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兆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五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兆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沈兆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詎其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其中行動電話 係沈兆軒所有,另SIM卡則係不知情之友人張安志所有)作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方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蘇麗芬三次,並均完成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收取價金之交易行為,其餘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嗣因警察機關對蘇麗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一 0一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縣○○鎮○○○路○○○○號沈兆軒租屋處搜 索,當場扣得沈兆軒所有供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聯絡用之 上開○○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張安志所有之門號 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因而查獲上情,另販 賣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洪兆軒於偵審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麗芬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 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蘇麗芬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蘇麗芬已於原審 審理時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併 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人蘇麗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蘇麗芬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 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 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 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上開 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 ,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 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 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沈兆軒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麗芬共三次之事實, 業據證人蘇麗芬於迭次訊問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54頁、 偵字1773號卷第90頁、他字677號卷第 8頁至第9頁、原審卷
第205頁至第218頁等筆錄),並有被告與證人蘇麗芬於民國 100年11月3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30日電話聯絡之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聲監字第530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53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等在卷可 稽(附於警詢卷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1頁 反面及第180頁至第186頁),此外參酌:㈠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蘇麗芬 聯絡,並向證人蘇麗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再向『 葉玉雄』」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證人蘇麗芬」、「(問:你向葉玉雄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後,再販賣給蘇麗芬,你得到何好處?)答:我只分得一些 安非他命自己施用」等語(見警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 頁至第37頁筆錄),嗣於原審另案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於 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確有販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蘇麗芬」 等語(見聲羈字44號卷第10頁筆錄),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供稱「(問: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蘇麗芬?)答:蘇麗芬 有叫我去幫她調貨,她把錢交給我,我去幫她買安非他命, 然後再把安非他命交給她,蘇麗芬都會分我一些安非他命給 我當好處」等語(見偵字1173號卷第120頁反面筆錄),繼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三次都是幫蘇麗芬去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中我可以賺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這一點甲基 安非他命是由蘇麗芬給我的,不是賣方給我的」、「附表一 所示之三次時間、地點都有與蘇麗芬聯絡及碰面,都是蘇麗 芬叫我幫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都有買到,金額分別為一 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我全部認罪,但我不是直接賣 給蘇麗芬,是蘇麗芬拿錢叫我去幫她買的,我幫蘇麗芬買, 她會分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第51頁、第61頁反面、第66頁及第67頁筆錄),足 見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顯已就實行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即有關聯絡毒品交易、收取價金、交付毒品 及販賣毒品以獲利等事實坦承不諱,而足以認定其行為應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明。雖其供稱伊係幫證人蘇麗芬向「 葉玉雄」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乃被告如何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以交付證人蘇麗芬之問題,亦即一般販毒者本身毒 品來源之問題,原非證人蘇麗芬或購毒者所能置喙,且依證 人蘇麗芬於偵審中均明確供稱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非安非他 命,足見證人蘇麗芬主觀上亦認定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上開所述,應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益見 證人蘇麗芬證稱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三次等語,應非無據。㈡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監聽 譯文內容,其中所載「問你朋友看買上來玩嗎」、「你講遊 覽嘿,要登記幾位」、「二位就好」、「買先二位,啊你今 晚,還時冬時方便,愛先付車錢」、「你講叫我影印身分證 ,是差不多冬時」等語、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監聽譯文內容 ,其中所載「我的車票」、「之前二張車票說有打折,之前 就有跟你講了,都沒有」、「你今日不是說看沒有車位,二 位」、「不是說三位才有打折」、「我看看他們幾位要去玩 才跟你說」等語、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其中 所載「我鐵馬牽去寄你」、「資料叫他愛印呼水」、「你鐵 馬甘甲我修理好呀」等語之意義,業據證人蘇麗芬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車票」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二位」或「二張 車票」都是指一萬元,跟被告買一個單位是五千元,分成五 、六包左右,「我鐵馬牽去寄你」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等一下牽去公司寄你」是說等一下要去公司找被告 ,「資料叫他愛印呼水」是在討論品質問題,因為有人嫌品 質不好,因為電話中不會講很清楚,會用代號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反面、第212 頁、第213頁反面、第214頁、第218頁筆錄),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問:譯文中有提到『要登記幾位』、『 兩位就好』,是何意思?)答:一位是代表五千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兩位就是一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譯文 中『你講叫我影印身分證』,這是何意?)答:叫我幫她問 何時有甲基安非他命」、「(問:譯文中有提到『我的車票 』是何意思?)答: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問:『之前 二張車票說有打折』是何意思?)答:是指買比較多的話算 比較便宜」、「(問:譯文中『資料叫他愛印呼水哦』,是 何意思?)答: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要好一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筆錄)。按毒品買賣乃非法交易,毒 品買賣間之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 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 ,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 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 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 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本件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內容, 依前所述,既有買賣雙方用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所使 用之暗語,揆諸前開說明,該監聽譯文自得資為證人蘇麗芬 指證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㈢證人蘇
麗芬於民國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共十七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確定乙節,亦有原審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 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39之1頁至第139之11頁), 足見證人蘇麗芬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需要,其供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縣○○鎮○○○路○○○○號沈兆軒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沈兆軒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罪聯絡用之上開○○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張安志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等情,亦有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搜字第二三五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附於警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及上開行動 電話一支扣案可稽,另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其申請人係張安志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在卷 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44頁)。---等情,足證證人蘇麗 芬之供述,顯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其供述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 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麗芬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雖證人蘇麗芬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究係向被 告購買若干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供稱「被告給五、六包 」等語(見他字677號卷第9頁筆錄),此外則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究係五包或六包, 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定該次之數量為五包,併此 敘明。
三、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 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 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 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 他命藥物,亦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 國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管 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97
頁至第 199頁及本院卷第44頁)。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蘇麗 芬之第二級毒品,因未扣案可供送驗,致無法確認究係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 ,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或販賣毒品者並不知「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因而對所施用或販賣 之毒品究係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爰認定被告販賣予 證人蘇麗芬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及證人蘇 麗芬等人就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併予敘明。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 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 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 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 被告與證人蘇麗芬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更無甘冒 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麗芬,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 格為高,即便其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 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其並未吐實 ,或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 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可 自蘇麗芬處獲得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警詢卷第37 頁、偵字1173號卷第 120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筆錄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 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乃被告竟販賣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中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 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其重點在於 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後者屬於執法人員之職責 ,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 ,無論係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 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 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自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八、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蘇麗芬聯絡,並向證人蘇麗芬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再向『葉玉雄』」之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蘇麗芬」、「(問: 你向葉玉雄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再販賣給蘇麗芬,你得到 何好處?)答:我只分得一些安非他命自己施用」等語(見 警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筆錄),嗣於原審 另案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確有販賣 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蘇麗芬」等語(見聲羈字44號卷第10頁 筆錄),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有無販賣安非 他命給蘇麗芬?)答:蘇麗芬有叫我去幫她調貨,她把錢交 給我,我去幫她買安非他命,然後再把安非他命交給她,蘇 麗芬都會分我一些安非他命給我當好處」等語(見偵字1173 號卷第 120頁反面筆錄),足見依其上開所述內容,其顯已 就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即有關聯絡毒品交 易、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及販賣毒品以獲利等基本社會事實 均予以陳述,而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依前所述, 並經採為論罪之依據,因而認定其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雖其供稱伊係幫證人蘇麗芬向「葉玉雄」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惟此乃應否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法律評價問題, 自難因此即否認其自白,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茲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既復為相同之供稱,即供稱「我三次都是幫蘇麗芬去買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我可以賺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 這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蘇麗芬給我的,不是賣方給我的」 、「附表一所示之三次時間、地點都有與蘇麗芬聯絡及碰面 ,都是蘇麗芬叫我幫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都有買到,金 額分別為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我全部認罪,但我 不是直接賣給蘇麗芬,是蘇麗芬拿錢叫我去幫她買的,我幫 蘇麗芬買,她會分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以上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61頁反面、第66頁及第67頁 筆錄),自亦應認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上
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向「葉玉雄」 之人所購買等語,惟並未因而查獲「葉玉雄」之人乙節,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9日雲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46頁及第47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存在,爰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亦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於警偵訊時業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一小孩,原擔任廚師之工作,月薪約三萬餘元 ,嗣又從事臨時送貨員之工作,日薪一千元等家庭狀況,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予他人施用,犯罪結果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並使購毒者沈淪於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不輕,其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三次、各 次販賣所得及毒品數量非少,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稍嫌過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扣案之○○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 (不含SIM卡),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56頁 筆錄),且供其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其申請人為張安志乙節,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44頁) ,且據被告供稱該SIM卡係伊向友人張安志所借(見原審卷 第56頁及第221頁反面筆錄),足見該SIM卡一枚非被告所有 ,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電子秤一臺,因被告否認 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用(見原審卷第 222 頁筆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電子秤與被告 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未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
│號│ │ │
├─┼─────────────────────┼───────────┤
│1│沈兆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沈兆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號所示之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間, 先後以其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電話與蘇麗芬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妥毒品交易數 │之SIM卡壹張)沒收;未 │
│ │量及價格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晚10時46分59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秒許之通話結束後不久,在○○縣○○鎮○○○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路00之0號洪兆軒租屋處,以新臺幣(以下同)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蘇麗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並取得蘇麗芬交付之款項1萬元後完成交易,計│ │
│ │ 販賣毒品所得為1萬元(未扣案)。 │ │
├─┼─────────────────────┼───────────┤
│2│沈兆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沈兆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號所示之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間, 以其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與蘇麗芬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話聯絡,並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後,於民國10│之SIM卡壹張)沒收;未 │
│ │0年11月 9日晚7時3分12秒許之通話結束後不久,│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在○○縣○○鎮○○○○○○店洪兆軒工作處,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以1 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蘇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芬,並取得蘇麗芬交付之款項1萬元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計販賣毒品所得為1萬元(未扣案)。 │ │
├─┼─────────────────────┼───────────┤
│3│沈兆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沈兆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號所示之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間, 先後以其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案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電話與蘇麗芬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00│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
│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 │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後,於民國100年11月3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8時47分45秒許之通話結束後不久,在○○縣│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鎮○○○○旁之統一超商,以5千元之代價,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蘇麗芬,並取得蘇麗芬交│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付之款項5千元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為5 │ │
│ │千元(未扣案)。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 間│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備 註│
├──┼───────┼───────────────┼────────┤
│ 1 │⑴100 年11月3 │A:0000000000(蘇麗芬) │譯文附於警詢卷第│
│ │ 日14時7分12 │ ↓ │180頁至第181頁。│
│ │ 秒 │B:0000000000(沈兆軒) │ │
│ │ ├───────────────┤ │
│ │ │A:喂。 │ │
│ │ │B:喂,嫂子阿,你在找我阿。 │ │
│ │ │A:是的,你甘下班嗎? │ │
│ │ │B:下班了。 │ │
│ │ │A:你走了。 │ │
│ │ │B:我回到家,我現在家。 │ │
│ │ │A:你到家哦。 │ │
│ │ │B:是的。 │ │
│ │ │A:阿沒,問你朋友看買上來玩嗎│ │
│ │ │ ?看怎樣甲打給我,我現要去│ │
│ │ │ 上班了。 │ │
│ │ │B:安呢,好… │ │
│ │ │A:好… │ │
│ ├───────┼───────────────┤ │
│ │⑵100年11月3日│A:0000000000(蘇麗芬) │ │
│ │ 15時16分47秒│ ↓ │ │
│ │ │B:0000000000(沈兆軒) │ │
│ │ ├───────────────┤ │
│ │ │B:喂,阿嫂嗎?你講遊覽嘿,要│ │
│ │ │ 登記幾位? │ │
│ │ │A:是,2 位就好。 │ │
│ │ │B:買先2 位,啊你今晚,還是冬│ │
│ │ │ 時方便,愛先付車錢。 │ │
│ │ │A:好啦。 │ │
│ │ │B:好、好,你甲找我嘿。 │ │
│ ├───────┼───────────────┤ │
│ │⑶100年11月3日│A:0000000000(蘇麗芬) │ │
│ │ 15時26分49秒│ ↓ │ │
│ │ │B:0000000000(沈兆軒) │ │
│ │ ├───────────────┤ │
│ │ │B:喂。 │ │
│ │ │A:你講叫我影印身分證,是差不│ │
│ │ │ 多冬時? │ │
│ │ │B:那也凍、看你今晚啊。 │ │
│ │ │A:今晚是大概幾點? │ │
│ │ │B:你6 、7 點找我好嗎? │ │
│ │ │A:好…。 │ │
│ │ │B:好。 │ │
│ ├───────┼───────────────┤ │
│ │⑷100年11月3日│A:0000000000(蘇麗芬) │ │
│ │ 18時42分56秒│ ↓ │ │
│ │ │B:0000000000(沈兆軒) │ │
│ │ ├───────────────┤ │
│ │ │B:喂。 │ │
│ │ │A:你咯有在那哦。 │ │
│ │ │B:在公司阿。 │ │
│ │ │A:等我一下,我隨到。 │ │
│ │ │B:好,好… │ │
│ ├───────┼───────────────┤ │
│ │⑸100年11月3日│A:0000000000(蘇麗芬) │ │
│ │ 18時49分36秒│ ↓ │ │
│ │ │B:0000000000(沈兆軒) │ │
│ │ ├───────────────┤ │
│ │ │B:喂,要過來嗎! │ │
│ ├───────┼───────────────┤ │
│ │⑹100年11月3日│A:0000000000(蘇麗芬) │ │
│ │ 22時46分59秒│ ↓ │ │
│ │ │B:0000000000(沈兆軒) │ │
│ │ ├───────────────┤ │
│ │ │B:喂,是… │ │
│ │ │A:喂、喂。 │ │
│ │ │B:我在家呀。 │ │
│ │ │A:好啦…好啦… │ │
├──┼───────┼───────────────┼────────┤
│ 2 │⑴100年11月9日│A:0000000000(蘇麗芬) │譯文附於警詢卷第│
│ │ 19時3分12秒 │ ↓ │182頁。 │
│ │ │B:0000000000(沈兆軒) │ │
│ │ ├───────────────┤ │
│ │ │B:嫂子嗎?我的車票,有在聽嗎│ │
│ │ │ ? │ │
│ │ │A:有的。 │ │
│ │ │B:之前2 張車票說有打折,之前│ │
│ │ │ 就有跟你講了,都沒有。 │ │
│ │ │A:東時? │ │
│ │ │B:你今日不是說看沒有車位,2 │ │
│ │ │ 位。 │ │
│ │ │A:他說要來嗎? │ │
│ │ │B:沒有,不是說3 位才有打折。│ │
│ │ │A:我看看他們幾位要去玩才跟你│ │
│ │ │ 說。 │ │
│ │ │B:好。 │ │
├──┼───────┼───────────────┼────────┤
│ 3 │⑴100年11月30 │A:0000000000(蘇麗芬) │譯文附於警詢卷第│
│ │ 日9時11分47 │ ↓ │184頁至第186頁。│
│ │ 秒 │B:0000000000(沈兆軒) │ │
│ │ ├───────────────┤ │
│ │ │B:喂。 │ │
│ │ │A:你上班了嗎? │ │
│ │ │B:嗯。 │ │
│ │ │A:我鐵馬牽去寄你。 │ │
│ │ │B:喔,你現在要來嗎? │ │
│ │ │A:啊沒你現到叨阿? │ │
│ │ │B:啊沒你過來地秤檳榔攤這裡找│ │
│ │ │ 我。 │ │
│ │ │A:啊沒我等一下,阿你差不多幾│ │
│ │ │ 點也去公司? │ │
│ │ │B:公司哦,公司9 點半吧。 │ │
│ │ │A:安呢沒關係,我等一下牽去公│ │
│ │ │ 司寄你。 │ │
│ │ │B:喔,好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