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貳拾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億零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零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聲明為:壹、原判決關於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 ,均廢棄。貳、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臺中商銀臺北 分行違法貸款部分】:㈠(知慶、康禾、裕聯公司違法擔保 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4.5億元之餘額 1,378,326,382元部 分):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 芳薇、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財悌(即 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7 8,326,382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知慶公司違法擔保貸款 5億元之餘 額 428,326,382元部分)被上訴人吳林玉雲、知慶投資有限 公司就第貳、一、㈠項請求金額之其中428,326,382 元及自 89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與第貳、一、㈠項之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 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 管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等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㈢(康禾公司違法擔保貸放 4.5億元之餘 額 4.5億元部分)被上訴人林政權、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就第貳、一、㈠項請求金額之其中 4.5億元部分及自89 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與第貳、一、㈠項之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 理人)、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等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㈣(裕聯公司違法擔保貸放5億元之餘額5億 元部分)被上訴人陳森榮、宋名娜、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就第貳、一、㈠項請求金額之其中5億元部分及自8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 第貳、一、㈠項之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
理人)、黃芳薇、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財悌(即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張德雄等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二、【以臺中商銀資金違法投資部分】㈠被上訴人石 睿騰(即石曜郎)就1,746,661,0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黃銘煌 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王一雄、曾正仁等三人( 以上三人就臺中商銀違法投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原告勝訴) 連帶給付上訴人。四、【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葉春樹 幫助炒作拉抬股價部分】:㈠被上訴人游秋芹就288,290,00 0元部分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各自與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 理人)、黃芳薇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黃碧玉就 6,744,000元部分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各自與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楊淑瑤就270,000,000元部分,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各自與袁震天律 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葉春樹就7,004,000元部分及自89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各自與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等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五、【廣三集團之資金洗錢部分】㈠被上訴人林 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就1,984,000,0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袁 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連帶給付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賴麗詠(即賴惠伶)、石睿騰(即石曜郎)、黃芳薇 (即黃祝)就3億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 破產管理人)連帶給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曾于宸(即曾世 芳)、楊麗靜就第貳、五、㈠項金額之其中1,213,817, 000 元及自89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 理人)、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 、【自有資金內線交易及洗錢部分】㈠被上訴人曾淑惠、余 正昇、陳素敏就499,856,5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袁震 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連帶給付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楊麗靜就第貳、六、㈠項請求金額之其中24,157,000元 及自89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與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曾
淑惠、余正昇、陳素敏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曾 于宸(即曾世芳)就第貳、六、㈠項請求金額之其中45,353 ,000元及自89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 廣三集團法人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部分】:㈠被上訴人千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春樹就 3,694,169,624元及自89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與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連帶給 付上訴人;核其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0,175,051, 506元:
㈠臺中商銀臺北分行違法貸款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 378,326,382元。
㈡以臺中商銀資金違法投資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74 6,661,000元。
㈢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葉春樹幫助炒作拉抬股價部分: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572,038,000元(288,290,000+6,74 4,000+270,000,000+7,004,000=572,038,000)。 ㈣廣三集團之資金洗錢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284,00 0,000元(1,984,000,000+300,000,000=2,284,000,000) 。
㈤自有資金內線交易及洗錢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99, 856,500元。
㈥廣三集團法人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3,694,169,624元。
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或其全 體為上訴聲明,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請求㈠ 至㈥部分,均有上訴利益。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 第 866號裁定參照),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為 10,175,051,506元(1,378,326,382+1,746,661,000+572, 038,000+2,284,000,000+499,856,500+3,694,169, 624 =10,175,051,50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566,094元, 上訴人並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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