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32號
TCHV,101,上易,432,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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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雲炳煌 
特別代理人 雲炳川 
被 上訴 人 黃楊村玉(即黃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華(即黃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憓(即黃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菁(即黃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娟(即黃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文章( 下稱黃文章)於101年12月4日死亡,黃楊村玉黃怡憓、黃 淑菁、黃建華、黃淑娟分別為黃文章之配偶及子女,係黃文 章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足憑,上 開繼承人並於102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黃楊村玉、黃 怡憓、黃淑菁、黃建華、黃淑娟承受黃文章訴訟(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車禍致頭部外傷及顱內 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經復健及治療後仍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而無從自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應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選定上訴人之胞弟 雲炳川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1號) 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12 月3日出賣予訴外人尤咨驊前,已出租予上訴人,而依被上 訴人重新與上訴人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2月23日至 100年12月23日共1年。而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1月15日以南 瑤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並請里長出面 協調,上訴人表示不與被上訴人續租,亦不搬遷,且繼續營 業。故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與原審判決附圖相同)所示A2部分面 積0.04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本於租 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租約第1條關於 上訴人應清除地上物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清除所承租附 圖所示編號A2及A3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
㈡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確為附圖所示A2、A3之土地。因依被上 訴人或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即有記載承租 位置係「彰化縣○○路000號之側後臨中正路上」。足認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之位置,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 附圖所示B1、B2、B3之土地;否則租約中僅需記載「中正路 」特定門牌前之空地為已足,無庸特別記載「○○路000號 」作為土地位置之表示。
㈢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2及A3位置土地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附圖所示A2位置之成功段867-9地 號土地及A3位置之同段867-8地號土地,於法院判決分割前 均為同段第867地號土地之一部,被上訴人同為○○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附圖所示A2、A3位置之土地,地上原建物 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號」,為被 上訴人所占用,嗣因道路用地徵收,被上訴人上開建物遭拆 除,僅於現位於附圖所示A2、A3位置之一片牆壁及空地,仍 為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租該片牆 外之空地經營書報生意,並裝設鐵捲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941條之規定,就出租上訴人之土地應仍為間接占有人, 原867地號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就原所占用之土地若分歸 其他共有人取得,被上訴人除應將土地交付及移轉占有與分 得之共有人外,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如附圖所示A2、A3 位置之土地雖非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 ,仍有排除上訴人占有,俾能將土地交付同段867-8、867-9 地號土地所有人。故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除請求權基礎無缺 外,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兩造同屬鄰居(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該 地號業經彰化市火車站廣場擴建公共工程興建,於84年元月 被上訴人持有地上建物即彰化市○○路000號與上訴人先父 持有地上建物即彰化市○○路○段000號均列為被拆除戶而 被拆除,上訴人繼承與被上訴人○○段000地號土地共有關 係。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如租約記載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約 半坪,下稱系爭租約土地),之約定應該追朔於前因;系爭 租約土地位於同段867地號屬全體共有戶混雜使用地,業經 上述拆除原因處於現狀之一部分,廣場擴建建物拆除後,被 上訴人承租彰化市○○路000號做餐飲生意,因店面攤位與 共有戶混雜使用地系租約爭土地相鄰使用擺放爐台、洗碗台 、直立式蒸籠、瓦斯桶等物做餐飲營生,後因95年7月後○ ○路000號出租人尤咨驊(即被上訴人土地之買受人)收回 房屋,上訴人退到鄰地包含系爭租約土地現址繼續營生,因 原地上無建物只有一片牆之開放空間擺放東西無法防盜,後 加搭鐵捲門,被上訴人主張若要加搭鐵捲門必須租其占有部 分,經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討論達成協議不訂租約,每 個月上訴人願付1500元租金給被上訴人後,續租至本案租約 訂立時,因書面記載土地面積係共有地開放空間,被上訴人 占有部分未經丈量,以目測擺放蒸籠位地為估算是系爭租賃 契約所記載為系爭租約土地之原故。
㈢系爭租約雖訂有期滿後清除地上物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所主 張依附圖所示A2、A3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標的,就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之標的地位置、土地面積均與契約訂定租約第一 條約定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上述片面主張有失租賃誠信原則 。該契約記載為「彰化市○○路000號之後側臨中正路上」 ,其標的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2、A3,即是系 爭租約土地應係如附圖所示B1、B2、B3之位置。蓋867地號 土地是因拆建廣場後,其餘留地業經原審測得成果如附圖( 即上訴人占有A1、A2、A3,及上訴人租有B1、B2、B3併為使 用),尚有餘地(由賴獻鴻等6人占有及公廁)未測得。因 餘留地B1、B2、B3面臨中正路,拆後實無門牌可依做為契約 記載,其背後是原占有人蔡鳴瑞賣給賴獻鴻等6人之占有地 ,實非被上訴人所指「僅需記載『中正路』特定門牌前之空 地已足」。兩造皆屬當事人,被上訴人勿庸以未標定清楚之 契約書混淆事實;「○○路000號」已於81年間拆除剩一根 柱子及少部份。○○路000號門牌下所掛有○○路000號門牌 及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土地之後掛有光復路190號門 牌,均係有心當事者「張冠李戴」之行為。




㈣系爭土地於原審現場履勘當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場即 主張以上訴人所經營飲料、香煙攤現場實體位置做平面及立 體丈量(即牆前鐵捲門搭蓋範圍)做為新訴訟標的物,即附 圖所示A1、A2、A3之土地。系爭租約土地現場履勘時,被上 訴人前後所主張之事實有所動搖,被上訴人所主張為附圖所 示A1、A2、A3之土地,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位置為事實;為 何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主張時,獨有剔除A1(查A1系被上訴 人之主觀事實所測得,後因得知A1是人行道)改以A2、A3為 新訴訟標的之土地。顯然,被上訴人於主觀事實即轉為客觀 事實,被上訴人主張A1可隨心剔除,那A2、A3或許也可轉換 為A1,被上訴人原主張之土地其基礎依據為何?又附圖所示 A1位置之土地,坐落於成功段867-1地號徵收前為共有地, 因徵收後人行道公共工程完工後,全體共有人無重測共有地 界線,徵收後剩餘地係屬未重測開放空間。A2位置之土地, 坐落於同段867-9地號係分割案之後新地號,訴外人尤咨驊 屬原土地共有人,其未取得同段867-9地號之前地號係原共 有地867地號,其所屬全體共有人至明。
㈤就地理位置推算,○○路000號理當坐落於光復路兩側其背 後必有物建界線,○○路000號已拆剩一根柱子及少部分, 往右依序推算○○路000號屬已全戶被拆除。186號拆後已屬 人行步道,合理往下推「○○路000號」現況已位於中正路 ,絕非被上訴人所指A2、A3後之一片牆,是被拆後188號所 留之牆。牆前、地菱形傾斜15度朝中正路,其左右側皆有起 始建物界點(如附圖所示A1、A2、A3)以側面推算「○○路 000號」之側尚有186號二牆之隔,又188號(拆後)其後邊 已屬位於中正路,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很難讓人信服。反觀上 訴人所主張,(繼承)先父所有之中正路581號後邊,位置 之推算,位於被拆剩3分之1戶即(現)「台中美早餐店」於 中正路577號、依序為彰化客運所有之中正路579號被拆剩一 片鐵捲門寬,約3台尺間方,(其)579號後邊即剩餘地B1、B2 、B3屬被上訴人占有區塊,係剩餘地共有開放空間,依序先 父所有之中正路581號後邊為上訴人占有剩餘A1、A2、A3 土 地區塊(即一片牆外之空地)。被上訴人占有B1、B2、B3之 後邊區塊;因蔡鳴瑞之光復路190號被拆轉搭鐵皮屋於現位 置延用光復路190號,被上訴人因占有B1、B2、B3區塊,係 蔡鳴瑞鐵皮屋搭蓋之後門前通道,台中美早餐店租用蔡鳴瑞 掛有門牌光復路190號之後,被上訴人主張台中美早餐店擺 放蒸籠位於B1、B2、B3之區塊及A、B之界線係其占有物,事 後台中美早餐店以每月1500元租用。
㈥共有物分割後被上訴人之土地買受人尤咨驊,其為分割前後



之最大受惠利益者,至今均占有超出其持有土地、建物面積 ,樂得收取高額租金受益,且買受人尤咨驊同為土地共有人 ,買受之前已詳知土地使用狀況,有無瑕疪,擔保責任,應 屬無故意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無庸負瑕疪擔保責任之問題 。被上訴人買受人土地已順利取得轉移,地上建物也維持原 狀出租受益。且被上訴人因分割中土地出售權利一併轉移若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必有瑕疪。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及權利保護必要若附屬於買受人應屬外案。A2、A3土地面積 0.68平方公尺、B2、B3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以面積觀之 ,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較為相符。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0.04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報攤地上物清 除,並交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9年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黃文 章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約定「基地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000地號。位置: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側 後臨中正路上。面積:第壹層1.8平方公尺全部(約半坪) 。」之範圍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99年12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3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1500元,並約定「現有土 地為共有地,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出租其持有部分土地, 地上物乙方(按即上訴人)所有應自行處理,於租賃屆滿清 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又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共有人之一於99年間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將其土 地應有部份18分之1全部買賣移轉登記與另一共有人尤咨驊 ,嗣該土地於100年2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667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分割登記為同地段867、867- 2至867-9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已非共有人故未分配取得 土地;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黃文章於租期屆 滿前,業於100年11月15日以南瑤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表示 期滿不再續租,上訴人亦於同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成功 段867、867-1、867-8、867-9地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6至8、45至47、69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兩造有爭執者,乃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標的, 係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A2、A3部分土地( 面積1.58、0.04及0.64平方公尺),或係如上訴人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土地(面積0.82、1.11、0.03 平方公尺)?查:
1.彰化市○○路000號坐落位置係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彰 化市○○路000號坐落位置係如附圖所示C部分,而該彰化 市○○路000號於道路拓寬時,門面已遭拆除,現則係與○ ○路000號互相打通合併使用,均充當「聯強電信」之門市 使用;另如附圖所示A區(編號A1、A2、A3部分)及B區( 編號B1、B2、B3部分)均面臨彰化市中正路;且A區現由上 訴人販賣書報及飲料,B區則由第三人經營店面之招牌(現 係「熊貓珍奶 彰化站前店」)等情,業據本院於101年11 月29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27至35頁)。而比較勘驗筆錄之現場位置與附圖所示A 區及B區土地之位置,A區土地洽係在彰化市○○路000號 之側面後方,B區土地則係與彰化市○○路000號正後方相 鄰而已,兩相比較,顯然A區所在位置與兩造之租賃契約所 載之「位置: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側後臨中正路上 」相符合。
2.如附圖所示B區由第三人經營店面之「熊貓珍奶 彰化站前 店」招牌,依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勘驗時陳稱:該 「熊貓珍奶」店之裝潢已4、5年以上,之前係經營理髮店, 理髮店之前則係「台中美早點」早餐店,經營約10年等語( 見本院卷28頁)。則依該事實往前推算,如附圖所示B區之 土地至少自97年開始即已有第三人經營飲料店而占用之,迄 今仍殘存相關之招牌店面加以占有中。而本件兩造之土地租 賃契約係於99年間簽立,則上訴人於99年簽約當時顯未占有 使用該如附圖所示B區之土地,衡情酌理,上訴人實無需與 被上訴人簽約承租其所未占有使用之附圖所示B區土地而每 月付租金。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租約土地位置係如附圖所示 B區之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租約土地之位置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A區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主張之B區土地尚與租賃契約 所記載之租賃範圍不符,而難採憑。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A2、A3部分,其租賃期限於100年12月23日既已屆



滿,且被上訴人方面亦明示不再續租,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於租期屆滿後當然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租賃土 地,洵屬有據。
五、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 已無法律上理由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0.0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8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3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報攤地上物清除,並交還上開 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審理後,判准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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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