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號
TCHM,103,聲,16,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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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余銘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之修法意旨「按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法規定須具有『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依 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精神在放寬易科罰金之範圍 ,目的即是肯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件檢察官未准許易科 罰金,應與該立法精神有相歧異之處。又雖依現行刑法第40 條之規定,固然檢察官仍有權審酌得否易科罰金,然而本案 ,並未見檢察官有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即 否准易科罰金,如此結論,亦有不附理由之違誤。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余銘勳縱然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然所犯詐欺罪時 間短暫,次數不多,詐騙集團得款金額不多,受刑人個人更 是分文未得,此外,受刑人無犯罪前科,原確定判決因此判 決詐欺取財未遂罪,每次犯行判決「有期徒刑 4月」,既遂 罪部分,每次犯行判決「有期徒刑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原確定判決顯然願意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自新機會,執行檢察官未細譯本案判決,未衡量受刑人前開 犯罪情狀,僅憑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即認為應入監服 刑,恐嫌速斷。受刑人有正當職業,且有二名子女尚在繳納 就學貸款中,還有父母妻小需要扶養,若入監服刑,家人將 失所依靠,無以為繼,銀行貸款亦勢必無法清償,家庭經濟 面臨雪上加霜。受刑人一心等待本件易科罰金後,重新出發 ,且受刑人亦早已遠離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不執行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之事由存在,本案既然 二個審級的判決均同意讓受刑人有機會以易科罰金之方式重 新出發,爰請本院依釋字第245號解釋之規定,撤銷檢察官 指揮之裁定,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 第 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 8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 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 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 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 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20罪),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407號執行卷查核無訛。嗣受刑人於民 國 102年12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聲 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次 數多達20次,惡性重大,情節非輕,若准易科罰金,對社會 顯為不良示範,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 易科罰金」等情,並經執行主任檢察官之同意,而將受刑人



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407 號卷內受刑人部分 102年12月18日之點名單上檢察官所載理 由、執行筆錄及附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已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 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惟原確 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 許為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 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換言之 ,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 刑,至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 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 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尚難以原 確定判決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此為由,遽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上開家庭經濟等因素,亦與刑法第41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 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 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 定,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綜合考量各 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 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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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