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96號
TNHM,102,上易,396,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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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梅英
輔 佐 人 潘彥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梅英竊盜部分撤銷。
姚梅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姚梅英因罹患有躁鬱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其與潘明清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 不睦而離婚,姚梅英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至 潘明清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吉克 加油站」,因女兒扶養費問題與潘明清發生爭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趁潘明清工作疏 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潘明清所有 置於辦公桌上及抽屜內之住家鑰匙與現金新台幣(下同)5, 1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判範圍之確認:
⒈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攸關起訴對人、 對事之效力,及法院行使審判權範圍之認定,允宜記載明確 ,始足為判決之依據。若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混淆不明 ,致難以判斷其起訴之事實、範圍及罪名者,法院自應先加 以調查釐清,以確定其所應審判之事實與範圍,否則不僅無 從進行審判程序,亦難為適法之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於101年8月6日上午10時1分竊取潘明清 所有之住家鑰匙與現金5,100元外,尚敘及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告訴人潘明清住處內,強行取走與潘明清共有 之地球儀及書籍等物,而於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所 犯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則關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指竊 盜罪部分,是否包括被告「強行取走與潘明清共有之地球儀 及書籍等物」部分固有疑義,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被 告強行進入屋內取走與潘明清共有之地球儀及書籍等物時, 並未提及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犯罪事實欄亦未 記載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數為二罪,況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已 到庭陳稱:「侵入住宅的部分起訴書沒有論到竊盜,...侵 入住居之地球儀部分沒有追究竊盜部分」(見原審卷第42頁 ),是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書不明確部分已加以補充,與起 訴書之意旨並無違背,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之範 圍應僅限於告訴人所有之「住家鑰匙與現金5,100元」。 ⒉又縱認起訴檢察官就被告強行取走與潘明清共有之地球儀及 書籍等物有追訴竊盜罪之意,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侵 入住宅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侵入住 宅罪原審已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起上 訴之竊盜告訴人所有之住家鑰匙與5,100元部分,合先敘明 。
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8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潘 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 第1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 第12-1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因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才去告訴人 要錢,且回家不到10分鐘,就拿到原處歸還云云(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案發時係向告訴人索取女兒扶養費未果,始於一時情



急之下拿取告訴人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100元,其係認告訴 人應履行對女兒之扶養費用始拿取,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於鑰匙部分,被告應係宣洩情緒欲使告訴人回家無 法開門而取走,事後隨即歸還,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 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時應係躁鬱症發作,一心憂慮女 兒生活費用,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100元,更可認其 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然查:
⑴依證人潘明清於警詢所證稱:被告到我工作的場所對我討取 贍養費及扶養費,我對她說贍養費及扶養費是明年1月31日 前給她,我每個月15日前都有用郵局匯款給她5,000元(見 警卷第3頁),足見其已履行對於被告及其女兒之扶養義務 ,且已明確就此告知被告,被告應無誤認告訴人並未履行扶 養義務,而逕自拿取被告所有現金之可能。
⑵抑有進者,除告訴人之現金外,被告尚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鑰 匙,並至告訴人住處取走書籍及地球儀乙節,為證人潘則綱 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6頁),倘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單純係因急於取得女兒之扶養費用,則其拿取5,100元 之現金即可,無需連同告訴人住處鑰匙亦一併取走,惟被告 卻反其道而行,取走現金5,100元及告訴人住處鑰匙後,復 侵入其住處,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 辯稱其回家不到10分鐘即拿到原處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惟依證人潘明清於警詢指稱:於101年8月6日17 時交接班時,我清點上班時段公司的營業額時,發現我放在 公司辦公室抽屜內的5,100元不見了(見警卷第2頁)及於原 審指稱:錢是1個月後才返還(見原審卷第42頁),如被告 果真於不到10分鐘即將現金物歸原主,潘明清豈可能於案發 當天下午下班時仍發覺其所有之現金已遭竊取?是被告上開 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結果 ,固認其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如後述),惟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僅係減低,並無完全喪失,易言之,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尚難據此即認其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被告於93年至95年間,曾多次因躁鬱症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 科就診,嗣於101年11月間至102年1月間、102年6月間曾分 別因精神狀況異常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台中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住院治 療,並經上開醫院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精神病、躁鬱症等情, 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11月18日中總嘉企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19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台 南分院102年11月22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0頁、第92-131頁、第133-1 41頁),足見被告確實罹患有躁鬱症及雙極性情感精神病, 應無疑問。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 神病史、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班達測驗、社會生活功能評 估,及被告本件犯案經過後,認為鑑定時被告未有明顯器質 性損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具現實感,情緒平穩。回 顧案發當日,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依柳營精神科門診 病歷紀錄顯示101年8月6日被告當天已有輕微躁期症狀,且 11月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因躁期發作入院治療,可推測 被告犯案期間情緒狀況已開始不甚穩定,受躁鬱症發作影響 的可能性高。故判斷案發時被告應處於輕躁至躁期,衝動控 制力不佳,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等情,有該院102年11月30日(102)美分字第295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8頁)。 ⒊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再與被 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 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 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 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之相關醫療紀錄及鑑定



之結果後,認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未予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於犯罪時精神異常等情, 應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 係,因感情不睦離婚後雙方交惡,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 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竊盜所得僅5,100元及告訴人住處鑰匙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非鉅,並於犯後已將現金返 還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然因與告訴人積怨已深, 而無法得到告訴人諒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罹患躁鬱症,健康情況不佳,已離婚,家庭支持功能不 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與告訴人已離婚,因罹患躁鬱症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 犯行,且事後已將金錢返還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 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認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對被告予以適時進行輔 導與矯正之必要,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如未能依規定履行緩 刑負擔之條件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潘則綱到庭,惟本件待證事實已 明,且與證人潘則綱有關係之侵入告訴人潘明清住宅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如前述,是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71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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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