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
2209號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 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 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485、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需扶養妻子及3名幼兒,被告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案發前數月任職之公司因工作量減少,每月領取 不到 2萬元之薪資,無力照料妻兒,方一時糊塗犯下本案, 是被告犯案動機並非如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 為圖一己之私利」,並請向和葦企業有限公司函查被告自10 1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薪資為何,以證明被告確因犯案前數月 收入大幅減少,不夠支應家庭支出,方犯下本案,非為圖一 己之私利。
㈡被告犯下本案後,內心深自後悔,壓力沉重,已罹患嚴重之 憂鬱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下同 )102年2月8日、8月27日、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證物一),且被告家境困窘(見證物二),無力易科罰金, 一旦入監服刑,被告及被告家庭實無法承受,被告犯下本案 固應受刑事追訴,惟刑法目的在於教化,期望犯罪者經刑罰 之作用,得以依社會之常軌生活,不再製造社會問題,被告 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向相關人員道歉並取得諒解,是被告 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㈢被告於102年7月7日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不 慎自行摔車倒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升。惟被告 當日並未喝酒,騎車自行摔車,係因被告左手受傷,騎車不 便所致,當日警方係將被告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經 醫院對被告下頷及下唇傷口使用麻醉藥 lidocaine行局部麻 醉縫合 8針後(見證三),方對被告施以酒測,是上開酒測 係受麻醉手術影響所致,被告並未有公共危險罪行,又該案 因係檢察官依酒測濃度直接聲請簡易判決,並未予被告說明 機會,被告己對該公共危險案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 決因被告另犯公共危險罪而未予被告緩刑,實有未洽。原判 決有上開事項漏未審酌或審酌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給予 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竊 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 判,且於理由欄敘明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溪南派出所警員洪德宜供出其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 4頁第20行 至第4頁第6行)。並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 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取物品價值計42萬元( 此經證人黃嘉麟於原審法院102年10月8日審理時指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61頁),並由和葦公司負責人林和葦與艾恩司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簽發18張支票(自102年 3月30日起至103 年8月30日,每月1張)交付艾恩司公司,而分期給付中(至 102年8月30日止已支付 6期),亦經證人和葦公司負責人林 和葦、告訴代理人黃嘉麟於原審法院102年9月24日審理時證 述在卷,且證人和葦公司負責人林和葦、告訴代理人黃嘉麟 均陳明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與被告犯罪後坦承並主 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5 罪),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並就被告係自首而減輕其刑,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陳其家境困窘 ,本案係自首且已取得相關人員諒解等情予以審酌,況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最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所處之刑顯非屬高度量刑,況以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累計達10月,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過重失衡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犯案動機係因照
顧妻兒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載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等語,惟被告 上開所稱本案竊盜動機縱認為真,然欲照顧妻兒尚可選擇其 他正當方法,被告以不法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以照顧自己之妻 兒,本質上亦當屬圖一己私利,上開所指並無可採,則被告 就此聲請本院函查其自101年1月起之薪資部分,核無必要。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宣示時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 ,然原審判決以被告於102年7月7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因不慎自行摔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4毫克,觸犯公 共危險罪嫌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 9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 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而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顯已就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為完整之說明,是則原審斟酌上情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核 屬合法裁量權之行為,亦無不當。況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 嗣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 1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確 實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並未有上開公共危險之 犯行等語,惟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確經原審法院第一審 判決有罪,被告此部分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辯解係另案所應 審酌,非本案應予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 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罹患嚴重憂鬱症,其經濟狀況 不佳無力易科罰金等語,縱令屬實而值同情,然究與本件犯 罪之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尚可依刑法 第41條第 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 式(即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替代入監執行,並由 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併予敘明。被告以 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