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至良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耀宗、鄭至良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5時10分許, 因與友人藍健綸(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消費時,與該店人員發生衝 突,遭追打出店外,梁耀宗、鄭至良因此心生不滿,2人均 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倘潑灑汽油引燃,足以迅速燃 燒及隨汽油流溢延燒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聯絡,由梁耀宗駕車搭載鄭至良,至金錢豹酒店旁 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路加油站,由鄭至良持渠等所 有保特瓶3個作為容器盛裝汽油、梁耀宗付款之方式,購買 2.33公升,共新臺幣(下同)78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旋駕 車返回金錢豹酒店門口,2人即將上開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 金錢豹酒店門口外之塑膠地毯4張,再由梁耀宗以自備之打 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該地毯上引燃火勢,致火勢迅速蔓延 ,而燒燬金錢豹酒店門口外之4張塑膠地毯(毀損他人物品 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經賴癸森撤回告訴),且使門口鐵捲門及 泊車檯外罩燻黑變色並危及該店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店副理賴癸森透過監視器畫面查覺, 隨即由店內員工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至現場當場查獲梁耀宗、鄭至良2人,並扣得渠等裝盛汽油 之保特瓶3個、文心路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人無 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 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等2人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 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賴癸森及被告梁耀宗、鄭至良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 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 因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真實性,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被告等2人及 渠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證人賴癸森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 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即已賦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證人賴癸森詰問之
機會,從而,證人賴癸森、被告梁耀宗、鄭至良以證人身分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被告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梁耀宗、鄭至良就上開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賴癸森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 頁、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另證人藍健綸 於警詢時、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2人至該店消費,與店家 幹部發生口角並起打起來、從店裡打到店外,對方將鐵門拉 下,剛好也下班,心理不平衡其就持石頭及酒瓶丟鐵門;被 告2人開車離去又回來,回來一下就著火,應該有買汽油; 被告2人均有拿瓶子潑汽油等情(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 卷第55頁)。而被告2人潑灑汽油及起火燃燒過程,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1頁)、文心路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見警 卷第33頁)、現場照片6幀、燒燬之地毯、保特瓶及現場遺 留物之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此外 ,並有被告2人所有裝盛汽油用之保特瓶3瓶扣案可證。是被 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 實行,而放火結果標的物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其犯 罪即屬未遂;而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另刑法 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依最高 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發生實 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 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金錢豹酒店門口塑膠地毯4 張係塑膠材質;已遭燒燬不能使用一節,業據證人賴癸森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且依卷附燒燬之 塑膠地毯照片觀之,上開塑膠地毯部分確已有燒黑炭化、捲 曲破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5頁上方4幀照片),顯見上開地 毯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再者,被告等2人持打火機 點燃潑灑之汽油燒燬門口塑膠地毯,本件被告2人放火之位 置為金錢豹酒店大門出入口,雖門口鐵捲門業已放下,惟鐵 捲門及門口泊車檯外罩已遭火勢燻黑,且汽油係易燃之液體 ,點火燃燒後火勢自會隨汽油流散蔓延,若非店內人員即時 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連接之店門口泊車檯及隨汽油流溢甚至 延燒擴散至屋內;證人賴癸森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店內 人員已能自屋內鐵捲門內側看到火光,且店內仍有員工;地 毯是在是在鐵捲門下方,緊鄰鐵捲門;裡面如有易燃物有可 能會燒起來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以觀,被 告2人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 173 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之物罪(本案他人之物為塑膠 地毯4張)。被告2人雖放火燒毀4張塑膠地毯,惟渠等係以 單純之單一舉動同時為之,且被害人亦屬單一,故應認本件 被告2人所為係單純一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查,刑 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 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 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 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 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鄭至 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潑灑的量不是很多,只想到要給 他們教訓。並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 面),被告梁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塑膠地毯)是附在 鐵捲門外面地上,4個排一排,就在進入門口的墊子,當時 只是基於氣憤之下,想嚇嚇他而已,沒有要燒他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賴癸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著 火位置是大門口的泊車檯的兩側,泊車檯沒有著火,是門口 歡迎光臨的地毯著火,除了地毯外沒有其他物品燃燒,地毯 是塑膠材質,除此外無其他易燃物;火是從地毯起來,旁邊 應該是燻黑的;當時鐵捲門是放下;其從內側有看到外面的 火光;因為被滅火器的粉末覆蓋看不出來汽油有無溢流到地 毯以外;依其所看到汽油沒有流到室內;著火是在鐵捲門下 方,緊鄰鐵捲門;現場地板都是大理石,鐵捲門內大廳是空 的;被告等人離開時就是上述狀況等語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 警林世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案外人張信中前往現場, 是110通報前往;到場現場有三個人(按另一人應係指證人 藍健倫),火已經撲滅了,現場三個人看到我們警車到就準 備離開,其就現場先留置他們,看到店內的人都在室內,沒 有在外面,員警先調閱店內的監視器,再詢問店內人員,由 他們員工指認是店外留置的三人所為;其到場時門口的地毯 都已經撲滅了,且員警到場時現場已經有稍微處理;員警到 場時遭指認之人在門前人行道上叫囂,他們看到警察就要離 開等語(均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均相符合。揆諸上情 ,本件被告2人潑灑汽油引燃火勢將門口鐵捲片外之塑膠地 毯燒燬,該火勢客觀上尚未延燒至建築物,僅就門口鐵捲門 及泊車檯外罩等物品燻黑變色,並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 ,且建築物亦未著火延燒。而被告2人係遭店家驅離後即前 往購買汽油返回放火,時間甚短,顯知悉店內尚有員工,被 告2人甫離開該店即購買汽油點火引燃,且事後迄店內人員 在場撲滅火勢後,被告2人亦未離去,甚至員警到場處理時
仍在現場,堪認被告2人於潑灑汽油引燃火勢,該火勢即隨 時可被撲熄狀態,且被告2人於縱火引燃後仍留在現場;又 上開火勢雖有可能因汽油流溢蔓延之危險,惟現場地板係大 理石,鐵捲門內側大廳空曠,復無其他易燃物,被告2人在 大門外塑膠地毯放火,且僅購買價值78元的汽油,若被告2 人有意燒燬建築物,應不致僅購買如此數量,且僅向鐵捲門 外之地毯潑灑汽油,況被告2人與金錢豹酒店人員,並無深 仇大恨,僅係至該店消費與店內人員不諧而有爭執衝突,員 警接獲報案到場時被告等人猶尚在現場叫囂,顯見此舉係因 與店內人員發生糾紛事後所為之洩忿行為,客觀上顯僅止於 放火燒燬店大門外塑膠地毯,是被告2人上開供稱無燒燬建 築物之故意,尚非不可採。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本部份如果認為有延燒建築物之可能,被告2人應有放火 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如 前所述,現場地板係大理石,鐵捲門內側大廳空曠,復無其 他易燃物,被告2人係在大門外塑膠地毯放火,而非向店內 放火,案發當時尚有金錢豹酒店店內人人員在場,該火勢即 隨時可被撲熄,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 確定故意。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燒燬建築物 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 訴法條。
㈢又被告鄭至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 31頁、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雖被告鄭至良前於警 詢時推稱其酒醉不清楚、僅有丟石塊及酒瓶云云(見警卷第 19 、20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丟了2瓶,但以為是酒; 其很醉,而且在車上睡,不知是什麼東西,當時以為要回家 ;其沒有,因其不清楚保特瓶裡裝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卷第 14 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其拿保特瓶裝汽油,但當時 喝醉,當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54頁)。惟查 :被告梁耀宗、鄭至良雖係至酒店消費,但有關被告2人如 何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及被告2人一同潑灑汽油以及由 梁耀宗點火之過程,業據被告梁耀宗迭於警詢時、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29頁、 第31 頁、第8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與鄭至良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坦承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89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2人非惟參與放火行為,更 在起火燃燒迄店內人員滅火後,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仍 在現場叫囂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於本件放火前後 ,均能清楚辨識外在之具體狀況,則被告2人當時之精神狀
態顯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因飲酒致上情顯著降低之情事。
㈣另證人林世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場現場有三個人,火已 經撲滅了,現場三個人看到我們警車到就準備離開,我就現 場先留置他們,我看到店內的人都在室內,沒有在外面,員 警先調閱店內的監視器,再詢問店內人員,由他們員工指認 是店外留置的三人所為;員警到場時遭指認的三人在門前人 行道上叫囂,他們看到警察就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背面至第86頁),是本案係員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被告2 人見警前來猶欲逃離,嗣經金錢豹酒店店內人員指認而查悉 犯行,且被告鄭至良於警詢及偵訊之初猶否認犯行,另被告 2 人雖停留在放火現場,惟被告2人既係因店內人員報警並 指認查獲,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犯罪情節或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073號、第3443號、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175條第1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與刑法第1 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 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之物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2人於行為時並無犯罪前科,僅因至酒店消費與店發生 糾紛爭執衝突,未尋理性途徑溝通解決,竟任性使氣,為洩 忿即以買汽油潑灑店門口塑膠地毯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之, 幸店內人員立即反應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而被告梁耀宗、 鄭至良2人行為時分別年僅18歲、21歲,有被告2人年籍資料 可憑,年紀甚輕,思慮欠週;且分別為高中肄業、專科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被告2人犯罪手段 、目的;併參以係由被告2人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由被告 梁耀宗點火,及被告2人均有潑灑汽油等行為,暨被告梁耀 宗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鄭至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能 坦白認過,尚具悔意,且業與金錢豹酒店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扣案保特 瓶3個,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復就扣案之統一發票1張說明雖係被告2人所有 之物,然其乃一般交易所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 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可認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 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以及說明另供被告2人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打火機1個,被告梁耀宗陳明係其所有,但已損壞丟棄 等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現場另經警扣得雨刷精空瓶1個, 亦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核 其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三、被告梁耀宗、鄭至良2人均上訴主張:被告梁耀宗、鄭至良2 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 輕微,亦無對社會大眾造成恐慌,況本件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原判決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明顯過重, 且被告2人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未對社會造成恐慌,原審判決未併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亦 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且本 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依據而為量定被告2人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 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另本件雖被告2人與被告之金錢豹酒店達成和解,且 於被告2人行為時均無犯罪前科,另被告梁耀宗復提出在職 證明一份(見本院卷第36頁),但本件被告2人僅因至酒店 消費與酒店發生糾紛爭執衝突,即失去理性而任性使氣,為 洩忿即以買汽油潑灑酒店門口塑膠地毯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 之,幸店內人員立即反應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惟本件塑膠 地毯已引燃燒燬,被告2人對一般社會大眾得前往消費之金 錢豹酒店店門口之地毯縱火,已足以致生公共險,並顯已對 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慌,應有施以一定刑罰之必要,且被 告2人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對被告2人未 併予宣告緩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2人上開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