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01號
TCHM,102,上訴,1901,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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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元泉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睿軒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懷仁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銘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基福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70、1379
5、1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己○○、丙○○、戊○○部分)。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 國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二、甲○○(綽號丁丁,行為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庚○○ (原名蔡柏城,行為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己○○、丙 ○○(行為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戊○○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不可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詎甲○○、庚○○、己○○、丙○○、 戊○○均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差價之利益,及為牟取從所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中拿取少許數量以供其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 遂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①甲○○以其所有OKWAP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②庚○○以 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行動電話及SIM卡未據扣案)、③己○○以其所有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 SIM卡均已扣案)、④丙○○以其所有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 )、⑤戊○○以其所有UTEC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繫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 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甲○○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2(庚○○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7(己○○部分)、附 表四編號2至7(丙○○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17(戊○○ 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2至7、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其 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係甲○○、庚○○、賴○聖共 同販賣;附表二編號2係庚○○、賴○聖共同販賣】。三、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1日20 時22分12秒、20時55分0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福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丙○○住處共同施用愷他命 ,兩人見面後,丙○○無償交付愷他命(數量約供2支香煙 吸食,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逾純值淨重20公克 之公告標準)予李福晟(即附表四編號1犯行)。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對①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②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③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④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20號、102年聲監續字 第38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4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81號



、102年聲監字第32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44號、102年聲 監續字第686號),監察結果查知甲○○、庚○○、己○○ 、丙○○、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情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①於101年5月21日16時52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460號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000號戊 ○○住處拘提戊○○,並扣得戊○○所有UTEC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夾 鏈袋3包、愷他命14包(含袋重計24.4公克)、吸食愷他命 K盤1個、吸食愷他命鏟子1支;②於101年5月21日18時30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460號搜索 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甲○○住處拘提甲○○,並扣得甲 ○○所有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③於101年5月22日12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460號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丙○ ○住處拘提丙○○,並扣得丙○○所有COOLPAD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愷他命K盤 2個;④於102年6月13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拘 提己○○,經己○○同意後搜索扣得己○○所有ANYCALL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⑤於 102年6月27日12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庚○○到 案。
五、甲○○、庚○○、己○○、丙○○、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分別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2至7、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意圖 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為洪正翰,庚○○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洪正翰黃育恩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因而查獲起 訴其他正犯洪正翰黃育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0826號、第23159號、第19323號、第20534號起訴 書)。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



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 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即購毒者丙○○、丁○○、宋惠任、戊○○、伯○倫、 徐子昱、己○○、謝○庭、王文宏、張文政、孫昌愛、林銘 宏、王躍蓁廖峰正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 審酌證人丙○○、丁○○、宋惠任、戊○○、伯○倫、徐子 昱、己○○、謝○庭、王文宏、張文政、孫昌愛、林銘宏、 王躍蓁廖峰正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本院審酌證 人丙○○、丁○○、宋惠任、戊○○、伯○倫、徐子昱、己 ○○、謝○庭、王文宏、張文政、孫昌愛、林銘宏、王躍蓁廖峰正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 ,且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 可供證明證人丙○○、丁○○、宋惠任、戊○○、伯○倫、 徐子昱、己○○、謝○庭、王文宏、張文政、孫昌愛、林銘 宏、王躍蓁廖峰正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其 週遭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 時調查,足認證人丙○○、丁○○、宋惠任、戊○○、伯 ○倫、徐子昱、己○○、謝○庭、王文宏、張文政、孫昌愛 、林銘宏、王躍蓁廖峰正等人於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 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 102年聲監字第220號(監察日期102年2月8日10時至102年3 月8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② 102年聲監續字第385號(監察日期102年3月8日10時至102 年4月3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③102年聲監續字第542號(監察日期102年4月3日10時至102 年5月2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④102年聲監續字第681號(監察日期102年5月2日10時至102 年5月3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⑤102年聲監字第327號(監察日期102年3月8日10時至102 年4月3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⑥102年聲監續字第544號(監察日期102年4月3日10時至102 年5月2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⑦102年聲監續字第686號(監察日期102年5月2日10時至102 年5月3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53頁),經本院審理 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 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 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102年聲搜字第1460號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扣得①被告戊○○所有UTEC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 夾鏈袋3包、愷他命14包(含袋重計24.4公克)、吸食愷他 命K盤1個、吸食愷他命鏟子1支;②被告甲○○所有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扣 得被告丙○○所有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吸食愷他命K盤2個,及④經被告己○ ○同意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己○○所有ANYCALL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因均 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案上開所示扣 案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至三所述部分外, 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証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 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庚 ○○、己○○、丙○○、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 甲○○、庚○○、己○○、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甲○○、庚○○、己 ○○、丙○○、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甲



○○、庚○○、己○○、丙○○、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 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一第175 頁反面、第205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業經證人即購 毒者丙○○、證人即共犯庚○○、賴○聖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102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一第66頁、102年度偵字第146 92號卷第94頁反面、第146頁),核與被告甲○○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 12070號卷一第17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不利 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2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7至 8頁反面、第94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業經證人即購 毒者丙○○、證人即共犯甲○○、賴○聖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102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一第66頁、102年度偵字第146 92號卷第53至54頁、第107頁、第146頁),核與被告庚○○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庚○○ 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19至21 頁、第23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業經 證人即購毒者丁○○、宋惠任、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128頁、第107頁反面102年度 偵字第12070號卷二第35頁),核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偵字第12070號 卷二第251頁、102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 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 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四、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102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63至65頁、原審 卷一第168頁),業經證人李福晟、證人即購毒者伯○倫、



徐子昱、己○○、謝○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2年度偵 字第12070號卷一第90頁、第118頁、第144頁、第167至168 頁、102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55頁反面),核與被告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一第30、31、32、33、150頁、102年 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1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前 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一第 215至229頁、第267至272頁、原審卷一第168頁),業經證 人即購毒者丙○○、王文宏、張文政、孫昌愛、林銘宏、王 躍蓁、廖峰正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070號 卷一第67頁、第311至312頁、第345頁、第376頁、102年度 偵字第12070號卷二第207至211頁),核與被告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 字第12070號卷一第215至226頁、第228至229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六、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後有償交 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查上揭購毒者與被告甲○○、庚○○、己○○ 、丙○○、戊○○等人均非至親,且附表一至五所示(附表 四編號1除外)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甲○○、庚 ○○、己○○、丙○○、戊○○等人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



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甲○○、庚○○、己○○、 丙○○、戊○○等人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 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上揭購毒 者之理,被告甲○○、庚○○、己○○、丙○○、戊○○等 人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參以被 告甲○○、庚○○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向王建航即綽號「興仔 」販入愷他命後分裝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第 36頁);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向楊釗炘即綽號「小 賀」販入愷他命,但販出每包會取出少許的量供己施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頁);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轉手 販賣可從中獲得免費的愷他命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總共販賣17次,你的獲 利?)每包1千元,我獲利150元,總共獲利2550元,因為這 些都是我的朋友,加上我有工作,於是我就算他捫比較便宜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二第294頁),被告 甲○○、庚○○、己○○、丙○○、戊○○等人營利意圖, 即可認定。
七、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20號、102年 聲監續字第38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42號、102年聲監續字 第681號、102年聲監字第32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44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6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二 第35至53頁)、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 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2070卷一第42至46頁、第187至 191頁、第235至239頁、102年度偵字第13795卷第31至34頁 、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第129頁、第139至140頁),並 有扣案之被告戊○○所有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3包、愷他命 14包(含袋重計24.4公克)、吸食愷他命K盤1個、吸食愷 他命鏟子1支、被告甲○○所有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 愷他命K盤2個、被告己○○所有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 之愷他命1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該白色結 晶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0.9034 公克、總純質淨重19.1120公克,亦有該院102年6月3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2070號 卷二第297至30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庚○○



、己○○、丙○○、戊○○等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被告丙○○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洵足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按 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 」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 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 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 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 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認為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 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非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之藥品(含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各級管制藥品中之「愷他命成分」 ),應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上開藥事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 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等語 ,上揭函示內容雖表明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 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即,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 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而雖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國 外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衡以新聞



媒體曾多次報導國內有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觀之 ,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 製造之偽藥,應堪認定】。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 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已如前 述。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 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 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 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已行著手,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 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 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 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是核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 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 2至7所示、被告戊○○就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 舉證被告甲○○、庚○○、己○○、丙○○、戊○○前開為 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 明。又其中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所示及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與賴○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 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 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 、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 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 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無 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 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應為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92年7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丙○○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尚未逾淨值淨重20公克之公告標 準,是無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依93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 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 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故核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四、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 至7、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1至7、被告戊○○就附表五 編號1至17所為,先後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第 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其等各次販賣或轉讓之時間 、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等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 認附表三編號2被告己○○販賣予宋惠任、丁○○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惟此乃被告己○○於同一時、地,一行為同時 販賣予合資購買之宋惠任與丁○○,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販賣毒品予數人,須各個獨立



販賣行為,個別販賣予數人,始成立數罪,倘係一行為販賣 予數人合資購買之一人或同時以一行為販賣予數人者,則僅 成立單純一罪或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 二編號1)被告甲○○、庚○○共同於同一時、地販賣愷他 命予丙○○與黃偉豪,以及附表三編號2被告己○○於同一 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宋惠任與丁○○,且被告甲○○、庚○ ○、己○○主觀上亦知悉數人合資前去購買之情,係各以一 行為同時販賣予合資購買之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列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予黃偉豪部 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販賣毒品予丙○○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是被告戊○○就附表五編號1至 17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六、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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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