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1507號
TCHM,102,金上訴,1507,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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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楷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銘楷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銘楷明知臺商或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縱有將新臺幣兌換成 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以及將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 幣匯回我國之需求,然因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 融直接匯兌業務,在中國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 資金匯回臺灣時,須透過第三地轉匯,而承受2次匯兌手續 費用之損失;亦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臺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下同)98年6 月7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以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下稱合庫中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渣打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周莞樺【 原判決多處誤載為周菀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昌平分行(下稱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 轉匯之用。其等經營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需匯出 款項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 之指示,先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匯入賴銘楷所提供其所有 上開3家銀行帳戶或周莞樺所有上開3家銀行帳戶內,然後由 賴銘楷將匯款人之資訊、匯款金額等資料,以網路即時通方 式告知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周 董」之成年男子將款項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廠商或



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賴銘楷並將匯入其所有上開台北富 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入其所有上開合 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將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 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 平分行帳戶以供匯出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之用;反之大 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需匯出款項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 ,先將人民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不詳 之銀行帳戶,然後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網路即時通 方式告知賴銘楷在臺收款人之銀行名稱、帳號、金額(換算 成等值之新臺幣)等資料,再由賴銘楷在臺灣自其所有上開 合庫中清分行帳戶或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收款人帳戶。綽號「 周董」之成年男子與賴銘楷以上述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 而以收支相抵方式軋平帳目,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除每 月補貼賴銘楷新臺幣(下同)5000元網路及電話費外,雙方另 各自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賺取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差。賴 銘楷於上開期間,受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指示,陸續自 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 行帳戶,以上述方式匯款予黃澄政、李彥秉、文成旅行社有 限公司(負責人徐享鴻,下稱文成旅行社公司)、川裕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卓訓裕,下稱川裕公司)、綠科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豐,下稱綠科公司)、英強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負責人倪振禮,下稱英強公司)、路得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孟令軍,下稱路得旅行社公司)、三達機械有 限公司(負責人彭光哲,下稱三達公司)、峖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彭光哲,下稱峖達公司)、果園影像器材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紫翎,下稱果園公司)、林國楊等個人或公司帳 戶。其中自賴銘楷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匯出共55筆, 金額計1275萬2250元;自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 匯出共28筆,金額計712萬8835元。另杰達、宏貿、協行貿 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鐘豐,因其經營之公司向大陸廠商 購買成衣,需將貨款給付大陸廠商,遂依大陸廠商將換算為 新臺幣之貨款計47萬8000元之指示,以其父林資常名義將47 萬8000元匯入該大陸廠商指定之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 行帳戶內,並以上述方式使該大陸廠商在大陸地區取得等值 之人民幣。合計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及 自賴銘楷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 昌平分行帳戶匯出共84筆,金額計2035萬9085元(其匯款人 、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人、受款帳戶及事 實經過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而與在大陸地區綽號「



周董」之成年男子以上述並各賺取匯差之方式,共同實際經 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銘楷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之被告賴銘楷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日期 ,以林資常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47萬8000元至周 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及由其陸續以其所有上開 合庫中清分行帳戶或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金額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受款 人及受款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 稱:其僅係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分別存入其所有上開 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台 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之現金,先分別轉存入 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 行帳戶,再依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其所有上 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將 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受款人



及受款帳戶,這些款項都是「周董」的,其並未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亦未賺取匯差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證人 林鐘豐(杰達、宏貿、協行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澄 政、李彥秉、徐享鴻(文成旅行社公司負責人)、鍾麗珠(川 裕公司業務經理)、張瑞豐(綠科公司負責人)、蔡明德(綠科 公司業務經理)、倪振禮(英強公司負責人)、孟令軍(路得旅 行社公司負責人)、陳明惠(三達、峖達公司會計)、劉紫翎( 果園公司負責人)、林國楊分別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各該證人證述詳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人 證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書證部分所示之書證 附卷可憑。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人林鐘豐因需給付大 陸廠商貨款,依大陸廠商指示,將貨款47萬8000元匯入周莞 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再由大陸廠商經地下匯兌方 式,在大陸地區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受款人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川裕公司(業務經理 鍾麗珠)、綠科公司(負責人張瑞豐)、英強公司(負責人倪振 禮)、路得旅行社公司(負責人孟令軍)、三達、峖達公司( 會計陳明惠)、果園公司(負責人劉紫翎)、林國楊,因分別 向大陸台商李豐文借款50萬元、向大陸地區友人向春花借款 人民幣1萬元、在大陸地區客戶王厚宇需給付團費45萬元、 大陸地區馬諦斯公司需給付貨款2萬4000元、大陸地區台商 即拍寶集團負責人曾增和需給付綠科公司人員所花費用計 6萬3000元、英強公司在大陸地區福州之對口派貨業者葉從 恩需交付貨款24萬元、大陸地區「洳家」旅行社業務員方萍 需給付代辦費用2萬元、大陸地區博羅復揚公司向三榮公司 購買圓編針織機應給付之9成貨款、在大陸地區拍片之臺籍 攝影師販賣果園公司攝影器材予大陸地區之攝影師應給付果 園公司之貨款及在大陸東莞地區做生意之綽號「歐仔」之成 年男子,先後向林國楊訂購鹿谷茶葉、借款,並與之在大陸 東莞地區合夥經營網頁設計公司,機房設在臺灣,需購買電 腦等硬體設備、軟體及經營網站、管銷、房租等費用,所應 給付貨款、返還借款及給付上開費用與事後退股返還之退股 金等,經在大陸地區之李豐文、向春花、王厚宇、馬諦斯公 司、曾增和、葉從恩、方萍、博羅復揚公司、臺籍攝影師、 綽號「歐仔」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由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匯款日期,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 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受款人及受款帳戶 無訛。




(二)被告賴銘楷於100年10月14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97 年初台商友人「周董」向其表示,由於他在大陸的事業,與 臺灣的客戶間有一些應收應支的帳款往來,希望借用其帳戶 使用,起初其將所有渣打北屯分行、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借給 「周董」分別作為他應收、應支帳款使用,後來因有時收支 帳款過於龐大,又將周莞樺所有渣打北屯分行、合庫昌平分 行帳戶加入使用,以分散降低往來金額,但其未直接將上開 帳戶借給「周董」,僅同意由「周董」通知應收、應支款項 內容,再由其利用網路銀行替他轉帳。另其向周莞樺借用台 北富邦中港分行帳戶使用,亦供為「周董」作為應收、應支 之帳款使用。其僅記得曾經替「周董」辦理果園公司轉帳匯 款,至於其他公司其沒有印象。其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辦理「 周董」應支帳款轉帳,至於應收帳款則係由付款客戶直接以 渣打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機存入其或周莞樺在該銀行 之帳戶,再由其將款項轉入其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再行 辦理應支帳款使用。其均係以網路即時通與「周董」連繫, 以進行對帳及結算。「周董」借用其前揭帳戶期間,未給付 其報酬,僅是每個月補貼其5000元作為網路及電話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3至9頁);並於101年3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周董」將錢存到其與周莞樺所有渣打、台北富邦銀行共4 個帳戶,待其下班後,上網與周董聯絡,「周董」會向其詢 問,有多少錢存入其與周莞樺上開4個帳戶內,而若要付款 給人家,「周董」就叫其轉出去,其再利用網路操作之方式 ,將錢轉出去給人家。這段期間,別人存進來的錢,其會統 一轉存到其或周莞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再依「周董」給 其的帳號,從其或周莞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將錢轉出去等語 (見偵卷第355頁);又於101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周董」事先即知其與周莞樺上開銀行帳號,所以「周董」要 叫人匯錢時,由「周董」直接告知對方其或周莞樺之上開銀 行帳號,然後利用網路或電話跟其聯絡,其再上網查看是否 有「周董」所稱匯款進來的金額,及與「周董」所稱數額是 否相同,如有匯款進來,因為渣打銀行內的錢要轉出去不方 便,其就會先將其及周莞樺渣打銀行內的錢,分別先轉到其 與周莞樺分別在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及昌平分行的帳戶內,之 後「周董」有需要轉出時,會告訴其要轉到那一個帳戶內, 其再用網路銀行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63頁),核與證人周 莞樺於100年10月14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約於97年 底賴銘楷向伊表示,他有意從事大陸人民幣及臺幣匯兌以從 中賺取差價,因其個人銀行帳戶不敷使用,所以賴銘楷要求 伊可以將個人帳戶(即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供他使用。且由他



陪同伊到渣打北屯分行及台北富邦中港分行辦理開戶,同時 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 密碼全數交給賴銘楷使用。另外又到合庫昌平分行申辦帳戶 網路銀行功能,也將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賴銘楷使用。而賴銘 楷約於97年底要求伊配合開立渣打北屯分行及台北富邦中港 分行等2帳戶供其使用前,就已經在3、4個月前開始從事人 民幣兌臺幣的匯差業務,但是賴銘楷從不讓伊過問他該項業 務內容,所以賴銘楷從事人民幣兌臺幣之匯差業務之詳情, 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43頁);於101年5月21日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共交給賴銘楷合庫昌平分行、渣打北 屯分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3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的服務供其使用。且伊於100年10月14日在臺中 市調查處之陳述均實在,其內容均是依照伊之意思記載,並 經伊過目後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399頁)相符,被告有從事 地下匯兌之動機及轉帳之行為,即堪認定。至證人周莞樺於 原審102年1月31日審理時雖證稱:因被告想去大陸工作要伊 提供帳戶,伊乃提供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 、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供被告使用,但被告並未告知作何用途 ,且伊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 曾向伊表示他有意從事大陸人民幣跟臺幣匯兌以從中賺取差 價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然其於原審所述與 其於上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 未合,且被告僅稱想去大陸工作,實際上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與請證人周莞樺一口氣提供3個帳戶一事,顯然並 無任何關係,足見證人周莞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
(三)此外,本件復有⑴賴銘楷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0月21日(開戶日)起至99年2 月4日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內載賴銘楷台 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1月10日起 至99年1月1日止、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均陸續有數十筆金額 以金融卡或跨行轉帳方式存入上開帳戶,見偵卷第149至 185頁】、⑵周莞樺所有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2年7月7日(開戶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之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內載周莞樺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月31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 、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月26日 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均陸續有數十筆金額以跨行轉入方式 存入上開帳戶,見偵卷第186至203頁】、⑶周莞樺所有台北



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2月11日(開戶 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份(見 偵卷第205至213頁)、周莞樺所有上開帳戶存款轉至其合庫 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銘楷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1張(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 12月14日止,見偵卷第p214頁)、⑷賴銘楷所有台北富邦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7月30日起(開戶日) 起至99年1月1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 216至245頁)、賴銘楷所有上開帳戶存款轉至其合庫中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1張(自98年9月28日起至 99年1月1日止,見偵卷第246頁)、⑸戶名賴銘楷之合作金庫 網路轉帳IP使用情形影本3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22日,見偵卷第249至251頁)、戶名 周莞樺之合作金庫網路轉帳IP使用情形影本2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11日, 見偵卷第252至253頁)、賴銘楷之IP位置用戶資料查詢(見偵 卷第254至302頁)、賴銘楷之交易IP位址查詢資料1份(見偵 卷第303至307頁)、周莞樺之交易IP位址查詢資料1份(見偵 卷第308至312頁)、⑹渣打北屯分行101年11月5日渣打商銀 SCB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周莞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銘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 原審卷一第64至80頁)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 周莞樺所有上開各3家銀行帳戶,自97年11月間或98年3月間 起,各該帳戶均進出款項甚為頻繁,有被告與周莞樺所有上 開各3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即上開⑴至⑷、 ⑹所示】附卷可考,顯非被告所稱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 之成年男子經營生意於正常交易所應收、應支之款項,衡情 被告豈有不知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 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之理,且被告亦無平白無故長期從事該地 下匯兌業務而分文未取,應有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各 自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賺取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差之情事。(四)被告賴銘楷雖辯稱: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 交易明細(即上開⑶⑷⑹)之所有款項均係以現金存入,足證 係被告自身以現金存入,並非由多名不特定人士為換匯需要 而匯入云云,然被告於調查處調查時業已供稱應收帳款係由 付款客戶直接以渣打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機存入其或 周莞樺在該銀行之帳戶等語,已如上述,再觀被告賴銘楷與 證人周莞樺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戶(即上開⑶⑷)代號為



「CD存現」之地點,分別在臺中市之北台中分行、南台中分 行、台中分行、豐原分行,臺北市之營業部、和平分行、中 崙分行、忠孝分行、大同分行、襄陽分行、古亭分行、基隆 路分行、長安東分行、金華分行、福港分行」、大安分行、 安和分行、雙連分行、龍山分行、延吉分行、懷生分行、松 隆簡易型分行、士林分行,新北市之三重分行、土城分行、 板橋分行、埔墘分行、正義分行、蘆洲分行,桃園縣之中壢 分行、中正分行、北中壢分行、八德分行,新竹市之新竹分 行,新竹縣之竹北分行,彰化縣之員林分行、彰化分行,嘉 義市之嘉義分行,臺南市之台南分行、新營分行、安平分行 ,高雄市之三民分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博愛分行、苓雅分 行、高雄分行、港都分行,屏東縣之屏東分行,宜蘭縣之羅 東分行等處(見偵卷第205至213頁、第216至245頁),足跡遍 布全台,已難以想像均係被告1人以現金存入,再如98年11 月19日之紀錄,當日0時40分54秒在中壢分行存入現金,不 到2小時之2時12分39秒在台南分行存入現金,又於不到2小 時之4時6分54秒在中壢分行存入現金(見偵卷第211頁),如 97 年9月11日之紀錄,於當日10時27分40秒在(台北)基隆路 分行存入現金,2小時後之12時33分56秒在南台中分行存入 現金,2小時餘後之15時54分51秒在(台北)懷生分行存入現 金(見偵卷第219頁),甚至於97年9月19日,於22時27分47秒 在( 高雄)港都分行存入現金後不到6分鐘,於22時33分24秒 在北台中分行存入現金(見偵卷第220頁),於97年9月24日18 時36 分11秒在北台中分行存入現金,45分鐘後之19時22分 59秒在(台北)雙連分行存入現金(見偵卷第221頁),於98年1 月14日23時30分22秒在北台中分行存入現金,1分鐘後之23 時31分40秒即在(台南)安平分行存入現金(見偵卷第227頁) ,於98年6月8日12時32分26秒在北台中分行存入現金,不到 2小時之14時10分13秒在(台北)長安東分行存入現金(見偵卷 第235頁),均難以想像被告有何本事在轉瞬之間南來北往, 而其目的僅係在台北富邦各分行現金存款?是被告辯稱上開 台北富邦之帳戶均係其自身以現金存入,並非由多名不特定 人士為換匯需要而匯入云云,無從採信。另被告賴銘楷與綽 號「周董」之成年男子等人於98年9月間加入以綽號「小羅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經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 於領取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彙整後,以 在ATM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上開渣 打北屯分行帳戶、周莞樺所有上開渣打北屯分行帳戶(即上 開⑹部分)及其他待檢警追查之帳戶內,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3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45頁 ),該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及周莞樺所有之上 開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並未認定被告尚有使用上開台北富邦 中港分行、合庫中清分行、合庫昌平分行等帳戶,與本案被 告係提供其與周莞樺所有上開各3家銀行帳戶,作為國內外 匯兌之帳戶使用,而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證人林鐘豐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鍾麗珠張瑞豐蔡明德、倪 振禮、孟令軍陳明惠劉紫翎林國楊等人從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之案情,二 者並不相同。衡以同一帳戶除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外,並非不 能再作為其他犯罪(如洗錢、地下匯兌)之用,猶如同一把刀 除供殺人外,亦非不能再作為傷害、恐嚇等犯罪之用,是被 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載明其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 詐騙取得之款項為由,主張本案不能以同一證據認定被告為 地下匯兌業者而認定其係經營地下匯兌云云,容有誤會。(五)又文成旅行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往來, 亦未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存帳戶),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17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114頁),故原審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部分係匯款至文成旅 行社公司所有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之甲存帳戶部分,容有誤 會,惟依證人徐享鴻於調查及原審之證述,均未否認王厚宇 有匯款45萬元至其帳戶之情事,且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 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亦確有於98年11月23日網路轉出45萬 元至「旅-徐享鴻」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85頁),故本件尚 難以文成旅行社並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逕謂被告並無 本件之犯行。再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匯款日期為98年10 月20日,匯款金額為24000元,此經證人鍾麗珠於調查處及 原審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 交易明細表、川裕公司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內頁存提資料、川裕公司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查,而臺灣 銀行平鎮分行102年10月15日平鎮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提供川裕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係自98年6月8日至98 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是本件尚難以臺灣銀行 平鎮分行上開函文,即認被告並無於98年10月20日匯款 24000元之情事。再果園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



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並非原審所載之0000000000號 ,從而,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2年10月17日一信義字第 00111號函稱果園公司並無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 戶(見本院卷第89頁),亦難遽認被告並無於附表編號10所示 於98年11月2日匯款至果園公司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陸廠商,係透過在大陸地 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經綽號「周董 」之成年男子告知該大陸廠商應由臺灣地區廠商將貨款匯入 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並由該大陸廠商轉知證 人林鐘豐,經證人林鐘豐於98年7月3日依約將貨款47萬8000 元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然後由被告將 匯款人之資訊、匯款金額等資料,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在 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周董」之成 年男子將款項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該大陸地區廠商所指定之 銀行帳戶;且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在大陸地區之李豐文、 向春花、王厚宇、馬諦斯公司、曾增和、葉從恩、方萍、博 羅復揚公司、臺籍攝影師、綽號「歐仔」之成年男子,亦均 係透過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 ,先將應給付之人民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 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然後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網 路即時通方式告知被告在臺收款人之銀行名稱、帳號、金額 (換算成等值之新臺幣)等資料,再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 11所示匯款日期,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莞樺 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受款人及受款帳戶,而與在 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上述並各賺取匯差之方 式,共同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 之地下匯兌業務無誤。被告辯以其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云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曾表明應傳訊證人李豐文( 見本院卷第7頁),然嗣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與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其他證據提出 或請求調查,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事證已明, 業如上述,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289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9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銘楷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 提供上開帳戶,由臺灣地區廠商依大陸地區廠商之指示,將 貨款以新臺幣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再 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該大陸地區 廠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及由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將應給 付之人民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不詳之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莞 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以等值之新臺幣匯入綽號「 周董」之成年男子所告知臺灣地區之受款人及受款帳戶,以 清理臺灣地區廠商或個人與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 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次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 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 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 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 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 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 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 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依據證人林 鐘豐、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鍾麗珠張瑞豐蔡明德倪振禮孟令軍陳明惠劉紫翎林國楊等人之證述,



及比對其等間之匯款資料結果,僅可認定被告自98年6月7日 起至98年12月14日止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匯兌業務,其經手匯 兌業務之金額總計僅有2035萬餘元,又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 ,並無關於被告確有自前揭地下匯兌行為賺取匯差、手續費 或佣金之證明,且被告矢口否認賺取匯差,復檢察官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相關計算式,足以證明被告辦理匯兌 業務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 取匯差之所得,顯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無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僅向不知情之女友周莞樺借用帳戶辦理匯款業 務,並無證據顯示周莞樺知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代被告辦 理匯款等業務,尚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次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99年 度臺上字第3327、36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參照)。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 」,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則被告自98年6月7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均基於 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使用前揭數帳戶,經常性辦理如 附表所示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 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 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 一罪。
四、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 17日修正前,原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5萬元



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 之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 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並增定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 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 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 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 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賴銘楷所為兩 岸匯兌,亦係因應兩岸開放經濟交流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 陸地區經商之實際需求現狀所生,其未能顧及政府機關管制 地下金融之政策固屬思慮欠周,然亦係基於服務大陸地區臺 商而降低匯兌損失及加速資金往來之考量,惡性尚難與造成 國內金融風暴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之吸金事業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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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