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湯民雄
湯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源和
上 訴 人 古寶沐
湯金蘭
嚴湯金銀
王湯金菊
湯桂妹
湯美霜
邱鈵翔
邱忠勝
古瑞枝
陳志昌
陳志忠
陳念慈
古花容
陳寶龍
李古秀湘
徐古秀蘭
古○昌
蔡光源
蔡雪琴
蔡秀梅
莊古佐妹
古滿妹
謝古清杏
古清文
古清宏
古家光
古添吉
古一琇
古琇玲
古清源
古清潭
葉古仁妹
古桂玉
古桂金
古博才
古季玉
栢古德妹
古淑妹
古智元
賴智宏
賴智才
鄧美嬌
黃智傑
黃智瑋
黃淑娟
黃錦富
劉富承
劉玉春
劉玉香
彭鳳嬌
黃彭鳳蘭
劉軒瑜
劉玟妗
劉金枝
劉金貞
古○發
古○明
古文政
古珳恭
古珳炤
劉古錦梅
古秀梅
被上訴 人 古新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湯 民雄、湯民和二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為上 訴人。
二、除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華、古○水、 古○廷、古○寶、古○富共有之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 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又同段57- 16地號土地、面積326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之父 古○春於53年11月16日向其叔父古○水買賣取得所有權,再 於82年8月2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 於88年12月27日將57-6、57- 16地號土地合併,仍編為57- 6 地號(面積9846平方公尺),再依序於88年12月28日分割 出57-28地號、89年5月9日分割出57- 29、57- 30地號後, 而成為現在之57- 6地號(面積3627平方公尺),本件57- 31 地號土地(面積835平方公尺)則係於98年7月10日分割 自57- 30地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係坐 落在合併前之57 -16地號土地內,非在古○華所有原57- 6 地號範圍。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雖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之見解,惟該判例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僅可擴張解釋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系爭房屋雖然坐落於曾為古○水單獨所有之 57-16地號土地內,然系爭房屋乃係古○華、古○水、古○ 廷、古○寶、古○富所起造共有,此與上述所謂「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之情形不符,況且系爭房屋究竟是否係在古阿 水單獨所有57-16地號土地期間所建亦不得而知。因此,上 訴人湯民雄、湯民和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適用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 ,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 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土磚瓦造之老舊房屋,屋 頂瓦片已多處毀損,並用帆布遮蓋,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規定為35年, 系爭房屋早已超過其得使用之期限,且上訴人湯民雄於原審 勘驗時亦稱系爭房屋現漏水無法居住等情,再參以系爭房屋 現課稅現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3,600元,所剩殘餘價值無 幾,與系爭57-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586,500元之價值, 差距甚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無保護之必要,無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等語。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 之磚瓦屋及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3.本判決第一項,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古○華、古○水、古○廷、古○寶、 古○富等5人共有,每人各有持分5分之1之權利。系爭57-31 地號土地分割自57-6地號,上開57-6地號土地原為古○水、 古○寶、古○秀、古○廷、古○華、古○富6人共有,依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 為古○華之繼承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有繼續使用土地之 權利,非屬無權占有,只要房屋存在,即有繼續使用系爭 57-31地號土地之權利。
㈡兩造之祖父古○華曾於73年間將57-6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湯 民雄、湯民和之母親古○妹,並經法院公證,古○華同意古 ○妹之夫湯○水使用,被上訴人繼承古○華之權利義務,所 以湯○水的繼承人即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也有權使用。 ㈢系爭房屋之上開原所有權人都已先後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系爭房屋屬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被上訴 人提出拆屋還地事實之處分,必須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始可拆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外之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57-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及B部分面積107 平 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3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繼承取 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應予拆除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則抗辯: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古○華、古○水、古○廷、古○寶、古○富5人 所共有,上開57-6地號土地原為上開5人及訴外人古○秀等6 人共有,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為古○華之繼承人,上開 57-6 地號後分割出系爭57-31地號,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屬 無權占有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 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1.上開同段57、57-6地號土地原均為古○水、古○寶、古○ 秀、古○廷、古○華、古○富所有,嗣於35年6月16日由 古○水登記取得57地號,古○華登記取得57-6地號;57 地號再於53年11月16日分割出57-16地號,由古○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古○春再於82年8月20日贈與被上訴人, 上開57-6地號土地則由古○春於82年判決繼承取得,再於 83年5月9日贈與被上訴人;上開57-16地號復於88年12月 27日合併於57-6地號,57-6地號又於89年5月9日分割出 57-29、57-30地號,系爭57-31起地號則於98年分割自 57-30地號;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築 人應為古○華、古○水、古○廷、古○寶、古○富等人, 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除土地部分另有共有人古○秀 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嗣因輾轉繼承或贈與,房屋部分 由兩造因繼承取得,土地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因贈與取得所 有權,致系爭房屋與土地未屬同一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至34頁、第75至84頁、卷二第11至12頁、第94 至 98頁),堪信為真實。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 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2103號判決旨意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古○華、 古○水、古○廷、古○寶、古○富共有,其坐落之57-31 地號土地原為上開5人及古○秀共有,已如前述,則兩造 分別輾轉繼承或贈與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依上開說明, 應符合前開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3.次按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 土地須同屬一人外,亦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必 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6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508、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於27年2月起課房屋稅,總現值為43,600元,此有苗栗縣 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見 該房屋係於27年2月前建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則系爭 房屋早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房 屋為磚瓦造一層平房,屋頂以帆布遮蓋,並以磚塊、輪胎 固定,帆布亦有多處破損(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本院 卷二第190至206頁),而上訴人湯民雄於原審法官勘驗時 亦稱系爭房屋現漏水,無法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背面),顯見系爭房屋業已殘破無法居住,經濟價值已所 剩無幾;而系爭房屋所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之面 積共33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44,100元(計算式: 1,900元339=644,100元),兩者經濟價值懸殊,是系 爭房屋顯無相當之經濟價值,撥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湯民雄 、湯民和抗辯適用該判例云云,顯不足採信。
4.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復抗辯: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古○華 贈與渠等母親古○妹,嗣古○妹過世後由渠等繼承等語, 並提出公證書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訂有明文。查訴外人古○華雖於73年間將上開57-6 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之母古○妹,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此有公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但上開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古○妹,自未產生物權之效力,亦不得以此主 張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本權,所辯亦無可採。
5.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另抗辯:系爭房屋屬兩造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事實之處 分,必須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拆除之等語;惟 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惟本件乃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 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及返還土地,並無該條項之適用,所 辯委無足採。
6.從而,系爭房屋與所占用之系爭57-31地號土地,雖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 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惟系爭房屋已殘破不堪, 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已如前述,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仍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57-3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之磚瓦屋及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 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