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謝松霖
被上訴人 謝松桓
被上訴人 謝宛廷
被上訴人 謝芳容
被上訴人 楊朝吉
被上訴人 楊淑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梓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梓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玖萬零壹佰玖拾元,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梓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零叁佰陸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莊碧香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梓德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19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各新
臺幣(下同)1310萬元及3098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如 聲明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伊對謝莊碧香以執行程序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亦中斷時效;又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從權利,並未隨原本請求權罹於時效(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 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僅針對利息,與違 約金無關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餘欠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068,021元,及其中5,514,067元自87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92, 342 元,及其中13,190,190元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謝梓德死亡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本件繼承客體為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5年3月23日謝莊碧 香未還款時起算,本金至100年3月22日罹於15年時效,利息 及違約金至90年3月22日罹於5年時效。謝梓德於85年10月3 日死亡,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並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上訴人對主債務人 行使權利無從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中斷時效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謝莊碧香邀同謝梓德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2月19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1310萬元及3098萬元,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謝莊碧香自85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上訴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於87年11月3日、88年4月15日各分配受償10,740 ,584元、26,731,688元,尚有6,068,021元、14,792,342元 未受償。
(三)上訴人於85年7月間對謝莊碧香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原法院 85年度促字第25352號),以87年執未字第16433號執行事件 ,對主債務人謝莊碧香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52頁)。上訴 人復以前揭87年執字第16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05號、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6525號執行事件對謝莊碧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四)謝梓德於85年10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 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關於新舊 法之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96 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將繼承人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由債 權人負擔,以減輕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 人之舉證責任。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意旨 ,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 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 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而保證人保證責任 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相較於一般債務,保 證契約債務之存在,繼承人更無從獲悉,且債權人貸款時所 考量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繼 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現行民法修正既改採「繼承人負限定 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保證人之繼承人, 以避免繼承人因繼承保證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 ⒉被上訴人謝松霖、謝松桓、謝宛廷、謝芳容、楊朝吉、楊淑 芳於被繼承人謝梓德死亡時依序年僅12歲、4歲、14歲、6歲 、12歲、11歲(出生日期詳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戶籍謄本)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又本件繼承客體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保過程未曾審
究被上訴人之資力、未曾探詢其意願,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 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規定抗辯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屬有據。
(二)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仍有民法第747條之適用: 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 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其立法理由謂:「查民 律草案第八百七十條理由謂向保證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 對於主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 斷,則對於保證人不能不生效力。蓋保證在擔保主債務之履 行,若不發生效力,則有反於保證之本旨也。」立法理由為 貫徹保證債務之目的,明文肯認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 行及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保證債務。而保證債務原則上無專 屬性,得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對於保證債務之權利義務為 何,應依其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而予判斷,即端視該保證債 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定。系爭保證債務既非基於特別信 任關係或以一定資格為基礎(如職務保證、保證人以具有公 司董事身分為前提之保證),非屬一身專屬之債務,是項保 證責任不因保證人死亡而生消滅之效果,應由繼承人繼承, 則民法債編第二四節保證契約之規定,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自 有適用。至於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後,法律效果是否有失公 平,係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相關條文解釋適用之另一 問題,此觀前述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內容,益可徵之。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其繼承客體係保證債務,而就本節規定擇其有 利者適用,尚屬無憑。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92號判決乃單一個案,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258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78頁,該案經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上訴),則與本院見解相 同,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茲論斷如下: ⒈本金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亦有規定。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 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於繼承人 繼承保證債務亦有適用已如前述。查上訴人於85年7月對主 債務人謝莊碧香取得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25352號返還借款
支付命令,以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433號聲請強制執行( 確切日期因該案卷宗資料銷毀無從查悉),再於99年5月10 日持87年執字第16433號債權憑證,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5505號聲請強制執行,另於99年8月5日持前揭債權憑證 ,以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25號聲請強制執行, 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此部分 執行行為對於保證債務亦有效力,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其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此部分時效抗辯,尚無足取。 ⒉利息、違約金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以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433 號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5月10日始以前揭87年執字第1643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05號 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未就利息債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就 94年5月9日以前(即99年5月10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94年5 月9日當日之利息,其時效期間之計算方法,應適用民法第 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故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 日為94年5月10日,其末日為99年5月9日)之利息債權,即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惟違約金係因債務人違約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與民法民法第126條所稱定期給付之 性質不同,仍應適用15年時效,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 102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違約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此部分時效抗辯,尚無足取。(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6,068,021元,及其中5,5 14,067元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 計 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14,792,342元,及其中13,190,190元自 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並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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