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抗字,103年度,4號
TCHV,103,再抗,4,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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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田進儀
代理人   田惠如
複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嫻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重明黃彥儒黃正德黃玉玲
黃玉心黃翁惠英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1,000元。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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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