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守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0五三六、一一六五四、一二九三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六、一五三六、一五六九、一五八七號;併案案號:同上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守義連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範圍」欄所示違禁物及快乾膠貳瓶、玩具槍填充火藥參包、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唐守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竟為下列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一)與張新潔(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台北縣泰山 鄉○○路○○○巷○○○○號「○○有限公司」,數次由張 新潔向在該處經營鐵工廠之不知情負責人王隆池,借用鑽床 、車床、銑床及攻牙機等工具,先以車床之車刀,將白鐵材 質之鐵條外徑修至9㎜之寬度,以細砂紙磨光後,使用4.2 ㎜之鑽子將鐵條車通(底部用來裝填底火連桿),再以向一 般五金行購得之車刀,用砂輪機磨成斜角,將該磨過之車刀 置於車床機後,將鐵條後方平面1㎜處,以該車刀車成一拉 子槽(車刀所磨成之斜角即拉子槽之形狀),復以車床之車 刀將鐵條切下一段長約17㎜(即彈殼之長度),再自該切下 之鐵條前端(即無拉子槽之一端),分別以5.9㎜之鑽子車 約15㎜之深度、以7㎜之鑽子車出約5㎜深度之孔(用以增加 彈殼內部空間而裝填火藥)、以8㎜之鑽子車出約3㎜之孔( 目的在裝置8㎜之彈頭),此時彈殼外形即已完成,再以6.2 ㎜之攻牙鑽,車入5.2㎜厚度車螺牙到底,完成彈殼之內外 口徑後,將一般市售沖天炮所用之火藥裝填於彈殼內,復將
鉛質或銅質彈頭底部置入彈殼內以快乾膠封黏(彈頭由張新 潔獨力製造完成,未經唐守義分工),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子 彈。嗣於九十二年年初至同年六月間張新潔過世前,在臺南 市○○○路○段○○○號「○○鎖店」地下室,其二人繼續 將上開完成之彈殼零件填入火藥後,共同製造子彈。張新潔 過世後,遺留彈殼、彈頭等子彈半成品,其中部分由唐守義 取得,唐守義乃承續上開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自行填入火 藥後,單獨組裝製成子彈。
(二)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初起,將所購 入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槍機拆下,並將槍 管截下底座部分後,前往臺南縣○○市(現改制為臺南市○ ○區,下同)○○路000號「○○企業社」,以每組新臺 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價格(槍機部分單價一千元,槍管 底座則為三百元),委由不知情負責人陳慶昇,以鐵條仿照 該槍機及槍管底座之形狀製造後,作為組裝改造手槍零件之 一部分;又持鋼條至臺南市○○街○○○巷○號「○○企業 社」,以每條200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負責人李登鋒,以8 ㎜之鑽頭將鋼條車通後,將鋼條切成長約10㎝之小段,作為 槍管使用(無膛線之槍管),另以每條九百元之代價,委請 臺南市○○區○○路00號「○○○○○○有限公司」之不知 情員工許少宏,將長約10㎝、直徑1㎝之實心鐵管,製成空 心管壁有凹線之槍管(有膛線之槍管),再以快乾膠將上開 委製之槍管及底座固定,並以鐵絲纏繞後,至臺南市○○區 ○○路○○○○○號「○○氬焊熔接所」,委請不知情負責 人陳銘堯焊接成為完整之槍管,復將槍管及前揭委製之鐵質 槍機換裝於所購之模型槍內,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
(三)唐守義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後,即基於販賣槍、 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手槍、子彈或槍管予黃建清、楊添源、楊志明 、戴坤達、陳柏彰、莊建忠、吳旻璟、陳啟宏、顏童信、杜 佐鴻、鄭聖文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查獲情 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唐守義駕車搭載楊添源在高雄市 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當場查獲 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十九顆(計查獲二十顆,其中一顆經 鑑定無殺傷力,詳附表三編號3),楊添源並帶同警方至住 處起獲疑似改造槍管一支(經鑑定非屬槍枝主要零件,詳附 表三編號3),楊添源供稱槍管、子彈均取自唐守義;另因 檢警偵辦同年發生之「0319總統、副總統遭槍擊案」,循線
追查至吳旻璟、楊志清、「阿潔」(即張新潔)等人,經比 對通聯紀錄,參酌上開唐守義為警臨檢查獲子彈等情,懷疑 唐守義與吳旻璟等人同屬集團成員,經實施通訊監察,且因 張新潔早已死亡,認吳旻璟等人之槍彈來源應係唐守義,遂 以唐守義涉嫌非法販賣、持有改造槍彈為由,聲請法院核發 搜索票獲准,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台南市○○區○ ○路○○○號唐守義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子彈構造圖等 物,因而質疑唐守義改造及販賣槍彈,經唐守義自白,並另 於同年月十五日帶同警方至住處起獲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快乾 膠二瓶、玩具槍填充火藥三包、鑷子一支,嗣陸續供出其餘 槍彈流向後,查獲全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 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製造子彈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彈殼製程及相關規格等供述在卷(見卷第二四八頁),並 帶同警方前往「○○有限公司」模擬製造彈殼(見卷第二 四八頁反面),又證人即「○○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隆池於 警詢亦證述確有於下班後將工廠機具借予張新潔使用無誤( 見卷第二四五頁),並有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改造 子彈構圖可資佐證(見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被告自白應 係事實,足以採信。關於被告與張新潔之分工情形,被告於 警詢供稱:其僅參與彈殼、彈殼內零組件之製造,以及將彈 頭組裝成子彈之過程,彈頭部分係由張新潔負責製造及取得 ,其並未參與等語(見卷第二四八頁反面、卷第六三頁 反面);又張新潔死亡後,被告取得張新潔所遺留之部分子 彈半成品,乃自行填裝火藥後,繼續製造子彈一節,則經被 告於警詢供述甚明(見卷第二五0頁反面),此部分起訴 事實未予詳述,併為補充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被告委託「○○企業社」負責人陳慶昇以鐵條仿 照模型槍打造槍機、槍管底座,另委託「○○企業社」負責 人李登峰、「○○○○○○有限公司」員工許少宏製造槍管 ,再請「○○氬焊熔接所」負責人陳銘堯焊接後,將槍管、 槍機置換於所購模型槍內以製造改造手槍等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於本院認罪(見卷第一至二頁 、卷第十三至十四、二十至二一頁),核與證人陳慶昇、 李登峰、許少宏、陳銘堯於警詢所述受託情節相符(見卷 第二七三至二七五、二八0至二八三頁、卷第十五至十八 頁),並有「○○○○○○有限公司」提供之「製造槍管列 表」附卷為憑(見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足認被告自白應 係真實可信。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與張新潔共同製造手槍,惟 被告就委託上開公司製造槍枝零件之過程,自始未曾供述張 新潔有何參與或分擔之情,證人陳慶昇、李登峰、許少宏、 陳銘堯亦均證稱係被告一人前來委託製造零件,並未提及有 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受託事宜,此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 認被告與張新潔共犯,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三、事實欄一㈢販賣槍彈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槍枝、子彈及槍管犯罪事 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槍彈買受人黃建清、楊添源、楊志明、戴坤達 、陳柏彰、莊建忠、吳旻璟、陳啟宏、顏童信、杜佐鴻、鄭 聖文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無誤(詳附表一證據欄),其中部 分槍彈有輾轉經一手或數手而流向第三人者,諸如附表一編 號1、3、6、7、8、,則分經最終查獲之槍彈持有人 及居中經手、聯繫之人作證在卷,分述如下:
⑴編號1部分:張晉邁持有之槍彈係黃建清經由黃俊郎售予蘇 聰振,再轉售予張晉邁一情,業據證人張晉邁、蘇聰振、黃 俊郎、黃建清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被告、蘇聰振、黃 俊郎指認扣案槍彈照片無誤;至黃秋陽帶同警方查獲之槍彈 則係黃建清委請黃秋陽代為丟棄一節,亦經證人黃秋陽、黃 建清證述一致。
⑵編號3部分:陳忠信持有之槍彈係楊志明售予曾志宏後,再 輾轉出售,經張誌龍、蔡俊明、陳智源而至陳忠信等情,業 據證人陳忠信、蔡俊明、張誌隆、曾志宏、楊志明作證無訛 。
⑶編號6部分:黃嘉星持有之槍彈係經由綽號「小豆」之林豐 榮向莊建忠購得,業經證人黃嘉星證述明確,證人莊建忠亦 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槍彈,部分流向「小豆」,核與證人黃 嘉星所述一致。
⑷編號7部分:蘇源益持有之槍彈係向吳旻璟購得,吳伯仁持 有之子彈係透過李春忠向吳旻璟購得,吳金霖持有之槍彈, 則是經由「小高」向吳旻璟購得,郭正龍為警查扣之槍彈乃 吳旻璟所寄放等情,分經證人蘇源益、吳伯仁、李春忠、吳 金霖、吳旻璟作證屬實,卷內雖無證人郭正龍之證詞,但吳 旻璟於警詢時業已指認郭正龍為警查扣之槍彈確係其所寄放 無誤。
⑸編號8部分:黃文琪為警查獲之子彈二顆,係陳啟宏為換取 毒品而轉讓予周啟仁持有,經周啟仁轉讓李政聰,李政聰再 轉由黃文琪持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啟宏、周啟仁、李政聰證 述一致。
⑹編號部分:鍾幸豐所騎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扣之槍彈,鍾 幸豐雖以機車係向林國靜借用為由,否認槍彈為其所有,惟 證人林國靜證稱扣案槍彈係其居間向鄭聖文取得後交予鍾幸 豐,證人鄭聖文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指認扣案槍彈確係其向 被告取得交予林國靜之槍彈無誤。
(二)除以上事證外,復有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及鑑定報告可稽(
鑑定結果詳附表二),堪認被告自白應係事實,足以採信。(三)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係被告與 吳旻璟共同為販賣行為,惟關於被告與吳旻璟之交易模式, 證人吳旻璟於原審證稱:槍彈這東西,譬如被告賣我五萬元 ,我去賣七、八萬元,價差部分是我賺的,我還是要拿五萬 元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要求抽成,有買家我才會去找被告拿 槍,等確定拿了錢,我再拿給他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五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賣給第三人之價金係由吳旻璟 決定(見卷第八八頁),可見吳旻璟有權對外自行決定售 價並藉此賺取價差,衡情,既然獨享獲利,亦應自負虧損, 吳旻璟與被告間應僅有銀貨兩訖之單純給付關係,堪認係吳 旻璟向被告購買槍彈後再轉售他人,其二人並無共犯關係, 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販賣槍彈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製造子彈,自九十二年初製造 槍枝,繼而多次販賣,迄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高雄市為 警臨檢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關於製造、 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至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至製造、販賣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未修 正,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 表四),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 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非法製造、販賣子彈罪;就附表一編
號1、7所示槍管部分,另犯現行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非 法製造、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起訴書漏論此部分犯罪法 條,應予補充。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見卷第六七頁), 與被告被訴之附表一編號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上開因製造、販賣而持有槍枝、子彈 及槍管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張新潔死亡前之製造子彈犯行,與張新潔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製造手槍 、子彈、槍管並加以販賣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 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 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 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 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 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 ,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 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基於販 賣之目的而製造槍枝、子彈等語(見卷第一二八頁),故 認被告連續製造槍彈後販賣,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連續非 法販賣手槍、子彈、槍管等罪。又被告係以連續犯之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非法販賣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云云。 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 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 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業已 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十九顆,並經楊添源供述該 子彈係被告所交付,嗣檢警偵辦「0319總統、副總統遭槍擊 案」,循線追查結果,懷疑吳旻璟等人之槍彈來源為被告, 以被告涉嫌販賣、持有改造槍彈為由聲請搜索,此有93年度 聲搜字第61號偵查卷宗可稽(見卷),經執行搜索後,果
在被告住處扣得改造子彈構造圖等物,堪認檢警已有確切根 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製造、販賣子彈予楊添源,是附表 一編號2犯行,已不符自首之要件,而附表一編號2犯行, 與被告其餘犯罪,具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雖陸續供出其餘槍彈流向,仍不符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減輕規定。 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係與楊添源同時為警查獲,經 楊添源供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係被告所交付,已無從「 供出子彈去向」,被告當時雖供出子彈來源為「阿潔」,但 未指明「阿潔」即張新潔,且張新潔早已死亡,是既未「供 出槍彈來源」,亦無「因而查獲」之可能性,從而,該次犯 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自白並供出來 源、去向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 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 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 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一 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相 關權利後,即陸續供述所販賣槍彈之來龍去脈,使檢察官能 查得被告販賣手槍、子彈或槍管予黃建清、楊添源、楊志明 、戴坤達、陳柏彰、莊建忠、吳旻璟、陳啟宏、顏童信、杜 佐鴻、鄭聖文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查獲情 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莊建忠、戴坤達、吳旻景、黃 建清等人之犯罪事證,分別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 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 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有罪,揆諸上開說明, 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適用證人保護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判要旨:認被告不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但該裁判係該案被告持槍 強盜遊藝場及持槍強盜賭場,該被告僅就持槍強盜遊藝場部 分供出槍枝來源及交出槍枝,對持槍強盜賭場部分,則未供
出來源及交出槍枝,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不 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與本案被告事後陸 續供出其餘槍彈流向,而經檢察官同意給予證人保護法之減 刑優惠(見卷第五一頁),二者情形顯不相同,自無法比 附援引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作為本案之依據。六、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援引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尚未成為該院統一見解 之裁判要旨,認被告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洵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適用,為有理由,另主張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減刑規定,則無足取。但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加以販賣牟利,計販賣改造手槍十 八支、槍管二支、子彈二百七十六顆(詳如附表一),數量 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偷渡至大陸地區,藏匿數年 後始為警押解返台受審,態度難謂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期間,陸續供出槍彈流向,使檢警得以順利查緝犯罪 ,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以資懲儆。被告犯罪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 ,因宣告刑逾一年六月,並經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不予減刑,併 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範圍」欄所示改造手槍、驗餘 子彈、槍管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拆解、試射子彈部分,因已喪失子彈 基本構造及功能,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快 乾膠二瓶、玩具槍填充火藥三包、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 製造子彈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六 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至 搜索扣案之焊槍一支、砂輪三支、砂紙五張、筆記本一本等 物,被告供稱係一般家用器具,與本案無關(見一審卷㈡第 六五頁),亦查無證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乃不予宣告沒 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販賣改造槍彈、槍管之對象及數量,除 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即附表一),就附表三部分,亦 認被告涉有販賣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三所示販賣槍彈、槍管等犯行,惟查:(一)販賣槍枝、子彈罪之成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之規定,應以所販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如未查扣任 何槍彈,則殺傷力之有無即無從證明,自難以販賣槍彈罪嫌 相繩。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槍彈之數量,大於實際扣案數量, 是附表二所示未扣案槍彈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殺傷力,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即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槍管,除編號3扣案槍管一支,經 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外(見一 審卷㈡第三六頁),其餘槍管均未扣案,是否屬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無可得知,則被告之自白並無證據足資補強,自難 為有罪之認定。
(三)至附表三所示扣案槍彈部分,除編號2黃建清繳交之手槍二 支、編號3楊添源被查獲之子彈一顆、編號4陳忠信被查獲 之子彈一顆、編號6陳柏彰被查獲之子彈五顆、編號8郭正 龍被查獲之手槍一支、編號9陳啟宏自動報繳之子彈七顆, 因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而不該當犯罪外,茲就其餘扣案槍彈 說明如下:
⒈編號2部分:其中郭峰村遭查獲手槍二支、子彈十八顆,證 人郭峰村於偵查中固證稱:係其清理黃秋陽所駕車輛後座時 ,發現所清出之紙盒內裝有槍彈,遂將之據為己有等語(見 卷第十九頁),惟證人黃秋陽並無與此相關之證述或指認 ,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難僅憑郭峰村之單一指證,遽將該 扣案槍彈來源依序連結黃秋陽、黃建清而至被告。另顏國隆 繳交手槍一支部分,卷內並無槍枝鑑定報告可以佐證,前經 原審曉諭仍未見檢察官補正(見卷第二四九至二五0頁) ,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為有罪。至黃秋陽帶同警方起獲之 PPK手槍一支,證人黃建清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PPK手槍 係「蔡順生」寄放等語(見卷第一三四頁),則該槍枝既 非被告所販賣,檢察官將之列入起訴範圍,即有違誤。
⒉編號7部分:其中嚴志誠、李惠僑為警查扣之槍彈,證人嚴 志誠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莊宏毅購買,證人莊宏毅亦證稱: 係向莊建忠購入後轉賣嚴志誠(見卷第一四七、一五0至 一五一頁),而證人李惠僑則證稱:係莊建忠所寄放(見卷 第一四三頁),上開槍彈來源固均指向莊建忠,但證人莊 建忠所供其向被告購買槍彈後之流向,計有「世雄」(綽號 「鳥嘴」)、莊瑞文及林豐榮(綽號「小豆」)等人,並未 供稱流向莊宏毅或李惠僑(見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 則該扣案槍彈與被告間即欠缺合理連結,不得遽為有罪之認 定。又警方在屏東縣○○鄉○○路查扣槍彈部分,與本案之 關連性為何,起訴書並未記載,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勾稽 ,無從將之逕認為係被告所販售之槍彈。另張欽賢遭查獲子 彈五顆部分,證人張欽賢於警詢表示係向吳秋南取得(見卷 第一五四頁),但卷內並無吳秋南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足供 認定槍彈來源,亦無鑑定報告足以證明殺傷力,此部分舉證 顯然不足。
⒊編號8部分:檢察官固以補充理由書認吳旻璟販售手槍一支 、子彈二十顆予李春忠,嗣輾轉流向劉紀擎,而劉紀擎為警 查獲持有手槍三支、子彈三顆,有鑑定報告可稽,然該扣案 槍彈中何部分係源自李春忠,檢察官並未指明,又卷內並無 劉紀擎之供述資料,證人李春忠於警詢則證稱係將槍彈交予 蕭俊宏,其不認識劉紀擎,否認劉紀擎扣案槍彈係其所提供 等語(見卷第七0至七一頁),而證人蕭俊宏於原審作證 係將取自李春忠之槍彈交予「阿文」,「阿文」後來將槍彈 交給誰,其不知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八至二0九頁反 面),從而,此部分槍彈之證據連結性不足,難認與被告有 相當關聯。另方崇涼遭查獲子彈七顆部分,證人方崇涼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曾向李春忠取得二十顆子彈後交予黃宏仁,事 後黃宏仁寄放一只黑色背包,其內裝有為警查獲之扣案子彈 及無槍管之手槍一支等語(見卷第九一至九四頁),惟由 方崇涼事前僅交付子彈,而黃宏仁事後卻寄放子彈、手槍一 節以觀,黃宏仁應有其他槍彈管道,則扣案子彈是否即為方 崇涼向李春忠所取得二十顆子彈中之七顆,即有可疑,對此 ,證人方崇涼於原審證:稱其收受背包當時並未過問,黃宏 仁亦未告知槍彈來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一頁正反面) ,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尚難推論此部分扣案子彈係源自李春 忠,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與吳旻璟、被告之關聯性。至陳瑞祥 遭查獲之槍彈部分,卷內並無陳瑞祥供述資料及槍彈鑑定報 告,且證人吳旻璟於原審證稱:其所販賣之槍彈均源自被告 ,但並未販賣槍彈予陳瑞祥,係陳瑞祥自行拿走槍彈,該槍
彈係吳旻璟自身所有,並非取自被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 0四頁正反面),故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⒋編號部分:被告供稱曾透過林敬堯販賣槍彈予湯清雲所介 紹之買家(見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證人湯清雲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介紹呂金利向林敬堯交易 取得槍枝(見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證人呂金利於偵查中 作證其與林盛杰南下向湯清雲介紹之賣方購得槍枝,共交易 二次計三支槍,槍枝均由林盛杰取走等語(見卷第三七至 三八頁),可知被告之槍彈應有流向林盛杰;又證人葉華賓 於偵查中證述其為警查扣之槍彈係陶建秋所交付(見卷第 三九至四0頁),證人陶建秋則供認其交付葉華賓之槍彈係 向林盛杰取得,但同時證稱其見到林盛杰有五支槍,四支槍 同型,一支槍不同型,扣案槍枝係其中之一等語(見卷第 四一頁),足見林盛杰除透過湯清雲向被告購得三支手槍外 ,另有其他槍彈來源,則葉華賓遭查扣槍彈是否確係被告所 販賣,即非無疑,因卷內並無林盛杰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足以 釋疑,難令形成有罪之確信。
5編號部分:關於李宸宇持有之槍彈,證人李宸宇前於警詢 、偵查中雖證稱係向綽號「大腸」之陳玟綜所購買(見卷 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卷第九九頁),但於原審則改稱係 向朱倍鋒取得,其並不認識陳玟綜,「大腸」之名係被告所 告知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反面),被告於 原審亦自承其當時有意幫李宸宇解套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 二0頁),稽之證人李宸宇於偵查中表示:上次我與被告關 在看守所時,他有告訴我是「大腸」,我就很想講出來等語 (見卷第九九頁),核與上開所述相符,足見李宸宇確係 因被告而得知綽號「大腸」之陳玟綜,則李宸宇之警偵詢陳 述顯有勾串不實。至蘇文呈持有槍彈部分,證人蘇文呈於警 詢時指稱係向綽號「罐頭」之人購買槍彈,其臉型輪廓很像 警方提示之陳玟綜照片等語(見卷第一0二頁),於原審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一審卷㈡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 但於證據評價上,尚難僅以蘇文呈所謂臉型輪廓相似,逕認 「罐頭」即為陳玟綜,況陳玟綜業已死亡,蘇文呈之槍彈是 否源自陳玟綜、陳玟綜有無向被告取得槍彈等節,均無從查 證,故此部分證據仍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販賣槍彈等情,固經被告自白在卷, 但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 告自白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前揭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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