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5號
TCHV,102,重上,15,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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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周靜玟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1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號、316號、31 7號、318號、1319號土地及苗栗縣後龍鎮○○段○000號 、350號、354號、365號、402號、418號、435號、436號 、442號、447號、448號、449號、451號、452號、453號 、455號、456號、457號、460號、462號、464號、465號 、466號、981號之土地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197 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略謂: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8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經3/4以上派下員出席,並於出席者皆無異議下 同意,委由上訴人處理收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 占用等事務,並決議於上訴人完成後,可分配得被上訴人 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4。嗣上訴人於89年即依約全 部完成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項,且於訴外人謝文法擔任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任管理員時期,已全部報告過,自得 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名下1/4不動產及動產作為委任報酬。 而就上訴人可分得之動產部分,業已分配完成;惟就不動 產部分,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通知上訴人辦理不動產1/4所 有權移轉,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又被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 後龍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329.39平方公尺之土



地,因被上訴人之不當管理,業經法院拍賣確定,致上訴 人因委任事務完成所可獲得之1/4應有部分遭到拍賣而受 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後龍鎮○○段000號、316號、317號、318號、1319號 土地及後龍鎮○○段○000號、350號、354號、365號、40 2號、418號、435號、436號、442號、447號、448號、449 號、451號、452號、453號、455號、456號、457號、460 號、462號、464號、465號、466號、981號之土地所有權 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賠償系爭352、360地號遭拍 賣後,上訴人因此所受366,197元之損失。(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委任之事務,僅有處理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土地當時遭人違法占用部分;關於地上權登記 部分是屬於合法登記,並非違法佔用,上訴人不用處理; 上訴人僅建議將土地各出售1000平方公尺予地上權登記權 利人,作為解決方案。
2、系爭後龍鎮龍社段1319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319地號土 地,確實有廠房蓋於其上,惟該廠房有一部分是在鑾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鑾松公司)負責人黃萬村自己之土地, 非全部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訴人於86年時,有 以謝文法之名義對建物提出違章建築之舉發,惟苗栗縣政 府當時說沒有經費拆除;且因為使用那塊土地可以使該土 地變成丁種用地,對被上訴人有利,故上訴人未要求苗栗 縣政府強制黃萬村拆除;上訴人當時亦有向被上訴人報告 苗栗縣政府沒有錢可以拆除上開房屋,所以一直到現在都 沒有拆。又鑾松公司因不堪行政處分之困擾,已搬離系爭 1319地號土地,其所遺留之廠房,行同廢墟,應視同廢棄 物;因此上訴人曾經將廠房的土地出租給人使用收取租金 ,被上訴人亦分配四分之三之租金金額。至系爭1319地號 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從龍鎮十班坑180之3號2樓磚造樓 房,其原使用人是郭秋豐郭秋豐使用土地是從地上權人 黃用取得,黃用取得土地使用是因第二任管理人謝清水之 父謝茂祥點交,上訴人並無排除地上物之義務;且現使用 人馬淑慧表示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謝曉勳稱要自行處理, 叫他們不用理會上訴人,上訴人予以尊重。而被上訴人已 委託仲介業者,樹立廣告看板,擬出售系爭1319地號土地 ,足認,上訴人確已完成收回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委任事 務。
3、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同段418、455、462地號3筆土 地,現仍登記管理者為謝文法;係因後來的管理員謝曉勳



在委任代書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遺漏所致,與上訴人 受委任之事務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辦理管理員 變更。
4、上訴人完成之事務尚包括:
⑴向公路局申請81年違規使用土地徵收費計4,819,144元。 ⑵領取中二高補償金387,654元。
⑶向苗栗縣○○○○○○○段000號土地違章建築違規使用 土地,自81年起追繳徵地價稅至90年:即按72年度上字第 2480號判決規定對郭秋風追收地價稅款。
⑷依70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聲請法院執行收回彭坤占用 之土地。
⑸排除曾為賢、曾榮富曾榮貴三人違規使用土地行為。 ⑹向後龍鎮公所收回違規使用之十班坑段477之1地號土地百 餘平方公尺。
⑺因使用修車場人申請緩拆一個月及出租十班坑段77之1號 土地,上訴人共收取租金353,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前任管理員謝文法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 訴人事務,惟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6年3月8日之派下 員大會決議,於上訴人完成事務後給予被上訴人全部財產 1/4為報酬。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錄影光 碟,惟該光碟內容中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86年3月28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是該光碟無 法證明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
(二)兩造間縱有委任報酬之約定,惟上訴人並無完成委任之事 務:
1、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號 、402號2筆土地,其上仍有第三人曾慶春黃用設定之無 期地上權,上訴人並未解決辦理塗銷登記。另依被上訴人 透過司法院網站搜尋結果: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謝榮興(管 理人謝文法)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苗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判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勝訴確 定;惟地上權人黃用及另一地上權人曾慶春在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後龍鎮龍坑段307、402地號之地上權登記仍未塗銷 ,故上訴人並未完成此部分土地收回任務。
2、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同段418、455、462地號3筆土 地,因前任管理員謝文法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現仍登記 管理者為謝文法
3、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後龍鎮龍社段1319地號土地, 長期被第三人鑾松公司之廠房無權占用,雖經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惟誤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為違建人 ,可見上訴人迄未完成拆除鑾松公司廠房而收回土地。另 被上訴人透過司法院網站搜尋結果: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謝榮興對鑾松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苗栗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經鑾 松公司上訴後,經鈞院以8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鑾松公 司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故上訴 人確未完成此部分土地收回任務。另上訴人於鈞院勘驗期 日陳稱,位於上開鑾松公司廢棄廠房旁邊門牌後龍鎮十班 坑180之3號兩層水泥磚造樓房,其使用人馬淑慧表示被上 訴人管理人謝曉勳說要自己處理,叫他們不要理會,上訴 人表示尊重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被上 訴人管理人謝曉勳雖於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期間,曾經仲 介公司勸說被動允諾仲介公司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但嗣後 仲介公司發現,系爭1319地號土地有他人建物佔用仍未拆 除,且臨路之352地號已被查封拍賣,認系爭1319地號土 地很難賣出而無疾而終。
4、另被上訴人與後龍鎮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主張收回 重測前十班坑段477-7地號土地土地(即重測後龍坑段360 地號),經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苗簡字第919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經後龍鎮公所上訴後,經苗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後龍鎮公所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故上訴人亦未完成此部分土地收回任 務。
5、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經上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18,937.5元;此與證 人謝金得於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507號證述:「... 當時我門開會決定,她來辦這些事情,我們不出任何錢, 由她來辦成可拿到四分之ㄧ,不然所有支出由他支出,她 不可以要求我們支出。」及上訴人於鈞院102年5月15日準 備程序期日陳稱:「…所以我有收成並完成委任的事務的 話,祭祀公業才會把土地移轉給我,如果我沒有辦法拿回 來的話,不但沒有辦法取得祭祀公業土地權利,我還要自 行負擔所有支出的費用,包括相關的訴訟費用」等語,完 全相悖。
(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謝榮興於90年12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改選謝曉勳為新任管理人後,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548 條第1項規定舉證委任關係已終止及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 事務顛末並移交財物及相關資料,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委任報酬。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6年3月28日之派下員大 會,委由上訴人處理收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占用 等事務,並決議於上訴人完成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 有不動產和動產1/4,上訴人業已於89年即依約完成被上訴 人委託處理之事項,並已完成報告,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 求分配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決議 通過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下1/4不動 產,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㈡上訴人是否已經完全完成 委任事務?(三)上訴人有無於完成委任事務後明確報告顛 末?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決議通過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分得被 上訴人名下1/ 4不動產,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6年3月28日之召開派 下員大會,經3/4以上派下員出席,並於出席者皆無異議 下同意,委由上訴人處理收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遭他 人占用等事務,並決議於上訴人完成後,可分配得被上訴 人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4等情,業據其提出86年3月 28日祭祀公業會議記錄影本、證人謝金得於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07號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是 日開會之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9頁);並經證 人謝金得謝文法盧美珠謝佩珊等原審到庭證稱兩造 有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受委任事項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下 1/4之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1頁、第315至 318頁、第347頁至355頁)。參以證人謝金得係86年3月28 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會議紀錄之擔任人,證人謝文法則為 該次會議舉行時之祭祀公業管理員,因此,渠等對於該次 會議之開會內容應甚為瞭解,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而依被上訴人派下協定規約第6條:「本祭祀公業對於財 產之處分或設定必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及土地法第 34條之一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79頁)。 2、次查,兩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中,上訴人曾提出上開86年3月28日祭祀公 業會議記錄影本為證,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曉勳於 該事件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該會議記錄提到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業務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且經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之事實,表示不爭執,雖稱該 會議記錄曾經上訴人刪改,惟亦稱委任上訴人承辦之事務



係包括祖先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而未過戶之土地要全部追 討回來等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見上開 卷第69頁)。且觀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之報酬依刪 改前之記載係「由取得之款項或土地提撥百分之廿五支付 」(此為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謝曉勳之記載)、刪改後之 記載係「以公業所有財產四分之一作為報酬」(此為上訴 人所刪改);且於記錄末項並載明:「以上事項於本次派 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實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 。足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6年3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 大會,確曾決議通過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分得被上 訴人名下1/4不動產,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至於證 人謝金得所提供之會議錄影光碟,雖未錄到會議決議之過 程,惟證人謝金得已到庭表示因為伊錄影時,只錄重要的 會議過程,但是有些沒錄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 ;是該錄影光碟雖未錄到會議之決議過程,尚不足以遽認 為該次會議並未決議要給予上訴人1/4不動產之委任報酬 。另證人謝天送雖於原審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有開會通過委託上訴人討回祭祀公 業土地,但未決議要把名下土地1/4給予上訴人作為委任 報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4頁),不僅與系爭會議之記 錄及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且細究其當天所為之全部證詞 ,其就謝文法擔任管理人期間是否曾召開祭祀公業會議乙 節,先證稱謝文法擔任管理人任內並未召開祭祀公業會議 (見原審卷㈠第313頁),嗣又證稱:「(上訴人有出現 在你們祭祀公業開會的時候,管理人是否為謝文法?)是 的。」(見原審卷㈠314頁),其前後已互相矛盾。故證 人謝天送所為之證詞,自難遽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6年3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 下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委由上訴人處理收回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土地遭他人占用等事務,並決議於上訴人完成後,可 分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4作為委任報酬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是否已經完全完成委任事務?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 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償委任之 報酬給付時期,民法係採報酬後付主義,除非契約當事人 另有約定,方有例外,否則受任人在完成委任事務且明確 報告顛末之前,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本件上



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於89年即完成委任事務,並已於謝文法 擔任被上訴人前任管理員時,就其所完成之事項向被上訴 人報告,是其自得請求前述不動產作為委任報酬;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證人謝文法於原審證稱:「原告在我擔任管理人的時 候,就已經把大部分的事情都處理好,剩下的部分因為管 理人有重選,換成新的管理人後,我就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49頁)、證人即謝文法之女兒謝佩珊於原 審證稱:「(問:就證人所知,上訴人後來是否有把所有 的事情處理好?)在我父親擔任管理員的任內的時候,每 次開會原告都有報告處理的進度,有做好一些,有些少部 份還在訴訟當中。」(見原審卷㈠第354頁),可知上訴 人在謝文法擔任管理員任內,雖完成大部分委任之事務, 但仍尚有一小部分未完成。另據上訴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訴侵占案件,於92年4月 22日訊問時供承:「…,打官司要錢,他們沒有付一毛錢 ,我以(已)收回百分之八十,我沒有要求他們登記給我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 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92年4月22日當時,仍有委任 事務百分之二十尚未完成。是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89年即 完成委任事務,並已於謝文法擔任被上訴人前任管理員時 ,就其所完成之事項向被上訴人報告等情,自難信為真實 。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龍社段1319地號土地中,尚有部分 土地遭第三人鑾松司廠房占用,另有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 後龍鎮十班坑180之3號2樓水泥磚造樓房坐落其上,故上 訴人並未完成收回土地之委任事項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 登記及地籍圖謄本、系爭1319地號土地衛星圖、鑾松公司 網路門牌查詢圖及鑾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0頁) ,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所102年7月23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航空照片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 145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6年時,有以謝文法之名義 對建物提出違章建築之舉發,惟苗栗縣政府當時說沒有經 費拆除;且因為使用那塊土地可以使該土地變成丁種用地 ,對被上訴人有利,故上訴人未要求苗栗縣政府強制黃萬 村拆除;且鑾松公司因不堪行政處分之困擾,已搬離系爭 1319地號土地,其所遺留之廠房,應視同廢棄物;至系爭 1319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後龍鎮十班坑180之3號2



樓磚造樓房,其原使用人是郭秋豐郭秋豐使用土地是從 地上權人黃用取得,黃用取得土地使用是因第二任管理人 謝清水之父謝茂祥點交,上訴人並無排除地上物之義務; 且現使用人馬淑慧表示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謝曉勳稱要自 行處理,叫他們不用理會上訴人,上訴人予以尊重。而被 上訴人已委託仲介業者,樹立廣告看板,擬出售系爭1319 地號土地,足認,上訴人確已完成收回系爭1319地號土地 之委任事務等語。惟查:
1、依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之主張(見上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及於本院 102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可知,因被上訴人之祖先曾偽造買賣契約盜賣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之土地,致被上訴人部分土地遭人占用,被上 訴人之前管理人謝文法為整頓祭祀公業土地,遂於86年3 月28日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委託上訴人向各該買受人取回 被上訴人遭占用之土地;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既係經派下 員大會決議於上訴人完成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有 不動產和動產1/ 4,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取回遭占用之 土地,自係包括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遭人占用之土地。 2、上訴人曾於86年間起,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謝文法名義向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對鑾松公司所有坐落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 廠房,提出違章建築之舉發,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現場履 勘後,報請苗栗縣政府處理等情,此據證人即當時受理舉 發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承辦人員余金泉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復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2年5 月29日後龍建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檢舉函及處理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86至93頁)、苗栗縣政府102年6月5日府商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檢舉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94至123頁)附卷可參,固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曾代 理被上訴人對鑾松公司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經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惟鑾松公司上訴後,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略 謂:「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即鑾松公司)與訴外人郭秋風 訂定交換使用土地契約,由郭秋風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而郭秋風就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占有,有合法使用權源 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昭和十一年四月十日(即民 國二十五年四月十日)持分賣買豫約証、六十八年五月一 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上字第 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四0四號裁定書等件為証。上開確定判決中認定訴外人郭 秋風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繼受占有,則被上 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再爭執訴外 人郭秋風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訴外人郭秋風雖非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對系爭土地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並有占有使用之權能,則其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鑾 松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交換使用,係基於對系爭土地使用 權能作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秋風有效解決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能之前,尚難認上訴人使用訟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 頁),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前揭確定判決 之認定,鑾松公司占用系爭1319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則鑾松公司所有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廠房,縱屬違章建 築,亦不影響其占用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鑾 松公司縱已搬離系爭廠房(依鑾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 載,鑾松公司係於101年3月1日始為停業登記,見原審卷 二第17頁),除非鑾松公司業已明確表示放棄占用系爭13 19地號土地,仍不得謂鑾松公司已無占用系爭1319地號土 地之權利;故系爭1319地號土地並未經全部收回。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319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後龍 鎮十班坑180之3號2樓磚造樓房,其原使用人是郭秋豐郭秋豐使用土地是從地上權人黃用取得,黃用取得土地使 用是因第二任管理人謝清水之父謝茂祥點交,上訴人並無 排除地上物之義務;且現使用人馬淑慧表示被上訴人現任 管理人謝曉勳稱要自行處理,叫他們不用理會上訴人,上 訴人予以尊重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既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上訴人完成收回全部土地 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有財產1/ 4,則除非經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授權管理人免除上訴人收 回部分土地之委任事務,上訴人仍有依委任本旨完成收回 被上訴人遭占用之全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可採。至系爭1319地號土地上縱有樹立出售廣告看 板,亦不足以為上訴人已完成收回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證 明。
三、上訴人有無於完成委任事務後明確報告顛末? 末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定 有明。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89年即完成委任事務,並已於謝 文法擔任被上訴人前任管理員時,就其所完成之事項向被上



訴人報告等情,為不可採,已如上述。且依上訴人於92年4 月22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訴 侵占案件中所供述,其當時仍有百分之二十之事務尚未完成 ;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準備書狀自承未與現任管理人 謝曉勳(於90年12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為點 交(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於同日準備程序自承:「如 果我不能收回土地,我不能取得任何補償或賠償,就我所支 出的任何費用也都要由我自行負擔,依照約定我只負責將公 業的土地取回,至於用何方法是由我自行決定,所以我不需 要跟公業報告處理的過程與始末,因為我如果不能取回土地 ,就變成無償契約,對造毋庸支付任何補償或賠償費用,所 以我無須向對造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6年3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 議上訴人完成收回被上訴人全部土地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 義下所有財產1/4,作為報酬,並未免除上訴人毋庸報告委 任事務之顛末,故上訴人主張其無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 顛末之義務,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且其無須再 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 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後龍鎮○○段 000號、316號、317號、318號、1319號土地及後龍鎮○○段 ○000號、350號、354號、365號、402號、418號、435號、 436號、442號、447號、448號、449號、451號、452號、453 號、455號、456號、457號、460號、462號、464號、465號 、466號、981號之土地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19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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