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8號
TCHV,103,抗,4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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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榮
相 對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
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參仟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 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353、13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雙方並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1條第9項載明:「賣方自102年6月24日24時止 前有不出售之思考期,若賣方於以上日期之前提出不出售之 書面聲明決定,買方應接受解約,但賣方須返還向買方已收 之定金2000萬元,並應給予買方同額2000萬元違約賠償金, 雙方解除契約。本約簽訂同時,賣方開立商業本票,面額 20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張(票號:HC0000000 ),給買方作為定金收據之證明,於102年6月25日正式成立 買賣時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時返還賣方。」且抗告人旋於同 日匯款2000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嗣於102年6月20日以南 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決定不出售系爭不動產, 另簽發面額4000萬元、到期日102年6月24日之違約金支票1 紙交予抗告人,詎料,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抗告 人前另案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 1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亦提供擔保聲請強 制執行;本件就其餘3000萬元債權為聲請。㈡相對人之負債 狀況不佳,系爭不動產早於99年11月間遭國稅局聲請禁止處 分,目前正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86 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有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 不動產之拍賣底價為3億2571萬元(抗告人誤載為3257萬1千



元),縱不加計抗告人之債權額,前揭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 即已逾6億0401萬6682元,故除抵押債權外,其餘債權顯不 足以完全受償。況相對人原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廠房與土地(下稱斗六廠)原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嗣於102年12月13日本 件聲請狀遞出同日,終止信託契約,而出售予第三人林俞含 等4人,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有隱匿財產情事。 是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關於 前揭債權尚未聲請保全之3000萬元部分,若未得聲請獲准保 全,勢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民事裁 定等影本,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 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和字第122號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函 、102年度司執字第18863號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詢價函、前 開斗六廠房土地及建物謄本以為釋明,而依上開詢價函所示 ,系爭不動產及同段1340之1建號建物現由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2億1400萬2717元),經鑑定 總價為3億2571萬元,並有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2326萬243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3億6338萬752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300萬元)、抵押權人洪金明(債權額不明 )等債權人參與分配。縱不加計抗告人之債權額,前揭執行 程序之債權本金即已逾6億餘元,扣除抵押債權後,普通債 權將不足受償,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是抗告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而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裁定,尚非無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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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