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455號
TCHV,102,上易,455,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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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賴錦源律師
被上訴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 )4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 374、374之2、374之3、37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上訴人本應於100年 1月7日履行用印,詎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又以起訴請求上訴人 履行契約之起訴狀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義務,經被上 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確定(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被上訴人於匯款後,持本院上開判決於101年11月7日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款違約罰責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爰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9萬4521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即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原起訴請求自100年1月8日起至 101年7月13日止共553日,每日以4萬5000元計算,合計共24 88萬5000元〈計算式:45000×553=00000000元〉,原審判 決應自100年3月8日起算至100年10月3日止,共210日,且每 日應以買賣總價按年息5%計算,合計129萬4521元〈0000000 0x5%x210/365=0000000〉,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㈡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有第一款、第二款(按即 賣方違約:賣方如不履行契約研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 約)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 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是以,上訴人違反契 約各項約定義務情事至為明確,且上開違約條款之約定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 民事事件中,就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訴訟中,雖有於 100年10月4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 金,然上訴人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無溯及免除上訴 人全部遲延責任之效果。蓋在本件上訴人明顯惡意違約之情 形下,若認有溯及免除上訴人全部遲延責任之效果,不僅顯 失公平,且將使契約之一方債務人抱持恣意違約亦無妨,於 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亦得溯及免除全部遲延責任之僥倖心 態,此將嚴重破壞契約交易秩序。
㈢本件違約金與價金性質截然不同,契約一方之違約金請求與 契約他方之土地移轉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並無同時 履行抗辯而得免除遲延責任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惡意事先違 約,自其違約時起至被上訴人提訟請求上訴人履約而判決勝 訴確定止,歷時兩年多有餘,使原本單純買賣僅因上訴人片 面無理由毀約,致被上訴人耗費相當成本始得過戶系爭土地 ,甚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履行契約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又另 提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訴訟,並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552 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 ,若謂上訴人可據以免除因其違約所應負之罰則,將使契約 公平交易機制崩壞,有關違約金約定之確保債權履約目的亦 將淪為具文,有失公平自不待言。
㈣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第2款、第3款合併觀察 ,可知於賣方違約,買方催告後,賣方仍不履約,則買方取 得解除契約之選擇權(第2款),然買方亦可選擇不解除契 約,繼續維持契約關係,此時買方仍可主張遲延違約罰金( 第3款)。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維持契約關係,依該條第3款 請求違約罰金,自屬有據。又賣方違約時,上開條款係約定 買方「得」限期為催告,並非「應」限期為催告,則買方是 否為限期而對賣方為催告乃其取得之選擇權,是以,本件被 上訴人選擇未限期而逕催告上訴人履約,不生影響本件被上 訴人之請求。況於賣方違約時,若買方有為限期催告賣方履 約,而賣方於限期內履約,觀之該條第3款規定可知,則賣 方仍應負其自受催告時起至其限期內之履約日前之違約罰金 ,是以,賣方自其受催告日時起即應負違約罰則。再倘違約 之一方若經他方有為限期催告其履約,違約之一方於限期後



始依約履行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遲延違約罰金,顯係 兩造契約約定之漏洞,蓋如於催告限期內履行,須負遲延責 任,於催告限期後履行,反不須負遲延責任,則雙方即無依 約遵守催告限期之意願,是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違 約罰金之真意,當係自他方受催告後,他方即負遲延責任, 是以,無論一方之催告有無限期(選擇權),或若有限期而 違約之他方於期限內或限期外履行,違約之他方自其受催告 時起,均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否則,依人性趨利避害之天性,系爭第8條違約罰則條款 將淪為具文。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係記載:「遲延罰金:有第一款、第二 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 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等語,核該契約文字 ,已明確表達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亦即不在該約定所指「經 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之應支付遲延罰金之情形, 縱有契約書第8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亦不得對遲延給付 之一方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僅得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踐行 催告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程序,上訴人更無該約定所指 「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之存證信函係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訴外人王新發於99年11月12 日所發存證信函係王新發通知買賣雙方進行協調,該信函並 非被上訴人之催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及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100年1月7日先給付用印款500萬元 、於100年1月21日給付完稅款650萬元、於100年1月31日給 付尾款315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更應於交付完稅款之同時 ,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王新發 保管後,上訴人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故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前開給付義務之前,尚無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遵期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被 上訴人既於101年10月3日始給付前開各期款項計4300萬元, 則縱使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曾催告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第2期款、第3期款及尾款,上訴人尚 無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故上訴人履行期尚未屆至,該 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預示拒絕受 領價金之意思,然被上訴人既未為價金之給付準備,並將該



事情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其價金給付義務,確有給付 遲延情事。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後, 於101年7月10日曾催告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將所餘價金 430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內,被上訴 人收此函文後,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5日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王新發處辦理產權移轉及交付尾款之 同時履行事宜,然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上訴人再於101年9月 19日催告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履約付款,上訴人於催告 期間屆滿後之101年10月1日發函以價金給付遲延為由,表示 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才將4300萬元匯予 上訴人。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所提起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及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敗訴,但屬正當權利行使, 聲請假處分也是保障本身合法權益,並無惡性可言。 ㈢上訴人已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案件中,於100年10月 4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該判決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縱認 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於上訴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後,即溯及免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9萬4521 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4500萬元。上訴人簽約時已受領簽約金200萬元。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2753號函 知被上訴人,內容以「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之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99年11月12日王新發, 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451號函知兩造,內容以「第二期款 用印款在100年1月7日交付買賣價金,賣方(上訴人)未依 約定時間就提前解除不動產契約。敬請雙方於99年11月30日 下午2時至本事務所召開協調會」等語。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3235號函知被 上訴人,內容以「上訴人受脅迫及受詐欺,向被上訴人公司 及王新發表明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99 年12月30日王新發,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542號函知兩造,



內容以「雙方於99年10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於100年1月7日用印款。敬請買賣雙方於上述時間履行買賣 契約」等語。
㈣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2 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覆台端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沙鹿 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要求本人於100 年1月7日下午2時至該事務所辦理用印等手續,並無理由, 本人反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並副知地政士王新發。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 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臺中地院10 0年重訴字第81號),該訴訟於100年9月16日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履行契約訴訟,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該訴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於100年10月4日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 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該判決於101年7月5日確定。 ㈥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買賣訴訟( 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00號),後又撤回;上訴人於101 年1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原 審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對該案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2年6月18日 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匯款43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1 年10月12日持上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1月7日登記完畢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
㈡若被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其數額應為若干?六、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賣方違約:賣方如不履行契 約研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催告限期履行, 逾期乃(按應係「仍」之誤載)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 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 約金。」第3款約定:「遲延罰金: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 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 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7日完 成用印,買方即被上訴人應繳交用印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王新發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事實 ;且王新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通知兩造應依約履行契約, 並不生被上訴人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王新發之上開信 函係其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云云,委無足採。然被上訴 人已於100年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 約(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後為同時 履行抗辯,嗣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是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時,當即發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催告云云,即無足採。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 責任。
2.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雖約定: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 行者」,應支付遲延罰金(即違約金)。而本件上訴人經催 告後,仍拒絕履行,是否仍依該條款之約定支付違約金。查 依契約約定之文義,經催告後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負違 約責任而須支付違約金,則經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者, 其違約態樣更甚於經催告而有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依舉輕以 明重之原則,對於經催告而拒絕履行者,當更應負違約責任 。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被上訴人 不得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足採。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 並應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王新 發保管後,上訴人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云云 。然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 訴人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時,因上訴 人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本院乃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判決,而觀其判決主文內容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應給付上訴人43 00萬元。且本院上開判決業於101年7月5日確定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上開判決業經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之效 力,於本件訴訟中,本院自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故上訴人辯



稱於被上訴人完成前開給付義務之後,其始負有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㈡本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拒絕履行後,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本得對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期間之違約金。然就本件而言,其尚存在爭執者,係 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契 約義務,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時收到被上訴人之催告,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之遲 延責任,是否因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免除?或僅得自 100年10月4日起始免除遲延責任?
1.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 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未行使其抗辯 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意旨、101年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經抗辯之權利人主張,始生得拒絕給付之 效果。基此,他方當事人仍得於自己為給付之前訴請債務人 給付,如債務人不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按須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動),債權人即可取得勝訴判決,故債務人遲 延責任之成立,即不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而當然消滅; 反之,債務人如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給付,遲延 責任為之解消,成為自始未負遲延責任。
2.從而,本件既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而溯及免除其 應負之遲延責任,則依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即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既自始對被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9萬4521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可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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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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