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9號
TCHM,103,上易,39,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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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
度易字第3044號,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觀之告訴人楊茂源於 100年8月2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之刑事告訴狀,就被告陳志遠 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6分36秒之行為,提出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之告訴,此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以該署 100年度偵字 第2739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0 年 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得易科罰金,經提 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於「100年 7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 ,在其攤位前,先伸長手臂指著楊茂源,旋面朝向楊茂源之 方向,同時雙手扶著腰際後方,挺胸蔑稱:『不晟子!』( 臺語),而公然侮辱楊茂源。」之行為,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543號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案有關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上 午11時5分許、上午 11時10分許之強制行為,與其先前另案 被訴於100年 7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之公然侮辱行為,均係 同時、同地所為甚明。審之被告上開行為,從自然的生活觀 來加以判斷,外觀上雖可以分割為數個部分動作,然被告於 100年 7月24日上午與告訴人爭吵中同時於同日上午11時6分 許辱罵之公然侮辱,及於同日上午 11時5分許之手持大型陽 傘阻擋在告訴人上開 E01攤位前對告訴人聲稱:整個攏麥做 (臺語發音)等語、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大型陽傘阻擋 在告訴人上開 E01攤位前以該陽傘驅趕該攤位前之觀光客, 並對告訴人聲稱:拜託,今日生意不要做(臺語發音)等語 ,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告訴人經營生意之權利之強制行為 ,就客觀之觀察,應係基於一個單一目的,可總括視為一行 為。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強制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本案被訴之強制之犯罪事實,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復就本案強制行為之犯 罪事實重行起訴,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本件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 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 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 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 字第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 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 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 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 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 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 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 法第372條所明定。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被訴強制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雖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 5分許,手持大型陽傘阻擋在 告訴人位於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E01 攤 位前,並對告訴人聲稱:「整個攏麥做」(臺語發音)等語



;再於同日上午11時 6分36秒,在其攤位前,先伸長手臂指 著告訴人,旋面朝向告訴人之方向,同時雙手扶著腰際後方 ,挺胸蔑稱:「不晟子!」(臺語發音);復於同日上午11 時10分許,再次持大型陽傘阻擋在告訴人上開 E01攤位前, 以該陽傘驅趕該攤位前之觀光客,並對告訴人聲稱:「拜託 ,今天生意不要做」(臺語發音)等語之行為,業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並經 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 1543號公然侮辱等案件偵查中提出上載「100/7/24」字樣之 光碟片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背面至33頁)。是以,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對告訴人以 強暴方式接續為2次強制行為,中間穿插1次公然侮辱行為, 雖被告同一,但其所為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態樣並不 相同,是否可認係同一案件,尚有可議。
㈡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係以100年度偵字第27396 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於 100年7月24日11時許,在其編號『F01、F02』攤位前,此一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陳志遠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 意,先用手指著告訴人楊茂源後,公然以台語辱稱:『要理 他咧,不肖子。』等語,足以貶損楊茂源之名譽。」。原審 法院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部分,於101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 易字第 9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嗣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 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記載:「陳志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楊茂源設 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所示時間,即 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6分 許,在其攤位前,先伸長手臂指著楊茂源,旋面朝向楊茂源 之方向,同時雙手扶著腰際後方,挺胸蔑稱:『不晟子!』 (臺語),而公然侮辱楊茂源。」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至14頁、原審卷第8至12頁) 。另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上揭強制犯行,係以 102年度偵 字第 13995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記載:「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雙方復因攬客糾紛引 發爭執,陳志遠因而心生不滿,當場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接 續犯意,先於同日上午 11時5分許,手持大型陽傘阻擋在楊 茂源上開E 01攤位前,並對楊茂源聲稱:『整個攏麥做』( 臺語發音)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再次持大型陽 傘阻擋在楊茂源上開 E01攤位前,以該陽傘驅趕該攤位前之 觀光客,並對楊茂源聲稱:『拜託,今天生意不要做』(臺



語發音)等語,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楊茂源經營生意之權 利。」比較上開二者之犯罪事實,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 3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 時 6分許之公然侮辱犯行,與本案被告於 100年7月24日上午11 時5分及 10分許所為之強制犯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 有區隔,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準此,本案被告強制犯行 ,是否為前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543號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似非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在100年8月 2 日的刑事告訴狀,為什麼只有針對100年7月24日提妨害名譽 的告訴,沒有連同陳志遠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把大型 陽傘放在你攤位前及講『整個攏麥做』(臺語)、『拜託今 天生意不要做』,一起提告?)我一開始要提告時,我有跟 律師講,被告在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還有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的行為,但律師說他先幫我寫妨害名譽的告訴狀,其餘 等開偵查庭時再跟檢察官說,在開偵查庭時我有跟檢察官講 被告還有本案的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行為,但檢察官只有針 對妨害名譽部分起訴,之後法院審理時我也提到被告尚有本 案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行為,但法官表示只針對檢察官起 訴的範圍審理」(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可知上開確定判 決並未就本案強制事實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徵 之被告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發生於100年7月24 日上午11時6分許,已如上述,依此而論,被告於 100年7月 24日上午11時5分及 10分許所為之強制犯行,乃侵害不同性 質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則發生於100年7月24日上午 11 時6分許前、後之強制犯行,是否可獨立成罪,二者是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斟酌之餘地。四、綜上所述,原審未能詳酌上情,遽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罪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被告所犯強制罪行,乃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經本 院實體判決即告確定,因此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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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