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02號
TCHV,102,抗,60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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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謝鎧璟
相 對 人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16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前因履行契約假扣押事件,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6號裁定,並以99年度存字第1566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嗣相對人以上開假扣押程序訴訟終結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裁定予以 准許,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2年度事 聲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時, 抗告人戶籍地係為「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惟查相對人所發梧棲郵局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抗告 人之地址則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非抗 告人之戶籍所在地,是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所寄發之 郵件即與法未合,則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法 定要件不合。又相對人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之代收者為 第三人林琬睛,其代收權限依據為何?均未見法院調查抑或 是相對人舉證說明,是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亦與法不合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不知前項所定應為 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 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 同(第2項)。」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為民事訴訟法有關送 達處所與補充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所謂居所者,係指吾人因 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處所,其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者,縱無久住之意思,亦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自99年間起原設籍「台中市○○區○○路0段 ○○0○0號」,於102年9月11日則遷籍至「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憑,然上開二 處所僅可認定係抗告人之戶籍地而已,至於「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址雖非抗告人之戶籍地,然是否可 認定係抗告人之居所地,自應依抗告人有無定定住於該處之 客觀事實以決之。查「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地址,係「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該 公司原係由抗告人擔任代表人,現改由抗告人之配偶楊瑩美 擔任公司代表人等情,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可憑。而對於抗告人之是否有確實居住在「台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經原審法院函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查報結果,該分局以102年9月16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謝鎧璟確實居住在台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語,此有該函附原審法院10 2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卷可據)。則依上揭資料,可知抗告 人雖未設籍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然該 處實已成為其實際居住處與所經營公司之營業所,已足認定 。此從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向「台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郵務送達,與返還擔保 金裁定之住址同,也均由同址之匯展電子工業公司收發林琬 睛代收,而林琬睛於102年9月27日代收裁定後,抗告人旋於 同月30日出具委任狀予許旭助並聲請閱卷,亦足認定上開「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確係抗告人之居住處 所無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時 ,其戶籍地係為「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而相對人所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上抗告人之地址則為 「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非抗告人之戶籍所 在地,與法不合,且質疑第三人林琬晴之代收權限云云。惟 本件該「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已可認定係抗 告人之居所,且第三人林琬晴係設於同址之匯展電子工業公 司之收發人員,則林琬晴自可認係抗告人之受僱人,而有代 抗告人收受存證信函及裁定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司 聲字第1403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應屬有據,抗告人對該處 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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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