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9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查本件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 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 判確定,故與附表所示之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再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 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 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 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項 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 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 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 刑人之權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 至5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 年12月12日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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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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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強制性交 │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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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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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6.23 │101年3月中旬某日至 │ 92年7月、8月間 │
│ │ │101年6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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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05號 │第5950號 │第88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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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66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 │
│實│ │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10.04 │ 102.02.27 │ 102.0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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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66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4685 │
│判│ │ │1848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10.23 │ 102.05.09 │ 102.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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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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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4977號(易科罰金執 │第2389號 │第5757號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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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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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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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強制性交 │ 強制猥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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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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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9月後,接近10月 │ 92年7月、8月間 │ │
│ │10日之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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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8858號 │第88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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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08.13 │ 102.08.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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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5 │102年度台上字第4685 │ │
│判│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11.14 │ 102.1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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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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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
│ │第5757號 │第57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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