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510號
TCHM,102,交上易,1510,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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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容
輔 佐 人 李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容(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 生當下,被告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於告訴 人緊急煞車時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衝撞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致告訴人與被告均人車倒地,及受有輕微傷害,並一 同乘坐救護車就醫及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不 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即對被告放棄告訴權;且被告於案發 後,屢次以電話、簡訊、FB多次關心告訴人傷勢及道歉,暨 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傷害,甚且被告父母亦屢次邀告訴人 母出面和解及委請學校班導師及教官出面協調,甚至申請臺 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均不獲置理,被告及其父母 數次主動聯絡告訴人及其母,然僅獲面談一次,電話聯絡二 次,餘告訴人及其母均不出面,亦不到場。其後,被告及父 母亦屢次關心告訴人傷勢及道歉,亦遭冷漠態度拒絕。足見 被告已盡最大誠意、善意關心告訴人傷勢及道歉暨願賠償告 訴人所受傷害,乃原判決一方面認「告訴人不滿被告事後處 理態度,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 人之母陳純香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有不當」云云,他方面 復認「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心意,堪認被告 非惡意拒絕賠償」云云,除認事用法顯有矛盾、違誤外,判 處被告拘役50日亦有過重。又被告之母劉朝元罹患惡性腦瘤 ,被告課餘亦均回家照顧,爰請酌減被告刑度,以勵自新等 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 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



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 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 效,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辯稱告訴人陳予馨於警詢時曾表示拋棄告訴權云云,縱 然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生效力。是被害人 陳予馨於本案案發2個月後,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 稽(見他字第2592號卷第1頁),仍屬合法之告訴。而原審 依告訴代理人陳純香之陳述,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依被告到庭之表示而認被告 非惡意拒絕賠償,均各有所據,其認事用法核無矛盾、違誤 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就此之論述有矛盾、違誤之處,並非 可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審酌被告年僅20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原未坦認有何過失 行為,然始終承認確實煞車不及而肇事,嗣並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又被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距離,且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然被告未有其他違反交通 號誌規則或危險駕駛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再考 量告訴人因上開事故,造成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現 仍持續就醫治療中,而告訴人不滿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亦無 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純香 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有不當。幸本件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極端嚴重,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與告 訴人和解之心意,堪認被告並非惡意拒絕賠償,毋庸科以過 重之刑。又被告自承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未婚,其父親亦有 陪同其到庭(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告家庭關係良好, 生活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予審酌,其量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核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為量刑過重 ,而被告所陳伊母劉朝元罹患惡性腦瘤,伊課餘亦均回家照 顧等情,並非法定刑罰減輕事由,自難據以酌減被告之刑度



。是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並以上開情節,請求酌減其刑 ,均不可採。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陳予馨作證,以 證明告訴人曾於警詢表示拋棄告訴權及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屢 此以電話、簡訊、FB多次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及道歉暨賠償告 訴人所受一切傷害,被告及其父母屢次邀告訴人及其母出面 和解及委請學校班導師及教官出面協調,甚至申請台中市豐 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均不獲置理,告訴人及其母僅與被 告及其父母面談一次、電話聯絡二次,餘均不出面,亦不到 場等事實。然本院審酌上開待證事項,尚不影響告訴人之合 法告訴及原審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豐原區南村里水源路636之1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佳容陳予馨係大學同學。其2 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下午,一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遊玩,並分別承租 電動自行車後,李佳容即騎乘車牌為「哈特佛212 」之電動 自行車搭載郭晏伶,沿屏東縣恆春鎮船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陳予馨則騎乘車牌為「哈特佛226 」之電動自行車,沿 相同方向行駛在李佳容之電動自行車前方。嗣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其2 人之電動自行車即將行經船帆路226 號前方 時,陳予馨見後方有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正欲超車 ,遂將車速放慢,以禮讓該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詎李佳容 本應注意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佳容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由後方衝撞陳予馨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陳予馨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臂、右肘 、前臂、左手磨損與擦傷,右髖、右大腿、左膝磨損與擦傷 併感染,右腳趾壓砸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李佳容肇事後 ,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 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 ,此有本院102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佳容騎乘車牌「哈特佛212 」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 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 4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予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



、第4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 4 頁至第5 頁、第3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慢車指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而自行車包含電動自行車 ;再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124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訂 有明文。起訴意旨雖誤認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電動機車 ,而誤引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為論罪依據,然就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僅此敘明。又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 。被告辯稱當天有下雨,路面潮濕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固與告訴人證稱:當時車道上有一大灘積水等 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然查上開車禍發生時,天 空確已放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 追撞告訴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9 日高監屏澎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 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右肩臂、右肘 、前臂、左手磨損與擦傷,右髖、右大腿、左膝磨損與擦傷 併感染,右腳趾壓砸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 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楊文榮供承其 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僅20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原未坦認有何過失 行為,然始終承認確實煞車不及而肇事,嗣並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又被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距離,且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然被告未有其他違反交通 號誌規則或危險駕駛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再考 量告訴人因上開事故,造成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現 仍持續就醫治療中,而告訴人不滿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亦無 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純香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有不當。幸本件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極端嚴重,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與告 訴人和解之心意,堪認被告並非惡意拒絕賠償,毋庸科以過 重之刑。又被告自承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未婚,其父親亦有 陪同其到庭(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家庭關係良好, 生活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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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