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16號
TCHM,102,上訴,191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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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其言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山豬)雖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㈠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 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約0.5公克)予少年鍾○ 葦(綽號蘇偉,84年11月生);之後某時許,又在上開地點 ,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約0. 5公克)予少年李○賢(綽號地瓜,85年2月生),惟其二人 購得毒品後,迄今均尚未付錢。㈡乙○○又於100年8月中旬 某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夢想家網咖店,以 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約0.5公 克)予少年鍾○葦;少年李○賢見狀,即向乙○○詢問還有 無愷他命可賣,乙○○嗣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另以3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約0.5公克 )予少年李○賢,惟其二人購得毒品後,迄今亦均未付錢。 嗣警方偵辦少年李○賢、鍾○葦涉嫌販賣愷他命案件時,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書證),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茲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 及文書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 -12頁、偵查卷三第93頁背面、第94頁,原審卷第26、60頁 ,本院第47-49頁),且經證人李○賢(見偵查卷一第42、4 3頁、偵查卷三第81頁背面、第82頁、原審卷第56-58頁、第 60、61頁)、鍾○葦(見偵查卷一第81、82頁、偵查卷三第 78、7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證人李○賢、鍾○葦之間即時通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2、53頁),參以被告自承與上開證人係朋友關 係,並無宿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頁被面), 則上開二位證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被告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賢、鍾○葦之犯行。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 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本件而論



,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愷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 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 之間,並非至親,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 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向他人 購買愷他命,每次1或2千元,1千元約可買2.5公克(含袋) ,2千元約可買4.8公克(含袋),而其轉售予本件少年,每 包含袋約重0.5公克,價格卻達3、4百元之譜,是被告具有 販賣愷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 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 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 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已行著手,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 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 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證人鍾○葦雖於 警偵訊證稱已付清購毒之價款乙節,惟訊之被告辯稱販賣愷 他命予證人鍾○葦、李○賢之價款,迄今均未收到等情,核 與證人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尚未付錢等情相符(見原審 卷第57頁);且觀之卷附證人鍾○葦、李○賢兩人於即時通 之對話:⑴2011年8月19日下午1:05:50譯文記載:「lo ve692440(李○賢):山豬已經在催(誤載為吹)ㄌ。Juli Z000000000(鍾○葦):0000000000」;⑵2011年8月20日 下午3:04:47譯文記載:「love692440:但是山豬一直在 催(誤載為吹)我錢(誤載為前)。JuliZ000000000:…」 等語,益徵上開二位證人購買愷他命後並未付錢,否則豈會 遭被告一直催討;況且,被告販賣愷他命即係以獲利為目的 ,對於是否收到價金乙節,記憶自較購毒者為深刻。從而, 被告辯稱尚未收到二位證人購毒之價款等語,堪屬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販賣。核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益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 告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難認已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附此敘明)。




㈡、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的意思是說,鍾○葦先 跟你講說要買愷他命,之後你就賣給他,賣給他之後,鍾○ 葦再跟你講說叫地瓜過來他也要買,他過來之後才跟你講說 要買,你就再賣給他,是這樣子嗎)對」、「(指夢想家網 咖那一次)那時候我只有先拿給鍾○葦而已,後面不知道是 怎樣子,李○賢又跑來跟我講說你那還有嗎」等語(見原審 卷第60、61頁),是被告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鍾○葦、李○賢共計4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少年即證人李○賢 、鍾○葦之行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有各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販毒數量輕微,亦無所得,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 時為成年人,且自承有施用毒品(見偵查卷三第93頁),當 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 ,竟仍販賣愷他命予當時尚未成年之證人施用,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況被告販毒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 酌被告前有詐欺、強盜、槍砲等案件(現尚在執行中),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業已成年,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 一己私利,任將愷他命販賣予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 力,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4次 及對象2人、販毒數量少,且無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10頁),以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各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8月。且敍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說 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前開二位證人之 價款共計1300元,因渠等迄今均尚未給付(詳如前述),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無實體所得,自不得為沒收或



抵償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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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