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倫
林麗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174、131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47、116
94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仲倫(綽號「小麥」)、林麗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李仲倫竟意圖營利,獨自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三、四、六、七、八、九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撥打其所有如 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門號之行 動電話與其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 ,與各該購買毒品者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 點後,再由李仲倫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各該購買毒品者,並當場向各該購買毒品 者收取價金(如附表壹編號三部分除外)。復另行起意,與 林麗娟(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8年間所 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 式,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 ,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至李仲倫、林麗娟2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壹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二、嗣經警對李仲倫所有如附表壹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再於102年4月16日晚上11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李仲倫 、林麗娟,並扣得李仲倫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
附表貳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101號)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亦為同法第7條所 明定。查本件公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三、四、五所示部分提起公訴後,嗣於同年5月27日在原 審辯論終結前就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部分追加 起訴,經核該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被告李仲倫一人 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自得追加起訴, 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 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 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 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對 被告李仲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聲請核准實施,有原審102年聲監字 第387、289、466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第9347號偵卷第36至37頁、第85至90頁),屬合法監 聽,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 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 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李仲倫、林麗娟2 人及指定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 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 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 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查卷附搜索現場照片, 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 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 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 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仲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供認不諱(見本院第2016號卷第42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 110頁反面至第11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①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李偉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48-150頁)。又證人李偉原於 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86-88頁)。 ②如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核與證人證人王國禎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56-158、168-1 69頁),並有被告李仲倫與證人王國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24、134頁)。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王國禎本人,此有臺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另證人 王國禎於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 第170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卷第89-90頁)。 ③如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53-154、189-190頁), 並有被告李仲倫與證人陳志豪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34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與陳志豪相同戶籍地址之家屬陳淑娟, 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另證人陳志豪於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④如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47-248、259-260頁),
並有被告李仲倫、林麗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李仲 倫、林瑞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934 7號偵查卷第139頁反面、146反面-147頁)。又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林瑞祥之友人彭健國,此有威寶 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⑤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部分,核與證人張賢明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17-221、228-229頁 ),並有被告李仲倫與張賢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100、120頁反面、133 頁)。至如附表壹編號八部分,證人張賢明於警詢及偵查時 雖證稱:「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健行路與學士路口之寶雅生活 館。」等語,然被告李仲倫於偵查時已明確供稱:「交易地 點為臺中市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百貨,102年4月8日晚 上7 時47分與張賢明之通訊內容,是毒品交易完畢後,張賢 明要去寶雅,計程車司機不知道路,我只是跟張賢明報路。 」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72頁)。而參以卷附被告李 仲倫與證人張賢明於102年4月8日晚上7時17分46秒、晚上7 時47分1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李仲倫)喂。B (張賢明):下來吧。A:好。再見。」「A(李仲倫):喂 。B(張賢明):健行學士嗎?A:嗯。B:我看到了,寶雅 。A :寶雅對面。B:好。」等情(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33 頁),可見證人張賢明於102年4月8日晚上7時17分46秒該次 通話時,業已抵達交易地點,則被告李仲倫前揭所供,即非 無據。再者,被告李仲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上開2次通話時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為臺中市○區○○街 00號,另參以被告李仲倫與證人張賢明於102年3月7日晚上9 時2分2秒、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20秒即附表壹編號六 、七部分毒品交易前之最後1次通話,被告李仲倫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亦均同為臺中市 ○區○○街00號,而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之交易地點即為 臺中市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百貨,益徵被告李仲倫供述 如附表壹編號八部分之交易地點亦在臺中市健行路與民權路 口之小北百貨乙節,應較符事實,是本院認定如附表壹編號 八部分之交易地點應為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 百貨前,附此說明。
⑥如附表壹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賴侑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99-201、214-215頁), 並有被告李仲倫與證人賴侑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45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賴侑賢之父賴清江,此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另證人賴侑賢於 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強制戒治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 字第76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016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98之2 頁)。
⑦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足稽,足徵被告李仲倫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麗娟並不否認其於如附表 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重量約0.8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李仲倫,再由被告李仲倫持 以交付予證人即購買者林瑞祥,嗣被告李仲倫確有將其向證 人林瑞祥所收取之價金3千元全數交付予被告林麗娟等事實 ,惟以當天是被告李仲倫向伊借毒品,伊並沒有販賣之意圖 ,亦未賺錢,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置辯。然查: ①上開被告林麗娟與李仲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娟於偵查時自白稱:「(問:妳 在車內等候李仲倫的期間,妳看到李仲倫是在何地方將那包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阿祥』?)中華路跟中正路口,我 車子開到路口停到路邊,李仲倫下車到對面馬路背向我,沒 有2分鐘就上車了,李仲倫站的位置在巷子路口,我不知道 財星在那裡。」、「(問:到底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算妳 賣給李仲倫或是妳與李仲倫一起賣給『阿祥』?)我跟李仲 倫一起賣給林瑞祥。」、「(問:妳剛剛又為何要堅稱妳不 是跟李仲倫一起賣給『阿祥』?)是我跟李仲倫一起賣給『 阿祥』。」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63頁);於原審訊 問時自白稱:「(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 壹編號五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問:當天 妳跟李仲倫怎麼聯絡?)他發簡訊給我,我記得是我亞太電 信0000000000,李仲倫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傳給我,他說 他有急事找我,說只有我可以救他,他就約我到臺中市五權 路與民權路口見面,他說他欠上手錢希望我可以幫他,我告 訴他我沒有錢幫他,他說等一下會有人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 命問我有沒有,我跟他說我身上還有一些,我就拿給他,他 要我載他去中華路。」、「(問:他有無跟妳說要多少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他在車上有跟我說對方要跟他拿4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0.8實重,不含袋,當時我身上剛好 有2包,1包是5點多公克,另一包是0.8公克,我就拿0.8公 克那1包給他,我購買的價格是用1錢9000元,1錢可以分成4 包0. 8的。」、「(問:4000元是誰決定的?)李仲倫決定
的。李仲倫交易完後拿3000元給我,但他認為我還要再補給 他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人家賒欠的1000元,以及 我還要補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李仲倫賺的。」、「(問 :你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仲倫時是否已經知道他要拿去賣給 別人?)知道。」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稱:「(問:是否有如附表 壹編號五之犯行?)是。」、「我有拿毒品給李仲倫,也有 收錢,但是我沒有賺錢,如果這是販賣毒品的話,我願意認 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第2016號卷第111-112 頁),經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仲倫於偵查時結證稱:「 (問:102年4月16日晚上11點鐘左右,你是否在中華路的財 星電子遊藝場前交付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林瑞祥, 並且向他收3000元現金?)是。」、「(問:你原本不是跟 林瑞祥約定好用4000元賣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何後來只 向他收3000元?)因為他錢不夠,他說差的1000元晚一點他 會拿給我。」、「(問:你賣給林瑞祥的這1包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如何來的?)是林麗娟拿給我的。」、「(問:意思 是你跟林麗娟一起賣給林瑞祥?或是你向林麗娟購買之後轉 賣給林瑞祥?)算是一起拿給林瑞祥的。」、「(問:你向 林瑞祥收取的3000元現金是自己收起來還是轉交給林麗娟? )轉交給林麗娟。」各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42頁) 。⑵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林瑞祥於偵查時結證稱:「(問:10 2年4月《筆錄誤為2月》16日晚上將近11點左右,你是否有 持用朋友「阿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小 麥』的李仲倫?)對。」、「(問:你跟李仲倫電話聯絡完 畢之後,是否有向李仲倫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且 交付3000元現金給李仲倫?)有。」、「(問:你們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地點?)中華路財星育樂場門口。」、「 (問: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你跟李仲倫說好用多少錢買? )講好是4000元,在我家時就講好了。我是在4月16日下午5 點多快6點左右在我民權路住處,李仲倫跟我說他沒辦法回 上面的帳,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意思就是叫我拿錢跟他買 東西,他說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東西給我,那時就講4000元 ,重量他沒有講,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那時李仲倫說 他身上沒有東西,叫我去財星電子遊戲場那裡等,我們後來 就離開家裡一起去財星,他待了10分鐘左右,他跟我說他要 出去。」、「(問:綽號『小麥』的李仲倫賣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的目的是否要賺利潤或價差?)應該是。」、「(問 :你在警局有無指認賣你安非他命毒品綽號『小麥』的男子 ?)(提示指認照片)有,就是編號6號《即被告李仲倫》
」各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59頁),均相符合。並有 被告李仲倫、林麗娟2人於上開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被告李仲倫與證人林瑞祥於上開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39頁反背面、第14 6反面至第147頁)。
②被告林麗娟於偵查時自承稱:「(就算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小麥』跟妳借的,那這包的利潤大概有幾百元?)沒有, 利潤不好,我跟『達哥』拿就快3千元,利潤大概2百元。」 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56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亦自承稱:「我就拿0.8公克那1包給他(指李仲倫) ,我購買的價格是用1錢9千元,1錢可以分成4包0.8的。」 、「我也有賺到一些留下來自己吃。」、「(問:4000元是 誰決定的?)李仲倫決定的。李仲倫交易完後拿3000元給我 ,但他認為我還要再補給他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 人家賒欠的1000元,以及我還要補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 李仲倫賺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225 頁 反面),足見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確有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營利之意圖甚明。
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林瑞祥 於前開時間與被告李仲倫以行動電話議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毒品之地點後,被告李仲倫隨即聯絡被 告林麗娟,並由被告林麗娟駕車前往臺中市五權路與民權路 口搭載被告李仲倫,由被告李仲倫在車內向被告林麗娟詢問 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林麗娟亦知悉被告李仲倫拿
甲基安非他命係要去販賣予他人,經被告林麗娟應允後,被 告林麗娟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李仲倫一同前往上開財 星電子遊藝場,先由被告林麗娟在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仲倫,再由李仲倫下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證人林瑞祥,並收取價金3千元,然後返回車內將該價金3千 元交付予被告林麗娟,顯見被告李仲倫、林麗娟2人係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 同犯罪之目的者,依上開說明,其2人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④據上以觀,足證林麗娟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
㈢再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參以被告 林麗娟於偵查時亦自承稱:「(就算這包安非他命是『小麥 』跟妳借的,那這包的利潤大概有幾百元?)沒有,利潤不 好,我跟『達哥』拿就快3千元,利潤大概2百元。」等語, 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自承稱:「我就拿0.8公克那1 包給他(指李仲倫),我購買的價格是用1錢9千元,1錢可 以分成4包0.8的。」、「我也有賺到一些留下來自己吃。」 、「(問:4000元是誰決定的?)李仲倫決定的。李仲倫交 易完後拿3000元給我,但他認為我還要再補給他0.2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人家賒欠的1000元,以及我還要補給他 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李仲倫賺的。」各等語(業如前述), 益見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及 獲利之事實至明。
㈣又被告李仲倫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上開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雖因時間經過、購買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於販賣或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金額,前後供述略有不同,而無 法明確得知被告李仲倫販賣上開毒品之真實數量與金額,惟 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數量與金額,除前後供述
與證述明確且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或最低額,而分別認定 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數量與金額如下:
①如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證稱 :「我於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李仲倫購 買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 154、189頁);然被告李仲倫於偵查時供稱:「4月10日陳 志豪的那一次,我記得我有跟他拿1千元現金,但是只拿1千 元的東西給他,欠錢是之前他就有欠,電話中的4千元是我 以為他要拿4千元還我,在電話聯絡之前,他欠我太多次, 我不記得他總共欠我多少錢。他只有帶1千元現金來,所以 我只有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 卷第27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定當天雖然電 話中是說4千元,但是到現場時他身上只有1千元,我不讓他 賒欠,所以我記得我拿1千元安非他命給他,而且他也是交 付1千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爰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李仲倫此次販賣之金額為1千元。 ②如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證人林瑞祥於偵查時雖證稱:「(這 包安非他命毒品,你與李仲倫說好用多少錢買?)講好是4 千元,在我家時就講好了。」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5 9頁反面),然於同次偵查時另證稱:「(你欠『小麥』的1 千元還了沒?)在財星門口時,『小麥』跟我說數量不夠, 所以就減1千元,就以3千元成交。」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 卷第260頁);且被告李仲倫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 我們確實是該包以3千元交易,若是嗣後有補的話,再賣1千 元。而當天我要下車時,林麗娟跟我說東西不夠,之後會再 補給林瑞祥,總共是要賣4千元,所以我才跟林瑞祥說東西 不夠,而且林瑞祥當時身上只有3千元,所以我只有跟他收3 千元,我在回去後,將3千元交給林麗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爰認定被告李仲倫此次販賣之金額為3千元 。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等於販賣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已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2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李仲倫先後所犯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麗娟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8年間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174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有其2人之偵查 及審判筆錄足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32-236、262-263、 272-274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19頁、21-22、111-113、 180-183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及本院第2016號卷第42頁反 面、第7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4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麗娟部分 因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林麗娟素行不佳,前 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且本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又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被告李仲倫前雖未曾有任何犯罪 前科,但本件其於短短不到4個月之時間(102年1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即先後有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非無再犯之虞,核其2人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法依該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李仲倫於102年4月17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是向綽號『達兄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 被告林麗娟於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 「我是向綽號『達哥、達人、董仔、哥哥』之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並指認綽號「達哥」之人即為黃浚雲(見 原審卷一第87、92頁),惟嗣經警偵辦後,雖於102年6月3 日查獲黃浚雲,然僅查獲黃浚雲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見有查獲黃浚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1月 17 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 查有關李仲倫及林麗娟曾供述毒品上手情資,經專案小組聲 請通訊監察,惟僅查獲黃浚雲涉嫌吸食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未查獲黃俊涉嫌販賣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等情( 見本院第2016號卷第101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月17日以臺中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稱:「本隊偵辦李仲倫等毒品案時因李嫌與林 嫌供述,進取得黃浚雲持用電話門號而聲請實施通訊監察, 惟後續只查獲黃浚雲另涉毒品案通緝部分,尚無法取得黃嫌 販賣二級毒品之明確事證;黃浚雲毒品通緝案部分,已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偵辦。」等情(見本院第2016 號卷第102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65-68頁、81-82頁),足見本件警方並未因被告李仲倫、 林麗娟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黃浚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無法 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 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