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劉張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傅承國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2 年度 中簡字第75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0880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並聲請原法院以102年6月 27日東民執102司執末字第50880號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下稱太平坪林郵局) 之存款債權(102年7月1 日匯入),扣得新台幣(下同)16 萬0,923元(下稱系爭扣押款),並以102年8 月16日中院東 民執102司執末字第50880號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扣 押款中之14萬9,857 元(保留抗告人共同生活家屬張華雄必 要生活費用1萬1,06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嗣原裁定撤 銷前開收取命令中關於系爭保留款部分,並准許相對人收取 該款項。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規定,領受撫恤卹金之 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而上開系爭扣押 款並非抗告人之存款,而係抗告人先夫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 金。該俸金發放之程序係由負責發放之機關將俸金暫撥至坪 林郵局後,俟抗告人行使請求權,持身分憑證至郵局核對證 件、簽名、蓋章後,才算完成領取的作業,故在抗告人行使 請求權,完成領取作業之前,執行機關自不得予以扣押。況 法律規定退休金或撫恤金之請求權不得扣押,旨在保障該請 求權的實現,因此,自無所謂未領時不得扣押,領取後反而 能夠扣押之道理。故只要能確定款項性質上為退休金或撫恤 金,不論其係透過郵局或其他方式發放,皆應不得扣押。另 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弟弟即案外人張華雄係以打零工為生, 工作時有時無,並不穩定,且已年屆60歲,謀職不易,另其 雖有1年期100萬元保險係因其無勞健保、亦無力繳交國民年 金,始投保意外險。故上開系爭扣押款係供作抗告人與張華 雄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亦不得扣押,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竟准予扣押,並准許相 對人收取(原裁定更准許債權人收取系爭保留款),均有違 誤,爰聲明異議、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 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 1 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 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 1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 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 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 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 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軍、士官請領 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專屬於軍、士官所有,於軍、士官死 亡時,該項請求權即隨之消滅,惟為照顧遺族,法律特別規 定另給付遺族撫慰金,而遺族就該撫慰金可選擇 1次領取, 或分次領取,如選擇分次領取,其給與之標準則以軍、士官 原退休、贍養金之半數計算。由此可知,遺族所領取者乃撫 慰金,而非軍、士官之退休俸,是遺族請求給付撫慰金之權 利,自無同條例第42條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規定之適用 ,當應准許扣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遺族請求給付撫慰金 之權利,尚得扣押,則該撫慰金如經領取,存入債務人設於 銀行、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後,其請求給付撫慰金之 權利性質上已轉變為債務人對該銀行、郵局或其他金融金構 之存款債權,除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非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51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核發前揭扣押命令扣得抗告人對於 太平坪林郵局之存款債權(102年7月1日匯入)16萬0,923元 (見系爭執行案卷第32頁),另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 扣得款項中之14萬9,857 元(保留抗告人共同生活家屬張華 雄必要生活費用1萬1,066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04 頁), 嗣原裁定撤銷前開收取命令中關於系爭保留款部分,並准許 相對人收取該款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之配偶即案外人劉漢瑩於75年 1月1日以少將官階退伍,嗣於91年12月22日死亡(見抗告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載,見系爭執行案卷第20頁),抗告人 自92年2 月20日起以其設於太平坪林郵局帳戶支領半數俸金 ,亦有前開執行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俸金支 付紀錄及戶籍謄本可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39、20頁),是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劉漢瑩領取退休俸之權利於91年12月22 日死亡時即已消滅,抗告人自92年2 月20日起所領取者,係 以俸金半數計算之撫慰金,而非退休俸,是其請求給付撫慰 金之權利,並無不得扣押之情形,況上開撫慰金業經撥入抗 告人設於太平坪林郵局之帳戶,成為抗告人之存款,則執行 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太平坪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 ,洵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扣押款係伊先夫之退休 俸金,而非伊之存款,且伊尚未持身分證件向郵局領取,其 請求權尚未行使,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規定,不得扣押 云云。惟查,系爭扣押款實為撫慰金,而非退休俸,已見前 述,且該撫慰金之發放係以直撥入帳方式為之,此觀之國軍 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之記載(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43 頁 及反面)即可得知,據此,當發放機關將撫慰金撥入抗告人 帳戶後,發放程序即已完成,而非俟抗告人持相關證件至郵 局領取,發放作業始完成。況抗告人之配偶劉漢瑩係於退休 後死亡,而非在職期間死亡,抗告人亦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各情,均不足取。四、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 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扣押款係其與同居弟弟張華雄 生活所必需,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 知及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郵局匯款 收據等為證。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 月15日調查時陳稱:伊現由其子即案外人劉民康列為受扶養 親屬一情(見系爭執行案卷第98頁反面),則劉民康對抗告 人自有扶養義務,且劉民康為康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系爭執行案卷第48、49 頁),劉民康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 ,況抗告人自92年第1期至102年第1期期間領取之撫慰金逾3 36萬元(即每半年領1 次,詳上開俸金支付紀錄,見系爭執 行案卷第39頁,共21期《即10.5年,合計126 月》,每期16 萬餘元《見本件系爭扣押款之金額》,計算式:160,000×2 1=3,360,000元),平均月超過2萬6,000元(計算式:3,36 0,000÷126(月)=約26,667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10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消費支出為1萬8,29 5元(見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2 號案卷第20頁),若 以每月2萬元概算,故扣除每月生活支出,每月尚餘6,000元
(即計算式:26,000-20,000=6,000元),抗告人尚有逾7 0萬之餘款(即計算式:6,000×126(月)=756,000元), 該款項依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已足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 。且原法院於102 年12月23日再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 太平坪林郵局之存款債權(103年1月1 日匯入之撫慰金), 經太平坪林郵局回覆抗告人存款僅有267 元,而未予扣押, 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附扣押命令及郵局陳報狀可憑(見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第135頁),足見103年1月1日匯入之撫慰金, 抗告人亦已提領完畢,是該筆款項亦足供抗告人運用,故抗 告人辯稱本件扣得款項係用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扣押 云云,尚難採信。又抗告人共同生活之弟弟張華雄雖已年逾 60歲,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陳稱:張華雄未 結婚,偶爾會打零工,還是要靠伊養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第98頁),抗告人另於抗告狀中亦載稱:張華雄平日靠 打零工維生一情(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足見張華雄尚有 謀生能力,況張華雄名下尚有78年2 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公司投保20萬元之人壽保單,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 案卷證物袋中),是其亦有相當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可運用 ,又張華雄於99年度有薪資所得24萬2,400元,復於102 年7 月18日投保數筆傷害保險,其中有2筆保額高達900萬元,此 有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保險資料(均附於原 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案卷證物袋中)存卷可憑,故 抗告人辯稱本件扣押款項係用以維持張華雄生活所必需,不 得扣押云云,亦非可採。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押款項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無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 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並撤銷該司法事務官裁定中關於系 爭保留款部分,並准許相對人收取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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