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田進儀
代理人 田惠如
複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嫻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重明、黃彥儒、黃正德、黃玉玲
、黃玉心、黃翁惠英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1,000元。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