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號
TCHV,103,再易,1,2014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建宏
再審被告 巫鵬勝
     巫鵬奮
     巫狄龍
     巫仁傑
     巫聰獻
     巫同藝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王慧美
     吳壬海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珊(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鎮宇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壬癸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巫素月(即巫素月)
     吳俶禎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芬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芩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蓁(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巫慶成
     彭春美(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彭春霞(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巫慶樹
     彭仁輝(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彭仁洲(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巫慶珍
     吳世弘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且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原 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對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依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必須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 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僅泛 言:原確定判決書中未發現相對人漏列一人繼承人,於聲請 人擬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際遭該院以判決無效為由駁回等 語,未主張再審事由究為何,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足見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按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縱若此等無 效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提起再審之訴。然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1年5月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 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再審理由係知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 並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提 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此不 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 形,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之。基上,再審原告未提出該知悉在後及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認屬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 張此等無效判決,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