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23號
TNHM,102,上易,723,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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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YEN陳文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VAN TUYEN陳文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VAN TUYEN陳文宣)為越南國人,前因於民國101 年 12月25日凌晨1 時許,以破壞後門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其 女友阮氏薔薇所經營並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 ○○燒肉店」後,再與阮氏薔薇發生爭吵,期間TRAN VAN T UYEN摔毀阮氏薔薇所有之NOKIA 、SONY ERICSSON 、三星廠 牌手機各1 支,並恐嚇阮氏薔薇,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TR AN VAN TUYEN始行離去(其所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恐嚇 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氏薔薇當晚乃投宿其 妹阮氏霞妮住處。迄翌(25日)上午7 時許,阮氏薔薇前往 開店準備做生意,發現TRAN VAN TUYEN再度侵入「○○燒肉 店」;同日上午9 時許,阮氏霞妮到場上班,要求TRAN VAN TUYEN 離去,TRAN VAN TUYEN仍拒不離去,阮氏霞妮乃報警 處理。同日上午10時許警方到場,要求TRAN VAN TUYEN出示 證件,因TRAN VAN TUYEN未帶證件,警方乃要求TRAN VAN T UYEN前往警局配合調查身分,詎TRAN VAN TUYEN拒不配合。 延至11時許,警方欲將TRAN VAN TUYEN帶往警局查證身分, 詎TRAN VAN TUYEN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員警 林正川之下體(未成傷)後往店外巷弄逃逸;林正川見狀乃 駕駛警用機車在後追逐,直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始攔下TRAN VAN TUYEN,並取出手銬欲將其逮捕, TRAN VAN TUYEN於上銙過程仍奮力抵抗,致林正川於逮捕過 程中,因而受有右手第二、第五指頭及左手大拇指擦傷、右 手大拇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警 察或抓警察下體;案發當日伊在「○○燒肉店」喝酒,2 位 穿制服警察到場,要求伊出去,伊不出去,後來有位著便服 的警察說要請伊去喝茶,並沒有說要到警察局,伊才自己騎 腳踏車出去,但後來發現要到警察局,伊就又騎車回店裡, 後來7 、8 個警察(有些沒有穿制服)將伊拖到店外面,其 中1 位穿制服的警察拿出手銬,伊看到就馬上逃跑,警察在 後追一段路後,伊停下伸出雙手讓他們銬,當時1 位著制服 警員騎機車朝伊騎過來,伊閃開,騎機車的警察撞到牆壁造 成手擦傷,後來伊伸出雙手讓警察上銬,但警察拿安全帽打 伊頭,繼續打伊下體,之後警察銬住伊手將伊帶上警車云云 。惟查:
㈠警方欲將被告帶往警局查證身分,乃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執行職務行為:
⒈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許,破壞其女友阮氏 薔薇所經營並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燒肉 店」後門窗戶後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並摔毀阮氏薔薇 所有之NOKIA 、SONY ERICSSON 、三星廠牌手機各1 支,並 出言恫嚇阮氏薔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 不諱(警卷第1 、2 頁;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阮氏薔薇阮氏霞妮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 6 至10頁),並有被告破壞門窗之現場照片及手機遭毀損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堪認屬實。又同日上午7 時許,阮氏薔薇前往開店準備做生意,發現被告仍未離去「 ○○燒肉店」;同日上午9 時許,阮氏霞妮到場上班,要求 被告離去,被告仍拒不離去,阮氏霞妮乃報警處理。警方到 場後,除身著制服並駕駛警用巡邏車外,並要求被告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惟被告因未攜帶證件,警方乃欲將被告帶往警 局查證,被告不願配合前往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第27頁),復據證人阮氏薔薇阮氏霞妮於警詢;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林正川、林俊宏及張文雄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 (警卷第6 至10頁;原審卷第63頁以下),並有警員林正川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亦堪認屬實。 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 分,得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 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 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涉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恐嚇等罪嫌,經阮氏薔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對已有 被害人報案指述犯罪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得依 法查證其身分。被告既無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方依上開 規定,自得將被告帶往警局查證。被告辯稱伊沒帶證件,要 今天去警局或明天才去是我的自由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警員林正川欲將其帶往警局時,確有攻擊林正川下體 之行為:
⒈查證人林正川於原審證稱:其當天值勤查戶口,聽到無線電 呼叫「○○燒肉店」有糾紛事件請求支援,其到達現場後, 被告、2 位巡邏員警林俊宏及張文雄、外事警員陳柏成及阮 氏薔薇在場,因為被告未攜帶證件,故要求被告至派出所查 驗身分,但是被告不願意,故其與其他同仁要將被告帶上車 ,其站在被告左後方,拉住被告左手臂及被告後腰帶,但是 被告一直掙扎,到門口時被告蹲下來,並乘其不注意時,捏 其下體,其感到非常疼痛,故將手放掉,被告乘即機逃出門 口,往000 巷方向跑,其駕機車追逐,在000 巷追到被告, 將被告攔在民宅前,其下車拉住被告的手,被告仍然一直掙 扎,直到另位警員到場,一起將被告壓制在地。手部擦傷及 鈍傷,係逮捕被告過程中因與被告拉扯,及將被告上銬時摩 擦手銬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 ⒉證人張文雄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日其與林俊宏服巡邏勤務 ,接獲值班同仁轉出民眾報案有1 名男子騷擾久留不去,便 到「○○燒肉店」現場處理,發現被告不通中文,便請外事 警員陳柏成到場支援,其要求查驗被告身分,詢問被告姓名 ,被告不回答,且被告未帶證件,其便要求被告至派出所接 受身份查驗,被告拒絕配合,奮力掙扎抵抗,之後林正川突 然鬆手,被告鬆脫逃逸,其見林正川臉色有異,詢問為何臉 色不一樣,林正川就說剛剛遭被告捏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 76至82頁)。
⑶綜上,證人林正川證稱伊欲將被告帶往警局時,遭被告攻擊



下體,被告始行逃逸一節,核與證人張文雄所述及林正川之 職務報告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攻擊警員林正川下體。被告 辯稱未攻擊下體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方欲將其帶往警局查證身分,徒手攻擊警員林正川 下體後逃逸,林正川見狀乃駕駛警用機車在後追逐,直至臺 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始攔下被告,並取出手 銬欲將其逮捕,被告於上銙過程仍奮力抵抗,致林正川於逮 捕過程中,因而受有右手第二、第五指頭及左手大拇指擦傷 、右手大拇指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林正川證述於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5頁)。觀之林正川受傷部位均在雙手指頭處,證人林正 川證稱上開傷害係逮捕被告過程中因與被告拉扯,及將被告 上銬時摩擦手銬所造成,乃合於經驗法則,自堪採信。堪認 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確有抗拒而施用強暴之行為。被告辯 稱警員林正川上開傷害乃於騎機車跌倒或撞及牆壁受傷所致 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至被 告於警員林正川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以致林正川受 傷,惟被告乃因抗拒林正川之逮捕,而奮力掙扎、抵抗,致 林正川雙手手指頭因與手銬磨擦而受傷,被告施強暴目的在 抗拒逮捕,顯非另有傷害之犯意。警員林正川所受傷害乃被 告施用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起訴書 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與前開妨害公 務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自非適法。惟既經起 訴,仍應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則以被告並非故意,而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 定林正川所受傷害,乃因被告掙扎不願配合逮捕而造成,則 被告掙扎抗拒逮捕結果,既造成警員受傷,顯屬妨害公務構 成要件之強暴行為。被告所為強暴行為,除對警員以徒手攻 擊下體外,另包含上開逮捕過程中之掙扎抗拒行為。原判決 僅認定被告以攻擊下體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行為以妨害公 務,另對被告於逮捕過程中因掙扎抗拒,並致警員受傷之強 暴行為則未併同論處,顯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 另成立傷害犯行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受僱從事製造工作。酒後與其



女友發生口角,即無故侵入女友住處,滯留不去。警方到場 處理,明知未攜帶證件,仍拒不配合查證身分,反於警方欲 將其帶往警局查證時,攻擊員警下體後脫逃,再於員警趕至 欲行逮捕時奮力掙扎抗拒,致員警受傷,而於員警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行為,幸員警傷勢不重。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以工 作名義來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破壞我國治安,已不能認為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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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