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8號
TCHM,103,聲再,8,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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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玉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成(以下稱聲請人)於第一審訴 訟程序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一中之民國100年4月18日本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得知原審所採告訴人黃新珽 及證人黃源寶之辯詞顯係為虛偽陳述。案發前聲請人已經 準備好開車門離去,何須為爭執新台幣30萬元而動怒?聲 請人被黃新珽毆傷後立即報警,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單為案 發後第一現場證據資料,警方巡邏車趕到便將聲請人所持 握有小瓶礦泉水、公事包等證物帶回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辦公室內拍攝,黃新珽未能提出證明佐證證言 為真,原審就黃新珽黃源寶之辯詞究有何可予採認為證 據之理由應予敘明,其等二人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陷聲請人被誤判有罪,原審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二)案發後聲請人左手均持握小瓶礦泉水及左肩背著公事包, 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內容欠缺此相關證據,做出瑕疵鑑定,顯然遺漏重 要證據:依照100年6月22日10時許,於臺中市警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辦公室內所拍攝證物採證照片編號⑴,為案 發時聲請人雙手遠景情形,當時聲請人左手中持握小瓶裝 黑色外包裝「味丹多喝水竹炭礦泉水」及公事包,原審疏 未審酌並送審查鑑定上開採證照片,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做成之上開鑑定書,認定聲請人用左手以徒手空拳一拳 之方式造成黃新珽受有右頸部7×7公分之紅腫傷害乙情, 顯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於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聲請人在案發現場遭黃 新珽毆打跌跪地上,爬起後立即於9時50分49秒,以行動 電話撥打110勤務中心報警處理,並於9時51分33秒通話完 畢,前後僅44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 (見第一審刑事答辯狀附件二)足證,聲請人於遭受黃新 珽突然襲擊、毆打跌跪地上後,並無任何足資反擊之時間



與機會,原審就此部分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且未敘明理由, 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依聲請人所持有之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單兩張(停車時 間為早上9點41分),可知聲請人當時已準備要離開案發 現場,黃新珽黃源寶所述證詞反覆,搬弄是非,且理由 矛盾,該二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陷聲請人誤判有罪 ;依衛生署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0年12月 13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黃新珽外傷成因無 法明確判定,而臺中醫院102年9月6日中醫醫政字第00000 00000號函說明,應為鈍挫傷,黃新珽之診斷證明書顯有 矛盾之處,原審就此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
(五)法醫研究所作成(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時,疏未注意顯影劑接續注射具有前後因果關 係;原審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102年1月8日函文,以臆測、推論單一注射顯影劑方式認 定:「…被告鄭玉成於該次治療後,是否有對該藥物過敏 之現象,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本案事實發生時間係在 100年6月22日,距離被告鄭玉成接受動脈栓塞治療已足1 月,依照前揭回函,縱被告鄭玉成有對顯影劑藥物過敏之 情,然因時間之經過,症狀亦應有所改善…」,然自100 年1月20日起至100年底,聲請人原發性惡性腫瘤再度復發 ,3至4個大小腫瘤分屬肝臟不同部位,因病史病例及為治 療密集注射顯影劑衍生的相關副作用,使全身無力行動不 便,亦無法自由表達肢體運動;聲請人於100年6月16日至 三軍總醫院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仍需注射顯影劑;又每 月排定時間必須接受放射性檢查、電腦斷層掃描等治療, 需注射顯影劑6次至8次不等,於100年4月21日、5月20日 、6月16日接續密集注射顯影劑3次,聲請人顯係對顯影劑 藥物過敏使用者;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有肌力減退之現 象行動不良,無法肢體自由動作,何能有憤怒及出手之能 力?聲請人為一生命末期等待換肝者,如何以左手一拳毆 打黃新珽、造成黃新珽頸部之7×7公分傷害?(六)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係 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 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 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 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 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 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 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之傷害罪, 判決內已於理由欄貳、(二)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究,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物證,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 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中已載明 :「1.依照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月8日函文 說明…被告鄭玉成辯稱伊因對顯影劑過敏,於前揭時間左 手根本無力毆擊告訴人黃新珽云云,尚難認可採。」「… 惟該診斷之日期為101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12日期間住 院,距離本案已隔1年4月左右,期間被告鄭玉成復有接受 其他治療行為,實難憑該診斷證明書逕予認定被告鄭玉成 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左手肌力無力致無法揮拳毆擊告訴人 黃新珽之情。」「…惟亦有臨時之細故而瞬間產生,與個



人之身體狀況、案件是否居於優勢地位等情,並無必然關 係…縱被告鄭玉成自身身體狀況欠佳,惟亦難排除被告鄭 玉成於盛怒之下,未深思顧慮身體或案件優勢,憤而對告 訴人黃新珽出手之可能。且被告鄭玉成既係憤而出手,且 僅出手一拳,亦難排除使用非慣用手即右手之可能」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19頁)。則聲請人於上揭聲請 再審理由中提出黃新珽黃源寶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所 述證詞、「100年6月22日10時許於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辦公室內所攝得證物採證照片編號⑴」、「法醫 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臺中醫院100年12月13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9月6日中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原審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 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 而為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 、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 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 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 題,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所得救濟。(二)又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再審之事由,固提出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影本一份,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且 其再審聲請理由中所述證人黃新珽黃源寶等人於偵訊及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原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再審聲請 人當時所明知,同時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 據,是核與前述「嶄新性」要件未盡相符。況原確定判決 於判決理由欄貳、(二)、(1)及 (2)部分詳加審酌所有卷 內資料,認證人黃新珽黃源寶證稱係聲請人突然近身出 拳毆擊告訴人黃新珽等情,核與告訴人黃新珽之傷勢外觀 相吻,依其等二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認聲請 人有對黃新珽為傷害行為,經核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 4號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事由在客 觀上顯非可認為真實而毋須經過調查,且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新證據甚明,殊與「顯然 性」之意義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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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