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審原告 陳景舜
再審被告 柯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
1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下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 稱系爭借款),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以原審證人簡銘宏於原 審證稱知悉系爭借款係簡明宏、陳景舜、魏義昌向再審被告 各借100萬元等語,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審 證人簡銘宏與原審證人魏義昌均稱渠等未曾與再審被告接觸 。原審證人魏義昌於原審證述:渠等借據係向訴外人柯憶婷 簽的,公證時柯憶婷未說系爭300萬元係向再審被告所借, 訴外人柯憶婷亦有到法院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其係匯款進 來後,才知道錢係再審被告匯的等語。原審證人簡明宏亦證 稱,本件是先簽借據再借款等語。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未完 整引述證人簡明宏之證述,逕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借 貸合意,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而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借貸合意,已如前述,縱成立借 貸關係,亦因再審原告已向有受領權之柯憶婷給付,而生清 償效果:原審證人魏義昌於原審證稱其係向柯憶婷簽借據, 亦係柯憶婷到法院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消費借貸關 係應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柯憶婷之間,僅借款款項係 從再審被告帳戶匯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未因此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因再審被告曾主張其係授權訴外人柯憶婷 以其名義為貸與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等語,再審原告亦已向 有受領權限之柯憶婷給付147萬元,已生向再審被告清償之 效果,再審被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47
萬元,即無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未提出已向有受 領權人柯憶婷為清償之抗辯,原審亦應斟酌之,原判決卻記 載:「...雖上訴人陳景舜在上揭簡訊中稱147萬元已交 予柯憶婷並已取回借據云云(惟上訴人陳景舜於本件訴訟中 未資為本件147萬元借款已清償之抗辯),然為證人柯憶婷 所否認,且其亦未能提出所謂已取回之借據資為證實,自不 能為其已清償本件全部借款之有利認定。」等語,原確定判 決顯有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 之違誤,且影響再審原告是否須再給付再審被告系爭借款金 額之裁判結果,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應予廢棄。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完整引述證人簡明宏之證述,逕 以其證詞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 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另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未抗辯已向有受領權人柯憶婷為清償, 然原審亦應斟酌之,原審未予斟酌,已違反民法第309條、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無涉,並不符合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惟依其主張之內容以觀,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無涉,並不符合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規定,既如上述。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