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陳勝雄
陳蕭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 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陳正雄
陳錫華
陳正堯
陳英雄
陳慶崧
訴訟代理人 陳張佩珍
被上訴 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上訴人陳英雄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06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19地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各該土地分配一覽表(其中第719地號土地分配人及持分欄,乙部分應增列陳蕭秀菊〈1/4〉、丙部分應增列陳蕭秀菊〈1/10〉)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陳英雄除外)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 勝雄、陳蕭秀菊二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為 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陳英雄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經法院拍 賣,由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堯、陳錫華、被上訴人陳建州拍 定取得,惟未經承當訴訟,是仍列其為當事人;又其受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71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上開 718、719地號土地,均請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即本院 附圖一之方案分割。
㈡本件系爭2筆土地均為呈東西向狹長、且唯一對外聯絡道路 為718地號西側之平和路,東、北、南三側均無道路對外通 行,兩造於718地號既然不爭執以南北位置方式分割,則719 地號亦應採此南北方式分割,始為一致及公平,兩造間於該 2筆土地之利用即能呈一貫性而達經濟效益。本件基於公平 性、經濟性、土地地形及兩造間相處之關係,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方案顯較為可採,雖所留3米道路面積較大,然此能一 次解決雙方爭執並符合上開土地分割應遵守之原則,況此部 分道路兩造均仍有持分而可通行使用,並無浪費土地之情事 。
㈢兩造於本案涉訟前,即曾因系爭土地使用問題,長期相處不 睦,且上訴人陳勝雄於719地號之通路上設置磚牆等阻絕物 ,至今仍未拆除,致使其他共有人無法順利進出,亦無法有 效使用土地,若依上訴人陳勝雄等主張之719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分配方式,719地號土地位置仍相互交叉間隔,被上訴 人欲從此處通行至718地號及對外之平和路,必須仍經過上 訴人陳勝雄等分得之編號Bl、B2位置中間通路,兩造均難 保日後使用仍再生嫌隙。另718及719土地略微西高東低,水 流為由西向東流,未來719農地灌溉溝渠若依上訴人陳勝雄 之方案,則溝渠水道就需流過兩造已有嫌隙之他人土地,更 易生糾紛。
㈣719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作農業使用,上訴人 陳勝雄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違法建造該二棟建物,且 故意建造於該土地中間位置,中間僅留約2.2公尺於大型農 業機具均不得通過之通道,甚者,作為私人車庫使用,足見 該建物顯然無保留之必要。又倘依上訴人陳勝雄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上訴人陳勝雄、陳蕭秀菊、陳慶崧於719地號 土地係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1、B2且保持共有,然B1及B2 係位於719地號土地之西側,與718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及迴 車道緊鄰,不論從迴車道直接進出,或者從編號B4通路進 出,均方便自如無阻礙而坐享最有利之分割位置,衡以718 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及迴車道為全體共有人按土地持分比例 設置所共有,然上訴人竟基於一己之私以此方案將該部分實
際上歸由其使用,被上訴人卻分得東側編號B3位置,僅能 依賴唯一之3米道路進出,且根本無機會利用718地號本身有 應有部分之迴車道設置,況且,上訴人陳勝雄、陳蕭秀菊、 陳慶崧於719地號應有部分僅為10分之4,少於被上訴人陳建 州、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堯、陳錫華之應有部分10分之6, 兩相比較,足見上訴人此分割方案顯然只利於己而不利被上 訴人。
㈤719地號土地東側部份無法耕作之原因,乃是陳勝雄在719地 號上強行私建兩間磚造房舍,造成大型農機均無法進入耕作 。況且,本件自始無分管約定,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必須於 該處耕作?再者,其所提719地號東側之708地號乃是一條寬 約1.7米,深0.9米之排水溝,非719地號之灌溉用水來源, 因719地號土地略為西高東低,水流為由西向東流進排水溝 ,708溝內的水位低於719地號。719地號之東段土地(即附 圖二方案之B3),其南北兩側均無聯外通道,而東鄰之 699、700地號為他人農地,故上訴人辦稱依其方案上訴人可 由東側出入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陳勝雄指稱71 9地號土地東段於農舍建築前「早已廢 耕」亦均非實情,該部分曾由陳正雄、陳○慧(已故)等種 植過各種作物,並非「早已廢耕」,因上訴人陳勝雄阻擋耕 作所造成荒蕪。
㈦上訴人陳勝雄指稱維持現狀可免經濟上的損失,此說法是為 了合理化其占得之利益。倘依上訴人陳勝雄、蕭陳秀菊之方 案,看似面積較多,實則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正雄、陳正 堯、陳錫華之土地封阻於內,造成極不公平之土地分配位置 。然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將兩造南北對分,縱損失被上訴人陳 建州、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堯、陳錫華之小部分土地做為道 路,能提供大家公平進出之機會與杜絕世代糾紛,亦感值得 。
㈧被上訴人主張南北對分,土地位置分明,最利於雙方土地整 體規劃使用,將來進出再也不需要藉「B4小通道」,往昔 上訴人陳勝雄阻道、封路等霸道行為不可能再發生,日後兩 造雙方各有各的水利灌溉與農產輸送,亦無相互牽制之機會 ,世代糾葛將可一次解決。
㈨719地號土地原本即無分管協議存在。況且719地號土地為農 地,上訴人陳勝雄所主張之建物本來即應該回復為農地使用 ,建物是上訴人陳勝雄自行霸佔土地後興建,並非分管或被 上訴人同意而興建。又倘依上訴人陳勝雄、陳蕭秀菊所提出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的土地沒有其他出路,僅能從 B4的3公尺道路出入,造成被上訴人出入之不方便,亦有違
公平。另719地號土地從公平性、臨路便利性觀察,依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把其等分在靠東側之B3,只留3公尺之出口 ,實有礙農機具出入,對下一代子孫分配亦是困擾。 ㈨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除上訴 人陳英雄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102年9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勝雄、陳蕭秀菊則以:
1.就718地號土地,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本院附圖一所示方 案為分割。
2.719地號土地部分,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⑴兩造分別為陳○○、陳○○之後代,而719地號陳○○ 後代使用東邊,陳○○後代使用西邊,且719地號土地 東邊有708地號之灌溉溝渠,且東邊鄰地均為田地進出 根本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即陳○○後代稱無法出入乃是 藉口。而伊使用分管部分,且未逾界使用,即無妨害被 上訴人「這一房」使用。
⑵7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從以前即廢耕,現在更 是雜亂,並非上訴人陳勝雄建農舍所致,而上訴人陳勝 雄使用部份井然有序,故若採被上訴人方案,上訴人陳 勝雄兩間農舍全毀,且又要整理被上訴人荒廢之土地, 實不公平,且徒浪費經濟財物,損失甚大。又被上訴人 分得面積不過804或751平方公尺,四共有人一分即不多 ,根本無法耕作,日後繼承更不能再細分。
⑶更何況附圖一之方案浪費土地,因為其方案根本不需再 劃出丙部份為道路,而可用718地號之道路E部份進出 ,即使要開設亦不需貫穿719地號土地造成浪費;依附 圖二方案B4道路只有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可分得804 平方公尺,但依附圖一方案丙部份道路需25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只分得751平方公尺,平白浪費土地。 ⑷被上訴人稱使用上訴人方案會有糾紛云云,但是以前有 糾紛,乃因分管未分管「路」,今之分割方案已有規劃 即無此問題。
⑸上訴人陳勝雄建造之兩棟建築物並無申請農舍執照,亦 無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曾口頭告知其他共有人要興建 該兩棟房屋。倘719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 訴人所有之上開兩間房屋均須拆除,若依以前分管位置 分割,亦是使用現狀,變動較小。陳鍚華及其訴訟代理 人陳○堅有自認分管的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陳慶崧陳稱:同意上訴人陳勝雄、陳蕭秀菊所提分割 方式,即719地號土地,依本院附圖二方案分割,至於718 地號土地,則依本院附圖一方案分割。
㈢上訴人陳正雄、陳錫華、陳正堯稱:718、719地號土地均同 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另上訴人陳勝雄 所建兩棟房屋並未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㈣上訴人陳正雄另稱:上訴人陳勝雄所提方案,不顧土地整體 共有人土地分配位置之公平性、鄰路效益、使用土地便利性 及未來後代子孫土地分配後之出入等問題,其方案目的僅為 了能分配到有利之位置,並未顧及所有共有人之整體公平權 益。而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中間開一條路,各自使用各 自的,將無糾紛產生等語。
㈤上訴人陳錫華另稱:719地號土地原是用來種菜,自從上訴 人陳勝雄立了水泥柱,無法通過,已經荒廢了。另本件根本 無分管之問題,目前719地號土地是上訴人陳勝雄私自占用 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上訴人兩棟房屋中間有圍牆,還有一根 水泥枉,均造成其等出入之困擾,因此希望分割為南北邊。 從而,贊同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上訴人陳正堯另稱:上訴人陳勝雄所提方案不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從而,贊同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 以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而諭知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陳勝雄、 陳蕭秀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同段719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被上訴人陳建州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 2.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應 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陳慶崧聲明:同意上訴人 陳勝雄所提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陳正雄、陳錫華、陳正堯聲 明: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718、71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 陳英雄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後由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堯、陳 錫華及被上訴人買受,是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718地號為建地,其上坐落有上訴人陳勝雄、陳正堯及被 上訴人陳建州等人之建物,719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其上有上訴人陳勝雄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二間, 建物西側為空地,東側為雜木林;雙方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 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附在 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第40至47頁、卷三第 49至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 無法協議為分割,被上訴人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上開718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除上訴人陳英雄外之其 餘上訴人均同意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地 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且 該方案並無不妥之處,是718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及C部分6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堯、陳錫華、被上訴人陳建州共同取 得;B部分2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蕭秀菊、陳勝雄共同取 得;E部分2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堯、陳錫 華、陳蕭秀菊、陳勝雄、陳慶崧、被上訴人陳建州共同取得 ;並均按附圖一土地分配一覽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 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慶崧取得。
㈢上開719地號部分,應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 102 年9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1.上開719地號與718地號相毗鄰,2筆土地均為呈東西向狹 長,唯一對外聯絡道路為718地號西側之平和路,東、北 、南三側均無道路對外通行,兩造於718地號既然不爭執 以南北位置方式分割,則719地號採此南北方式分割,尚 屬一致,且718地號私設道路可連貫719地號土地,於719 地號之經濟效益應屬較大。又此方案甲、乙部分均維持共 有,如共有人將來欲再分割時或分管時,因均臨道路而較 易分配,且亦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採。
2.兩造(除上訴人陳英雄外)於本案涉訟前,即因系爭719
土地使用問題,長期相處不睦,且上訴人陳勝雄於719地 號之通路上設置磚牆等阻絕物,至今仍未拆除,致使其他 共有人無法順利進出,此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若依上訴人陳勝雄等主張如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陳勝雄、陳蕭秀菊分得B1、B2部 分位於土地西側,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堯、陳錫華、被上 訴人陳建州分配於土地東側,則分配於東側之共有人出入 必須經過上訴人陳勝雄分得之B1、B2土地間之道路,難保 日後使用仍再生嫌隙。另718及719土地略微西高東低,水 流為由西向東流,未來719農地灌溉溝渠若依附圖二方案 ,則溝渠水道可能流過上開B1、B2土地,更易生糾紛。 3.上訴人陳勝雄、陳蕭秀菊固抗辯稱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其 所建造之二棟建物將被拆除云云;惟查上開二棟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上訴人陳建州、上訴人陳正雄、陳 正堯、陳錫華均否認有同意上訴人陳勝雄建造及分管契約 存在,上訴人陳勝雄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及 取得被上訴人等之同意。況719地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上訴人陳勝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農地上建 造房屋,已屬違法,依被上訴人陳建州提出之照片所示, 該建物為磚造,其價值應不高,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 益,不應遷就該違建而影響分割方案,所辯不足採信。 4.上訴人陳勝雄、陳蕭秀菊又抗辯: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可利 用718地號之道路E部分進出,不須劃出丙部份為道路,即 使要開設亦不需貫穿719地號土地而造成土地浪費;依附 圖二方案B4道路只有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可分得804平 方公尺,但附圖一方案丙部份道路需253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只分得751平方公尺等語;惟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兩造固可分得較多之土地;但被上訴人陳建州、上訴人陳 正雄、陳正堯、陳錫華分得之土地位在東側,不利進出, 排水問題等,難保以後不會再生糾紛,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陳建州等人亦寧願分得較少面積之土地,顯見附圖二 方案不可採。
5.從而,719地號土地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一即彰化 縣○○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正雄 、陳正堯、陳錫華、被上訴人陳建州共同取得;乙部分 5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蕭秀菊、陳勝雄、陳慶崧共同 取得;丙部分1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堯、 陳慶崧、陳勝雄、陳蕭秀菊、被上訴人陳建州共同取得; 並均按附圖一土地分配一覽表所示比例(乙部分增列陳蕭
秀菊〈1/4〉,丙部分增列陳蕭秀菊〈1/10〉)保持共有。六、綜上所述,上開718、719地號土地,本院認依附圖一即彰化 縣○○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陳建州在原審所 提之方案為分割,固非無見,惟未考量718地號應設置迴車 道以符合建築法規,719地號上訴人陳勝雄、陳蕭秀菊、陳 慶崧陳稱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所為判決自仍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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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718、719地號土│
│ │地原所有權應有│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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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雄 │2/10 │
├──────┼───────┤
│陳正堯 │2/10 │
├──────┼───────┤
│陳勝雄 │2/10 │
├──────┼───────┤
│陳慶崧 │1/10 │
├──────┼───────┤
│陳錫華 │1/10 │
├──────┼───────┤
│陳建州 │1/10 │
├──────┼───────┤
│陳蕭秀菊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