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田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018、2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勇華曾於民國95年11月22日14、1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 司馬限林道25公里處之國有林大湖事業區第58林班地內,結 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茶樹樹頭4棵,犯有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 第5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詎陳勇華猶不知悛悔警惕,於102年3月20日10時許,駕 駛其不知情之女友田美芳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田美芳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山區遊玩散心,行經苗栗縣泰 安鄉司馬限林道16.9公里處,陳勇華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 請田美芳在車內等候,即徒步至該處林道旁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非屬 保安林之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28林班地(TWD地點座標為X :248636,Y:0000000;及X:248628,Y:0000000)2處, 見之前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砍伐切鋸完成後,放置在上開地點 ,仍為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 3塊 (總材積共計 0.14立方公尺,總重量共計155公斤,山價新 臺幣【下同】 3萬1427元),仍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接續竊取該牛樟樹材 3塊,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車輛 內(無證據證明田美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並駕駛上開車輛搬運下山。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 中市和平區東崎路 2段烏石坑橋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材 3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勇華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勇華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 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 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田 美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勇華及其辯護 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田美 芳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陳勇華及其辯護人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田美芳到庭作證,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陳勇 華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將證人田美芳之偵訊筆錄,提示並 告以要旨,則證人田美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 機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影片所呈現之
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 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 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經查, 卷附之照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犯罪現場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 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勇華坦承於102年3月20日10時許,駕駛其不知 情之女友田美芳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田 美芳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山區遊玩散心,行經苗栗縣泰安鄉 司馬限林道16.9公里處,其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請田美 芳在車內等候,即徒步至該處林道旁由新竹林管處管理, 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28林班地( TWD地點 座標為X:248636,Y:0000000;及X:248628,Y:00000 00) 2處,見之前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砍伐切鋸完成後,放 置在上開地點,仍為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 物牛樟樹材 3塊(總材積共計0.14立方公尺,總重量共計 155公斤,山價3萬1427元),仍置放於該處,即將該牛樟 樹材 3塊,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並駕駛上開車輛搬運下山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 2段烏 石坑橋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攔 查發現,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材 3塊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是苗栗縣泰安鄉梅園國小 肄業,學識程度不夠,對於違反森林法之行為懵懂無知, 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犯罪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陳勇華已坦承上開客觀犯行,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亦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請審酌被告陳勇華之犯罪手段、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從 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第2018號偵卷第18至19、77至 80頁、原審卷第31、73頁),核與證人田美芳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陳勇華如何將扣案之牛樟樹材 3塊 ,搬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等情節(詳第 2018號 偵卷第22至24、70至72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 站技術士黃紹宏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的木頭是牛樟木 ,該行竊地點確係牛樟木的生長地點,及該失竊牛樟木的 數量、重量、價值等情節(詳第2018號偵卷第29至30頁) 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呂永宗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 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黃紹宏領回失 竊牛樟木)、材積表、代保管領據(白慧燕代保管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 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2年4月9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 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泰安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詳第2018號 偵卷第16、31至34、45至56頁、第2137號偵卷第66至80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勇華之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勇華雖辯稱:伊是苗栗縣泰安鄉梅園國小肄業,學 識程度不夠,對於違反森林法之行為懵懂無知,不知道這 樣的行為是犯罪的等語。然被告陳勇華曾於95年11月22日 14、1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司馬限林道25公里處之國有 林大湖事業區第58林班地內,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茶樹樹頭4棵,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 察官95年度偵字第582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詳本院 卷第29、36頁),被告陳勇華既已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刑 事前案紀錄,且歷經警方查獲過程及檢察官刑事偵查程序 ,復經檢察官認定其罪嫌堪以認定,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陳勇華對何種行為會觸犯森林法規 定之刑事犯罪,當較一般人更為清楚,且其於本案檢察官 偵查時,亦明確陳述其知道行竊地點是國有林班地,且不
能擅自進入國有林班地拿取物品等語(詳第2018號偵卷第 78頁背面),益足以認定被告陳勇華於竊取上開牛樟樹材 時,對該竊取行為將因違反森林法而受到刑事制裁,知之 甚詳。從而,被告陳勇華有關不知法律的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勇華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15 條第 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 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 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 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 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 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 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森 林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 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 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勇 華所竊取之牛樟樹材,雖無證據證明係其所砍伐,然該殘 材既仍係在森林內,為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則被 告陳勇華將之搬運上車並載運下山之所為,依上說明,仍 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陳勇華所為,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被告陳勇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該當刑法 第320條之竊盜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副產物罪,既係刑法第 320條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二)被告陳勇華上開於同日上午在前揭林班地內 2處,竊取牛 樟樹材 3塊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勇華與被告田美芳共同犯本件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被告田美芳涉嫌共同竊 取牛樟樹材犯行部分,尚有合理懷疑,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華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原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勇華曾於 95年11月22日14、 1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司馬限林道25公里處之國有林大 湖事業區第58林班地內,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茶樹樹頭4棵,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5年12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97年12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582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 不佳,其已有違反上開森林法之刑事前案紀錄,卻猶不知 悛悔警惕,於本案再次竊取牛樟樹材,材積共計為0.14立 方公尺,重量總計為155公斤、山價為3萬1427元(參照上 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價金查定書,詳第2137號偵卷第 75至80頁),並以車輛搬運,顯見其猶未從前案得到教訓 且法治觀念不足,嚴重影響國家森林保育,惟念及其尚知 坦承客觀犯行,兼衡所竊之牛樟樹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以及考量被告陳勇華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小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 併科贓額2倍即新臺幣6萬2854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陳勇華上訴意旨以其配偶罹患菌血症 ,多個器官發生急性轉移性感染,身體虛弱,無法工作,
急需其就近照顧,隨時護送醫院治療,獨子目前就讀高中 一年級,亦需其隨時照料,且102年2月梅園住家又發生大 火,日前在慈善團體協助下,才得以重建,而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勇華已有違反森林 法經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次不僅再竊取森林主 產物,又始終袒護同案被告田美芳,應從重量刑,而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綜合考量被告陳勇華的家 庭生活、經濟情狀、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經緩起訴處分之 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而為適切之量刑。被告陳勇華 既有認知到個人的家庭生活及經濟情狀,理應更加戒慎行 事,悉心照顧病妻、兒子,圓滿家庭活,乃被告陳勇華卻 於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後,無視於國家刑罰規定及個人的家庭生活、經濟情狀, 再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 無視其病妻之內心感受,私下與同案被告田美方交往出遊 ,反於本案以照顧病妻為由,要求法院再從輕量刑,顯然 有失厚道,況且被告的家庭生活及經濟情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加以衡量,自難為法院再行從輕量刑之適當理由,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確實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同案被告田美芳有與被告陳勇華共犯本件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亦難認被告陳勇華有刻意袒護同案被告田美 芳之行為,而為從重量刑之適當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被告田美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美芳明知坐落於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 安溪事業區第28林班地(TWD 地點座標為X:248636,Y:00 00000;及X:248628,Y:0000000),為中華民國所有,係 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 陳勇華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10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林管處管 理之於該林地內即司馬限林道16.9公里處旁,竊取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樹材3塊(材積0.14立方公尺,重達155公斤)得手 ,並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搬運下山,因認被告田美芳 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田美芳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嫌,係以被告陳勇華供稱被告田美芳有與其一同乘車上 山之供述、證人白慧燕證述被告田美芳、陳勇華甫於102年3 月15日,向其購買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尚未過戶即
於102年3月20日用以犯案之事實、證人黃紹宏證述該牛樟木 竊取地點,為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扣案之對講機 1 台證明被告田美芳、陳勇華並非漫無目的上山散步、及卷附 之蒐證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現場測 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材積表、代保管領據、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等為,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田美芳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勇華一同乘車上山,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被告陳勇華說想要去採 靈芝,叫我陪同一起上山走走,其就駕駛我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我上山遊玩散心,被告陳勇華在山 上路旁停車,叫我在車內等候,後來被告陳勇華陸續搬了 3 趟的木頭到車上,我看到時也嚇到,但被告陳勇華稱要拿回 家做花瓶,我想說是一般木頭,才沒有出聲阻止被告陳勇華 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勇華與被告田美芳是男 女朋友,被告陳勇華邀被告田美芳到林班地走走,出發時只 有跟被告田美芳說要找靈芝,並沒有說要找牛樟樹材的事情 ,到達山上停車時,也只有叫被告田美芳在車內等候,被告 陳勇華搬回本案的牛樟樹材時,被告田美芳有嚇到,並問被 告陳勇華拿這些東西要做什麼,被告陳勇華說要做花瓶。被 告田美芳於本案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諭知被告 田美芳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二)檢察官就被告田美芳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 田美芳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田美 芳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 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 1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共同犯 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 1人或數人下手實
行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否則,即難令其依刑法第28條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陳勇華與被告田美芳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田美芳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 於102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被告陳勇華家附近找被告陳勇華會合, 兩人在東勢的旅館過夜,翌日 6時許,出發往苗栗方向, 被告陳勇華說要帶我去雪見森林遊樂區走走,約於同日10 時許,到達苗栗縣泰安鄉司馬限林道16.9公里處,被告陳 勇華叫我在車上等,他獨自 1個人往林道裡面走去,以徒 步背運的方式,將 3塊木頭搬回車上,放在後車廂內,我 不知道那是什麼木頭,也不知道他要載木頭去那裡,他跟 我說那些木頭是要拿去做花瓶,出發前被告陳勇華並沒有 跟我說要去竊取本案的木頭,我也不知道他搬運木頭的地 方,是什麼地方等語(詳第2018號偵卷第23至24頁);於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與被告陳勇華是男女朋友關係,車 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向白慧燕的偉晟汽車商行購 買的,還沒有辦好車輛過戶。102年3月19日晚上,我和被 告陳勇華在東勢的旅館過夜,他問我隔天要不要跟他到雪 見去走一走,我說好,102年3月20日上午,被告陳勇華才 跟我說要去看有沒有靈芝,順便走走,我們開車到山上, 他叫我在車上等他,他說他要去看看有沒有靈芝,結果就 看到他背著木頭回來,我當時也是嚇到,為何他要背木頭 下來,他說他要拿去做花瓶,但我沒有問他要去那裡做花 瓶。上山、下山時都是被告陳勇華開車等語(詳第2018號 偵卷第70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要搬木頭的 時候,我完全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他搬這個東西的時 候,我也是嚇到,我那時候有問他說你搬這個木頭是要幹 什麼,被告陳勇華沒有回答我什麼,然後他又再陸續搬, 我又再問他說你到底搬這個木頭到我車上幹嘛,他就說不 要問那麼多,他要去車花瓶,我真的沒有要跟他做這個犯 法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勇華於警 詢時陳稱:我只有跟被告田美芳說我要去山上採靈芝,並 沒有跟她說要去搬木頭等語(詳第2018號偵卷第19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年3月19日晚上,被告田美芳到 山上來找我,約我出去吃東西,我們去東勢住宿,我不記 得我有沒有跟被告田美芳說要到山上找靈芝,我叫她陪我 上山,很快就下來。我在停車地點跟被告田美芳說我去上 面找靈芝,結果我搬木頭下來,被告田美芳嚇了一跳,問 我這是什麼東西,我並沒有找被告田美芳一起上山竊取國 有林地的東西等語(詳第2018號偵卷第77至79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美芳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在家 時要求被告田美芳陪我去林班地走走,而出發時只有跟被 告田美芳稱要找靈芝,並沒有跟被告田美芳說要找牛樟木 的事情,後來是我駕駛被告田美芳的車,載同被告田美芳 一同上山,到達山上停車時,因為要爬山走很遠的路,所 以有跟被告田美芳說在車上等我就好,後來我便搬回牛樟 木,被告田美芳有嚇到並問我拿這東西是幹嘛,我回答要 做花瓶,總共大概花了 20到30分鐘搬了3次等語(詳原審 卷第54至67頁)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由證人即被告 陳勇華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田美芳應被告陳勇華要求而 陪同其上山,及被告田美芳在被告陳勇華於山區竊取牛樟 樹材時,在車上等待之情事。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勇華與被告田美芳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證人陳勇華之上述證述,尚 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田美芳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白慧燕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田美芳與陳勇華是 於102年3月15日10時許,一起到我經營的偉晟汽車商行, 向我購買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是由被告田美 芳所購買,因為被告田美芳購買該車的相關資料未攜帶齊 全,只由被告田美芳先預付頭期款 2萬元,故該車目前仍 登記在我兒子許家晟名下等語(詳第2018號偵卷第27至28 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陳勇華曾陪同被告田美芳於 案發前數日,至偉晟汽車車行購買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而被告陳勇華、田美芳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偕同至車 行選購車輛,難謂與常情相違,且員警查獲當時,並未發 現該自用小貨車有任何改裝或掩飾以規避警查緝之情形, 雖車輛尚未辦理過戶,只要依憑車號即查證該車實際所有 人或使用人,縱渠等買車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數日,尚 無從遽認被告田美芳之買車行為,即係基於與被告陳勇華 共同竊取本案牛樟木之謀議而為。至於車內查扣的對講機 1 台,係被告陳勇華所購得,此外並無扣得其他對講機或 無線通訊設備,是亦無從證明案發時被告田美芳、陳勇華 係以此為聯繫本件犯行所用。
㈣此外,證人黃紹宏係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的技術士,係 於警方查獲被告陳勇華竊取森林主產物後,經警方通知, 始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並證述被告陳勇華竊取之木頭是屬於何樹種及其數量、 重量、價值等(詳第2018號偵卷第29至30頁),並非親眼 見聞被告陳勇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或被告田美芳有無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人,其證詞自難為被告田美芳不利之認
定。而卷附之蒐證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材積表、代保管領 據、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害位置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亦均難直接或間接認定被告田 美芳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勇華在出發前即向被告田美芳表示欲前 往案發地點採集森林副產物靈芝(實係牛樟芝,又名牛樟 菇,檢察官認係森林副產物,惟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3條第1款規定,應係森林主產物),足認被告田美芳就 駕車前往林地,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乙節,與被告陳勇華有犯意聯絡,雖被告陳勇華下 車實際竊取者,係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而非森林副產物 牛樟芝,然被告田美芳僅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 ,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田美芳應 成立森林法第 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 未遂罪。然被告田美芳與被告陳勇華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田美芳開車到被告陳勇華住處找被告陳勇華玩,被告陳 勇華亦告知被告田美芳要到山上走走,顯然被告田美芳主 觀上是要陪被告陳勇華到處走走玩玩,縱被告陳勇華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