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順正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遠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庭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98號、第6026
號、第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如附表一編號4、丁○○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2、一之4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上訴(即丁○○如附表二編號1、3、4部分)駁回。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順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其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0年5月底某日某 時,在高雄市○○○舞廳,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約750公克之愷他命,除取少 量摻入香菸供己施外(即扣案之愷他命煙14支),其餘意圖 販售與不特定人賺取價差之目的而持有,於未及賣出之際, 即於同年6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其嘉義市○○村00 號3樓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 動1支(含SIM卡1枚)及供己施用愷他命煙14支(送驗後檢
還13支),警方另在其友人甲○○位於嘉義市○○街00○00 號2樓4住處樓下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 ○○所藏放之愷他命15包(驗前總毛重747.40公克,驗餘總 毛重747.27公克)等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而 歸於未遂。
二、丁○○(綽號「阿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其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金額販賣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嗣於100年6月2日,為警在其位 在嘉義市○○路000○0號12樓之1住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如附表四編號二之2)。
三、甲○○(綽號「庭仔」、「阿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詎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金額販賣所示重 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嗣於100年6月2日 ,為警在其嘉義市○○街00○00號2樓4住處所查獲,並在上 開住處樓下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 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電子磅秤1台及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1袋(如附表四 編號三之1、三之3、三之4.1)及與本件販毒無涉之物品( 如附表四編號三之2、三之4.2、三之5-7)。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乙○○、丁○○、甲○○於偵審時即自白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是本院就被告乙○○審理範圍 ,僅限於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3-188頁、207-2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1年度偵字第4198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179-183頁、第24 6-247、404,247-248、378、396,377-378、403-404頁、 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 189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復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約750公克之愷他命等情,有扣案愷他命15包可參(驗 前總毛重747.40公克,驗餘總毛重747.27公克),而該物品 確係愷他命之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 此有該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鑑定可稽 (見警卷㈡第668頁,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此外,復有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又其所販入 之上開愷他命之數量甚多,客觀上顯非供己施用,是其應係 意圖營利而販入後擬持以轉賣牟利無訛。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修安、 簡上智、鍾錚賢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其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見警卷㈠第469、471頁、警卷㈡ 第605-609、637、639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024號卷『下稱 交查卷』第37-38、40、127、142-143頁、偵卷㈠第127、14 2-143、365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㈠第472、610 、323頁);復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 證。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丁○○、 許宏國、蘇筠堯、林志遠、廖國瀚、曾宥毓、陳文圳、洪宇 嫻、黃芸藝、簡上智、黃美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且有其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17 4、247-248、259、305、311、404、407-408、443-446、44 8頁、警卷㈡第484、486、495、497、514、517、548、550 、605-609、647、649頁,交查卷第168-169、175-176、172 、181-182、36-37、40、245、62-63、72-73頁,偵卷㈠第
248-249、352、384、377-378、355-356、384、377-378、6 3-64、69-70、173-174、190-191、127、142-143、146-149 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93-201、8 5頁、警卷㈠第251-253、308-310、410、449-450、452、51 8-519、551頁、警卷㈡第611-614、650-651、653頁);此 外,復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1袋可資佐證。
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愷他命1公斤代價為22萬元 ,本件扣案愷他命約750公克,所以是以17萬元購得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查公訴人及原審既認定被告 乙○○尚未及將所購得之愷他命賣出即被查獲等情,堪認警 方所查獲之愷他命(包括摻入14支香菸之愷他命),應係被 告乙○○當時所購得之數量無誤,公訴人認被告乙○○所購 得之愷他命數量為1公斤云云,應有誤會。又被告甲○○就 附表三編號6供稱以500元或600元為販賣愷他命之對價等語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500元作為該次販賣之對價, 均併予指明。
㈤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 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 告乙○○已供稱:當時剛退伍不知道要做什麼,又有1個小 孩需要扶養等語,足見其當時財力不佳,是其顯係販入該等 愷他命要出賣從中賺取利潤至明;又被告丁○○供稱販賣如 附表二編號1、3各次,獲利為免費施用利益、編號2、4各為 150元等語。被告甲○○供稱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 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至21,獲利各 為150元、編號2至3各為100元、編號5為250元、編號8為200 元、編號12為400元、編號15為3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第143-147頁)。綜上所述,被告3人應有營利之意 圖,是其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方面: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持以販賣,是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之行為、被告甲○○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21之行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2人就附表二 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4罪、甲○○所犯21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而言,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 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 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 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 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 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自不能 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之愷他命 ,因尚未及出賣,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其法律見解容有錯誤;又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高度之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3人於偵審中已自白其等販毒之犯罪事實,有各該筆錄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 其等刑責。
⑵被告乙○○供稱附表一編號4之愷他命係向不詳姓名人所購 得,伊不知該人之姓名,綽號已忘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37頁反面)。足證其並未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自無減刑之適用。
㈣被告甲○○辯稱其曾於102年3月6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 認蔡孟翰販賣愷他命而查獲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其中所言「查獲 」者,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4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固曾於102年3月6日向警方 供稱其有向蔡孟翰、羅聖緯購買愷他命云云,然蔡孟翰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其並無販賣愷他命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09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而羅聖緯雖遭警方移 送偵辦並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 月12日嘉市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09號、第521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09頁),但經檢視該移送書及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其販賣愷他命時間係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 間止,販賣對象為陳世典、李孟倫、柯尹如、蘇鈺凱、王子 仁、蔡孟翰、簡湘芸、潘緯宸、尤騰毅、「小靜」、「樹林 」、「姜育瀅」等人,並無販賣予被告甲○○之事實,則被 告甲○○雖有向警方供稱羅聖緯販毒之情,但檢警顯未查獲 關於其所犯上開21件犯行之毒品係來自羅聖緯之事實,難認 有查獲被告甲○○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核其性質僅係檢舉 他人犯罪而已,與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要件尚 屬有間,此僅得供量刑之參考,尚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 ;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 旨係在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之限制;另其所引 用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其他共犯 或正犯縱因另案被查獲販毒,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出毒 品來源無關或偵查機關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得據以 減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所附上開判決內容)。然本件 之關鍵在於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係由羅 聖緯所提供之情,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作為被告甲○○減刑之依據,容有誤解而不可取。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雖於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被告乙○○販入之毒品數量不少 ,具有高度之危害性;丁○○、甲○○販毒次數達4次及21 次,顯非偶發零星之交易,犯罪所生危害要非輕微。參以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3人明知 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亦有不良影響,國人對於販賣 毒品行為,自應予嚴厲譴責,則被告等人依其犯罪當時之原 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況被告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 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件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丁○○附表二 編號2及甲○○全部犯罪事實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丁○○、甲○○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科以其刑度時,依據最高法院101年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然不得低於有期徒刑3年,然此 係指並無自白減刑情形而言,若有自白減刑時,當然可以量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否則就 本件而言,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如丁○○部分),然販賣未遂部分,卻必須量處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度,顯然不合理,本件原審認被告乙○○此部 分必須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有違誤。⑵原審既
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甲○○為共同正犯關係 ,則基於共同責任原則,自應就其2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同 時在其2人罪名項下併予沒收,原判決卻分別宣告沒收,自 有違誤。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即102年3月6日至警局 指認羅聖緯販賣愷他命之情,已如上述,雖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但檢警卻因而查獲羅 聖緯另案販毒情事,其行為有利於檢警查緝毒品而防止毒害 之擴散,此關於量刑之事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⑷原判決認被告甲○○所有附表四編號三之3、 三之4.1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作為本件販賣毒品之 用,該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電子磅秤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等物品既認定供販賣毒品之用,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竟異其處理方式,顯 有違誤。⑸包裝袋1袋顯未經使用,係擬包裝毒品供販賣之 用,核其性質屬預備供犯罪之物(詳後述),原判決認係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不 得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丁○○以量刑不當,被告甲○○則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⑵至⑸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及被告乙○○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乙○○、甲○○、丁○○3人之素行、其等販毒 之動機、目的、犯罪使用之手法、被告乙○○販入毒品之數 量不少,丁○○此部分販毒次數為1次、甲○○販毒次數21 次,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其等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乙 ○○所販入之毒品,如進而賣出,為害甚廣,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另被告甲○○販毒 次數不少,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乙○○、丁○○、甲○ ○分別為二專、高職畢業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 ○現在幫忙家中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 葬儀社工作;丁○○現在○○○遊樂園擔任售票員、未婚; 被告甲○○現在花店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等雖無 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毒 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非輕,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有所悔悟,被告甲○○甚且主動檢舉他人販毒而有助於毒品 之查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前總毛重747.40公克,驗 餘總毛重747.27公克)係法律所不保護之違禁物,應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乙○○所有供為販毒之用,業 據其供承明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愷他命顯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知,併此指明。
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1共計16,800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2(即 附表三編號16)關於丁○○、甲○○共同販毒所得400元, 應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枚),係其所有供販毒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袋既未經使用,係擬包裝毒品供 販賣之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反 面),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丁○○及甲○○共同犯罪所使用之物即附表四編號二之 2、三之1、三之3、三之4.1等物品,依共同責任原則,應於 其2人該罪名項下同時宣告沒收之。
㈥至警方另外查扣被告乙○○其餘之2支行動電話(各含SIM卡 1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愷他命煙 13支等物,據其稱: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亦與本件犯罪無關; 愷他命煙13支係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149頁反 面)。被告甲○○則供稱:扣案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6.35 公克)為供己施用、愷他命研磨盤2個為供吸食愷他命之用 ,扣案另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雖為其所有,但未持以供販毒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反面-145頁、第149頁反面)。而扣案喵喵2包(135.85公克 )、貝納頌咖啡盒8盒(內含咖啡包,驗餘79包)、棒球棍3 支、驗餘UCC咖啡包50包,顯均與本件犯罪無涉。綜上,上 開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四所示),併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原審以被告丁○○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素行尚可,其販賣毒品之動機、
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在○○○遊樂園擔任售票員、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 非輕,其販賣毒品對象3人,計3次,販賣金額自600元至800 元之間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刑;復說 明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3、4共計2,200元,應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為其所有供販毒所 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以扣案之愷他命2包 (毛重共計2.3公克)係其施用所剩,扣案帳冊4本為賭博記 帳之用等情,與本件販毒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等,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 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以下罰金」 ,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在低 度刑之列,已屬寬厚被告而無過重之情,亦未逾越職權,或 有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為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 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 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 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 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被告丁○○上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同原審所量定);至辯護人雖請求 量定輕於原審之應執行刑云云,但本院認為原審所量定之應 執行刑之刑度,約占總刑期之31%,並無過重之情,本院認 原審原定之應執行刑期尚屬允洽,爰仍量定與原審相同之應 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編號1至3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4為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編號│被告及電話│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及價格(│ 證 據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新臺幣) │ │ │
│ │購毒者或販│ │ │ │
│ │毒者及電話│ │ │ │
├──┼─────┼─────────────┼──────┼─────────┤
│ 1 │乙○○ │100年5月7日12時51分許後之 │甲○○陳述、│乙○○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某時。 │指認(嘉市警│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刑大偵三字10│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甲○○ │嘉義市○○○村00號3樓。 │00000000號(│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0000000000│ │卷一)第119-│壹萬貳仟元沒收,如│
│ │ │以1萬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50 │127、15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克之愷他命。 │101年度交查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字第1024號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卷第208頁) │一之2沒收。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嘉市警刑大│ │
│ │ │ │偵三字100000│ │
│ │ │ │9451號(卷一│ │
│ │ │ │)第121、10 │ │
│ │ │ │頁)。 │ │
├──┼─────┼─────────────┼──────┼─────────┤
│ 2 │乙○○ │100年5月12至14日間之某日某│甲○○陳述、│乙○○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時。 │指認(嘉市警│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刑大偵三字10│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甲○○ │嘉義市○○○村00號3樓。 │00000000號(│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0000000000│ │卷一)第119-│壹萬貳仟元沒收,如│
│ │ │以1萬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50 │127、15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克之愷他命。 │101年度交查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字第1024號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卷第208頁) │一之2沒收。 │
│ │ │ │。 │ │
├──┼─────┼─────────────┼──────┼─────────┤
│ 3 │乙○○ │100年5月17至19日間之某日某│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時。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甲○○ │嘉義市○○○村00號3樓。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0000000000│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
│ │ │以1萬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5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克之愷他命。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一之2沒收。 │
├──┼─────┼─────────────┼──────┼─────────┤
│ 4 │乙○○ │100年5月底某日某時。 │乙○○自白(│乙○○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 │101年度交查 │品,未遂,處有期徒│
│ ├─────┤高雄市○○○舞廳,以17萬元│字第1024號第│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真實姓名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208頁)。扣 │附表四編號一之2、 │
│ │籍不詳之成│子購買1公斤之愷他命。 │案愷他命15包│一之4,均沒收。 │
│ │年男子 │ │(驗前總毛重│ │
│ │ │ │751.95公克)│ │
│ │ │ │、驗餘愷他命│ │
│ │ │ │煙13支、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0年8│ │
│ │ │ │月1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鑑定書、行政│ │
│ │ │ │院衛生署藥物│ │
│ │ │ │管理局100.9.│ │
│ │ │ │27FDA研字第1│ │
│ │ │ │00000000號檢│ │
│ │ │ │驗報告書(嘉│ │
│ │ │ │市警刑大偵三│ │
│ │ │ │字0000000000│ │
│ │ │ │號(卷二)警│ │
│ │ │ │卷第668、673│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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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丁○○部分(編號1、3、4為上訴駁回部分;編號2為撤銷改判部分):
┌──┬─────┬─────────────┬──────┬─────────┐
│編號│被告及電話│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及價格(│ 證 據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新臺幣) │ │ │
│ │購毒者及電│ │ │ │
│ │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