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79號
TNHM,102,上易,679,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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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吳美穎
        鐘偉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簡上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七二六一號、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與其妻即被告甲○○及友人即被告己○○等,在○○市○○ 路○○○號「○○海產店」用餐時,因酒後與同在該餐廳用 餐之戊○○發生口角,詎其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 海產店外,出手互毆。被告甲○○及己○○見狀,遂與丁○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戊○○,因而致戊○ ○受有臉部多處瘀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及 己○○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丁 ○○、戊○○二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
㈡被告丁○○與戊○○互毆,經他人拉開後,被告丁○○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戊○○恫嚇稱「如果來○○市、○○市遇 到我,我就要動手把你打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二人涉犯上開傷害罪嫌 及被告丁○○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 及證人劉嘉祥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己○ ○、丁○○三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 案發當時因被害人戊○○很兇,伊怕伊先生丁○○會受傷, 伊乃上前拉開戊○○,伊祗是去勸架而非傷害戊○○及伊並 未出手毆打戊○○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剛開始有去勸 架,後來伊僅在旁邊看而已,伊並未出手毆打戊○○等語; 另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對戊○○說「如果來○○市、 ○○市遇到我,我就要動手把你打死」,伊與戊○○互毆是 警察來了之後才分開,伊只有脫掉上衣,並未說過上開恐嚇 之話等語。茲查:
1、被害人戊○○及證人劉嘉祥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甲○ ○、己○○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戊○○等語, 惟查:被害人戊○○就被告甲○○如何傷害伊乙節,先則 供稱「甲○○先用手掐住我脖子讓我動彈不得,讓黃誌詳黃誌誠與己○○毆打我成傷」等語(見警字第2111號卷 第2頁筆錄),而未供稱被告甲○○將其拉倒及坐在其身 上之情事,嗣則供稱「甲○○拉我到分隔島我跌倒後,甲 ○○用手束我脖子,丁○○、黃誌詳黃誌誠、己○○繼 續打我」等語(見警字第2676號卷第11頁筆錄),而未供 稱被告甲○○勒住其脖子致其跌倒及坐在其身上之情事,



繼則改稱「丁○○打我之後,甲○○就過來勒住我脖子, 還坐在我身上,從我脖子掐著,其他人就一直出手打我」 等語(見交查第12號卷第9頁、原審簡上卷第30頁反面及 第127頁反面筆錄),而謂被告甲○○勒住其脖子及坐在 其身上等語,足見被害人戊○○就被告甲○○如何傷害伊 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則其供稱被告 甲○○、己○○二人亦參與毆打伊等語,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另證人劉嘉祥就被告甲○○如何傷害被害人戊○○ 乙節,先則供稱「在『店裡』與朋友聊天,聽到有人在○ ○路上打戊○○,我衝到外面查看時,丁○○的妻子甲○ ○坐在戊○○身上,並掐住他脖子他動彈不得,丁○○正 在毆打戊○○,與黃誌詳黃誌誠及另一名不詳男子等共 五人一起毆打戊○○成傷」等語(見警字第2111號卷第8 頁及第9頁筆錄),並明確表明第一眼係看見被告甲○○ 坐在戊○○身上,而未供稱見到被告甲○○將戊○○拉倒 等情事,嗣則供稱「跟朋友在『店外』聊天,聽到有人在 打架,我過去看時,先看到甲○○勒住戊○○的脖子,其 他四人一直打戊○○,之後戊○○被推到安全島,丁○○ 和他的二個兒子及己○○還繼續毆打戊○○的頭部」等語 (見交查第12號卷第7頁筆錄),而未供稱被告甲○○坐 在戊○○身上或被告甲○○將戊○○拉倒等情,繼則改稱 「我衝過去看,他們五人就壓(或『押』)著戊○○拉, 甲○○從後面拉著戊○○,其餘四個人壓(或『押』)著 戊○○一直打,戊○○一直退,甲○○一直拉著戊○○的 衣角一直給其他人打,退到安全島那邊戊○○就被絆倒, 當時戊○○已經是躺在地上,甲○○就從後面勒住戊○○ 的脖子」、「甲○○是蹲在地上,位於戊○○頭部的右後 方,用右手勒住戊○○的脖子」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7 頁反面及第78頁筆錄),而謂被告甲○○自後拉住戊○○ 衣角及甲○○係於戊○○躺在地上時,蹲在戊○○頭部右 後方地上,以右手勒住戊○○之脖子而非坐在戊○○身上 等語,足見證人劉嘉祥就被告甲○○如何傷害戊○○乙節 ,所為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則其供稱被告甲 ○○、己○○二人亦參與毆打戊○○之行列等語,是否屬 實,亦非無疑。此外參酌:㈠被害人戊○○受有頭部3×3 公分、2×1公分、4×2公分、1×1公分等瘀傷、頸部受有 二處6×1公分之瘀傷及右手掌受有3×2公分之挫傷等傷害 ,固有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字第2676號卷第 37 頁),惟丁○○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腦震盪無 意識喪失及下肢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警字第2676號卷第38頁),顯見其二人所受 之傷害相當,設若被害人戊○○確係遭被告甲○○、己○ ○、丁○○、黃誌誠黃誌詳五人聯手毆打,衡情其傷勢 應更為嚴重,應無與丁○○所受之傷害相當之理,足見證 人劉嘉祥及被害人戊○○二人所稱被告甲○○、己○○二 人亦有毆打被害人戊○○等語,顯有疑義。㈡依被害人戊 ○○上開傷害診斷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大部分集中在頭部 與頸部,設若被告甲○○、己○○、黃誌誠黃誌詳四人 亦參與毆打被害人戊○○之行列,衡情被害人戊○○之傷 勢應無大部分集中在頭部與頸部之理。另被告丁○○所稱 伊以左手壓住戊○○之胸口,用右手一直打戊○○頭部等 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6頁筆錄),經核亦與被害人戊○○ 頸部左右各有一相對稱之6×1公分之瘀傷及頭部有四處瘀 傷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己○○供稱伊二人並未 毆打被害人戊○○及本件係戊○○與丁○○二人互毆等語 ,應非無據。㈢被害人戊○○及證人劉嘉祥指稱丁○○之 子黃誌誠黃誌詳二人亦有毆打戊○○,惟經原審少年法 庭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因而諭知黃誌誠、黃誌 詳二人不付審理乙節,亦有原審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調字 第5號裁定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簡上卷第95頁及第96 頁),足見被害人戊○○及證人劉嘉祥二人指稱甲○○、 己○○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戊○○等語,是否 屬實,亦非無疑。---等情,足證被告甲○○、己○○ 二人辯稱伊二人祗是勸架及伊二人並未毆打被害人戊○○ 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
2、次查:被害人戊○○及證人劉嘉祥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 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被害人戊○○等語,惟查: 被害人戊○○就被告丁○○如何恐嚇伊乙節,先則供稱「 臨走時丁○○還跟我恐嚇『我的大哥是綽號水樹之流氓, 只要你踏入○○市或○○市○○路一步,看到就要將你打 死』」等語(見警字第2111號卷第2頁筆錄),嗣則供稱 「丁○○對我說『如果來○○市遇到我,就要動手把我打 死,在○○遇到我要動手把我打死』」等語(見警字第26 76號卷第11頁筆錄),而未提及綽號「水樹」之人,繼則 改稱「後來丁○○被拉開後,脫掉上衣露出刺青說,我如 果來○○○○路被他遇到就要打死我,在○○被他遇到也 要打死我」等語(見偵字第7261號卷第26頁及交查第12號 卷第9頁筆錄),而謂被告丁○○恐嚇伊時有脫掉上衣露 出刺青等語,足見被害人戊○○就被告丁○○如何恐嚇伊 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則其供稱被告



丁○○確有恐嚇伊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證人劉 嘉祥就被告丁○○如何恐嚇戊○○乙節,先則供稱「我有 親耳聽見丁○○說『我的大哥是綽號水樹的流氓,只要你 踏入○○市或○○市○○路一步,看到就要將你打死』」 等語(見警字第2111號卷第9頁筆錄),嗣則供稱「我有 聽到被告丁○○對戊○○說,如果你在○○或○○被我看 到,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見偵字第7261號卷第27頁及交 查第12號卷第8頁筆錄),而未提及綽號「水樹」之人, 繼則改稱「丁○○有脫掉上衣露出刺青,對戊○○說『如 果來○○市、○○市遇到我,我就要叫人把你打死』」等 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8頁筆錄),謂被告丁○○恐嚇戊○ ○時有脫掉上衣露出刺青等語,足見證人劉嘉祥就被告丁 ○○如何恐嚇戊○○乙節,所為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而 有瑕疵,則其供稱被告丁○○確有恐嚇戊○○等語,是否 屬實,亦非無疑。此外參酌: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供稱 「後來丁○○被拉開後,脫掉上衣露出刺青說我如果來○ ○○○路被他遇到就要打死我,在○○被他遇到也要打死 我」等語(見交查第12號卷第9頁筆錄),另證人劉嘉祥 、己○○、甲○○則分別供稱「警察不久就到現場,他們 就分開」(見交查第12號卷第7頁所附劉嘉祥筆錄)、「 丁○○跟戊○○二人持續互毆,甲○○有上前用手推開他 們二人,直到警察來之前甲○○還是持續推開他們二人」 (見交查第12號卷第13頁所附己○○筆錄)、「(問:警 察何時過來?)答:原本在人行道那邊互毆,兩人一直退 ,戊○○自己被絆倒在中間安全島的草地上被丁○○壓制 住,警察後來就來了」、「(問:警察到之後,有再把他 們拉開?)答:警察到了,他們就各自起來」(以上見原 審簡上卷第73頁反面所附甲○○筆錄)等語,足見依被害 人戊○○上開供述,被告丁○○係在毆打被害人戊○○之 後,始出言恫嚇被害人戊○○,而依證人劉嘉祥、己○○ 、甲○○等人上開供述,被告丁○○與被害人戊○○二人 則係於員警到場之後始結束互毆,衡情被告丁○○應無在 員警之前出言恫嚇被害人戊○○而當場自陷於犯罪之危險 之理,是被害人戊○○及證人劉嘉祥二人指稱被告丁○○ 出言恐嚇被害人戊○○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其二人供述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等情,堪認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恐 嚇被害人戊○○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
3、證人張忠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看到現場有一群人在打 架,所以有上前勸架等語,惟其另證稱「(問:你有看到 被告三人打戊○○嗎?)答:看不清楚,而且我當時也喝



的很醉」、「(問:你有無聽到丁○○對戊○○說『我的 大哥是綽號水樹之流氓,只要你踏入○○市或○○市○○ 路,我就要打死你』這句話?)答:我不太記得,好像兩 邊都有在對罵,內容我不清楚」、「(問:什麼原因打架 你是否清楚?)答:不清楚,因為那天我喝醉了」等語( 以上見本院卷81頁筆錄),足見證人張忠德於案發之時已 因酒醉而對當時之情形不甚明瞭,其所稱「現場有一群人 在打架」一語,應有將其中勸架之人誤認為打架之人之虞 ,是證人張忠德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三人不利之依據 ,併此敘明。
4、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 中指訴被告丁○○對其恐嚇之情節與證人劉嘉祥證述被告 丁○○如何恐嚇戊○○之情節大致相符,僅因口語表達或 筆錄記載方式有異而略有不同,原審竟認其二人之供述前 後不一而不予採信,顯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綜合各方面情 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顯有未洽。㈡被告 甲○○於勸架時並非拉住配偶即被告丁○○,反而拉扯不 熟識且勢單力薄之被害人,顯與常情有違。㈢被害人於案 發之時係遭被告三人圍毆,由被告甲○○自後方拉住衣領 ,被告丁○○及己○○則從正面追打頭部,是以被害人之 身高雖高於被告等三人二十公分,且於混亂中又因頭部及 臉部受創,以一敵三,早已無力防衛,遑論加以反擊,即 便被告甲○○及己○○並非發動攻擊之主要實施者,惟就 傷害被害人戊○○部分,相互間應有默示之犯意合致,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乃原審竟以被 告甲○○身軀嬌小及力氣遠遜於被害人,被告三人身高均 為一百六十公分餘,均與被害人相距二十公分為由,認不 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卻就被告甲○○、己○○二人與被 告丁○○是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訴被告丁○○ 對其恐嚇之情節與證人劉嘉祥證述被告丁○○如何恐嚇戊 ○○之情節確有瑕疵及有違一般常情乙節,已如前述,是 本院審酌證人劉嘉祥與被害人戊○○二人乃兄弟關係,證 人劉嘉祥之供述是否屬實而足以資為被害人戊○○指訴之 補強證據,本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乃其二人之供述復有 上開瑕疵存在,則其二人之供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 佐證,始得據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茲本件既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戊○○及證人劉嘉祥二人之供述確屬 真實,另本件在場之證人甲○○、黃誌誠黃誌詳、己○



○等人於迭次訊問中復均證稱被告丁○○並未出言恐嚇戊 ○○,足見被害人戊○○及證人劉嘉祥二人之供述顯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其等供述自難資為被告丁○○不利之依據,是上訴意旨上 開㈠所述,應難謂有據。次查:被告甲○○於勸架時雖非 拉住其配偶即被告丁○○,而係拉住被害人戊○○,然此 與其是否確有傷害戊○○之犯意,二者並無必然關聯,自 難因其並非拉住其配偶即被告丁○○,即遽認其確有傷害 戊○○之犯意及確有實行傷害戊○○之行為,是上訴意旨 上開㈡所述,亦難謂有據。末查:本件依前所述,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二人有何傷害被 害人戊○○之犯意與犯行,則其二人與被告丁○○之間自 無所謂共同正犯之適用,是上訴意旨上開㈢所述,亦難謂 有據。是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均非 有據,均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甲○○、己○○二人有何傷害犯行及被告 丁○○有何恐嚇犯行之依據,被告甲○○、己○○二人辯稱 伊等僅係上前勸架,伊等並未傷害被害人戊○○等語及被告 丁○○辯稱伊並未恐嚇戊○○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上開犯行,是被告三人被 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三 人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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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