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許育誠
許育嘉
許馨分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
林絹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及102
年8月8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10月1日本院102年度
再易字第60號、102年11月7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
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5年期 間,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 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 而言。非謂在5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250號、72年度臺抗字第473 號裁判參照)。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係於民國10 2年6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1月22日 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民事再審聲請狀末所載日期為 102年11月21日,本院收件時間為102年11月22日),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提起再審之期間依法為5 年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5 年期間,係限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在該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仍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在5年內發生
之再審理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故本件再審之訴仍 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應無疑義。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 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350 號裁定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 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臺抗 字第616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 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及48年臺抗 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固據其提出「証件一編號③代號H」之所謂「自101.11. 22.至102.10.9過程表」及證件二至證件九即編號④至⑰( 除證件四編號⑦為委任狀外)為證,然查該過程表序號一至 (日期為101.11.22至102.7.1),為兩造間前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嗣據和解筆錄為後續行為,其後再審原告收受臺灣省臺 中農田水利會101年12月19日公文,進而據以提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撤銷和解之訴、並提起上訴( 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嗣上訴駁回之過程;而該 過程表序號至(日期為102.7.5.至102.10.9),為再審 原告就上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三次再 審之經過(分別為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度再易 字第6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是該過程表內容均與 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究竟有 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無涉。至於證件二 至證件九即編號④至⑰,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後段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無關。此外 ,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已逾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再審部分:
㈠關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 裁定: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須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聲請即 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0 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裁定分別於102 年8月8日、102年10月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2年11月22日始遞狀聲請再審 (按民事再審聲請狀末所載日期為102年11月21日,本院收 件時間為102年11月22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 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 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 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 度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臺抗字 第5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易 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敘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55號確定判決不服,及主張上開和解筆錄應予撤銷,並 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等語 ,然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