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德
陳玉芬
王志聰
林麗芬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德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德、陳玉芬被訴信託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坐落臺南縣○○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000-0號、000-0號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炎(管理人登記陳寒波)」所有, 嗣000、00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陳清雲所購得,惟因祭祀公業 管理人遲未變更,故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50年間, 陳清雲將000、000地號土地交予陳慶德之父陳文生使用,陳 文生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房屋使用。陳文生於58年2月間去世,祭祀公業陳炎 於64年11月間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滿後,即以買賣為由,將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清雲之子陳世章名下 ,陳世章嗣再逕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慶 德名下。
二、陳慶德之兄陳振章、陳慶裕因認所有權人登記陳慶德名下之 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為其等之父陳文生之遺產,而向陳慶德提出如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所示之主張,陳慶德於99年2月25日因應陳振章 、陳慶裕所提出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所示之主張,而 簽署同意該主張而內容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契 約同意書(下稱本件契約同意書),但嗣於同日即以存證信 函向陳振章、陳慶裕主張本件契約同意書應予解除並拒絕履 行。而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均明知陳玉芬與王志聰之間 並無存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陳慶德 與王志聰間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王志聰為債權人、陳玉芬為 債務人,由陳慶德提供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所有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 0地號土地上陳慶德所有、應有部分350分之217(下稱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不動產,為王志聰設定債權發生原因 日為99年2月24日、擔保期限為129年2月23日、擔保債權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 件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由王志聰於99年3月4日向改制前之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扺 押權之設定登記,致使永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3月5日將上揭設定本件抵押權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不動產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三、陳慶德、陳玉芬(按:陳玉芬所涉本件地上權登記犯行,尚 未經起訴)、王志聰、林麗芬四人均明知林麗芬並無因在陳 慶德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亦無在該三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以供使用之情事,陳慶德
與林麗芬間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玉芬、林麗芬、王志聰商議登記地 上權權利價值10萬元後,由陳慶德提供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林麗芬設定權利價值為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9 年3月8日至109年3月7日之地上權(下稱本件地上權),此 不實事項,並由王志聰為代理人而於99年3月8日向永康地政 事務所辦理本件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致使永康地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3月8日將上揭設定 本件地上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不動產設 定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設定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陳振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偵查 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於原審就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見 原審卷二第182、183頁):
一、本件抵押權部分:
㈠、被告王志聰至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日,更 正為「99年3月4日」;又補充使公務員將本件抵押權設定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不動產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之日 期為「99年3月5日」。
㈡、本件所指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範圍,補充為「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陳慶德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0分之217」 。
二、本件地上權部分:
㈠、補充使公務員將本件地上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 於不動產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之日期為「99年3月8日」。㈡、本件所指虛偽設定地上權之範圍,補充為「000、000、000 地號土地」。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提出之投資案明細、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 書面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3 頁反面),均屬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且檢察官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復無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依據,是上開文件均無證據能力( 惟仍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四人對於:㈠000、000地號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炎(管理人登記陳寒波) 」所有,嗣所有權輾轉登記至被告陳慶德名下,及上開土地 上有被告陳慶德之父陳文生所興建之房屋;㈡被告陳慶德、 陳玉芬、王志聰就由被告王志聰於99年3月4日向永康地政事 務所申辦本件扺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經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 99年3月5日將上揭設定本件抵押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關於不動產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㈢被告陳慶德、林麗芬 委由被告王志聰代理而於99年3月8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件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並經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99年3月8 日將上開設定本件地上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不 動產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等情,均坦認在卷;被告陳慶德、 林麗芬並承認虛偽設定本件地上權登記之犯行。惟被告陳慶 德、陳玉芬、王志聰均矢口否認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行, 被告王志聰亦否認有參與虛偽設定本件地上權之犯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就本件扺押權部分之答辯: 被告陳慶德辯稱:因被告陳玉芬向我表示其有與被告王志聰 投資生意,我向被告陳玉芬表示我沒有錢,可以拿我的土地 去抵押云云。被告陳玉芬、王志聰則辯稱:被告陳玉芬自97 年間起有與被告王志聰共同投資不動產,然由被告王志聰先 陸續代墊被告陳玉芬之出資,雙方因而有借款關係,故由被 告陳慶德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王志聰設定本件抵押權,以供 借款債權之擔保云云。
㈡、被告王志聰就本件地上權部分之答辯:
就本件地上權部分,他們打電話問我,我說設定地上權沒有 寫金額就要視為贈與,要去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因為設定的 金額與繳費有關,我建議以10萬元來申報,這樣可以省一點 錢;但我不知道他們的真意為何云云。
㈢、被告林麗芬就本件地上權部分之答辯:
被告林麗芬已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
三、經查:前開被告四人坦承部分,復有000、000地號土地之舊 式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份(見他字卷第6至17頁)、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25頁)、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所登 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所99年收件永一字第00000號 、00000號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見他字卷56至72頁)可資 佐證,此部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陳慶德於99年2月25日因 應其兄陳振章、陳慶裕向陳慶德提出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 之1所示之主張,而簽署同意該主張而內容如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2所示之契約同意書,但嗣於同日即以存證信函向 陳振章、陳慶裕主張本件契約同意書應予解除並拒絕履行等 情,為被告陳慶德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發人陳振章證述在 卷,且有上開契約同意書2件影本、99年2月25日台南地方法 院郵局第272號、第346號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卷第18至2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就本件抵押權部分雖均否認犯 行,惟查:
㈠、就被告陳慶德書立前開契約同意書及存證信函之緣由,被告 陳慶德陳稱:我是在陳振章及陳慶裕一直來鬧我之情況下, 才於99年2 月25日簽立本件契約同意書,同日下午我將該本 件契約同意書拿給我女兒即被告陳玉芬看,被告陳玉芬說契 約同意書所列的土地是我的財產,為什麼要簽這份契約同意 書,而將財產分給陳振章及陳慶裕,我應該要保留下這些財 產,我聽完後就表示發存證信函來解除本件契約同意書,被 告陳玉芬就幫我製作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61 頁);被告陳玉芬亦稱:我於99年2 月25日中午回家 後,我父親即被告陳慶德將其於同日簽立之本件契約同意書 交給我看,我向被告陳慶德說本件契約同意書上所列之土地 都是你的財產,你為什麼要分給陳振章及陳慶裕,被告陳慶 德問要如何補救,我跟他說這件事情我來處理,我就打電話 問被告王志聰說我們家的土地被騙了怎麼辦,被告王志聰就 建議說發存證信函試試看能否解除本件契約同意書,我就馬 上趕回公司製作前開存證信函,並請被告王志聰修正內容後 寄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被告陳慶德、陳玉 芬上開所述悉相符合,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慶德在99年 2月25日,確因其兄陳振章、陳慶裕向其提出如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所示之主張,因而在該日簽署內容如附表一之 2、附表二之2所示之本件契約同意書,依被告陳慶德所書
之契約同意書內容觀之,被告陳慶德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告發人陳振章,將來土地如果出售, 由被告陳慶德、告發人陳振章、陳慶裕共同分配出售之價金 ;另被告陳慶德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方式登記予陳慶裕,是依本件契約同意書 ,致被告陳慶德面臨原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將以贈與方式, 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兄陳振章、陳慶裕之不利情狀,且此不利 情狀亦同為被告陳玉芬、王志聰所知曉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陳慶德固辯稱:因被告陳玉芬向我表示其有與被告王志 聰投資生意,我向被告陳玉芬表示我沒有錢,可以拿我的土 地去抵押云云;被告陳玉芬、王志聰亦均辯稱被告陳玉芬自 97年間起有與被告王志聰共同投資不動產,然由被告王志聰 先陸續代墊被告陳玉芬之出資,雙方因此產生借款關係,方 因而為被告王志聰設定本件抵押權以供借款債權之擔保云云 。是依被告陳慶德上開所稱,其之所以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 ,是為了擔保被告王志聰對被告陳玉芬已發生、存在之借款 債權,惟就上開借款債權,被告陳玉芬、王志聰均稱並無簽 立借據或憑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6頁),且被告王志 聰雖有提出所指共同投資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設)」、「嘉義縣○○鎮○○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段、○○段」等投資 案之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 83至113頁),惟依該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 容,並未見有何提及被告陳玉芬亦有參與出資、出資比例等 記載,無從由前開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即足以彰顯被 告陳玉芬確有參與投資之情事,是被告陳玉芬是否參與投資 ,已有可疑之處。又被告王志聰亦坦稱就所謂其與被告陳玉 芬之共同投資案,並無如何分配彼此投資比例之書面資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玉芬 、王志聰亦均稱:投資部分,陳玉芬都沒有拿出錢來,也沒 有辦法計算陳玉芬投資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138頁反面至 第139頁),則被告陳玉芬、王志聰上開所稱其等係因被告 王志聰有為被告陳玉芬代墊被告陳玉芬之出資而生借款債權 ,方因而為被告王志聰設定本件抵押權以供該借款債權之擔 保此等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不僅無任何具體之文件 憑據可資為證,且身為「借貸」當事人之被告王志聰、陳玉 芬亦均稱沒有辦法計算金額等語,渠二人顯然亦無法說明金 額,顯有違事理之常,可見被告王志聰、陳玉芬所稱之「借 貸」、「投資」云云,應是子虛烏有之事。
㈢、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明雅可以證明○○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有與王志聰、陳玉芬共同投資,陳玉芬之出資均由王志聰 代墊云云。惟查證人王明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公司是由我實際經營;陳金寸是我 們最大金主,王志聰是我們法務及代書,但他不是每件都有 投資,是以案件來計算,有的投資的利潤是百分之5 ,有的 百分之25或35,要看案子,有些是單純代書及法務;王志聰 投資的案子,陳玉芬有參與投資;我不知道陳玉芬投資的比 例,我的窗口是對王志聰;我不知道陳玉芬是否有欠王志聰 錢;(王志聰投資的部分,陳玉芬是否每件都有投資?)我 不知道。(你是否能確定陳玉芬投資的部分是那些案件?) 我不能夠確定,我只知道王志聰有投資的部分而已,至於王 志聰、陳玉芬私底下投資的持份有多少我不清楚,也不清楚 陳玉芬哪一件有,哪一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至第126 頁)。證人王明雅雖稱王志聰投資的案子,陳玉芬 有參與投資云云,惟依其證稱不知陳玉芬投資的比例,也不 知道陳玉芬有投資那些案件,其僅知王志聰有投資的部分而 已,也不知陳玉芬是否有積欠王志聰債務等情觀之,證人王 明雅既然只知道王志聰投資的部分,而不知王志聰、陳玉芬 二者間之投資比例及有無借款情形,其泛稱王志聰投資的案 子,陳玉芬有參與投資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信。則 依證人王明雅之證述,亦難證明王志聰、陳玉芬有金錢借貸 或積欠債務之情形。
㈣、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載債權發生原因日為99年2月24 日,而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日為同年3月4日,然 查:
⒈依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被告陳慶德在99年2 月25日 與其兄陳振章、陳慶裕商談後簽立之本件契約同意書之內容 ,並未見有何敘及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將要設定抵押 權以供擔保債權之事,且被告陳慶德除陳稱:在99年2月25 日簽立本件契約同意書時,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並未作何用途,我與陳振章、陳慶裕商 談簽立本件契約同意書時,也未談到該土地有要出賣、出租 或要做權利之設定等用途等語外,尚稱:在99年2月25日簽 立本件契約同意書之前,被告陳玉芬或王志聰未曾拿與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關之文件予我閱覽或簽立,我 也未看過本件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且在99年3月4日(即提 出本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日)之前,被告陳玉芬或王志聰未曾 拿出借據或相關之投資契約書給我看過,而在設定本件抵押 權之前,被告陳玉芬或王志聰也未曾向我講過是要擔保那一
個債權以及將來如何償還之計畫,我也不知本件抵押權之期 限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8、260至263頁)。 ⒉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言,係攸關其 權利義務之重要負擔,且被告陳慶德除稱在其土地上設定抵 押權係為一件很重要之事情等語外,其先前於95年間以其他 所有之土地為永康區農會設定抵押權而向該農會借款之時, 係就借款之原因、金額、標的物之價值、內容、期限、利息 等事項與該農會承辦人員商議後,才簽立相關之契約書而設 定抵押權,亦為被告陳慶德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 ,可見依被告陳慶德本身之智識經驗,其對於以其所有之土 地供設定抵押權,認係屬極為重要之事,且對於設定抵押權 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及擔保範圍、期限等與所有權人權利義務 相關之事項,須有相當了解及評估之後,方會同意而進行抵 押權設定之登記。惟被告陳慶德於99年2 月25日與陳振章、 陳慶裕商談簽立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內容之本件 契約同意書之時,竟完全未提出有何要以該契約同意書所指 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權之情事 ,且依前開所述,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被告陳慶德對於 該抵押權所要擔保之原因關係之依據及擔保範圍、期限等與 自身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基本事項,均全然未見有何了解評 估之舉動,顯示被告陳慶德在99年2月25日簽立本件契約同 意書之前,並無有將其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他人債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之跡象 。
㈤、由上所述,被告陳玉芬、王志聰所稱其等係因被告王志聰有 為被告陳玉芬代墊被告陳玉芬之出資而生借款債權,方因而 為被告王志聰設定本件抵押權以供該借款債權之擔保此等設 定本件抵押權之原因關係,本無任何具體之文件憑據足可為 證,被告陳玉芬、王志聰亦均稱沒有辦法計算陳玉芬投資之 金額;且被告陳慶德在99年2 月25日簽立如附表一之1、附 表二之2內容之本件契約同意書之前,亦未見有何要以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他人債權 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之跡象,然在被告陳慶德於99年2月25 日簽立本件契約同意書,並於同日即以存證信函向陳振章、 陳慶裕主張該契約同意書應予解除而拒絕履行之後,卻突由 被告陳慶德提供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被告陳玉芬與王志聰之間之「債權關係」作為擔 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由,而於99年3月4日向永康地 政事務所申辦本件扺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刻意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99年2月24日」(該日適為被告陳慶德在「99年2月
25日」簽立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2所示之本件契約同意 書之前一日),故被告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應係因被告 陳慶德簽立內容不利於被告陳慶德之本件契約同意書,渠三 人遂因而設構由被告陳慶德提供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陳玉芬與王志聰間之債權契 約關係作為擔保之虛偽事由,進行本件抵押權設定,而藉使 上揭土地上出現存有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負擔。㈥、從而,被告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均明知本件抵押權所指 之設定內容係為虛偽不實,仍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申請登記,據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關於不動產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渠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被告陳慶德、林麗芬坦承有虛偽設定本件地上權之犯行,二 者所供相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 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所99年收件永一字第0 0000號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見他字卷56頁、第66至72頁 )可資佐證,應堪埰信。又被告陳慶德稱當初設定地上權, 是由被告陳玉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被告 林麗芬亦稱:要設定地上權是被告陳玉芬提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玉芬確有參與虛偽設定本 件地上權之犯行(按:惟陳玉芬此部分犯行,尚未經起訴) 。
六、被告王志聰雖否認本件地上權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 件地上權實務運作云云,被告陳慶德稱王志聰就地上權部分 不知情云云,被告林麗芬稱設定本件地上權,其只有跟陳玉 芬討論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陳玉芬所稱:我於99年2 月25日中午回家後,我父親 即被告陳慶德將其於同日簽立之本件契約同意書交給我看, 我向被告陳慶德說本件契約同意書上所列之土地都是你的財 產,你為什麼要分給陳振章及陳慶裕,被告陳慶德問要如何 補救,我跟他說這件事情我來處理,我就打電話問被告王志 聰說我們家的土地被騙了怎麼辦,被告王志聰就建議說發存 證信函試試看能否解除本件契約同意書,我就馬上趕回公司 製作前開存證信函,並請被告王志聰修正內容後寄發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被告陳慶德亦稱陳玉芬幫其製 作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可知 被告陳慶德於99年2月25日因應其兄陳振章、陳慶裕之要求 而簽署內容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本件契約同意 書後,將此事告知被告陳玉芬,被告陳玉芬即再告訴被告王 志聰,被告王志聰建議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同意書,被
告陳玉芬與陳慶德依王志聰之建議,當日即發出存證信函給 陳振章、陳慶裕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而存證信函亦是由被告 陳玉芬製作,經被告王志聰修正後寄發。由以上各情觀之, 被告王志聰在99年2月25日當日對被告陳慶德簽署如附表一 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本件契約同意書之原因、內容,及 依本件契約同意書,致被告陳慶德面臨原登記其名下之土地 ,將以贈與方式,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兄陳振章、陳慶裕之不 利情形,十分清楚,才會建議被告陳慶德、陳玉芬發出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
㈡、被告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應係因被告陳慶德簽立內容不 利於被告陳慶德之本件契約同意書,渠三人遂因而設構由被 告陳慶德提供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被告陳玉芬與王志聰之間之債權關係作為擔保之虛 偽事由,進行本件抵押權設定,而藉使上揭土地上出現存有 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被告 林麗芬稱:我跟陳玉芬在(同一棟大樓)一樓,王志聰在二 樓,我們都是屬於○○○公司體系,也算是同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被告王志聰亦稱:林麗芬也是受僱○○○ 公司;我們都是在育平二街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這棟大 樓是○○○企業的,我們台南分公司是在1、2層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可知被告林麗芬、王志聰均在○○○企業 工作,平日即認識,工作處所亦在同一棟大樓之1、2樓,被 告王志聰自應知悉被告林麗芬所從事之工作並無就 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必要。
㈢、有關本件地上權登記為何設定權利價值10萬元,被告林麗芬 稱:本件地上權設定(權利價值)10萬元,該金額是問王志 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被告王志聰亦承認該 10 萬 元金額是其建議的,並稱: 他們打電話問我,我說設 定地上權沒有寫金額就要視為贈與,要去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因為設定的金額與繳費有關,我建議以10萬元來申報,這 樣可以省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被告林麗 芬此部分所述相符,可證本件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價值之金 額10萬元,是由被告王志聰所決定,應可認定。㈣、被告王志聰雖辯稱其是代書,才建議地上權金額設定10萬元 ,並幫忙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其並不知陳慶德、林麗芬內部 真意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王志聰在99年2 月25日當日對 被告陳慶德簽署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本件契約 同意書之原因、內容,及依本件契約同意書,致被告陳慶德 面臨原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將以贈與方式,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兄陳振章、陳慶裕之不利情形,知之甚詳,才會建議被告
陳慶德、陳玉芬發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被告林麗芬、王 志聰均在○○○企業工作,平日即認識,工作處所亦在同一 棟大樓之1 、2 樓,被告王志聰知悉被告林麗芬所從事之工 作並無就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原因及必要;且王志聰在決 定本件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時,不但未詢問設定雙方當事人即 被告陳慶德、林麗芬有關設定地上權之用途、雙方權利義務 等內容,以建議如何計算權利價值,反而純粹以登記所需繳 納的費用,決定以權利價值10萬元申請登記,以節省費用, 由以上各情,在在均顯示被告王志聰明知本件地上權登記為 虛偽,為節省因登記所需之費用,才決定以權利價值10萬元 申請登記,並由被告王志聰備妥登記文件,於99年3 月8 日 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虛偽設定本件地上權(見永康地政事 務所99年11月9 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收件 永一字第0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他字卷第56頁、 第66至72頁),被告王志聰辯稱其不知陳慶德、林麗芬內部 真意云云,被告陳慶德、林麗芬稱王志聰就本件地上權部分 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王志聰有參與本件地上權登 記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陳慶德、王志聰、林麗芬均明知根本無設定本件 地上權之原因關係,該地上權所指之設定內容係為虛偽不實 ,仍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不動產設定登記之公 文書上,渠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堪認定,應論 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就申辦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所 為,以及被告陳慶德、王志聰、林麗芬就申辦本件地上權登 記之所為,各均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 告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就申辦本件抵押權登記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慶德、王志聰、 林麗芬、陳玉芬就申辦本件地上權登記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 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 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 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 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 續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
經查: 被告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就本件抵押權部分,是 由被告王志聰於99年3 月4 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扺 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經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99年3 月5 日將 上揭設定本件抵押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不動產 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其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抵押權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 被告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另行起意,與被告林麗芬共同 明知陳慶德、林麗芬間並無設定本件地上權之真意,由被告 王志聰於99年3 月8 日另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地上權 之設定登記,並經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99年3 月8 日將上開 設定本件地上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不動產設定 登記之公文書上,是被告陳慶德、王志聰上開二行為,時間 先後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不同,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慶德、 王志聰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上有所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就本件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陳慶德、陳玉芬此部 分有罪部分,與後述無罪之本件信託登記,有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關係。惟查:被告陳慶德、陳玉芬本件信託契約立約日 期在99年3 月18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日期在99年 3 月19日,完成登記日期則為99年3 月23日,有登記申請書 及所附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 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收件永一字第00000 號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他字卷第56頁、第73至76頁), 時間上顯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有別;且信託登記之 目的係在財產之管理,與抵押權之性質亦有所不同,難認本 件抵押權登記部分與本件信託登記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另被告陳慶德、王志聰就本件抵押權登記、地上權登記之 犯行,時間上有所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已說明於前,原判決認被告陳慶德、王志聰此部分犯行有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有未當。
㈡、就本件地上權登記部分:除被告陳慶德、林麗芬以外,被告 王志聰及陳玉芬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查明,未認定王 志聰、陳玉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另 認被告王志聰不知本件地上權虛偽,且認就此部分與本件抵 押權登記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王志聰本件地上權登記部分,以被告 王志聰自始參與謀議本件虛偽登記,若謂被告王志聰未有參 與虛偽地上權設定之犯行,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而被告陳慶德上訴,雖就虛偽設定地上權部分為認罪之陳 述,但與被告陳玉芬、王志聰均否認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 行;另被告林麗芬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分別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則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使被告陳慶德之土地上存有不實之權利設 定,竟分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設定內容虛偽 不實之本件抵押權(被告陳慶德、陳玉芬、王志聰)、本件 地上權(被告陳慶德、王志聰、林麗芬),並據使承辦公務 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不動產設定登記之 公文書上,足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受到侵害,被告陳慶德、林麗芬於本院坦承其二人所涉本件 地上權登記部分之犯行,其餘則否認,被告陳玉芬、王志聰 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先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四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件抵押權登記 及本件地上權登記,已於100 年10月18日塗銷,有永康地政 事務所102年2月2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