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育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全璋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6、1036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政育遺棄罪部分撤銷。
郭政育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翁全璋遺棄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翁全璋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 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郭政育為址 設嘉義市○○路000號「○○○○鋼琴酒吧」(下稱○○○ ○酒吧)實際負責人,郭政育於98年7月間某日雇用翁全璋 ,負責店內雜務服務及維持秩序之工作。侯保成於100年1月 9日上午4時14分許,至○○○○酒吧飲酒,因酒醉細故與翁 全璋發生言語衝突並掌摑翁全璋,翁全璋心生忿懟竟基於重 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前址酒吧內,手持店內鋁 棒揮擊酒醉之侯保成左側頭部數下,致侯保成左耳因此出血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 血,癱倒於該店座椅附近,已成無自救力之人,郭政育適從 包廂走出,目睹上情,遂囑翁全璋將侯保成送醫後,即走回 包廂陪客人林俊甫繼續喝酒、聊天,翁全璋遂於當日6時許 以行動電話通知友人施勝傑前來○○○○酒吧,待施勝傑到 達後,翁全璋即以要送侯保成到醫院為由,與施勝傑共同將 侯保成搬移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施勝傑嗣即駕車離去,翁全璋本欲將侯保成送醫惟因思及如 將侯保成載送醫院就醫,恐被追問及留下資料而循線查獲,
竟萌生遺棄之犯意獨自駕車而於當日6時14分許(原審認定 為6時許,應予更正),將侯保成載至嘉義市○○路0段與○ ○○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然後遲至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始至嘉義市○○路與○○路口之○○超商門口以 公用電話撥打119報案。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前 往將侯保成送醫,惟仍因受重傷害迄今仍未回復意識。二、案經侯保成之配偶陳淑貞及侯保成之父侯振坤告發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郭政育、翁全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71-7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全璋,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將被害人 放置在嘉義市○○○路及○○○街交叉口之排水溝之位置, 雖反於去醫院之方向,然此因害怕不敢去醫院,或因害怕至 醫院時,須登記資料並解釋病人送醫原因所致,惟伊已將被 害人放靠邊,並非放置於車輛行進往來之處,另被告馬上至 ○○路及○○路路口之○○超商便利商站,使用公共電話呼 叫救護車,被告倘有遺棄故意,何需電召救護車,更不需打 完電話後回到現場,伊主觀上無遺棄之故意等語。二、經查:
㈠、被害人侯保成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醉細故遭被告翁全璋 以鋁棒揮擊左側頭部數下而受傷,其後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 嘉義醫院急救,當時生命徵兆為體溫35度C、脈搏每分鐘66 次、呼吸每分鐘22次、呼吸狀況困難、意識昏迷、瞳孔對光 無反應、左耳內出血、鼻內出血等情,嗣於同日轉院至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 治,經診斷被害人頭部受有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
血及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之後再陸續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惟自遭被告翁全璋於 100年1月9日毆打迄今,意識仍未回復,除有卷附診斷證明 書外,並經告訴人侯振坤供明(本院卷第270頁)已達重大 難治程度之重傷害,被告翁全璋重傷害罪經本院前審判處罪 刑,被告郭政育被訴重傷罪部分則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合先說明。㈡、查被害人侯保成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 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即被告翁全 璋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將被害人搬上車時,被害人並無掙 扎,亦無對話,被害人無法自己行走等語(見原審卷3第229 頁、卷6第118頁),證人施勝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 看到1個人坐在地上,頭部流血,搬上車時,傷者沒有反抗 ,血流量不正常,並指出傷者左臉有血、流到左側脖子等語 (見原審卷3第157頁、159頁、163頁-164頁),顯見被害人 侯保成當時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應無疑義。
㈢、又被告翁全璋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害人至嘉 義市○○路○段與○○○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一 節,業據:
1、被告翁全璋於警詢中供稱大約是5點多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警卷第2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叫朋友土豆(即施勝傑 )之人幫忙將侯保成抬上車」(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施 勝傑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原本在○○路吃早餐,翁全璋於100 年1月9日早上5、6時許打2通電話給伊,伊到達○○○○酒 吧後,看到一個人坐在那邊,身體、頭部有流血,翁全璋要 送他去醫院,叫伊幫忙把他抬上車等情相符(原審卷3第155 -157頁);復有被告翁全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施勝傑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9日6時1分、6時4分之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06號偵卷第50頁)。 2、又被告翁全璋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是要將他送去署立嘉義 醫院,但我想送去醫院要登記,所以我後來把他棄置在高鐵 大道現正修路的路段(即○○○街與○○路附近)」、「我 由店出來○○路往北走至○○路左轉往西看到○○○街左轉 ,○○○街直執接到○○路,再沿○○路直走過○○路到○ ○○街到棄置地點」(偵卷第23、25頁),而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據報後,派車於上址尋獲侯保成,亦有該局函可憑,另 被害人遭遺棄地點確有遭行經車輛輾及之可能危險性存在, 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1月18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辦被害人侯保成遭傷害案現場 位置圖(原審卷3第261-26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翻拍○○○街往○○路之監視錄影器照片可佐(見警卷第 124-1頁)。
3、另證人即發現被害人之劉少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今日(即 100年1月9日)早上約5時許出門運動,徒步由○○○街與○ ○路口沿東往西走至○○運動公園。運動後約6時15分許, 沿○○○街往○○路行走時,於○○○街上距離○○路口約 50米處發現傷者,傷者側臥在○○○街上,頭朝東部臉朝北 ,頭部壓在右手上,背部靠近排水溝的護欄,背部位置約離 護欄10多公分等語(警卷第61-6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伊在100年1月9日見到有人受傷躺在路邊,那個人躺 的地方轎車會經過,摩托車也可以,大台車不可通過等語( 原審卷3第171、172、179頁)。
4、此外,並有被告翁全璋指認棄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7 頁上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1月18日函所 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3第261頁)在卷可憑,且觀之被告翁 全璋於偵查中供稱將被害人棄置該處係因為那裡比較沒有人 等語(見偵字606號卷第69頁),足見該處被害人較不易為 他人發現。再被告翁全璋棄置被害人之地點為施工路段,棄 置時間為清晨6時14分許,當時尚未天明,視線不佳且車輛 往來有輾壓之危險,又時值為冬季,亦增失溫之可能,相較 於○○○○酒吧內,上開地點顯屬更高危險之場所,至為明 確。是被告翁全璋行為足使被害人之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 態,故其放置被害人於上開地點而為積極之遺棄行為,且於 將被害人棄置該處時即已既遂。
5、被告翁全璋辯稱其無遺棄故意,本欲載運被害人至醫院,途 中害怕而將被害人載運至上開地點後,即至嘉義市○○路與 ○○路路口之便利商店撥打119報案,並返回上開地點,見 有救護車始行離開云云。惟查:○○○○酒吧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距其最近之醫院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倘被告翁全璋果有將被害人送醫之 真意,自○○○○酒吧出發,即需於○○路迴轉接○○路後 左轉即可到達。然被告翁全璋供稱載運被害人之路線,係自 ○○路往北走至○○路左轉往西看到○○○街左轉,○○○ 街直走接到○○路,再沿○○路直走過○○路到○○○街等 語(警卷第25頁),是由地圖即可證被告翁全璋顯係反於醫 院之方向行駛(原審卷6第153頁)。參以被告翁全璋供稱其 於94年起即在○○○○酒吧工作(原審卷6第114頁),顯見 被告翁全璋對該處地緣關係甚為熟悉,則其明知醫院所在仍 反方向而行,即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01分 打電話給施勝傑請其到○○○○酒吧,而當日上午6時14分
被告供稱已到達棄置被害人現場(原審卷3第240頁),扣除 施勝傑前往○○○○酒吧時間及搬動被害人上車之時間,則 被告開車到到棄置現場之時間,應不到10分鐘,則被告離開 該處再到○○○○酒吧附近之便利超商打119報案,所需時 間應該至多10鐘即可,然被害人卻遲至當日6時32分始撥打 119 電話報案,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1日嘉市○ ○○○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60-12頁)。而遲延 就醫對被害人可能有更不利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將被害 人載離○○○○酒吧時不即送往醫院,而是棄置無人處,又 遲延報警,益徵被告翁全璋有遺棄之故意,是翁全璋雖有報 案之舉,然其遺棄行為於其放置被害人於上開地點時即已成 立,不因事後報案而解免其罪責。從而,被告翁全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翁全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公訴人 雖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惟被告翁全璋 於上開時、地,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侯保成頭部 ,致侯保成受傷,立法者本難對其有防止重傷結果發生之期 待。自不能認被告翁全璋依刑法第1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之規定,認翁全璋依法律、契約有扶助或保護侯保成之義 務,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翁全璋係犯刑法第29 4條第2項之遺棄致重傷罪(本院卷第270頁),惟本院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侯保 成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許受鋁棒重創陷入昏迷、流血後, 如立即送醫急救,有無治癒之可能」,經該院函覆「依該病 患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入院病歷及手術紀錄,該病患於入院 時昏迷指數三分,手術中發現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及腦挫傷之情形,依據文獻指出,在硬腦膜上出血及 硬腦膜下出血之病患,其死亡率及之後能否有良好之預後與 該病患從昏迷到接受手術治療之時間有極大的關係,即此類 病患能較早接受適當之治療對病患之預後有正向之關係。」 、「然是否立即就醫能使其治癒,或不至到達重傷害之程度 則無法斷定,醫學乃機率之科學,因此無法於事後斷定若當 時如何則可避免如何之傷害,僅能說依據文獻及臨床之經驗 ,該病患若能越早接受適當之治療則預後較現在更好之機會 較高,至於能好到何種程度,甚至是否一定會比現在更好均 無法於事後斷定」,此有該院102年3月22日北總神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是既無法肯認侯 保成如及早送醫,即能治療而不至於到達重傷害之程度,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翁全璋遺棄罪與被害人 重傷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公訴人認係犯遺棄致重傷
罪,尚無足取。又被告翁全璋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翁全璋遺棄罪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 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審酌翁全璋素行,高中畢業之學 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6歲女兒,現由前妻照顧,受僱酒吧 等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遺棄被害人至上開地點,該地點為施 工路段,一般人非可任意進出。又被害人已呈昏迷,無法呼 救,時值冬季清晨,往來之人相較為少,被告翁全璋嗣後雖 報案,被告翁全璋離開現場,被害人即有可能遭車輛輾壓, 甚或失溫之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因與重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允當,被告翁全璋上訴意旨否認有遺棄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係犯遺棄致重傷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政育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PUB」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翁全璋負責店內雜務及 維持秩序之工作。侯保成100年1月9日5時許前某時至上開酒 店飲酒,嗣因故而與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郭政育竟基於共 同重傷及遺棄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許,由郭政育提供平 時作為解決店內衝突事件所預先準備之球棒及木棍等工具, 另由翁全璋以手持前開郭政育所提供之球棒、木棍及橡膠棒 等兇器攻擊酒醉無力反抗之侯保成頭部,致侯保成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之傷 害,並陷入重度昏迷(郭政育重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嗣再由翁全璋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運已無自救能力之侯保成前往嘉義市○○路0 段與○○○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遺棄,遺棄過程中郭 政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全璋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翁全璋遺棄侯保成之結 果。侯保成後經路人發覺後聯絡救護車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 救,經評估昏迷指數3,仍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難治 之程度,因認被告郭政育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郭政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共同被告翁全璋之 自白、被告郭政育之供述、證人林俊甫、施勝傑、江佩鈺之 證詞、被告郭政育與翁全璋之通聯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政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本案係被害人侯保成酒後鬧事,翁全璋才持球棒反擊而打傷 侯保成,故侯保成受傷並非酒吧正常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所造成,企業經營者應無為消費者之違法行為造成之傷害 提供必要保護措施之義務,被告郭政育自無違背消費者保護 法第4條規定之保護義務。況郭政育發現侯保成被毆傷後, 即交待翁全璋趕快將人送醫院,伊當晚因陪客人喝酒,已無 將侯保成送醫之能力,自不能以被告未親自將侯保成送醫即 認上訴人有遺棄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害人被毆傷時間為100年1月9日上午5時多許,已如上述。 佐以證人翁全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打侯保成到最後, 唐妮有過來勸阻,之後郭政育出現,叫伊送醫院,郭政育出 來看到現場情形時,精神狀況還好等語(見原審卷3第222、 233頁)。被告郭政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看到有人坐在沙 發上,頭上流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43頁 )。是被告郭政育於當日上午5時多許即已明知被害人被毆 成傷,傷勢在頭部流血等情,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郭政育目睹被害人被毆後,即囑翁全璋趕快將被害人 送醫院等情,業據郭政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原本在包廂 裡面,後來又出來上廁所時,碰到翁全璋在叫罵,我就靠過 去,過去時已經看到有人坐在沙發上,頭上有流血,我就叫 翁全璋趕快送去醫院,之後我回包廂內」等語,核與翁全璋 於偵查中供稱「發生後,郭政育有出來,我上次說他不在現 場,是不想牽扯太多人,他說幫傷者送醫院」等語(見偵卷 第44頁),於原審亦供稱「我打他(侯保成)‥‥然後耳朵 就流血,之後老闆郭政育就從包廂出來,之後就看侯保成流 血,老闆郭政育就叫我趕快送醫院」(見原審卷1第44頁) 。
㈢、翁全璋之後以電話召其友人施勝傑前來,2人合力將侯保成 抬上車,即自行開車,並獨自將侯保成載至嘉義市○○路0 段與○○○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然後遲至同日 上午6時46分許,始再駕車返回○○○○酒吧,此有該酒吧 監視錄影畫面可憑,並據翁全璋於原審證述「(你6點46的 確有開回來,但是你記得你沒有下車,是這樣子嗎?)對, 我載林俊甫回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238頁);經核與 證人林俊甫於原審結證當天確有至該酒吧與郭政育喝酒、聊 天、唱歌,之後委由翁全璋開車送伊回家等語相符(原審卷 3 第212頁),而翁全璋開車載侯保成至遺棄現場,至其返 回酒吧,期間被告郭政育並於同日6時14分49秒及6時23分42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全璋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公訴人雖就被告郭政育 與翁全璋上開2通電話係確認遺棄侯保成之結果,惟翁全璋 於原審就第1通電話通話內容證述「他剛打來問我有沒有送 醫院,我知道我自己沒有送醫院,會怕不敢跟他講,就閉嘴 」、「沒有講話,他就一直罵三字經,又怕等一下回去店裡 又被他罵,他就一直罵,罵很長」、「‥‥然後才告訴他我 沒有送去醫院,叫救護車去載他‥‥」(見原審卷3第227頁 );就第2通電話證述「這十秒鐘是講說現在呢,我就說他 人有帶上救護車,有送去省立醫院」等語(見原審卷3第228 頁)。而翁全璋於警詢供稱「我離開之後就去找公用電話, 在嘉義○○路與○○路路口○○超商打119報案,說○○路 高鐵大道維修路段有一個人躺在那邊,有打完電話後怕119 找不到地點,我有再返回現場就看到一輛車在救護他,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再經原審函查,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經查詢100年1月9日6時32分許,受理男性民 眾以○○超商前市話0000000報案稱:在○○路0段與高鐵大 道前有民眾受傷需救護車,立即派遣第一消防隊德安分隊員 翁建智、盧茂順前往救護,現場係民眾侯保成受傷,經救護 人員急救處置後送署立嘉義醫院,於7時10許返隊待命」等 情,有該局100年3月21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1第60-12頁),又市話0000000係設立於嘉義市 ○○里○○路000號前,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4月25日嘉檢兆全10 0蒞1204字第10718號函附公用電話設置 位置表可憑(見原審卷1第214頁),該公共電話設置處與被 告翁全璋帶同員警指認打電話給119之現場照片(門牌為○ ○路000號)相符(見警卷第126頁),足認翁全璋係於被告 郭政育通話後,始打電話給119,請求派車前往救護。被告 翁全璋於原審證述「第一通就報案」等情,固非事實。
㈣、惟本院衡酌:
1、翁全璋證述被告郭政育有叫伊將侯保成送醫,伊因害怕才決 定不要去醫院要放在路邊(見原審卷3第234頁)。 2、經合上揭翁全璋證述,可知被告郭政育目睹伊毆打侯保成, 即要伊將侯保成送醫院,伊電召施勝傑合力將侯保成抬上車 後,原本要送醫院,因害怕始遺棄侯保成,又接獲郭政育電 話詢問時,因未送醫,遭郭政育責罵,始對郭政育稱叫救護 車去載他,並於郭政育第2通電話質問後,始行至超商打119 等情。若被告郭政育當初並無要翁全璋將侯保成送醫,而是 囑翁全璋將侯保成載至他處遺棄,則翁全璋於將侯保成棄置 於嘉義市○○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後 ,立即可返回○○○○酒吧,如此可免遭郭政育責罵,且翁 全璋亦不致於會至上開超商打公共電話。
3、綜合上情,本院認翁全璋所證被告郭政育確實有囑伊將侯保 成送醫,並以上開2通電話詢問送醫過程,應屬實情。㈤、至於被告郭政育於5時多許即知被害人被毆成傷,郭政育並 未立即與翁全璋共同協力將侯保成扶抬上車,或指示在場之 其他人協助,亦未明白指示送何醫院,且時6時14分、23分 ,始打電話詢問翁全璋等情,固未盡周詳,惟當時在該酒吧 包廂內尚有被告郭政育之友人林俊甫在場,而被告郭政育既 已囑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且並無附加其他條件,其主觀上 容或認翁全璋或其他員工可能會叫救護車,無庸伊親自幫忙 抬扶,或因當晚因飲酒,思慮未臻週延所致,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下,自不能以此即認郭政育有遺棄之故意。五、此外,公訴人所舉證人林俊甫之證詞,固證述當晚有至該酒 吧與被告郭政育喝酒;證人施勝傑證述有接獲翁全璋之電話 前去幫忙抬扶侯保成上車;證人江佩鈺固證述翁全璋有持球 棒毆打被害人,惟上開證人均無證述被告郭政育有囑翁全璋 遺棄侯保成之證詞;其餘之通聯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鑑驗書等亦無從為被告郭政育 有遺棄犯行之論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達 到被告郭政育有遺棄犯行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郭政育有遺棄罪行之諭知,即有未 當,被告郭政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認被告郭政育係犯遺棄致重傷罪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政育遺棄部分,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翁全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郭政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