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號
TCHV,103,抗,19,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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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王嘉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奇政
      陳韋見
      吳岳峰
      林治彬
      陳錦軒
      楊文昌
      魏聖賢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 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前段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以 100年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定在案(下 簡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及所附 裁定書在卷可稽。茲相對人以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 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審依上開規定,准許撤銷系爭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在案,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然上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相對人 依法行使之權利,且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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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