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雄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鋒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源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3號、第
12670號、第14316號、第1509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文雄前因誣告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 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由同院以96年度易字 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執行至99年 3月23日假釋出監,其後至9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張育鋒前因賭博等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何文雄與李家億(李家億所觸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由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 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並附有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共謀以 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由何文雄提出資金,並由 李家億於100年8月間出面,向位於嘉義市北港路之賓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購得BMW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Q5小客車),再於100年8月12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上開Q5小客車之汽車竊
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8月 12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38萬元。嗣何 文雄與李家億均明知上開Q5小客車並未失竊,為詐領該車之 失竊保險金,由李家億於100年10月1日凌晨2時餘,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即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程進財謊報其所有之上開Q5小 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 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聯)1紙後,旋即於100 年10月2日某時,至址設嘉義市○○路000號6樓之富邦產險 公司嘉義分公司,佯稱上開Q5小客車業已失竊,提出前揭報 案後所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交付該車之鑰匙1 支,且訛稱其餘2支該車鑰匙連同車輛一起遭竊,實則仍保 留在其身上,李家億即據此等詐術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 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一時不查,陷於錯誤,誤認李家億所 有之上開Q5小客車確實遭竊,遂於100年12月5日及同年月8 日,先後匯款288萬9900元及15萬2100元之保險金至李家億 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造成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而受有損失,李家億復將該等 金錢領出與何文雄朋分,其2人即以此方式詐領保險金共計 304萬2000元得手。嗣李家億於101年2月4日晚間11時餘許, 主動駕駛上開Q5小客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對當時值勤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羅亦峻謊稱其係在臺 南市○○路000號之大樓對面停車場內自行尋獲該車,藉此 銷除前揭刑事報案紀錄,警員羅亦峻乃填具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惟經警員勘察採證後 ,發覺該自用小客車無損傷,認有異於常理情況,員警並於 101年2月4日(週六)晚間11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富邦產 險公司人員謝坤成該車業由李家億自行尋獲,謝坤成復於10 1年2月5日凌晨0時25分電告李家億表示將於101年2月6日( 週一)再與李家億聯繫相關事宜。其後,李家億未將上開Q5 小客車交予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反旋逕將該車交予何文雄, 欲由何文雄將該車出售牟利。嗣何文雄將上開Q5小客車改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 街時,為警攔查扣得該車(該車業經富邦產險公司領回), 循線查知上情(此等下稱A部分,即原判決D部分)。三、何文雄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犯罪之故意與張育鋒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 詐領保險金,由何文雄、張育鋒合資,並由張育鋒出面,於
101年2月間向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之聯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購得BMW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R3小客車),再由張育鋒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上開R3小客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 保險期間自101年2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2月20日中午12 時止,保險金額525萬元。嗣何文雄與張育鋒均明知上開R3 小客車並未失竊,為詐領該車之失竊保險金,由張育鋒於10 1年3月18日凌晨1時餘許,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即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郭仲坤謊報其所有之上開R3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水蛙谷小吃部停車場遭 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聯) 1 紙,且由何文雄另向友人何尚文(幫助詐欺罪部分,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自10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深夜借用渠 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之倉庫藏放上開R3小客車。其後, 張育鋒乃於101年3月22日某時,至址設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2段之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佯稱上開R3小客車業已失 竊,並提出上開報案後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佐,且 交付該車之鑰匙,張育鋒即據此等詐騙手法向新光產險公司 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一時不查,陷於錯誤, 誤認張育鋒所有之上開R3小客車確實遭竊,遂於101年5月25 日,匯款458萬3250元之理賠保險金至張育鋒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造成新光產險公司因 而受有損失,張育鋒並於當日將該筆保險金提領交予何文雄 朋分,其2人即以此方式詐領上開保險金得手。 (此等下稱B1部分,原判決則以A部分稱之)。四、緣詹家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下稱中 芸派出所)員警,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中協尋及查報民眾 報失車輛之處理亦屬其法定職務權限。張育鋒明知上開R3小 客車未曾失竊,詹家源亦明知上開R3小客車係為車主張育鋒 持有中,並未遭竊,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育鋒於101年5月27日(週日)下午1時許,前往 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之倉庫駕駛R3小客車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旁藏放,旋即離去,再由詹家源利用與不知情之同 事即中芸派出所員警許慶讚於當日下午2時至4時共同輪值交 通稽查勤務之機會,詹家源即於當日下午2時30分餘許,騎 機車途經上開半廍路56號旁,假意發覺該車為贓車,佯予尋
獲遭竊報失之車輛,委由不知情之員警許慶讚登載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並聯絡拖吊車將該 車拖回中芸派出所。張育鋒並於當日下午5時餘許,至高雄 市林園區沿海路3段與賢南路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下稱 林園麥當勞)等候。嗣詹家源於同日晚間7時9分20秒許,以 其本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育鋒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表示欲見面,詹家 源並隨即至林園麥當勞,面告張育鋒其先前報案失竊時所留 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撥通,可否使用剛剛所 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要張育鋒斟酌適當之 車程時間等語。其後,詹家源於同日晚間7時46分32秒許, 再以中芸派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育鋒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佯予通知張育鋒上開R3小客車業已 尋獲,得以領回。詹家源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18秒許,以 其本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育鋒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再度提醒張育鋒考量車程時間,應避免出 現過早啟人疑竇。俟張育鋒抵達中芸派出所後,即由詹家源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接續在其職務上製 作之公文書即調查筆錄上登載警方於101年5月27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尋獲上開R3小客車之不實事項,製作內 容不實之調查筆錄,再據以輸入該不實資料於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共4聯),而將該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對於筆錄製作、報失車輛案件查辦、尋獲及獎勵等紀 錄之正確性,詹家源並將上開R3小客車及上開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3聯1紙交予張育鋒, 嗣詹家源且因尋得該車於101年6月間獲「優蹟註記」(此等 下稱B2部分,原判決以B部分稱之)。
五、張育鋒取回上開R3小客車後,並未向新光產險公司申報尋獲 該車,反與何文雄及並無實際購買該車真意之韓啟川(由原 審另為審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書立不 實之買賣契約書,佯將該車售予韓啟川,並於101年5月28日 (週一)上午9時餘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並更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使臺南監理站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該車車主登記為韓啟川,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於完成過戶登記與變更車牌號碼 後,嗣由韓啟川將該車開往何文雄所介紹、位於嘉義市西區 北港路之「○○○○」出售,為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0 分餘許,循線在上開「○○○○」扣得上開R3小客車(業經
新光產險公司領回),循線查悉上情(此等下稱B3部分, 原判決以C部分稱之)。
六、案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等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 對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另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 」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 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 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 「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 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因此 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法院應就檢察官(或自訴人 )所主張之全部罪名加以裁判,不能僅就起訴書所載之部分 罪名判決,而認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補充之罪名為「未經 起訴」。
二、本件依據卷內資料,第一審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何文雄 與被告張育鋒、詹家源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經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頁第1行以下,雖論罪法 條漏未載明被告何文雄、張育鋒等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名 ,仍認該部分業經起訴。
三、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詹家源之部 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 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 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 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 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 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 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 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 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 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 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 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 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 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 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既被告 詹家源對證人許慶讚、被告張育鋒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證據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依此, 證人許慶讚、被告張育鋒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對被告詹家 源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 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直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又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 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司法警察 (官)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
,或為其判斷之意見,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屬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 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4、91年度 臺上字第7496、91年度臺上字第6527、93年度臺上字第1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譯文中警調人員註記之文字 ,係警調人員作成之文書,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 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 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何文雄關於上開A部分(即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謊報失竊及詐領失竊保險金部分): 訊據被告何文雄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 第116-117、120頁及背面、卷㈡第90-91頁及本院卷㈠第134 頁),並有共犯李家億於另案之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在 卷可憑(依序見101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第46-51頁、171-1 72頁、177-178頁、101年度偵字第11503之1號卷第35-39頁 、43-48頁,以下均載偵14316卷、偵11503之1卷及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411號筆錄),再有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副理李 茂來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足佐(見偵14316卷第131-137頁) ,復有富邦產險公司代理人李茂來領回上開Q5小客車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14316卷第1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00年10月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 Q5小客車謊報失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聯,上開Q5小客 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 000000000號,第3聯,上開Q5小客車)、共犯李家億書立之 同意通報管制之同意書、共犯李家億書立之切結書、聯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依序見偵14316卷第170-176頁背面、179頁)、共犯李家億 提出上開Q5小客車行車執照扣案之扣押書(見偵11503之1卷 第42頁)、共犯李家億100年9月27日書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 、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14316卷第164-168頁)存卷 可資佐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41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案件全部卷宗提
示查明屬實(見原審卷1第83頁背面),足認被告何文雄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文 雄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關於上開B1部分(即關於「上開 R3 小客車」之謊報失竊及詐領保險金部分): 訊據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0-35、116-126、133-136頁、卷㈡第 90-91、95-96頁及本院卷㈠第134頁),復有證人即新光產 險公司人員翁士舜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序見偵14316卷第140 -143、146-154頁)、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理賠襄理胡茂川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4316卷第158-161頁)可稽,再有新 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3月26日南理發字第101062號函 暨附件之上開R3小客車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第3聯)、CERTIFIC ATE OF ORIGIN(原產地證書)、上 開R3小客車之101年2月2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光產險 公司上開R3小客車汽車保險單、張育鋒101年3月22日聲明同 意書(見他3801卷第6-10頁背面)、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20日開立買受人張育鋒之統一發票1張、張育鋒101 年4月23日簽立上開R3小客車之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 竊盜險)、張育鋒101年4月23日簽立上開R3小客車之聲明同 意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聲明書、上開R3小客車車 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結果、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張育鋒之臺 南德高厝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5月30日通知 函、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7月9日聲明書、上開R3 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光產物保險 汽車險失竊車賠案處理清單、張育鋒101年4月23日簽立上開 R3小客車之讓渡書、切結書(依序見偵14316卷第63、66、6 8、180、182-192頁)、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張育 鋒之101年2月23日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 (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102年2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見原審卷㈠第200-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育鋒之101年3月18 日謊報上開R3小客車失竊之警詢筆錄1份(原審卷㈠第231至 235頁)、新光產險公司102年3月7日函暨附件之101年4月17 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越區 代查證回覆單、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汽車業要保書、顧客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結果、101年4月20 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㈠第236-246頁)在卷可佐, 故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正,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關於上開B3部分(即關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部分,同案被告韓啟川部 分由原審另予審結):
訊據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㈠第30至35、116至126、133至136頁、卷㈡第 90至91、95至96頁及本院卷㈠第134頁),復有新光產險公 司臺南分公司101年7月9日聲明書(見偵14316卷第191頁) 、張育鋒與韓啟川之101年5月28日上開R3小客車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原本2紙、上開R3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 0000)之101年5月31日扣押書、上開R3小客車之新車牌號碼 0000-00號101年5月28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新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CERTFIFCATE OF ORIG IN(原產地證書)1份、韓啟川101年6月23日拋棄車牌號碼0 000-00小客車權利之聲明書(見偵14316卷第91、93至96、9 9、197、199頁)、新光產險公司代理人翁士舜代保管上開 R3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01年7月12日代保管單 、上開R3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01年7月9日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101年7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開R3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見偵14316卷第155-157、163頁、101 偵15092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102年2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繳納款項收據、汽車檢驗紀錄表(副表)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原審102年3月21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原審卷㈠第200-215頁、卷㈡第30頁 )在卷可佐,故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關於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人此等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張育鋒及被告詹家源關於上開B2部分:一、訊據被告張育鋒及被告詹家源固承認其2人於101年5月27日 晚間8時50分許,在中芸派出所內,由被告詹家源對被告張 育鋒製作上開尋獲上開R3小客車之調查筆錄,並輸入尋獲資 料於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等情 無訛,惟2人矢口否認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詹
家源辯稱: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在上開半廍路56號旁, 依正常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發現上開R3小客車是BMW廠牌七 系列的高級進口車,停放在路邊,覺得怪怪的,故先記住車 號,然後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溪西路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 ,以手持行動電腦查尋車牌號碼,才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 再與許慶讚回頭查察該車,我是依法執行職務,我並不認識 張育鋒云云。被告張育鋒則辯稱:我有將上開R3小客車停放 在上開半廍路56號旁,雖於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9分24秒與 詹家源通話,但並未與詹家源在林園麥當勞見面,詹家源是 正常尋獲上開R3小客車,再通知我去領車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張育鋒先於101年10月15日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應該已經找到上開R3小客車了, 因為我到林園麥當勞不久,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 在雄仔那裏,我當時聽不太清楚,只跟他回答說是,後來警 察就到麥當勞,說我報失竊所留的電話打不通,問我他可不 可以打他剛剛打給我的電話,還要我斟酌到派出所的時間等 語,另於101年11月28日證稱:當天詹家源是獨自到麥當勞 找我,我沒注意他騎警用機車或私人機車,但我沒看到有警 示燈等語(依序見偵11503之2卷第93頁、偵15092卷第23頁 及背面)前後一致。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育鋒與被告詹 家源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被告張育鋒無可能蓄意虛 構事實誣陷被告詹家源之理;再者,被告張育鋒上開所證述 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詹家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證據外 ,亦將使自身成立該罪之共犯,衡情被告張育鋒尚無僅為誣 指與其無何利害關係之被告詹家源而為此等不實陳述,更可 認被告張育鋒上開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 訛,被告張育鋒證述可採。
㈡、且原審於102年3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播放本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3號卷3第64頁 」所示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09分20秒許起「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育鋒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詹家源持用)監聽譯文」之通話錄音及內容(該 錄音檔案係錄製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 」光碟編號:G011340號光碟(該光碟上印有「2012/05/2 9.15:25」字樣,另以黑色簽字筆寫有「育鋒」字樣):W0 0000000檔案之000000000000檔案之2012/05/27內),結 果如下:
┌─────────────────────────┐
│ 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9分20秒許起: │
│(下開2名男子皆以臺語通話,通話錄音共長26 秒): │
│A男子:喂,你好。 │
│B男子:哦,你現在人在哪裡? │
│A男子:我,我在那個林園這。 │
│B男子:還有誰有在那邊沒? │
│ (法院按此句之員警監聽譯文誤譯為: │
│ 「還在尚仔(音譯)那裡嗎?」, │
│ 員警譯文參偵11503之3卷第64頁) │
│A男子:蛤? │
│B男子:還有誰有在那邊沒? │
│ (本院按此句之員警監聽譯文誤譯為: │
│ 「還在尚仔(音譯)那裡嗎?」, │
│ 員警譯文參偵11503之3卷第64頁) │
│A男子:有啊,有。 │
│B男子:你現在還在那裡? │
│A男子:嘿? │
│B男子:我現過去一下,我現過去一下。 │
│A男子:好、好、好、好。 │
└─────────────────────────┘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23頁背 面),被告張育鋒、被告詹家源於程序中亦均承認其等各係 上開錄音及譯文中對話之A(被告張育鋒)、B(被告詹家 源)男子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0、21頁),參酌上開通話內 容之對答正常合理,且其中被告詹家源確有表示:「我現過 去一下,我現過去一下。」等語,而被告張育鋒亦回稱:「 好、好、好、好」之內容明確,亦與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 10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 是在雄仔那裏,我當時聽不太清楚,只跟他回答說是…」等 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 101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參以該通電話通話不久後即同日17時35分、36分,被告詹 家源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座落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7樓,此有被告詹家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 參(見偵11503之2卷第148頁背面),此與被告張育鋒證述 雙方見面之地點,林園區沿海路2段300號麥當勞相當接近, 亦可認雙方通話後,確有於麥當勞碰面。
㈢、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警察到麥當勞 與我見面,還要我斟酌到派出所的時間等語(見偵11503之2 卷第93頁),亦有被告詹家源(即下列譯文之B男子)嗣於 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50分18秒許起,以其持用之與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育鋒(即下列譯文之A男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為: ┌─────────────────────────┐
│B男子:差不多30分鐘哦。 │
│A男子:要差不多30分鐘ㄋ,我知道。 │
│(結束) │
└─────────────────────────┘
足佐,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為憑(見偵11503之3卷第64頁) ,更可見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28日偵 查中之證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確為真正。
㈣、前開兩通對話之間,被告詹家源亦曾於上開5月27日晚間7時 46分32秒許,即以中芸派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被告張育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領車 之情(見偵11503之3卷第64頁之通聯紀錄),而之後晚間8 時13分6秒,又以中芸派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被告張育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 如下:
┌─────────────────────────┐
│B男子:張先生,你快到了嗎? │
│A男子:我坐計程車快到了。 │
│B男子:你叫計程車,中芸派出所你知道嗎? │
│A男子:知道。 │
└─────────────────────────┘
(見偵11503之3卷第64頁之通聯紀錄),從前述通聯譯文可 知,被告詹家源若以私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育 鋒通話,雙方對話內容猶如一般熟識之友人,然以官方電話 通知被告張育鋒時則稱其為「張先生」,並具體闡述取車乙 節,更凸顯被告詹家源係刻意不使用中芸派出所之電話,而 以其私人持用之門號手機,於上開5月27日晚間7時9分20秒 許、7時50分18秒許,撥打予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聯絡以避 人耳目。又前開對話中被告詹家源稱:差不多30分鐘哦,被 告張育鋒回稱:要差不多30分鐘ㄋ,我知道。佐以被告張育 鋒證稱:要我斟酌到派出所的時間等語(見偵11503之2卷第 93頁),應是被告詹家源知悉被告張育鋒通話時之所在位置 ,復而告知兩地距離之車程推估約30分鐘,亦與趨近30分之 晚間8時13分6秒被告詹家源撥電話及詢問「你快到了嗎?」 相符,換言之,被告詹家源當晚一直知悉被告張育鋒之所在 位置。
㈤、另被告張育鋒於101年11月28日亦證稱:「(問):你有無 在該車留下你0989的電話號碼?(答):沒有。」等語明確
(見偵15092卷第23頁)。再參諸被告張育鋒謊報失車時之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 00 00000號,見原審 卷㈠第144頁),其上僅有「報案人手機0000000000」、「 被害人電話00-0000000」之記載,並無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資料,則被告詹家源在未有任何文 件記載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號碼之情形 下,竟能得知該門號,且係以私人持用之門號手機撥打該門 號聯絡被告張育鋒,顯見被告詹家源確實已先行接觸被告張 育鋒而取得上開未曾顯示電腦輸入單或置放小客車內之手機 門號,既被告詹家源在本案贓車尋獲前即與被告張育鋒有所 接觸,且雙方交談之過程並無需自我介紹,亦無庸告知來話 目的,當可推論被告詹家源知悉R3小客車並未失竊,其製作 車輛尋獲單等公文書自屬不實。
㈥、參以證人許慶讚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詹家源於101年5月27 日當天下午2-4時輪值交通稽查勤務,我與詹家源各騎1部機 車自中芸派出所出發後,曾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溪西路176巷 某處魚塭借廁所、休息,然後詹家源跟我說有人在查勤,他 就騎機車在前方,我也騎機車跟在後面,我們騎車從上開魚 塭出來,沿溪西路176巷、溪西路、中港路及半廍路行駛, 但我們進行交通稽查時,一般不會到半廍路,之後詹家源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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