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榆蓉
受判決人 曾戍戎
受判決人 施惠惠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52
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依法無提起再審之 權,其提起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1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查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書狀)係為受判決人 曾戌戎、施惠惠之不利益提出再審,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並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自訴人,於其聲請刑 事再審書狀載明係「告訴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之適格之人, 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