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3號
TCHV,103,抗,13,2014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相 對 人 黃瑞榮 
      連家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 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 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原法院一0一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 八六號毀損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 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用腳踹踢 抗告人所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名勝街街道上長五十公尺、寬 約十公分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倒塌, 並率眾鬥毆抗告人暨相關企業之員工,復有黑道砸店毀損器 物,造成其財產權之損害,相對人除毀損系爭圍牆外,並就 砸店、打壞電腦、家具、各種設備物品,致其受有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係相對人之毀損事實所造成 ,故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300萬元本息,爰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原法院一0二年度投附民 字第十九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依法並無不合,惟



原審法院竟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原裁定廢棄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用腳 踹踢抗告人之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倒塌部分,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原法院刑事庭一0二 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各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原法院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率眾鬥毆其相關企業之員工、黑道砸 店毀損器物造成而受有300萬元本息之損害部分,經核並非 原法院一0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圍,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伊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為不可採。揆諸上開說明, 原法院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