我們一起到芬園鄉,另外林清風開 車載我和薛球到吳水山住處,林再生則開車在附近等候我們 」、「(90年8月27日到吳水山他家,他太太說吳水山不在 ,所以你們就離開,再於29日上午11 時又去他家?)是」 、「(提示93年偵緝字第429號卷附彰化警察局譯文表,對 通話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電話是林再生叫我打的」 、「(吳水山當時表示可以給你們20萬元,但你們不要,這 一點有無意見?)29日那天坐在他家聊天時,講多少錢不記 得了」、「(恐嚇吳水山那次林清風是否知情?)我是跟林 清風說要去朋友那裡坐一下,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們要去 恐嚇」(93偵字5448 號卷第311、324、325頁)等語。 4、又本案所用之疑似義大利制式手槍、疑似以色列制式手槍及 疑似衝鋒槍之來源,亦由被告林再生提供或介紹交換乙節, 業據證人薛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0年7月間,許武祥交 代林再生於彰化○○酒廠,交烏茲衝鋒槍一支給我們使用, 一支我與陳益華向洪劍昌價購的;制式手槍一支是陳益華以 德制P228手槍向林再生交換以色列沙漠之鷹,另外一支義大 利制式手槍是我用匈牙利制式手槍向林再生交換的(他字第 1472號卷第49-2頁,偵字第5448號影卷第311、323頁)。 5、證人林清風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林再生叫我開車要去 找朋友,在車上陳益華跟薛球也說要去找朋友」(偵字第54 48號卷第333頁)等語。
6、此外,復有00-00000000(吳水山住處)電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見偵緝字第429號影卷第1頁至第5頁),證人陳益華 、薛球指認被告林再生照片1紙在卷可佐(他字第1472號卷 第37、64頁)。
㈢、上揭證人吳水山、薛球、陳益華、林清風之證詞,經核情節 相符,且亦與被告林再生自承之有提供住處、介紹洪劍昌與 薛球、陳益華認識,及要林清風替薛球等開車等情符合,再 者,證人林清風與被告林再生有親屬關係,不可能故意為不
利被告林再生之證詞,薛球、陳益華既係四處藏匿之人犯, 人、地不熟,其與吳水山又無交情,如何能指示林清風前往 吳水山之所在?是由林清風所述「是林再生叫我開車要去找 朋友」,足以佐證薛球、陳益華所證本案林再生有參與共犯 等情非虛。被告林再生辯稱伊與被害人吳水山雖同鄉去不相 識,對其財力不了解;證人林清風、吳水山之證詞均不足以 證明伊有提議或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均無足取。㈣、林再生另辯以證人薛球、陳益華於原審已供證渠等因懷疑被 林再生所出賣提供情資給警方,足認薛球、陳益華先前所不 證詞係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林再生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詳如後述。
㈤、又薛球、陳益華2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經本院前 審判決確定,有本院94矚上重訴字第520號判決附卷可憑( 原審卷3第203頁)綜上所述,被告林再生所辯不足採信,其 有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已明。
二、被告林再生擄人勒贖張宏年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再生固坦承有於90年10月1日與林清風開車載薛 球、陳益華前往台中市某處;及與90年10月4日開車前往二 仙庭旁之平房處,惟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上開2次載 送,伊均係受目仔興(即林振興,業已死亡)之託,不知薛 球等人擄人勒贖,且伊第2次前去二仙庭旁之平房處時,見 該被綁架之人,伊還勸薛球放人,並應薛球之請而幫該男子 載至台中烏日鄉某處釋放,嗣後看電視新聞始知該人為張宏 年云云。
㈡、惟查:
1、證人張宏年於偵查中結證「(90年10月1日晚上8時20分在台 中市○○路0000號發生何事?)陳益華拿以色列沙漠之鷹, 薛球拿90手槍,他們二人將我押到外面坐上一輛黑色賓士車 ,我是坐在左後座,他們有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並上手銬 ,載上耳機,在車上就有打電話,先問我誰能夠處理此事, 他們一開始要求3億,我是先找茂松,薛球就打電話給茂松 問他能否保證,之後他們將我載到台中縣○○市『○○○○ 府』旁邊之平房內拘禁,拘禁期間有用手銬將我銬在椅子上 ,隔天10月2日他們拿錄音機叫我念『3億不要拿去茂松那裏 ,要拿去飛虎明那邊,不能報警,報警的話我就不能回來』 ;直到10月4日下午約4時多有將我的眼睛矇住後,載我下山 ,並在台中縣○○鄉○○路將我釋放」、「(付了多少贖款 ?)3千萬元」(94偵字294號卷第54至55頁)。 2、證人張杜淑慧(即張宏年太太)於警詢供稱「(你先生張宏 年在民國90年10月1日遭薛球、陳益華等人擄人勒贖金額多
少?金錢來源為何?由何人轉交給歹徒?)我先生張宏年是 90年10月1日晚上遭薛球、陳益華等人綁架,翌日(2日)中 午左右我先生的表叔呂崇民到我家(台中市○區○○里○○ 路0○00號)跟我說:『我先去找看看有沒有門路可以聯絡 歹徒,你先去領5百萬元出來』,我隨即請人前往台中市七 信銀行大墩分行,我或我先生帳號(忘記了)領出5佰萬元 現金放在家裡。10月3號晚上,呂崇民又到我家跟我講:『 不必準備錢了,對方要新臺幣2仟萬元,人(指肉票張宏年 )回來了才交錢,明天早上人就會回來』。10月4號早上, 我先生張宏年一直沒有被釋回,當天下午4點多呂崇民又來 跟我講因為薛球要壹1千萬、陳益華要1千萬、開車的人也要 1千萬,所以要3千萬,我馬上將10月2日領回的5百萬元交給 呂崇民,並要他前往七銀大墩分行領出1千5百萬元,呂崇民 說另外1千萬他要先墊,總計贖金3千萬。10月4號晚上19點 左右,我先生張宏年被釋放回來後,我馬上打電話向豐原市 曾義誠調借1千萬元,翌日(5日)請我先生好友林雨滄將1 千萬元送到呂崇民所有之『○○建設公司』○○路辦公室樓 秘書收」、「(你是否知道呂崇民將參仟萬元贖金轉交給誰 ?)呂崇民跟我說,第1次的5佰萬元是在台中市第三市場附 近交給一名開計程車之司機取走,其他的金錢流向我就不知 道了」(94偵字294號卷第16至18頁)等語。 3、證人林清風證稱:「(綁架張宏年當天有無駕駛賓士車載薛 球?)不記得了」、「(有無向林再生要求張宏年所付贖金 內要求給你100萬元?)沒有,我是跟他在鹿港經營賭場叫 他退回我投資的錢」、「(林再生有無說要給你100萬元? )沒有。」、「(有無打電話跟林再生說今天張宏年你整碗 端去?)我是聽外面說的。」、「(有無打電話跟林再生說 副議長你也處理去了?)我是聽外面說的」(93偵字5448號 影卷第322至329頁)。
4、證人陳海平(即張宏年司機)供稱:「(○○○張宏年於何 時在何處遭歹徒押走?)於90年10月1日約20時15分許在台 中市
○○路0000號服務處內遭3名歹徒強行押走」、「(如何遭 押走?當時情形為何?)○○長張宏年當時原在隔壁間與友 人一同烤肉,突有2名歹徒前來服務處前說要找『長仔』, 當時○○長夫人回答說是要找哪位『長仔』,該歹徒即說是 要找○○長,是茂松朋友有事要拜託,○○長夫人即叫我通 知○○長,待○○長前來,該2名歹徒即要求○○長進入服 務處之辦公室商談,且不願其他人進入,約過1分鐘許,該2 名歹徒即叫○○長往門外走,且說在外面談些事情而已,將
○○○長強行押入一部停放門外之自小客車內後即由五權路 往中港路方向逃逸」、「(歹徒使用何交通工具?有無攜帶 凶器?)駕駛乙部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牌(舊型)之自 小客車。我並未看到歹徒有持槍或攜帶其他凶器,但應該是 有持槍藏放於腰際,否則○○長不會被他們押走」、「(歹 徒事後有無聯絡?如何聯絡?)其中1名自稱綽號『阿球』 之歹徒於90年10月1日20時54分許打0000000000給綽號『茂 松』(真實姓名為曾義誠)說:『因與○○長有債務糾紛, 現人在我們這裡,且已經和宏年講好了,要其家人準備好3 億元後,並交給我後,就會和我聯絡交款』後就將電話掛掉 」(90年度他字第2055號影卷2第3、4頁)等語。 5、薛球(綽號阿球)於偵查中結證:「(90年10月1日張宏年 遭擄人勒贖案情形?)90年3月苗栗地院給我交保後,我跟 陳益華先北上‥‥之後我們就南下台南縣鹽水鎮‥‥,又在 臺南市租屋‥‥,再到嘉義市租房子‥‥,之後到台中市找 房子‥‥,然後員林的莊姓朋友介紹我們認識彰化縣二林鎮 的許武祥,許武祥就表示要掩護我們逃亡,而且說以後外面 有債務要叫我們去處理,我們答應後,許武祥隨後就安排我 和陳益華住在南投鹿谷的山區,當時每個地方都住幾天,就 換地方。90年10月1日當天林再生帶我和陳益華居住在彰化 縣○○鎮的酒廠內,到當天下午4、5點去林再生的住處準備 烤肉,林再生當面向我和陳益華說『有工作要處理』(台語 ),我們隨即到車上拿槍械‥‥隨即由林再生的表弟或堂弟 、綽號『阿肥』(台語)之男子開一部黑色賓士轎車,林再 生另外開一輛車在前面帶路,到了台中市區,換由一名年輕 人開車,『阿肥』跟林再生就離開了。開車的司機戴帽子、 口罩及手套,司機就直接將車開到張宏年服務處前停下‥‥ 我們一起進入服務處,我告訴裡面的人:『我是茂松(台語 )的朋友,我要找長仔(指張宏年)』,跟張宏年見面後, 我們說我們是茂松的朋友,他就叫助理倒茶,我們就利用這 空檔,我和陳益華分別亮出腰際之手槍,要張宏年跟我們一 起走,我們將張宏年押入賓士轎車後,陳益華坐前座、我坐 右後座,張宏年坐左後座,用透氣白色膠帶矇住他的雙眼而 且給他戴一隻黑色墨鏡。將車開到台中市區某一廣場停下來 ,開車的司機跟我講:『打電話給茂松,跟茂松說張宏年有 一筆帳目3億元,要茂松先收下來』,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司 機拿給我的,茂松的電話是張宏年打電話問的,之後我就打 電話給茂松說:『宏年有欠我們一筆3億的帳,你們先幫我 收起來』,我有跟茂松說,我是新竹的『阿球』,之後司機 將車開到台中縣太平市某山區寺廟,並將張宏年押入寺廟的
平房屋內,將張宏年的一手銬在木質長椅上,讓他可以躺著 睡覺,吃飯或洗澡時再把手銬打開。隔天中午開車的司機拿 一台錄音機來,並拿一張紙條,叫張宏年錄音,叫張宏年唸 :『錢不要拿去茂松那,要拿去崇明那,不能報警,報警的 話我就不能回來』,張宏年唸完後那名司機就將錄音帶帶走 。第4天林再生開一部MARCH自小客車上山來找我們,跟我們 說對方已經講好贖金3千萬元,可以拿得到,林再生就開著 那部MARCH,陳益華坐右前座,我坐右後座,張宏年坐左後 座,將他以透氣膠帶,銬上手銬,開到台中縣烏日鄉某處路 旁將張宏年釋放,張宏年下車後我們給他手銬鑰匙,讓他自 己鬆綁」、「(為何選定張宏年綁架?)綁架張宏年那天, 林再生告訴我有『工作要處理』,並說要去綁架台中市○○ 長,有什麼不瞭解的到台中問接手的司機。」、「(綁架用 的黑色賓士轎車是誰提供的?)90年7、8月間,許武祥提供 那輛車給我和陳益華使用,開了一、兩個月,他收回去,放 在林再生的倉庫,到要綁架張宏年時再開出去」、「(取得 多少贖款?如何分配?)我知道一共拿了3千萬元,林再生 跟我說我們這一邊拿了1400萬元,對方那邊拿了1600萬元, 錢是林再生在張宏年釋放後第2天或第3天在綽號『阿肥』家 親自將千元紙鈔共500萬元拿給我跟陳益華,我與陳益華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