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45號
TCHV,102,重上,145,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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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范金劍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楊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俊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范金劍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兩造平日無往來,亦從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上 訴人竟偽稱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日向其商借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6月1日,對上訴人寄送 存證信函,且係寄送至非上訴人住處之他人地址,並藉此 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230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 訴人誤為係詐欺集團之犯行未予理會,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嗣經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70號強 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上訴人對第 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212萬2074元、 上訴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1年1月11 日至9月10日租賃債權計19萬8000元,計已執行529萬1074 元外,並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等予以查封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600萬元 債權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僅提 出寄往非上訴人居住地之存證信函,據以聲請支付命令, 且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上主張兩造借款之清償期限 為96年5月1日,則被上訴人所偽稱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自 清償遲延之日起算,該支付命令未查,竟以95年5月1日為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已違法;又按



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 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 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 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 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 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 乃以不存在之權利,刻意欺瞞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因 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顯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欺 瞞法院以取得執行名義,藉此獲取財產上之利益,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票據或借據,證明其確有借款債權, 實違一般民間金錢借貸之習慣,被上訴人應就此舉證兩造 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600萬元非小筆金額,倘被上訴人 確曾借款予上訴人何有不留下借款證明,以為將來追討之 用。又上訴人所有財產於95年間達826萬元,至95年6月21 日尚有731萬元,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之必要。觀 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寫信予上訴人之內容,係向上 訴人表示其生活陷入困境,需上訴人幫忙,惟未提及上訴 人有欠被上訴人600萬元借款之情事。衡諸常理,倘上訴 人於95年間確積欠被上訴人600萬元,當被上訴人於97年 生活陷入困境時,勢必先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則 理應在97年寄予上訴人之上開信件中提及請求還款事宜。 惟被上訴人於該信件僅提及投資上訴人餐飲之股金、「胖 子」之借款、上訴人之調借300萬元投資議長之公司等事 ,未提及要上訴人償還600萬元借款。且被上訴人於該信 件中所稱上訴人向其調借金額係300萬元,亦非600萬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向其借款600萬元,純屬 憑空捏造。另上訴人開設之林原現代日式美食館營業期間 為89年8月31日至91年1月17日,該段期間被上訴人皆在獄 中服刑,怎可能投資被上訴人開設之餐廳?亦查無胖子何 人,則原證1之信件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虛構,實不足採。 ⒊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0500元,及自95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訴訟詐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刑事認定的事實未必能拘束民事案件, 且支付命令是先寄到張宏年那邊,於支付命令過期二個月 後伊才收到。又被上訴人提出對他人之支付命令中,連忻 倩已確實表明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但被上訴人 還是以連忻倩簽發的本票來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 有訴訟詐欺之問題。
⒉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及101年度他字第72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均一再主張訴外 人關文達清楚兩造借貸過程,然依訴外人關文達於97年12 月17日寫給上訴人之書信內容(上證一,見本院卷第60頁 ),訴外人關文達向上訴人表示:「聞說之前您曾欠俊桔 一筆錢……」,與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情顯然不同,可知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稱上訴人曾透過訴外人關文達及阿輝 的男子告知要還被上訴人600萬元,均屬不實在。 ⒊存證信函是寄到張宏年服務處,上訴人根本沒有收到,上 訴人收到時都已經過期二個月了,且上訴人沒有注意到最 後一行要異議的時間,上訴人沒有看過該存證信函,是後 來調卷才看到,被上訴人經營討債公司,他一定了解借據 的重要性,如真有此債務他怎麼可能不向上訴人要借據。 又於101年司中移調字第150號卷所附調解不成立筆錄中, 雖兩造有表達和解之意願,但和解是雙方各退一步,不能 以此代表上訴人承認有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與上訴 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因為被上訴人迄今無 法提出資金流向,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
⒋97年12月9日之信函是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 說要投資餐廳,該信件由訴外人關文達託一位海洋深層水 的總經理打電話給上訴人後拿給上訴人的,並與97年12月 17日之信件放在一起,被上訴人平日稱上訴人「范董」, 97年12月17日之信件上所載「紅鷹」是指上訴人。二、被上訴人賴俊桔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係依與確定 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於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法院廢棄 或變更該確定支付命令前,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 執行所得金錢。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此為訴訟上之權利, 並非「偽造」之事證以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不得以上 訴人未依法提出異議,致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逕謂被上訴 人訴訟詐欺。又被上訴人前於98、100、101年間另以訴外人



連忻倩等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訴外 人連忻倩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到庭證稱彼等確有積欠 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並非毫無資力而無從借款予他人。 況且上訴人之個人財務、存款及資金運用,與是否向被上訴 人借款600萬元現金,並無必然關係。又借款當時上訴人說 要從事走私生意,因生意上不了檯面,所以被上訴人也是偷 偷摸摸的拿現金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應賠償其所取得上訴人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損 害,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高雄正言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支 付命令,均有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即實際住所,且由上訴人 之受僱人予以簽收,並轉交予上訴人,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何以上訴人當時未提出異議,於本案調解時提出以150萬 元和解?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連忻倩提起強制執行部分,因 訴外人連忻倩表示已經與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達成和解,所以 被上訴人才沒有繼續追訴。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多封書信,被 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97年12月9日是被上 訴人寫給訴外人關文達的,請訴外人關文達幫忙收回被上訴 人在深圳的投資,並收回投資張宏年的300萬元,並無請訴 外人關文達幫忙收回上訴人所借貸之600萬元,故在該信件 中未提及600萬之事,另2008年12月17日之信函是訴外人關 文達寫給上訴人的,應該是訴外人關文達收到被上訴人的信 件後,才在該信件中向上訴人提到欠被上訴人錢的事件,信 件中訴外人關文達也沒有提及數字問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0500元,及 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53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 ,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清償期為96年6月1日 為由,對上訴人寄發高雄正言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並持 該存證信函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0年7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3042號),嗣 於100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之4,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予以簽收,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於100年9月19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訴人下列財產執行拍賣:
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經拍賣後拍得55萬2000元。 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嗣經拍 賣後拍得368萬9000元,扣除國泰銀行貸款127萬元,被上 訴人取得241萬9000元
⒊上訴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212 萬2074元、上訴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之8個月即自10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每月租賃 債權2萬4750元,共計19萬8000元。 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遭查封 中。
㈢原法院100年9月19日確定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3042號支付命 令,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101年度再字第3號),上訴人於 101年11月9日撤回。
㈣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黃錦隆於96年間向其借款2000餘萬元, 於100年9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訴外人吳明和 於96年初向被上訴人借款309萬元,於100年10月間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訴外人連忻倩於96年3月間向被上訴 人借款100萬元,於101年3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等情,經原法院分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3840號、36940 號、101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支付命令。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復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 寄予上訴人之高雄正言郵局第310號之存證信函、原法院核 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3042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9-1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23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五字第 11617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1年6月22日西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2 月13日伊總會琼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4月3日伊總會賓字 第0000000號函、101年4月12日伊總會賓字第0000000號函、 101年5月10日伊總會賓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6月11日伊 總會賓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7月4日伊總會賓字第 1010408號函、101年9月3日伊總會賓字第0000000、1010670 號函(見原審卷第148-161頁)、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月9 日審理再審案件所為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76-76頁背面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票據或借款證明,即對上訴 人寄送存證信函,並藉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 誤為係詐欺集團之犯行未予理會,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嗣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土地、建物、 存款及租賃債權等財產,上訴人始查覺,惟兩造並無借貸關 係,且以當時上訴人之存款,實無借款600萬元之必要。況 且觀之被上訴人97年12月9日信件內容,亦未提及前揭600萬 元借款。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權利,利用訴訟詐欺之手段, 致原法院陷於錯誤,因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顯屬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強制執行 之金額。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為其訴訟上之權利,並無提出「偽造」之事證,侵害或詐 得上訴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上訴人未依法提出異議,該支 付命令確定而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所提起訴訟 詐欺,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所取得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侵權 行為之事實等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以不 存在之權利,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並藉此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而獲取財 產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得否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返還600萬0500 元?經查: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 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 條第1項及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 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 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 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及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 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 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 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 ,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 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 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 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 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而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除聲請人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另表明請求之 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時應不訊問債務人,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僅為形式上 之審查,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 債權人之聲請如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即據以核發,至該原 因事實是否確實,聲請人所舉之債權憑證是否真正,與應 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此觀諸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 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甚明。
⑵按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既 已檢附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為證,並陳述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金額、原因等事實,準此情形,法院僅審查形式要件後 即可淮予核發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依法院要求而陳報上 訴人之戶籍謄本,由法院據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核 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而系爭支付 命令除寄送至訴外人張宏年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 ○00號外,亦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 000號4樓之4,由其受雇人簽收無訛,此有前揭送達證書 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影印卷宗卷附送達回證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廢止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 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之 上開戶籍地,並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上訴人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亦據上訴人自 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基上情形,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被上訴人實無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 證據為欺罔之詐術可言,如上訴人認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確 有不實,依法自應異議,惟上訴人逾期並未提出異議,系 爭支付命令即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業經原法院於100年 10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11617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前揭四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復又自行撤回 ,系爭支付命令即屬確定,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㈢,上訴人即不得以之再為爭執,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進而查封拍賣,償還其債權,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 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所致。
⑶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前揭詐欺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4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發回 續查,仍經台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聲請再議,后經台中高分檢檢察官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處分書駁回後,上訴人即向原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刑事裁定駁回,此復有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411號 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處分書、原法院101年 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58-59、68-73、 81-90、94-102頁)在卷可證。依上情節以觀,上訴人主 張上揭訴訟詐欺乙節,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 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⑶再查,被上訴人前於98、100及101年間,另有以訴外人連 忻倩、廖英閎黃錦隆蕭欣蘭彭啟銘黃瑞茹、廖宥 丞、林勝隆吳明和楊淑敏王弘奇、淞楊實業有限公 司與駱宜璟(原名駱惠萍)等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分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均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予被上訴 人,亦有原法院101年6月21日中院彥非科字第65506號函 暨函附之非訟中心索引卡資料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憑。訴 外人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駱宜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 ,亦均到庭具結證稱彼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狀況, 至上訴人復稱訴外人連忻倩部分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然被上訴人仍以連忻倩簽發的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據此認被上訴人確有訴訟詐欺乙情,惟此亦經被上訴人 否認,並稱訴外人連忻倩已與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達成和解 ,始未繼續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 說,又徵之上訴人刑事訴訟詐欺告訴,屢經臺中地檢為不 起訴處分、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觀諸上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其非無資力,及兩造 間確有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憑空虛構。復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法官問:為何未在支付命令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當時我以為是詐欺集團不予理會,一 直到再審被告對我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3 頁),徵之上訴人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且與被上訴人結識 ,無視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任其逾越得以提出異議之期 間,而未積極處理或提出異議,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 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上 訴人或訴外人連忻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據此取得執行名 義之行為係訴訟上之詐欺,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又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黃錦隆於96年間向其借款2000餘萬 元,於100年9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訴外人 吳明和於96年初向被上訴人借款309萬元,於100年10月間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訴外人連忻倩於96年3月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101年3月19日向原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經原法院分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 第3384 0號、100年度司促字第36940號、101年度司促字 第9252號之支付命令在案,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840號、100年度司促字 第36940號、101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 稽。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均係於借款後相當時日,經催討無 著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前開案件內之借款亦無 借據或票據為聲請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鉅款 借予他人竟未取得任何憑據,核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此上 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主張為實在,且觀 之前揭被上訴人借貸方式,亦難認悖於常理,而遽為不採



。再核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稱伊係從事金融 行銷、不良債權、期貨與網路遊戲之業務,且被上訴人確 實擔任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此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411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上訴人任職董監事負責人企業名錄 、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與公司登記資訊等附卷可稽,且 訴外人彭啟銘廖宥丞復分別於該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 的職業是幫他人處理債務,經濟狀況應該不錯」、「被上 訴人常常換車,印象中財力應該蠻不錯的」等語明確,足 認被上訴人於93年假釋出獄後迄98年入監服刑期間,並非 毫無資力而無從借款予他人之人,又如被上訴人所為之業 務行為非屬正當或涉及違法,則為避免遭查緝,亦少有透 過銀行正常管道流通資金,故縱令上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 以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得之被上訴人94年至97年間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內資料,並無財產及所得紀錄,亦不足以作為 證明被上訴人有無財產資力之依據。是衡諸上情,被上訴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上開訴外人應均具有債權 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前揭存證信函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事為訴訟詐欺,應不足採信。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9日被上訴人信函內容,並未提 及該筆600萬元借款,且所述款項30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 述600萬元不吻;另被上訴人亦稱訴外人關文達清楚兩造間 之600萬元借貸關係,惟在97年12月17日訴外人關文達寫給 上訴人之書信內容觀之,亦僅提及其聽聞上訴人曾欠被上訴 人一筆錢,顯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並提出上開二信函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如何證明該信件係你寫 給關文達?如何判別信件係寫給關文達?)只能看信封,我 不知道上訴人范金劍如何取得該信件,且將信件內容予以竄 改。我平日都稱呼關文達大哥,我稱呼上訴人范金劍為范董 或紅鷹,信件內容中亦有請關文達幫我向范金劍要他欠我的 款項,因為信件中寫的三百萬元,是投資在張宏年的錢不包 含在六百萬元中,所以此信件沒有提到欠我的六百萬元。 有關2008年12月17日是關文達寫給范金劍的信,抬頭寫紅鷹 就是指上訴人范金劍。」「因為我沒有叫關文達幫我收回六 百萬元,前面的信只是請關文達幫我收回投資張宏年的三百 萬元,沒有叫關文達幫我收范金劍欠我的六百萬元,八十萬 元人民幣是關文達在深圳被偷的錢,與本案無關。關文達可 能收到我的信件後,才在信件中向范金劍提到欠我錢的事情



,但信件中他沒有提及數字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 面)。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稱其為「范董」;本院卷第60 頁2008年12月17日信件「紅鷹」係指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 第74面),徵之原審卷第114頁97年12月9日被上訴人信函內 容:「……請大哥幫忙……3.范董之前調借……」、本院卷 第60頁2008年12月17日信件內容「……之前您曾欠俊桔一筆 錢……」等語,觀諸上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9日 信件是被上訴人寫給關文達,請關文達幫忙收回被上訴人在 深圳的投資,並無關上訴人所借貸之600萬元;另2008年12 月17日之信函是訴外人關文達寫給上訴人的,關文達收到被 上訴人的信件後,在該信件中向上訴人提到欠被上訴人錢的 事件乙情,參互勾稽,互核相符。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前 後與該二信函內容,即出入不一,顯有諸多瑕疵,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人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 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以前揭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無可採 。
㈣末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係指 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 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合 意而為,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以訴訟詐欺方式之無法律上原因,使原法院 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款項,已經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經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被上訴 人持其前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據,向原法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經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 人依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扣押上 訴人之財產,其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嗣經拍賣後拍得



55 萬2000元;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 ,嗣經拍賣後拍得368萬9000元,扣除國泰銀行貸款127萬元 ,被上訴人取得241萬9000元;上訴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 行西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212萬2074元、上訴人對第三人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8個月即自101年1月11日起至 同年9月10日止之每月租賃債權2萬4750元,共計19萬8000元 ;另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遭查 封中,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被上訴人係依據與 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 其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屬有間,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獲得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 法院准予核發,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且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後上訴人撤回再審之訴,自不得 以之再為爭執;另上訴人告訴刑事訴訟詐欺罪部分,亦經臺 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再觀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錦隆等人之借款 方式,亦無取得任何借款憑據,依臺中地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741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案件中上揭卷證資料 ,亦證被上訴人並非毫無資力借款予他人。況上訴人所提出 之97年12月9、2008年12月17日信函內容,亦經被上訴人否 認,均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既未能再行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持存證信函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核發後,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核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洵屬正當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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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