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校燦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21號),提起上訴,前
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0000-0000(以下簡稱A女,民國60年1月生,詳真 實姓名對照表)為舊識,A女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會員,平日均會向甲○○收取每 月捐助慈濟基金會之功德款新臺幣(下同)2百元。於98年 11月12日上午9時17分,甲○○電告A女其有事要外出,請 A女中午12點來收功德款,A女則因當時在大甲李綜合醫院 擔任夜班看護,於早上9點甫下班剛洗完澡,且因已自行服 用2顆安眠鎮定藥後仍無法入睡,遂於上午9時32分,電告甲 ○○將提早過去收功德款,甲○○則應允,並立刻返家等候 。A女即騎乘機車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向甲○○收取2百元之功德款,甲○○則招待A女 喝茶及飲用威士忌等飲品以及吃菱角、泡麵等,期間A女於 11時16分亦電告其友人戊○○稍後將到其住處拜訪。惟因A 女自行服用之上開安眠鎮定藥與飲用酒類後產生加乘效果, 使藥效即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增強,遂感到極度頭暈,並表示 想休息一下,甲○○即建議A女到2樓其房間休息,並陪同 A女上去2樓房間,A女於躺下後即入睡,甲○○即基於乘 機性交之犯意,先假意與A女講話,得知A女已因昏睡而無 反應,即乘其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將A女所穿之衣服、 長褲、內褲脫光,並將A女壓在床上,斯時A女略為清醒, 欲以手推阻止甲○○並指責甲○○之不是,惟因暈眩而無法 使力反抗,甲○○即動手脫掉自己之全部衣物,再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並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接續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約5至10分鐘後射 精在A女之陰道內,始結束其性交犯行。A女則於性交結束 後較為清醒,且因自認全身骯髒,隨即在2樓浴室內洗頭、 沖澡,再下樓指責甲○○之不是,並於13時23分以行動電話 打110報警,且於13時26分電告戊○○上情,希其到場陪同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 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 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 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 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 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 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 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 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 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 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 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 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 否之證據,亦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 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 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 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 於原審爭執證人A女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詳下述 ),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案發當日即行製 作,相較於其於原審係於99年11月9日製作筆錄,兩者已相 距1年之久,其記憶自會較為模糊,況證人A女本身亦領有 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詳下述),對於案發後之部分情節是 否仍能清楚記憶,亦非無疑,而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A女 到庭作證,行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之要 旨,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A女於警詢 之證詞,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 力如何乃另一問題。
二、證人A女及警員張德財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經 查,此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其等具結在卷,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該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A女有於上開 時、地前往其住處欲收取慈濟功德款2百元,其並有招待A 女吃泡麵、喝茶及飲用威士忌酒等,嗣後有在住處2樓房間 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有以手指挖A女之陰道(嗣後 又改稱只有摸),且有射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當天是A女主動幫我打手槍,當時A女說她要上樓休
息,因為大家是好朋友,我也不知道A女會這樣,我上樓後 她說很熱,我就把冷氣打開,打開後我就下樓,大約過了5 至10分鐘之後,A女下來說她看到我太太,不敢一個人睡, 但我太太已經往生,我就傻傻的跟A女上樓,上樓之後A女 就摟住我,捏我的下體,我就跟她說我已經沒有性能力了, 她就主動搓我的生殖器,使我射精,之後她就去洗澡,後來 她還在我住處泡茶,我沒有下藥,也沒有性侵她云云。惟查 :
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於98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 去甲○○家(台中縣梧棲鎮○○○街00號)拿慈濟功德款, 我到他家一樓時,他準備了茶葉、威士忌、菱角、泡麵我們 一起食用,大約於98年11月12日約12時我吃完之後就覺得頭 暈暈的想睡覺,就跟甲○○說我想睡覺,我就上樓,他就跟 著我走上去,我上去二樓後就進入甲○○的房間,我先走到 床上,躺在床上睡覺,而且睡著一陣子,後來甲○○走到床 邊,就一直跟我講話把我吵醒,接下來他就動手要把我的衣 服全部脫光,但是我把他推開不讓他碰我,他一直硬要碰我 ,我當時意識雖然清醒,但是頭還是有點暈暈的,身體無力 去抵抗他,他就強拉我衣服、長褲、內褲把我全部衣服脫掉 ,之後就把我壓倒在床上,並且開始脫他自己的衣服及褲子 ,他就用他的手撫摸我的胸部,然後再往下摸到我的下體, 接著就直接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陰道裡面去,期間我一直推 開他跟他說:我有老公、小孩、我只是來收功德款,你怎麼 可以這樣對我,但是我因為頭暈暈,沒力抵抗,所以他還是 繼續,大約5-10分鐘後,他在我體內射精後,才抽出他的陰 莖結束。被告侵害時沒有使用保險套,有射精在我體內,我 被侵害後有在他家洗澡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98年初開始收慈濟功德款,之前都是 1個月過去收1次,最近比較忙是2個月去收1次,98年11月12 日中午我有到被告家收功德款,他將錢放在桌上,我把收據 交給他,他請我吃泡麵和菱角,還倒了1杯藥酒,並請我喝 茶,我還喝了1小杯威士忌,之前他都是泡茶給我喝,這次 我還沒過去他茶就泡好了,我不知道是因為喝酒還是喝茶, 覺得人很不舒服,我跟他說我想去樓上躺一下,我之前沒有 去過被告的樓上房間,我上去後躺在被告房間,他進來後就 壓在我身上,把我的衣服和內衣褲脫光,我有反抗,也有推 他,可是他有喝酒,有很強的慾望,我跟他說我有老公、小 孩,不可以做這種事情,而且我們是同村莊,彼此都認識, 他老婆過世了,我感到他無法控制他自己的慾望,仍然繼續 他的動作,我沒辦法制止他,他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內,結束後我就罵他,就衝去浴室洗澡,從頭到尾不斷沖洗 ,他之後拿浴巾給我,我很生氣說你強姦我,我要報案,就 在他家用我的手機報警,我並沒有跟他借錢,被告當天有摸 我的陰道,應該也有一點點進去,是在他陰莖進去之前,他 先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他在摸我下體時,有將手指進入我的 陰道一點點等語(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我認識被告很久了,因為時常到他哥哥或弟弟家泡茶 ,我平日在醫院照顧植物人,當天我去被告家時,並沒有帶 東西或飲料去一起吃、喝,被告有買菱角,還有泡茶,吃泡 麵,喝藥酒、啤酒、威士忌,我一進門的時候他茶泡好了, 他就把錢給我,我就把慈濟的單子給他,是他邀請我留下來 ,後來我不知道是藥物的關係或是酒醉的關係就頭暈,被告 叫我上樓躺一下,我才上去的,我當天吃了兩顆安眠藥,到 底是藥物還是酒醉,我都忘了,我98年11月11日是上晚班, 到12日早上8、9點才下班,我當天早上差不多9點吃2顆安眠 藥,因為還是睡不著,甲○○又打電話叫我去收功德款,我 就想反正今天休息,我就趕快去收一收,做完那件事,我趕 決去沖澡,我覺得很髒,我全身無力,沒有幫被告打手槍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於本院本審再具結證稱 :東西是被告煮的,我記得在被告家泡茶、喝酒,頭痛是否 在12點多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有喝酒,也有睡著,因我有服 用憂鬱症的藥,很會忘記事情,以我在警察局報案所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等語(本院本審卷第129至130頁)。就「在被告 家吃喝後感覺不適頭暈」、「至被告家中二樓房間睡覺」、 「被告摸其胸部、下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其陰道」、「事 畢有至浴室沖洗」等情節所證相符。
㈡、A女就以下情節,雖有前後不一或似有規避之情形,惟仍不 足以否定其所為上開一致證述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甲○○是否有無使用暴力 、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或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對 妳實施性交?)甲○○有沒有使用藥劑我不清楚,但是我覺 得全身無力,是違背我的意願對我實施性交。」、「(問: 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有無自行服用其他藥物或酒精 等情形?)我當時在他家有喝一點酒,所以當下遭性侵時精 神狀況不太穩定。」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雖未提及 有自行服藥,且似有規避回答之情形,而檢察官乃以被告於 食物或飲料中摻入鎮定安眠藥劑招待A女食用之方式,致A 女頭暈、無力反抗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係犯刑法第 222 條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時 ,被告之辯護人就A女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詰問A女當
天是否有自行服用藥劑乙節,A女先稱:「(問:事情發生 那天早上,妳有無吃藥?)我天天吃,要是睡不著的時候我 還會再吃,晚班下班是早上九點,下班後我洗澡,吃安眠藥 ,如果躺在床上睡不著,我又會吃第二顆。」、「(問:妳 出門之前,會吃安眠藥?)我白天不會吃安眠藥,是晚上才 吃安眠藥。」、「(問:到底當天妳下班之後,有沒有吃安 眠藥,妳剛剛一下說吃二顆,一下又說沒有吃?)我下班回 家一定有吃。」、「(問:12日早上下班後,妳到底有沒有 吃安眠藥?)有,……」、「(問:所以12日早上下班後, 妳就是有吃剛剛庭呈的藥?)對。」、「(問:當天吃幾顆 ?)吃二顆。」、「(問:所以妳到被告家之前,妳已經吃 了二顆藥?)不是,我是晚上睡不著才會吃藥。」、「(問 :現在是問妳12日早上下班後有沒有吃藥?)我下班後有吃 二顆我剛剛拿出來的藥。」、「(問:98年11月12日早上到 底是幾點吃藥的?)當天早上沒有吃,我是11日晚上吃的。 」等語(見第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第83頁正背面, 第84 頁),依前揭陳述,A女就其指稱被強制性交時何以 致其所稱之頭暈、無力之情形,似有前後反覆、模稜避就之 現象,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藥劑作為強制性交 手段之情形(詳如下所述)。惟查:證人A女自始至終均坦 承有於被告住處自行飲用酒類,之後即感覺頭暈暈的想睡覺 ,且於98年12月9日偵查中即證稱:我不知道是因為喝酒還 是喝茶而不舒服等語(偵查卷第6頁),從未明確指稱有懷 疑遭被告下藥而迷昏,尚未能以檢察官因未詳加調查,率爾 推認被告係以藥劑方式對A女性侵而予以起訴,即認證人A 女係有意誤導並據以達其誣告性侵之目的。況證人A女於原 審99年11月9日作證時,在被告之辯護人就A女健保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詰問A女當天是否有自行服用藥劑之前,A女 即已先自行證稱:「不知道是藥物的關係或是酒醉的關係就 頭暈」、「不知道是我有吃安眠藥還是酒醉的關係,我全身 沒有力氣」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亦即已陳 稱在案發前其有自行服用安眠藥之事實,至於其於原審嗣後 所為之上開回答,或係因其患有精神障礙,或係因距案發時 間已1年之久,致未能完全理解問題或記憶模糊所致,且其 於本院本審亦已具結證稱:(問:妳在一審說妳吃了兩顆藥 ,是服用醫院給妳的哪兩種藥物?)有吃一顆鵝黃色的藥物 ,另外一顆是抗焦慮的藥物,白色圓形錠十字刻痕。(問: 妳那段期間每次吃藥大概要吃幾顆?)我白天的藥有兩種, 控制我的病情,讓我不要焦慮的藥物,晚上的藥有抗焦慮及 安眠藥等語(本院本審卷第130頁),即其白天、晚上各有
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劑,自難謂其於原審上開所證係有意模 稜避就或互為矛盾。
⒉就被告如何性侵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A女於偵查中證 述:「……把我的衣服和內衣褲脫光,我有反抗他,也有推 他,可是他有喝酒,有很強的慾望,我跟他說我有老公、小 孩,不可以做這種事情,而且我們是同村莊,彼此都認識, 他老婆過世了,我感到他無法控制他自己的慾望,仍然繼續 他的動作,我沒辦法制止他,他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內,……」等語,及於原審證述:「……我全身無力,沒有 幫被告打手槍」等語,而於A女向本院上訴審所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上訴審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時,A女 於該民事事件訊問時則陳稱:「…被告跟在我後面也上了二 樓,然後我就躺在床上睡著了,被告就強暴我,後來我有比 較回神,發現我的衣服內褲都沒有穿,被告只有穿內褲,當 時已經強暴完了…等語」(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易字第41 號卷第77頁背面,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第24頁)。惟查:A 女於本院民事庭陳述之時間,係101年5月15日,此時距案發 時間已2年半,且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與刑事訴訟 採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故有「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謂。而A女當時 即係以原告身分而為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 自未能以其或有民事訴訟策略之考量、或因患有精神障礙致 影響記憶所致,或係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致記憶模糊所致之陳 述,即謂其有上開不一致之陳述,而謂其所為證述全部不可 採信。再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 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亦即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互相拘束, 從而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雖駁回原告 (即A女)之訴,惟亦未能據而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即 係經A女之同意而為。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蓋 證人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 所見所聞之具體事實,有其不可替代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 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 誤捕捉,且事件發生時是驚恐或是冷靜,也會影響記憶之作 用,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 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 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因此,證人之陳述縱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 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本案證人A女雖就上開部分之證詞或陳述有 瑕疵,惟其關於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基本事實之證述,仍屬 一致,且有下列之補強證據可佐,自足採信。
㈢、本案案發後在A女陰道深部和內褲上採得之精子細胞層,經 送請鑑定,該精子細胞層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查卷25-26頁),足證被告確實 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射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有高 血壓,陰莖無法勃起,係A女主動搓其生殖器,使其射精, A女說她的手有摸到精液要去洗澡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 人遂請求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有無可能係以 陰莖插入以外的方式,例如手指沾有精液自己插入之方式造 成上開結果」(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而經原審函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該局函覆稱:「有關被害人A女 陰道深部之精子係以何方式造成,實務上大多係以陰莖插入 之方式,至於是否有可能係以陰莖以外之方式造成(如手指 沾有精液自己插入),由於此係假設性問題,請依個案自行 認定」,有該局100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57頁),雖就該問題未為明確之答覆,惟 亦說明「實務上『大多』係以陰莖插入之方式造成」,雖未 排除有以手指沾有精液自己插入之方式造成,惟若A女有意 藉此誣陷被告,其大可於被告房間內即時且大量為之,而不 須藉詞至浴室內沖洗及洗頭,而將身體上大部分之跡證洗去
,徒留陰道深部之精子細胞層,而須由醫事人員以陰道深部 棉棒始得採集。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除了一般愛撫之外 並由手指頭撫挖A女私處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A女所 證相符,則被告就其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亦已坦承 不諱,依刑法第十條第五項關於性交之定義而言,被告之行 為亦已屬性交既遂,自無礙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被 告於本院又改稱伊只有摸,沒有插入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本院上訴審曾應被告之聲請請求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98年11月12 日左右有無性功能障礙,經該醫院函覆稱:目前醫學技術無 法公正、客觀地判定是否有性功能障礙,有該醫院100年4月 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上訴審卷 第68頁)。又本院上訴審亦曾依被告聲請將被告送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做測謊鑑定,經該署鑑定人李錦明於100 年6月28日11時在社工人員陪同下先行訪談被害人,並原訂 同日14時10分對被告進行測試,惟被告到場後自陳因罹患高 血壓,測前會談時有點喘並有頭暈之症狀,認不宜進行測試 ,有該署100年6月29日中檢輝淵字第094883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上訴審卷第71頁)。而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願意再行測 謊,被告則稱:我因為有心臟病、高血壓、腎臟萎縮,所以 每天都要吃藥,吃完藥比較不會喘,我的狀況可能無法接受 測謊,但如果我的身體狀況允許可以測謊,我願意接受測謊 等語(本院本審卷第21頁);另證人A女經本院電詢亦同意 接受測謊(本院本審卷第33頁),故本院將全案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對被告及A女進行測謊鑑定,惟據 該局回覆稱:「本局因受理測謊業務繁重,近期內歉難提供 人力支援本案之測謊鑑定,為慮偵審時效,建請轉請其他單 位協助鑑測。」有該局102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本審卷第37頁);經本院再將全案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惟據該局覆稱:「囑託測謊對象甲 ○○患有高血壓病症、告訴人A女羅患輕度精神障礙,該等 二人均不符測謊測試條件不宜測謊」,亦有該局102年7月24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本審卷第41 頁),致無法對被告及A女進行測謊以為判斷之依據,亦均 附此敘明。
㈣、又證人A女於性侵行為結束後,除自認骯髒而先行在被告住 處2樓浴室沖洗外,旋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被告住處以行 動電話打110報警,並於16時20分許在醫院採證,有A女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證物袋內)在卷可參。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德
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被害人站在門外的馬 路哭,看到警車就上前攔下,告訴我們她被被告性侵害,並 帶我們到屋內找被告,被告坐在樓下的椅子上,我問被告有 沒有性侵害被害人,被告說只有撫摸,沒有性侵害,被害人 從在馬路上遇到警察時情緒就很激動,說她和被告認識很多 年了,向被告收慈濟功德會的會款,想不到這次去收功德款 ,竟然會被他性侵害,她帶我們進去屋內後,她有找一個女 性朋友來陪她,當時被害人沒有提到金錢糾紛的事情,只有 說性侵害,她情緒很激烈,一直哭,還一直罵甲○○為何要 對她做這種事情,我到現場時被害人的精神很正常,只是情 緒很激烈,一直在哭等語(偵查卷第51-53頁);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第126頁背面至 128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本審具結證稱:在98年11 月12日A女和被告甲○○發生性侵害糾紛,我是因為發生之 後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所以我才知道。我在當時是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2日11時16分曾經和A女 的行動電話有通話,這通電話是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出門 去收慈濟功德款,之後有空會來梧棲找我。另當天下午13時 26分,她打電話給我第一句話就說她被人家欺負了、被性侵 ,我要她不要開玩笑,她說她被性侵了,而且有點緊張並啜 泣,她說她需要我的幫忙,同日下午13時43分、13時56分, 我有兩次打電話給A女,是因為她在13時26分那通電話要我 過去找她,但是我是路痴,我找不到她所說的地點,這兩通 電話我是要問A女正確的路在哪等語(本院本審卷第135 頁 背面至136頁)。則依照性侵行為之後A女之上開各項反應 及情緒表現,亦可佐證被告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A女所證 應可採信。
㈤、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A女對伊稱一人不敢獨睡寢室內, 邀伊與之上樓同睡,未料A女向伊身上撲過來並撫摸伊全身 ,伊想A女應該是有意要與伊親熱,二人遂發生男女關係, A女並朝伊男性生殖器撫摸想讓伊勃起才能達性交,但伊因 年事己高並有高血壓的疾病已無能力勃起,但伊確實有射精 之舉云云(警卷第1頁背面);於偵查中再辯稱:A女又從 樓上下來,只有穿一件外衣,裡面沒有穿內衣,她說樓上有 鬼,她不敢睡,叫我上去樓上,我就跟她說我們男人中午睡 覺都不穿衣服,這樣不好意思,她說沒關係,我就跟她上去 二樓,我一進去房間,她就摸我的陰莖,我也摸她,我們兩 人就玩起來,又有互相摸,沒有發生關係云云(見偵查卷第 41頁)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未獲A女之證實(本院 本審卷第131頁),參以證人A女於案發前確有服用童綜合
醫院或光田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此自證人A女於案發後之 尿液中有檢出鎮定安眠劑Bromazepam(溴西泮)、Trazodon e(精神神經安定劑)、Zolpidem(佐沛眠)可知(參台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8年12月16日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 第19頁)。而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示,本案可以直接造成意 識障礙的藥物,主要為Bromazepam和Zolpidem藥物,這兩種 藥都可以作為安眠用途,這類藥物若與酒精併用,可能使其 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增強,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5日北 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即內科部臨床毒物科之說明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另A女證稱,當日其確 有飲用威士忌酒等語(偵查卷第6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警卷第2頁),則以證人A女於當日已先自行服用醫院所 開立之安眠鎮定藥劑,再於被告家中飲用威士忌烈酒,依上 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示,均會使其藥效即中樞神經抑制作用 增強,從而A女於案發當時即便尚非完全無意識,惟仍應已 全身癱軟無力、意識模糊,則其又有何興緻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甚且是設計以樓上有鬼之荒唐說詞以引誘被告上樓,再 挑逗被告並幫被告手淫至射精?再佐以被告於案發時係一年 約60歲之人,又自承並無財產可借予被害人,足見其並非年 輕、富有之人,反而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係 發生本案後始於99年1月28日與其配偶兩願離婚)並育有2子 ,則依常理,證人A女又有何自願且係主動投懷送抱之理? 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至於被告另辯稱:A女到我家要我燒開水泡茶,我燒開水的 時候,就有人打電話來跟她要錢,但我不知道跟她要錢的人 是誰,後來A女說要跟我借2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我們泡 茶的時候我有聽到別人打電話來向A女要30萬元,A女說她 這一陣子被人追的很慘,想要喝酒,一直說她心情很壞,被 逼債逼的很慘,我認為A女是想向我借錢或拿錢,才會主動 對我云云。惟依照A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日上午僅有 10時34分有一通來自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時間為193秒 ,此外並無其他受話紀錄。而證人王美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與A女是97年因加入慈濟功德會認識的,我們大概 一年多沒有碰面了,A女沒有向我借過錢,我也沒有向她借 過錢,我家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98年11月12日上午 10時34分我有沒有跟A女通電話,我忘記了,但我沒有向她 討債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被告雖又表示證人 王美鈴所述不實在,她要嫁女兒需要30萬元,所以要向被害 人拿錢云云,惟證人王美鈴則又答稱:我根本沒有結婚哪有 嫁女兒的事實。選任辯護人對此則又稱:剛才被告的意思是
說證人曾經幫被害人扶養一個女兒,這個女兒長大要出嫁, 證人希望被害人能拿出30萬元出來,作為扶養該女兒長大的 代價,惟證人王美鈴又答稱:沒有這回事等語(原審卷第17 0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弟 媳丁○○雖於本院本審具結證稱:我聽A女先生的阿姨或嬸 嬸講說A女之前有一段婚姻,有一個女兒由她的妹婿扶養, 那段期間她女兒結婚需要嫁妝30萬元。(問:妳自己是否可 以確定?)我是聽A女先生的阿姨、嬸嬸、姑姑講的,因為 大家都是鄰居等語(本院本審卷第134頁)。惟查,此部分 為證人A女所否認(本院本審卷第132頁),且與被告於原 審所稱,A女的女兒是委由王美鈴(與A女係因慈濟社區志 工介紹認識,非A女之親人)扶養一節,亦有差異,證人丁 ○○亦僅係聽聞他人提及,其自己亦無法確定,則此部分自 屬傳聞證據,尚難採信。選任辯護人於最後為被告辯護時雖 又謂,如果認為此部分有合理懷疑,請再開辯論,因為丁○ ○說A女有一個女兒要嫁,是A女的親人講的,應該都可以 傳訊等語,惟被告一開始係辯稱A女說她這一陣子被人追的 很慘、被逼債逼的很慘,意謂A女係對外欠債,與A女要嫁 女兒而須準備嫁妝自有不同,亦與選任辯護人所辯這30萬元 是作為「扶養該女兒長大的代價」不同,被告前後所辯已有 差異,顯難採信,況此即便屬實,亦難因此逕認A女即有藉 此欲向被告借款,因未得逞而誣指被告上開犯行。㈦、至於A女雖於99年7月8日及100年2月1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新台幣64000元及8000元,有該公司 之覆函資料在卷足稽(本院上訴審卷第76頁至第81頁),另 證人丁○○亦於本院本審證稱:伊有載A女至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2次,她有跟伊說要進去借錢,但是借多少錢伊不知道 ,是何時的事伊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本審卷第133、134頁 ),惟此係在案發近8個月後之借貸,其金額不大,應為日 常一般之小額借款,亦與被告所辯A女欲借30萬元之金額相 距甚大,況A女於本案案發(98年11月12日)前後之98年8 月6日至98年12月21日,有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護理部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含津貼、加給、 獎金)約2萬5、6千元,任職期間並無預支薪資及借貸紀錄 ,有該醫院102年10月28日(102)李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本審卷第106至107頁 ),亦足見A女於案發當時有正常工作收入,並無金錢困窘 情形。至於證人即被告弟媳丁○○另於本院本審證稱:A女 跟他先生離婚,因為要錢而有糾紛要燒房子的這件事,鄰里 間大家都知道,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聽別人說的,我只知
道是要離婚她要向她先生要錢,就是在那段期間,因為是A 女的婆婆要他們離婚,時間應該是在本案這件事情發生之後 等語(本院本審卷第134頁),而查,A女於發生本案後之 99年1月28日,確與其配偶兩願離婚,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本審卷密封袋),而A女之配偶係於99年2月11日 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動產為抵押,而借貸100 萬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8日富壽放 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本審卷第90至 100頁),則即便依被告所辯,A女要與其配偶離婚,向其 配偶要求100萬元,而其配偶向保險公司借了100萬元,但只 給A女50萬元此事為真,惟此仍係本案案發後之情形,並無 法證明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有因金錢困窘而欲向其配偶要 錢一事,且此反足以證明A女自己以上開保單借款,應係離 婚及離職半年後無收入,始為生活所需之借貸,尚難證明A 女即係因欠債而設局向被告敲詐財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抗辯稱,曾有自稱被害 人A女之親友,持本案原審判決至其住處要求和解,稱若和 解的話會配合被告的供詞等語,並提出錄音帶及原審判決書 影本為證。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本審已予以否認(本院本 審卷第131頁),被告亦無法提出確係被害人A女委託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